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原 告 阮鼎祥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訴訟代理人 蘇宥銘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蔡明倫
陳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知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依約保固修復瑕疵,並退還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525元及法定利息,暨如為企業經營者所致之損害之三倍以下之賠償金;嗣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依約保固修復瑕疵,並退還及賠償原告57,525元及法定利息,暨如為企業經營者所致之損害之三倍以下之賠償金;又於103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依約保固修復瑕疵,並退還及賠償原告57,525元及法定利息,暨如為企業經營者所致之損害之三倍以下之賠償金。於本訴狀送達被告後一個月為限,若被告仍未依契約將其所屬保養廠所檢測之瑕疵立即調修更換及改善完全,應視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違背契約,經解除者,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退車還款等等之請求權;(二)被告順益汽車與中華汽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及瑕疵保固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7月14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二)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三)訴訟費用及重新鑑定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所」為被告,嗣於103年5月14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游木誠」,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訴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屬於訴之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應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購入由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並由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下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負責經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轎式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嗣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及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有下列瑕疵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1、商品瑕疵:系爭車輛之螺絲母未完全裝置、輪胎未經配重校正、懸吊系統定位不良、變速箱TUCU即A/T電腦不良、車鑰匙、後雨刷作用不良及電子反應不良,加以CVT訊號不良,致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爬坡倒退或空轉、排檔時發生類暴衝者等重大商品瑕疵,顯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致使駕駛產生危險之虞。系爭車輛經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檢修2次而未修復,是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例如公路法第63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對買受人即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2、短開發票:按發票金額可為實務上「原始車價」之證明文件,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折扣後之契約車價為52萬元整,實收定金為35,000元,卻未於收款後立即開立發票,遲於102年10月16日晚上7點才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9日20,000元、10月11日483,100元,總額為503,100元之發票,總計短開16,900元。又按定金為契約履行義務,被申訴人如有應履約而違約者,應付違約金含相同定金金額為35,000元雙倍作為賠償金。車價亦為計算理賠時賠償標準。經銷商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買賣時出示資料證明訂約之NC020車型、DA00顏色黑,皆為「未配庫存」,則其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顯然與事實不符。經銷商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製造商即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原告訂購車輛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顯有訛詐及侵損消費者之權益。按法定折舊為每年折舊0.369計算金額,則按該車款定價為579,000元折舊1個月,應為17,804元(計算式:579,000元×0.369÷12=17,804元);如按實收車價520,000元計算,應為15,995元(520,000×0.369÷12=15,995元)。故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如不能出具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日期之證明,應賠償原告17,804元。
