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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4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陳俊銘被 告 彭巧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ꆼ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ꆼ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8月間與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還則按週年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1,375元(其中本金為55,305元、利息為26,070元)未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且有積欠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待本件判決後,再與原告協調還款方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