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33號原 告 謝南璋被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何燦堂被 告 林晏任
吳玉堂陳建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何燦堂為被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海中天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林晏任、吳玉堂則分屬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被告陳建菖則為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之總幹事;而被告海中天管委會於民國103 年5月5 日,召開第17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被告陳建菖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呈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何燦堂、吳玉堂、林晏任審查而後於其上用印確認。茲因被告陳建菖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海中天社區之佈告欄上,而系爭會議紀錄則載有「…4 月15日31號9 樓住戶謝南璋(即原告)毀損26號B1管理中心之設備(會議室玻璃及電話),請管委會裁示」之內容,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茲因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毀損26號B1管理中心之設備(包括會議室玻璃及電話),同時毆打被告陳建菖,是被告陳建菖方於上開會議中提出報告並做成會議紀錄;彼等開會討論乃至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公告,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生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問題。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何燦堂為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林晏任、
吳玉堂分屬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被告陳建菖則為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之總幹事,而原告則係海中天社區之住戶;又被告海中天管委會於103 年5 月5 日,召開第17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被告陳建菖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並呈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何燦堂、吳玉堂、林晏任審查而後於其上用印確認,嗣載有「…4 月15日31號9 樓住戶謝南璋(即原告)毀損26號B1管理中心之設備(會議室玻璃及電話),請管委會裁示」等內容之系爭會議紀錄,則經被告陳建菖張貼於海中天社區之佈告欄上。此固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在卷足考;惟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公告,究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系爭會議之紀錄、公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業遭被告不法利用?茲就此分述如下:
⒈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公告,究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
譽?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載有「…4 月15日31號9 樓住戶謝
南璋(即原告)毀損26號B1管理中心之設備(會議室玻璃及電話),請管委會裁示」等內容,是其製作、公告顯係顯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云云;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則可概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侵害),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即足明瞭!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
y ),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茲就本件情節而言,原告既同為海中天社區住戶之原告(31號9 樓住戶),則其「姓名、住所(樓層)」本屬海中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得推知而「非秘密」,兼之系爭會議紀錄有關「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毀損26號B1管理中心相關設備」之內容,亦無涉於原告私生活或私事之公開,尤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之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從而,本於社區自治之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同屬海中天社區住戶之原告,亦應同受拘束,而「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侵害原告隱私云云,首已顯非可採。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第5 款、第10款及第3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何燦堂、林晏任、吳玉堂、陳建菖分屬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均受海中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而處理社區事務,是彼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本有維護社區安全、制止住戶違規行為暨向區分所有權人忠實報告之義務;而同為海中天社區住戶之原告(31號9 樓住戶),既自認其曾於103 年4 月15日毀損26號B1管理中心之玻璃、電話等設備(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海中天管委會於103 年
5 月5 日,召開第17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社區安全、住戶違規等節提出討論,並由被告陳建菖如實製作紀錄而呈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何燦堂、吳玉堂、林晏任審查確認,再由被告陳建菖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海中天社區之佈告欄上,俾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自亦悉與上揭法律規定相合而無不法性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公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⑶原告雖又稱被告之上開行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
;然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紀錄固有「…4 月15日31號9 樓住戶謝南璋(即原告)毀損26號B1管理中心之設備(會議室玻璃及電話),請管委會裁示」等內容,然其僅係客觀描述原告自認且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知悉之事實(參見前揭⑵所述,於茲不贅),既未加油添醋、虛捏誇大,亦未載有貶抑原告人格之相關評價,是自客觀以言,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公告,應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可能,而難謂其就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況被告海中天管委會於103 年5 月5 日,召開第17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社區安全、住戶違規等節提出討論,並由被告陳建菖如實製作紀錄而呈被告海中天管委會、何燦堂、吳玉堂、林晏任審查確認,再由被告陳建菖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於海中天社區之佈告欄上,俾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第5 款、第10款及第39條之規定相合(同參前揭⑵所述,於茲不贅),則其當亦阻卻違法而「非」不法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公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當亦失所依據而無可取。
⒉系爭會議之紀錄、公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
個人資料是否業遭被告不法利用?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及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張貼於海中天社區佈告欄上之系爭會議紀錄,固有「…4 月15日31號9 樓住戶謝南璋(即原告)毀損26號B1管理中心之設備(會議室玻璃及電話),請管委會裁示」之內容,而就原告姓名、住所(樓層)」等個人資料有所揭示,然關此個人資料之利用,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第5 款、第10款及第39條之規定相合(參見前揭⒈⑵所述,於茲不贅),尤係在求「全體住戶共同利益」之確保(同參前揭⒈⑵所述,於茲不贅),是關此個人資料之利用,當亦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而不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㈡綜上,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公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名譽,亦不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則原告主張其隱私、名譽遭受侵害,並本於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