3、廣告不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車輛之里程表行駛里程數據不準確,致無法確定其實際行駛里程,致有保固期間縮短及儀表板「旅程電腦付高IQ行車資訊顯示幕」數據不準確,業造成原告計帳之困難。又系爭車輛計算里程數據過快(表數為6551公里,但經濟部標準局表數為6193公里),顯示業者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所謂「平均油耗18.9㎞/L」之廣告有誇張之虞,按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經原告實際測試,證實與廣告差距過大;且確認系爭車輛之里程表數據不實;被告雖辯稱可容許有5%之誤差值,惟迄今仍提不出有效證明該「平均油耗」為真之證明文件,廣告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及造成因信賴所造成之侵權行為。
4、合約書違失: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合約書應至少一式兩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未依法於收款後立即開立發票,又未依合約交車,亦有違反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復又未依法給付買賣合約書,甚至於收回交車聯後迄今仍未依法給予原告契約書,明顯有毀約之違法。經銷商順益汽車公司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及未充分告知義務,致有銷售產品低於「豪華型」車款配備,卻高於「豪華型」定價事實,加以訂車時優惠報價不實,造成原告選款錯誤之損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屬契約保修車廠,縮短約定保固(例如將電池原約為一年兩萬公里,所短為三個月一萬公里),明顯違約。
5、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因系爭汽車設計、製造之過失,導致上開商品瑕疵,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以提供系爭汽車經銷為服務,因疏於注意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而出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363條、第364條、第365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
①由發票金額得知該車車價應為503,100元,原告所支付之車價為現金價520,000元,應先退還原告16,900元。
②依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與分期付款應有5%之差價25,155元(503,100元×0.05=25,155元)。
③又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以102年9月出廠之展示車交付原告
,是應賠償15,470元(503,100×0.369÷12=15,470元)。
④上開金額合計為57,525元(16,900元+25,155元+15,470元=57,525元)。
⑤原告受廣告不實之誘惑而購買事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
瑕疵問題業經一再申訴、協調及訴訟,歷經數次修理未果,被告對於檢測出瑕疵部分,仍怠為積極處理,而要求原告承受系爭車輛瑕疵之危險駕駛迄今長達9個月之久,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是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⑥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應依系爭車輛之買賣
契約給付保固責任,除將上述瑕疵修復外,並自系爭車輛修復後延長該項保固期限。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係後來使變更為計程車,原本購入時系爭車輛為自用黑色,因為當時沒有黃色,系爭車輛有類暴衝情形,系爭車輛不穩定。系爭車輛現做為自用車,而非營業用。
2、系爭車輛於裕益汽車五堵修理廠的維修單、亦為中華汽車公司之維修廠商,維修工作單上所載缺料的部分即為瑕疵部分。
3、系爭車輛方向盤部分,目前維修廠仍是缺料,無法修理,零件有問題,電腦才會出現問題。
4、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即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長表示系爭車輛有飄遊定位不準現象,並於同年月21日驗車時亦當場發現輪胎飄遊無法控制之情,惟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廠長於同年月24日要求再為行駛一段時間測試,於同年月30日申訴系爭車輛之車訊號過慢、類暴衝現象及里程數過快等問題,另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再度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申訴,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基隆廠亦答應3日內回覆。嗣經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委託東泰汽車做排檔拉所端子檢查,並重新為輪胎配重及調整前輪定位,惟後輪定位為固定式,無法調整,經檢測誤差值為0.013超過標準值之0.009許可範圍,東泰汽車並表示即使委託之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亦無能力改善,此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廠長(即被告中華汽車出庭代表蔡明倫)於102年11月5日開協調會時亦表示後車輪定位為無法調整事項、所長亦表示會協調換車處理,對於變速箱由扭力式變更為分離式,其確實於銷售時不知情,此有102年10月30日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營業部通報之開會紀錄為證,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廠長經當場測試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鑰匙確有感應不良需索賠更換及減震緩衝墊索賠改善案已定料待索賠修護;按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維修工作單所示,系爭車輛有①行駛中方向盤游隙過大、②速率錶不準及經排檔拉索端子檢查發現、③前輪輪胎配重未校正即出廠、前後輪定位不準確之重大瑕疵;另依匯豐基隆廠修工作單所示,系爭車輛有①軟體需升級改修、②變速箱TCU需更換、③A/T電腦(零件MN207837單價12700元)、④A/T電腦(零件MN000000-0)需更換,對於電池不良部分其以縮短保固為3個月或1萬公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之說明書載為1年或2萬公里);又裕益汽車就系爭車輛做檢查,查有①乘適性改善、②控制器(EPS)更換、③軟體升級改修、④引擎&A/T電腦組合(零件CW000000-0,2500元)、⑤控制單位,電子式動力方向牌(零件MN000000-0,1000元)之索賠,亦皆缺料,無法修復。
