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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98號原 告 郭書宇被 告 林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0元,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左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因無法上班而請假8日,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 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3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30元,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車禍當時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但無法確定車速多少。

⒉原告任職於個人風格美容院,因本件車禍受傷有 8日未能上班,有請假證明為證。

三、被告抗辯: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雖認定被告要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然原告之車速於車禍發生時應有時速65公里,原告應有超速之過失;另對於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500元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確實因請假8日以致收入減少,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區○○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市區往安樂國中方向行駛,行近安一路 313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往市區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原告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個人風格美容院工作,每日薪

資2,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8日,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及請假證明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每日薪資為 2,500元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髮型設計師,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及扭拉傷,其主張 8日無法工作,尚屬適當,並有請假證明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元(2,500元×8日=2萬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民中學肄業,現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2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33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原告所

否認,本院認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原告實無從立即煞停,其對於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洵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 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