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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20號原 告 莊有正被 告 吳柏凱法定代理人 吳天生

楊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於基隆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邊,拾得原告於102年7月份以搭配門號、每月費率新臺幣(下同)1,300元,綁約2年所購得之SAMSUNG GALAXY NOTE2 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68xxxxxxxxx96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季酒店消費時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當時空機價額係1萬9,500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插入其所使用之0983xxxx39號行動電話SIM卡於系爭行動電話內(該SIM卡係被告以其同學之兄周○極之名義所申辦),並自102年10月20日下午2時3 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34分許止,供己發話、受話、收發簡訊至少共計43筆。嗣經警據原告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惟上開行動電話已遭被告於102年11 月下旬某日,丟棄在新北市○○區○里路○○○○ 號附近之陰陽海海域,無從尋獲。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遺失之系爭行動電話,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被告違犯侵占遺失物罪確定,且系爭行動電話已經被告丟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願意賠償原告一只同款全新手機,然因原告只要求現金賠償,故被告無法同意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查,原告係在103年7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斯時與系爭行動電話相同款式之全新空機價格,經本院依職權自網路ePrice比價王網站查得約莫在1萬0,200元、1萬0,400元、1萬0,500 元左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於遺失前已使用3 個月,認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1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原告負擔500 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