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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919號原 告 簡得勝被 告 曾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文祥於民國103年7月21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地區,飲用約2杯啤酒後,其明知飲酒駕車對大眾行車安全造成危險,猶於當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號住所。於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與原告簡得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有損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0MG/L,始查知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2、發生碰撞後,被告馬上倒車可能要肇事逃逸,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下車,肇事現場是在彎道,可能是被告提前轉彎,請求調閱交通隊的處理紀錄。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原告來撞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輪子,造成上開車輛的輪弧有點受損。依據道路交通規則,下行車要讓上行車,道路有分成雙向車道,我並未跨越雙黃線,要求重新鑑定交通事故,且我不是要逃離現場,僅是因為發生小擦撞而將車輛移開現場,怕影響現場交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夜間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情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含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之訊問筆錄),被告對其有飲用酒精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於刑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蒐證照片15張),均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分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而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客觀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係動力交通工具,應謹慎駕駛,而被告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處於注意力嚴重減退之狀態,惟仍確信自己不致肇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果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而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於轉彎時撞擊其左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被告以事故地點為坡道,下行車要讓上行車等語抗辯,然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項規定,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惟此項規定,係適用於未劃有分向車道之路段始有適用。再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2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蒐證照片15張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確係為坡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業已駛至坡道中途且未跨越雙黃線,然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移離現場而無法測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抗辯對於法規之適用,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需之修繕費用20,621元(包含鈑金費用11,376元、塗裝費用9,245元),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又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均屬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621元,至於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何其他損害及其內容,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