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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19號原 告 高許猜訴訟代理人 高明仁被 告 許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0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姊弟,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1

4、被告應有部分為9/14)。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起即委任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於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為33,333元;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為35,000元(以上租金均含稅),然被告竟以所得稅名目扣減租金,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致原告每月短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為1,870元。又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因房屋租賃而增加所得稅,然有扣抵稅額(租金及補充健保費),是自99年起至103年止,原告亦可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退稅款共計為6,61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每年綜合所得稅均由渠一人申報,造成其與配偶稅賦增加及損失,惟以「免稅額」抵銷「應納稅額」後,有更多「應退還稅額」,因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扣10%所得稅、2%補充保險費,均係屬暫繳性質,俟綜合所得額結算申報時可扣綜合所得總額及扣抵稅額,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退還稅款,以系爭建物102年度相關資料為例套入被告所提出稅額計算方式,即尚有30,500元之應退還稅額。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代為出租兩造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14,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負擔,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為證。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01年10月前每月30,000元;自101年11月起每月為31,500元,惟因102年1月起,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代扣補充保險費,以保險費率每次給付之含稅租金之2%計算之補充保險費給付全民健康保險局,以致調降租金為每月30,800元。就原告所爭執租金不足額給付的部分,被告實已足額給付原告。

(三)系爭建物全年全部租金收入均由被告一人於每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實際上系爭建物租金收入,被告僅取得9/14,並非全部租金;且因系爭建物全年全部租金收入,既由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導致被告每年於稅單上「綜合所得總額」記載之金額增加,形成「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所載之金額,隨之增加,造成不利於被告財產利益,甚至,被告因係合併夫妻申報計稅,連帶亦侵害被告配偶之稅賦免稅額、扣除額、抵稅額計算之財產利益;反之,原告每年確有取得系爭建物全年租金1/14之租金收入,卻因沒有以其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所以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其稅單上「綜合所得總額」之金額沒有增加,且「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之金額也沒有增加。準此,原告自應償付其應負擔之稅賦。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為原告高許猜及被告許文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4及9/14,原告委任被告將系爭建物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稱系爭建物需繳納5%所得稅而每月短少給付110元之金額,共短少給付租金1,870元;另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應退還稅額而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即6,618元分配與原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就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8,488元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8,488元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一)須一方受有利益;(二)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三)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四)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就不當得利而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是以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雖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然就(一)須一方受有利益;(二)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三)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三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情節觀之,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原告須就(一)被告受有利益;(二)原告受有損害;(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三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所得稅為由每月扣減110元之租金,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致原告短收1,870元之租金。

