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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08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被 告 曹逸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君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以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参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按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按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淑君前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許淑君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惟許淑君已於94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由被告曹逸帆繼承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24日桃院永家春97年度行政字第299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許淑君於申辦信用卡所留存之現居及公司地址均為桃園市,與其子即被告之戶籍地(即基隆市)並不相同,且被告曹逸帆係由訴外人許淑君之前配偶曹金龍取得監護權,顯未同財共居,被告應無從知悉上開債務存在,致未能依法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倘由其繼承許淑君之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以繼承許淑君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君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