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007號原 告 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武宏訴訟代理人 周明宗被 告 中國城酒店即林進益訴訟代理人 蔡煉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維修等費用;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6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及起訴。
㈡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4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應先經調解。惟因兩造於本院調解時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一般調解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8月份小側招牌字幕機排修
更換模組2200元、主機板更換2500元、除銹上漆安裝3500元,計8200元尚未給付原告;又102 年10月份直招牌字幕機維修12字模組30000 元、主機板更換4000元、吊車5000元及運費2000元,計41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招牌維修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02年10月14日之修繕情況,是被告於8
月份叫修,原告於9 月11日拆下運回臺中修理,原告後來有打電話向被告的會計李幸容報價修繕費用要41000 元,李幸容後來回電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之報價維修,所以原告就進行維修,到10月14日將招牌修好裝回去,被告也有驗收,隔了一個多星期,10月23日又報修,當時是一部分招牌的燈光恆亮,也就是招牌的字不會跑動,當時原告有派人去做調整,因為那只是排線的問題,機組並沒有壞掉,做調整後就正常運作。12月17日時,被告又說招牌燈光變成亂碼,面積很大,所以需要拆回去修理,12月23日原告將招牌拆回去修理,檢測後是主機板的問題,目前已經修好,也沒有要跟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因為主機板的問題是在10月14日修繕的保固範圍內,原告修理主機板的保固期間是1 年,所以這部分當然不用再加錢。其餘被告所稱的零星小故障,其實也都是主機板傳輸的訊號不良所致,原告都在通知的隔天就修復了,那些部分也都沒有加錢,就去做調整,讓招牌可以正常運作。目前已經修好的招牌還在原告臺中總公司,就是等被告付錢原告才要裝回去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102年8月份之維修費用8200元,被告願意給付。至原告主張102 年10月份之修理費用,原告方面確實有跟被告的會計李幸容報價,李幸容報備後,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10月14日原告來裝上去時,招牌是可以正常運作的,但因之後招牌又陸續壞了好幾次,被告於10月28日、11月19日、12月14日、12月17日都有報修,大致上就是招牌字幕會缺一角,或是字幕不會跑,而被告於12月份的報修,原告於12月23日將招牌拆回修理後,就沒消息,被告有發簡訊說如果原告不修的話,就把招牌載回來,被告要找別人修,解除兩造維修合約,原告既不理也未將招牌載回來,所以被告於103年2月份告原告侵占等事。原告於102年11月5日送帳單給被告,但被告認為應該要把東西修好才能夠收錢,因為一直陸續有狀況,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並沒有修好。而且,原告如果已經將招牌修理好,是不是應該要送回來裝上去,如果送回來裝上去,測試沒有問題,原告來收這筆錢,被告願意給付,可是原告一直到現在沒有將招牌送回來裝上去,所以被告才不付這筆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根據兩造上開主張,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就維修費用先行報價,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就被告報修之招牌進行維修並將修繕完畢之招牌裝回,而由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而有關原告主張之102年8月份修繕費用8200元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在案,且表示願意給付,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102 年10月份之修繕費用41000 元部分,係由原告就修繕費用先行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開始修繕,並於102 年10月14日將已然修繕完畢之招牌裝回,裝回當時該招牌係可正常運作等情,亦為兩造上開主張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見,原告就被告報修招牌之維修工作已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兩造就維修完成有延後測試或維修報酬有延後給付之約定,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已因維修工作完成而取得對被告請求維修報酬之權利,被告亦有給付此部分維修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該招牌嗣於102 年10月28日、11月19日、12月14日、12月17日又陸續報修,原告並未將招牌修理好云云;原告對上開被告後續多次報修並無爭執,惟主張係屬保固範圍,未另行計價等語;查被告此等報修情況,均於
102 年10月14日原告將已修繕完畢之招牌裝回且正常運作後所發生,苟兩造關於該招牌之維修,並無保固約定,豈可能被告後續一再報修且原告亦一再派員維修卻未收取任何修繕費用?可知,原告主張就被告招牌之修繕,原即預設後續 1年保固期間之免費服務,應屬實情;從而,被告上開招牌固於102 年10月14日原告裝回而正常運作後,又一再故障報修,然僅屬原告負保固責任而應免費服務之範圍,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而取得向被告請求修繕報酬之權利及被告應給付維修報酬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招牌維修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3年3月28日交郵務人員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被告嗣於翌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警察機關之寄存文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200元,所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