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24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洪文生
洪世保洪世宗洪麗玲洪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被告洪文生、洪世保、洪世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被告洪麗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洪麗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文生、洪世宗、洪麗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438元,及其中23,1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國有財產應概括為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管理事項、處理事項、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資訊業務事項、估價事項、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系爭土地既坐落於原告掌理轄區,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而訴外人洪隨便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立(78)國基租字第0132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洪隨便於92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等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等依法繼承系爭租約。惟原告通知被告等辦理繼承換約手續,並繳交積欠租金,被告等均未依通知辦理,且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下之租金、違約金:
(一)租金:98年7月至100年12月,合計共23,112元。
(二)違約金部分:又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自97年1月起,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2.逾期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被告等欠繳96年7月至12月租金所生之違約金共計864元(已逾欠積額30%),97年1月至100年12月租金產生之違約金為6,462元(暫計累積至103年4月),在上開欠繳租金未繳納完畢前,逾期違約金仍將按月累加至欠租額30%為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洪文生、洪世宗、洪麗花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世保、洪麗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95年12月14日基院生民月字第28904號函、訴外人洪隨便除戶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被告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洪世保、洪麗玲所不爭執,而被告洪文生、洪世宗、洪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每月僅依承租人積欠之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且設有最高額以欠租30%為限,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約定尚屬適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38元,及其中23,1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洪文生、洪世保、洪世宗自103年5月9日起,被告洪麗玲自103年5月5日起,被告洪麗花自10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