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複 代理人 吳宜勳被 告 張以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最後住所顯示亦在新店區,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即基隆市中正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高玉蘭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蕭俊傑駕駛,蕭俊傑於民國100 年12月
4 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前開事故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0元(含零件費用 6,430元、工資費用4,03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4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號前,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訴外人蕭俊傑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0,4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 份及照片4 張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3 年1 月6 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致其駕駛之汽車左前保險桿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參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暨所附資料),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高玉蘭,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高玉蘭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高玉蘭所有,係於西元201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 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0 年(即西元2011年)12月4 日,已有1 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以1 年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 6,430元,是其折舊額應為2,373元(6430×0.369=2373,角以下
4 捨5 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用為4,057元(0000-0000=4057),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030元,合計為8,087元(4057+4030=808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 8,08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准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而於103 年1 月17日登報,至103 年2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原告曾重複登報,多餘之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773/1000,原告敗訴部分佔227/1000),爰核定其中96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8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