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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89號原 告 鄭如希訴訟代理人 呂學風被 告 陳盟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即工作損失3萬元、車輛修理費1萬9,000元),及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1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102年9月23日上午5時許,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街○○○ 號前。

惟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卻疑似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被告車輛向後滑動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側車身擦撞路邊招牌毀損、右後車箱蓋及右後車燈破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8,300元(含零件9,000元、工資9,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兩造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證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所有之車輛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被告車輛時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向後滑動撞擊原告車輛,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車輛係西元2003年1月出廠,迄至102年9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原告車輛已使用10年又8 個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9,000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且原告車輛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之1/10,即90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9,300元,合計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應計為10,200元【計算式:900+9,300=10,2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之金額於10,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原告負擔800元。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