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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9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被 告 游明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 9.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 6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為0%,分期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未依協議清償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詎被告自100年5月19日起未依協議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行債權狀況表、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其使用春嬌志明現金卡積欠原告債務後於95年成立債務協商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其已經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 5月30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98元,每期應繳金額為 829元,嗣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共清償60筆款項,合計51,337元,有原告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可憑,並非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復自承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抗辯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