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95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李怡萱被 告 李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李志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 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靛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林靛勤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1,230元、工資費用為15,800元(起訴狀原記載零件費用43,6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3,400元,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陳述),合計為57,03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57,0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靛勤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出具之理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發函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3 年10月8 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到院,前述資料顯示碰撞發生時,林靛勤係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路旁(本人已離開、並未在車內),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靜止停放中之系爭車輛,致其小貨車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駕駛之小貨車車尾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參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文所附資料),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林靛勤,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三)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林靛勤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3年10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2 年10月30日,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即西元2014年)2 月28日,已有4 個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4 個月計算(佔全年之比例為4/12),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41,230元, 故折舊額應為5,071元(41,230×0.369×4/12=5,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159元(41,230-5,071=36,15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0元,合計為51,959元(36,159+15,800=51,959)。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51,959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7 日由被告之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而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91%,原告敗訴部分佔9%),爰核定其中9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