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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690號原 告 阮慶祥被 告 姜龍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前,因認在好樂迪

KTV 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即原告於路旁抽煙在看被告,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耳鼓膜穿孔及頭部之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及頭部之挫傷,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並於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所得約15,000元至 2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原不相識,被告於飲酒後只因發覺原告在身旁看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其所為自有未當,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