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2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李明勳被 告 張火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心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2),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因於彎道行進中兩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裕郎駕駛之系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含工資24,1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139,900元)。又原告認被告上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1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李裕郎稱其自行聯絡保險公司處理,況依本件警察局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2,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因於彎道行進中兩車交會時,與訴外人李裕郎駕駛之系爭車輛1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1受損等事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8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2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切結書、酒精測字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1發生碰撞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2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字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欄中個別肇因欄所載,訴外人李裕郎肇事因素記載代碼23即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肇事因素記載代碼43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情,即非無疑,又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