然據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文件所示,被告加入系爭房租之所得,再扣除出租之可扣抵稅額,102年之所得稅因而繳納5,956元,每月約負擔496.3元,故原告主張之21個月期間,被告共負擔11,423元之所得稅(如未加入租賃所得,則被告之所得數額尚毋庸繳納所得稅),而被告分配租金既已扣除10%之所得稅(租金35,000元,實際分配予共有人為扣除10%所得稅及2%補充保費後之30,800元),則不應再扣5%之所得稅,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所得稅為由短少給付1,870元之租金,為有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因房屋租賃而增加所得稅,然可扣抵稅額(租金及補充健保費),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是自99年起至103年止,原告可得分配之應退稅款為6,618元等語。據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文件可知,被告於99年至102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金額分別為37,999元、227,997元、229,898元、239,400元,可扣抵額分別為6,666元、39,996元、40,330元、42,000元,共計128,989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再據被告所提出之稅額計算方式(即被證12)計算原告可得分配應退稅額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分別為343元、2,059元、2,076元、2,162元,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所退稅額應按共有人之應有比例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640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6,618元,未逾上揭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退還稅額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等自應就前揭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一┌──────────────────┐│原告主張短收租金計算表(新臺幣) ││102年5月起至103年9月 │├─┬───────────┬────┤│1 │租金收入(含稅) │35,000元│├─┼───────────┼────┤│2 │減補充保險費(2%) │700元 │├─┼───────────┼────┤│3 │減所得稅(10%) │3,500元 │├─┼───────────┼────┤│4 │租金淨額 │30,800元│├─┼───────────┼────┤│5 │原告應收 │2,200元 │├─┼───────────┼────┤│6 │減郵局匯費 │30元 │├─┼───────────┼────┤│7 │原告淨應收 │2,170元 │├─┼───────────┼────┤│8 │原告實收 │2,060元 │├─┼───────────┼────┤│9 │原告每月短收 │110元 │├─┼───────────┼────┤│10│合計(110元×17個月) │1,87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退稅額計算表(新臺幣) │├──────────────────┬────┬─────┬─────┬─────┤│ │(A)99年 │(B)100年 │(C)101年 │(D)102年 │├─┬────────────────┼────┼─────┼─────┼─────┤│ │1.租金收入 │66,666元│399,996元 │403,330元 │420,000元 ││ ├────────────────┼────┼─────┼─────┼─────┤│ │2.減補充保險費(租金收入×2%) │0元 │0元 │0元 │8,400元 ││甲├────────────────┼────┼─────┼─────┼─────┤│ │3.所得稅(租金收入×10%) │6,666元 │39,996元 │40,333元 │42,000元 ││ ├────────────────┼────┴─────┴─────┴─────┤│ │4.所得稅合計(A+B+C+D) │128,995元 │├─┼────────────────┼────┬─────┬─────┬─────┤│ │1.房屋租賃所得(綜合所得稅總額)│38,000元│227,998元 │229,898元 │239,400元 ││ │ [甲1×(1-43%)] │ │ │ │ ││乙├────────────────┼────┼─────┼─────┼─────┤│ │2.綜合所得稅淨額[乙1-甲2] │38,000元│227,998元 │229,898元 │231,000元 │├─┼────────────────┼────┼─────┼─────┼─────┤│ │1.應納稅額[乙2×5%] │1,900元 │11,400元 │11,495元 │11,550元 ││丙├────────────────┼────┴─────┴─────┴─────┤│ │2.應納稅額合計(A+B+C+D) │36,345元 │├─┼────────────────┼────┬─────┬─────┬─────┤│ │1.應退還稅款[甲3-丙1] │4,766元 │28,596元 │28,838元 │30,450元 ││丁├────────────────┼────┴─────┴─────┴─────┤│ │2.應應退還稅額合計(A+B+C+D)│92,650元 │├─┼────────────────┼────┬─────┬─────┬─────┤│ │1.原告應分配退還稅額 [丁/14] │340元 │2,043元 │2,060元 │2,175元 ││戊├────────────────┼────┴─────┴─────┴─────┤│ │2.原告應分配退還稅額合計 │6,618元 ││ │ (A+B+C+D) │ │└─┴────────────────┴──────────────────────┘附表三┌───────────────────────────────┐│原告主張以102年度為例之應退稅款計算方式(新臺幣) │├──────────┬──────┬─────────────┤│綜合所得稅(A) │239,400元 │租金收入(含稅) ││ │ │420,000元×(1-43%)=239││ │ │,400元(租賃所得)(43%為││ │ │必要費用及成本) │├──────────┼──────┼─────────────┤│減全部免稅額(B) │ │ │├──────────┼──────┼─────────────┤│減全部扣除額(C) │8,400元 │420,000元×2%補充保險費 │├──────────┼──────┼─────────────┤│等於綜合所得淨額 │231,000元 │ │├──────────┼──────┼─────────────┤│乘稅率 │5% │綜合所得稅淨額0元~520,000││ │ │元稅率為5% │├──────────┼──────┼─────────────┤│減累進差額 │0元 │同上 │├──────────┼──────┼─────────────┤│等於應納稅額 │11,500元 │ │├──────────┼──────┼─────────────┤│減可扣抵額(D) │42,000元 │420,000元×10% │├──────────┼──────┼─────────────┤│等於應還稅款 │30,500元 │ │└──────────┴──────┴─────────────┘附表四┌─────────────────────────────────────────┐│原告可得分配之應退稅款(新臺幣) │├───────────┬─────┬─────┬─────┬─────┬─────┤│ │(A)99年 │(B)100年 │(C)101年 │(D) 102年 │備註 │├───────────┼─────┼─────┼─────┼─────┼─────┤│所得額(A) │37,999元 │227,997元 │229,898元 │239,400元 │ │├───────────┼─────┼─────┼─────┼─────┼─────┤│減全部免稅額 │ │ │ │ │ │├───────────┼─────┼─────┼─────┼─────┼─────┤│減全部扣除額(B) │760元 │4,560元 │4,598元 │4,788元 │(A)×2%補││ │ │ │ │ │充保險費 │├───────────┼─────┼─────┼─────┼─────┼─────┤│等於綜合所得淨額(C) │37,239元 │223,437元 │225,300元 │234,612元 │(A)-(B) │├───────────┼─────┼─────┼─────┼─────┼─────┤│稅率 │5% │ │ │ │綜合所得稅││ │ │ │ │ │淨額0~520││ │ │ │ │ │,000元稅率││ │ │ │ │ │為5% │├───────────┼─────┼─────┼─────┼─────┼─────┤│減累進差額 │0元 │ │ │ │同上 │├───────────┼─────┼─────┼─────┼─────┼─────┤│應納稅額(D) │1,862元 │11,172元 │11,265元 │11,731元 │(C)×5% │├───────────┼─────┼─────┼─────┼─────┼─────┤│減可扣抵額(E) │6,666元 │39,996元 │40,330元 │42,000元 │ ││ │ │ │ │ │ │├───────────┼─────┼─────┼─────┼─────┼─────┤│應退稅款(F) │4,804元 │28,824元 │29,065元 │30,269元 │(E)-(D) ││ │ │ │ │ │ │├───────────┼─────┼─────┼─────┼─────┼─────┤│原告可得分配之應退稅款│343元 │2,059元 │2,076元 │2,162元 │(F)/14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