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05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被 告 詹能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302元,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詹宏森於民國 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3
日間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代理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至民國 103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9,302元,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據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均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詹
宏森若未經被告之授權,應不致同時取得,被告既委託其子詹宏森為代理人辦理申請系爭門號,依原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 7條約定:「乙方(即申請用戶本人)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需檢附前揭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甲方(即原告)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被告自應負給付電信費之責。
⒉被告至今尚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門號係遭盜辦,且其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 4月間均有繳費,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被告則以:被告是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門號,並未使用原告之門號,系爭門號係訴外人詹宏森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請,原告未核對身分證、親筆簽名以查明申辦人之真實身分,顯有重大疏失,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子即訴外人詹宏森申請系爭門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受託人詹宏森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代辦委託書是其本人簽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代辦委託書是被告本人所簽名,且該代辦委託書上之「詹能興」簽名,與卷內被告 10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書狀上之被告簽名筆跡,經本院肉眼比對,不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均不同,應非屬同一人之筆跡,足證代辦委託書非被告親自簽名,堪認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詹宏森為代理人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被告對於訴外人詹宏森無權代理行為亦不承認,則訴外人詹宏森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宏森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
印章,顯係經被告授權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云云,然代辦委託書未經被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詹宏森以申請租用系爭門號,顯有疑問,且我國人民將自己證件及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自不能徒憑訴外人詹宏森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遽謂被告授與詹宏森代理權代為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間均有繳費固然屬實,但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繳納,自不足以認定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所租用。
六、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門號是被告委任詹宏森申請租用,兩造間就系爭門號自未成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3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