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9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吳興國
吳興隆吳芃毅即吳興盛吳雨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之1被 告 邱吳興雅
吳季芸即吳興家即吳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玉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興國、吳興隆、吳芃毅即吳興盛、邱吳興雅、吳季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玉蘭前向原告承租由其職掌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合意訂立(91)國基租字第0034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37元,約定以6個月為一期,於每年6、12月月底前繳納租金,倘逾期繳納租金,於97 年1月前,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 (三):「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之標準給付違約金,並自97 年1月起,改為:「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所定標準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迄今尚積欠6,403元(即99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2,267元 (即96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租金產生之違約金,並暫計至103年5月止)。而訴外人蘇玉蘭已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而被告吳興國、吳興隆、吳芃毅、吳雨山、邱吳興雅、吳季芸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以2,267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吳雨山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邱吳興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為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抗辯希望系爭土地日後所產生之租金能找其他之繼承人,因其想拋棄繼承權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訴外人蘇玉蘭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103年4月11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4月29 日基院義家名102司查繼4字第117號函、戶籍謄本、訴外人蘇玉蘭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繼承之規定,已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蘇玉蘭於100年10月31 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吳興國、吳興隆、吳芃毅、吳雨山、邱吳興雅、吳季芸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應適用前揭規定,而應於其繼承訴外人蘇玉蘭遺產之範圍內,對於訴外人蘇玉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吳興國、吳興隆、吳芃毅、吳雨山、邱吳興雅、吳季芸對被繼承人蘇玉蘭所負之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顯屬無據,即無可採。至被告邱吳興雅抗辯其因欲對被繼承人蘇玉蘭之遺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不願給付系爭土地日後所產生之租金等語,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倘繼承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件訴外人蘇玉蘭已於100年10月31 日死亡,被告邱吳興雅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始知悉訴外人蘇玉蘭已死亡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邱吳興雅至遲應於101月1月31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告邱吳興雅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欲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規定之不變期日,縱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故被告邱吳興雅所為之抗辯,亦屬無據,且倘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所產生之租金向訴外人蘇玉蘭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邱吳興雅仍應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1,84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由被告吳興國、吳興隆、吳芃毅、吳雨山、邱吳興雅、吳季芸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小字第139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 ├───┬────┬────┬────┬──────┤ │租用面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林│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