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630號原 告 林姚金輝被 告 賴燦弘
賴玉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玉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賴玉華為會首,實際上由被告賴玉華及賴燦弘共同運作,會期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1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份,並按月繳納會款,且均未得標而屬活會,詎開標至第18會(即90年9月20日)時,被告逕自宣告不開標,從此不聞不問,也未將死會會款收齊返還給原告而將死會會款占為己用,迄至99年,被告始返還原告5萬元,並自100年5月開始按月返還1萬元予原告,計至103年5月止,被告共返還原告42萬元。惟被告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數額為51萬元【計算式:3萬元×17期=51萬元】,嗣後被告雖陸續清償部分會款共42萬元,尚積欠原告會款本金9萬元,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賴玉華既擔任會首,即應於停會時主動通知各會員,惟其自始至終均未通知原告,僅於事後稱其將按月返還1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應允收受,並至還款金額達42萬時,請求被告之子轉告被告親自與原告洽談,但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係繳納17會之會款,且被告收取得標會員繳交之每會3萬元之會款而未如數交付予活會會員,並非合理。
因此,原告主張以活會金額即1會3萬元,並已繳納17期以作為計算基礎而請求被告返還51萬元,自屬當然。
二、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略以:
(一)賴玉華部分:被告為會首,系爭互助會係89年5月起標,被告於90年9月17日遇納莉颱風而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況,而系爭合會會員均為親戚好友,並建議被告停標,被告遂終止系爭合會並私底下向會員表示,希望會員能給予被告時間,待被告有錢時會將欠款分期慢慢償還。原告屬活會,實際所繳納的金額應扣除每期得標之利息而為410,700元,被告當時亦係以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與其他活會會員協議,表示將均以42萬元分期償還,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42萬元完畢,不得再向被告請求9萬元。又被告向各活會會員所償還之42萬元,並非均由死會會員所繳納的款項支出,而是被告有多少就拿多少,因為當時被告本身出事情,也沒有向其他人說明有些死會會員已跑掉之情事,所以被告才向活會會員協議採分期償付。綜上,被告已經返還原告4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賴燦鴻部分:被告賴燦鴻並非系爭合會會首,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賴燦鴻給付會款並無理由,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萬元亦非有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賴玉華為會首,會期自89年5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1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每期會款為3萬元之合會,原告參加1會份,並按月繳納會款,且均未得標而屬活會,詎開標至第18會(即90年9月20日)時,被告逕自宣告不再繼續進行,迄至99年,被告始返還原告5萬元,並自100年5月開始按月返還1萬元予原告,計至103年5月止,被告共返還原告4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經查,系爭合會於進行17期之後宣告停會,而該會每期會款為3萬元,又採內標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會款為實際已繳納之會款加計每期之標金,即51萬元【計算式:3萬×17期=51萬元】,被告辯稱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自應扣掉每期之標金,亦即以原告實際繳納之410,700元為準,而被告已向原告清償42萬元完畢,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互助會自90年間停會後,被告賴玉華於99年間起始陸續清償會款42萬元,迄今仍有9萬元會款未清償,則被告賴玉華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之未清償會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賴玉華給付前揭會款9萬元,即為有理。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賴玉華本應於每屆標會期日交付會款予原告,惟迄91年10月21日系爭合會會期屆滿時,均未給付任何會款,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賴玉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之理。
六、至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合會會首雖為被告賴玉華,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賴玉華與被告賴燦鴻共同運作,是被告賴燦鴻應與被告賴玉華連帶給付上開會款及利息,惟查,被告賴燦鴻既非系爭合會會首,又否認有何給付會款之責,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賴燦鴻應於系爭合會停會後,與會首連帶給付會款之依據,其前揭主張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賴玉華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