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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1312號原 告 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被 告 蕭存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 103年6 月23日起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大里區境內(參上述人別欄所載地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顯示,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簽約時,在立約人欄表明「戶籍地址」為上述新北市貢寮區之址(惟後方註記『沒住』),「現住地址」記載上述臺中市大里區之址,「送收地址」亦指定為前揭臺中市大里區之址,足徵被告之住所一直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戶籍地址,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之內。本件於103 年7 月2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給付書款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