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213號原 告 謝南璋被 告 何燦堂
陳建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陳建菖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何燦堂、陳建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前揭撤回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何燦堂為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海中天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建菖則為海中天管委會之總幹事;而被告陳建菖於103年9月2日將原告之訴訟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全文張貼於海中天社區之公佈欄上讓全體住戶及不特定訪客進出人士閱覽,而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則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內容,致侵害原告之隱私,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燦堂、陳建菖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何燦堂、陳建菖侵害原告的隱私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並無張貼該訴訟案件之決議,認被告何燦堂、陳建菖之行為係故意。現職為代班警衛,每月薪資為24,500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何燦堂、陳建菖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何燦堂:103年5月份才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告系爭判決內容,遂交代總幹事執行,惟有交代總幹事要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公告。
(二)被告陳建菖: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執行,系爭社區住戶均為系爭判決之利害關係人,而有權利知悉系爭判決之內容。嗣於103年9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後,依會議決議將系爭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之24部電梯內,我確實有過失未注意要隱匿原告的個人資料,我願意包紅包給原告,我現在每月收入3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燦堂為海中天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建菖則為海中天管委會之總幹事,而原告則係海中天社區之住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菖將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書全文張貼於海中天社區之公佈欄上讓全體住戶及不特定訪客進出人士閱覽,而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則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內容,此固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告欄照片3張在卷足考;惟原告主張張貼系爭判決而未隱匿其個人資料致侵害原告之隱私,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則經被告何燦堂、陳建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張貼於海中天社區24部電梯佈告欄上之系爭判決,確係載有原告之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而就原告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有所揭示。被告陳建菖辯稱係為確保「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然觀此個人資料之利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被告陳建菖未將系爭判決上所載關於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隱匿而逕為張貼公告,顯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判決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內容,被告陳建菖未將上開資料隱匿即逕為公告顯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云云;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則可概分為:(甲)私生活的侵入;(乙)私事的公開;(丙)資訊自主的侵害),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即足明瞭。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reasonab le expectation ofp rivacy),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茲就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判決中載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內容,前開資料應屬保障私人領域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之個人私密資訊,且通常不欲人知,亦有與其他個人資訊連結而生資訊安全危險之極大可能。而被告何燦堂、陳建菖分屬海中天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均受海中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而處理社區事務,然被告何燦堂將公告系爭判決乙事交辦予總幹事即被告陳建菖時,有特別指示需在不違反法令之情狀下執行,被告陳建菖就其未隱匿原告之個人資料而確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準此,被告何燦堂就原告之隱私權受有損害乙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何燦堂就此並無過失而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建菖於系爭社區24部電梯公告欄上未隱匿原告之個人資訊即逕為公開張貼系爭判決,將原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揭露,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且其情節核屬重大。被告陳建菖雖抗辯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而公告張貼,惟觀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陳建菖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並呈海中天管委會及被告何燦堂審查而後於其上用印確認,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日所召開第17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其會議紀錄內容並無相關公告系爭判決之執行事項及議題討論,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建菖所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未將原告之個人資料為隱匿即逕為公告張貼系爭判決,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遭受侵害,並本於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菖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