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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145號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訴訟代理人 呂學樑被 告 鄭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維修等費用;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及起訴。

二、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應先經調解。惟因兩造於本院調解時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一般調解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與訴外人羅宏南所有車輛發生碰撞,而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至原告公司八堵廠估價,嗣被告同意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內容及價格並簽名確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72,740元(工資26,265元;零件45,275元;外包1,200元)。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22日維修完工,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辦理各項理賠手續並將系爭車輛領回,惟被告卻多次以各種理由不願辦理相關手續,致原告公司無法獲致上開理賠維修費用,嗣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肇事者羅宏南間為理賠關係,原告單純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系爭車禍發生後,羅宏南與被告一同至原告公司並同意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原告負責修復,此觀估價單上有被告之簽名即明,惟被告與肇事者羅宏南間就營業損失部分尚未談妥,是被告不願簽和解書。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車輛係因遭訴外人羅宏南所碰撞而受有損害,肇事者羅宏南前有同意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我要等羅宏南同意賠償我的營業損失,才願意簽和解書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同意並交付由原告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由原告負責修復,已如上述,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肇事者羅宏南負擔,惟被告因與訴外人羅宏南間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拒絕簽署和解書,致訴外人羅宏南之保險公司無法依據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羅宏南間之損害賠償已由被告提起另訴請求,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已由原告修復完畢,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僅得依債之關係向債務人為請求,而不能對第三人為之,系爭車輛既由被告同意並交付由原告修復,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費用,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3年10月16日交郵務人員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