5、就被告對系爭車輛瑕疵抗辯之陳述,分述如下:①缺裝螺絲母:該螺絲為底部飾板之固定螺絲,當時被告
順益汽車公司廠長已檢視確認非安裝計程錶所為,因為安裝計程錶並不需要拆到該螺絲,且該螺絲牙為全新,並無鎖過之痕跡,應為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製造時即未裝上,為品管不良品。又該錶行亦為被告之協力廠商,仍屬被告品質及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
②出廠時輪胎未經配重: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已承認其所委
託東泰汽車檢測後發現右側前輪誤差5公克,右側後輪誤差10公克。
③定位不良: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已於前承認「前輪確有誤
差」而調整,並非其於1000公里保養所稱「無異狀」,此顯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臆測,並不如機器檢驗有效性及可信度。又後輪部份,當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委託之東泰汽車確實檢測出0.013之誤差值(超過0.009之誤差值),為不能調整部分,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廠長亦承認「後輪部份為固定式不可調整部份」,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長亦表示將請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更換車輛,然而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卻於事後拒絕調修及更換作為,明顯違反品質保證。
④CVT訊號不良致有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被告
順益汽車公司委託東泰汽車於測試系爭車輛後,表示確有訊號不良致有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現象;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技師認為應為裝設計程錶之專線所導致訊號不良,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廠長則認為是左右搖擺現象可安裝減震緩衝墊,做乘適性改善。惟102年11月5日,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長命技工對調前後輪,並調整兩輪配重後,其以廠長不在,竟拒絕更換,故並未改善該缺點。裕益汽車則表示系爭車輛之引擎為大陸廠製造,品質自難擔保,認為如依電腦檢測調修乘適性改善、控制器、軟體升級改修、引擎&A/T電腦組合、電子式動力方向盤即可立即改善,惟目前該保養廠缺料,且經裕益汽車當場上網查證證言:「全基隆亦無該零件可資調修」。
⑤上坡倒退或空轉情況:於102年11月5日(非被告順益汽
車公司所稱之102年10月28日)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廠長與原告共同至現場測試,發現入檔後縱「有」手煞車之輔助,仍有倒退之現象,其多次測試仍難以曲向調頭。
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對於第二現場即拒絕測試,其認為CVT訊號與安裝錶之專線有關係,其後又表示系爭車輛之高檔配備已無法安裝該錶。且於103年5月14日當庭表示系爭車輛於15度以上之斜坡即可能「倒退」,認為是無段變速之自然現象,令原告無法接受,因多數車輛亦均同為七速無段變速箱,然並無倒退現象,應為引擎無力之表徵,網路上亦多起如相同之表示。
⑥排檔爆衝:被告於訴狀上自承為「入D檔起步慢之現象
」,尤其在斜坡上,將造成入D檔而爬坡無力(或可能倒退),經加踩油門後,待可以上坡後即產生加速後之不連續之暴衝現象。
⑦車鑰匙: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
交車隔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長庚停車場時即發生車鑰匙感應不良而無法鎖門之現象,其後又斷斷續續發生,故立即反映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惟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仍拖延不處理,原告於102年11月5日第1次到被告順益汽車公司開協調會,原告於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大門口當場測試時即發現車鑰匙啟動反應不良(經4次感應才有作用),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廠長當場指示技工更換該鑰匙,惟需原告備另一鑰匙一同變更程式密碼,惟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迄今仍未更換該不良車鑰匙。
⑧後雨刷作用不良:原告確於102年12月9日有向被告順益
汽車公司反應此項問題,系爭車輛確曾於使用中後雨刷突然停擺,經關掉引擎後重新啟動才正常使用,目前雖已正常,但難保不再發生。
⑨速率表不準:系爭車輛之儀表板速率表明顯與經濟部標
準局於102年10月21日所檢測之計程錶相差過大(快了3%以上),且已於102年10月30日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反應,惟迄今被告甚亦汽車公司仍未有該善措施。
⑩軟體升級改修:此由匯豐汽車及裕益汽車所檢測之瑕疵。
⑪變速箱TCU更換:此由匯豐汽車所檢測之瑕疵,為需更換之項目。
⑫A/T電腦更換:此由匯豐汽車所檢測之瑕疵,為需更換之項目。
⑬控制器(EPU)更換:此由裕益汽車所檢測出之瑕疵,為需更換之項目。
⑭引擎&A/T電腦組合:此由裕益汽車所檢測出之瑕疵,為需更換之項目。
⑮控制單位、電子式動力方向盤:此由裕益汽車所檢測出之瑕疵,為需更換之項目。
6、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102年10月9日收到35,000元訂金,卻開立金額20,000元發票,明顯短少開立15,000元;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00,000元之交車款,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卻仍未開立發票;原雙方約定同年月16日為交車日,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未依約交車,卻居於詐騙之犯意所取得系爭車輛之尾款285,000元,兩項金額總計為485,000元,卻僅開立金額為483,100元之發票,顯然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實際收取原告520,000元,卻僅開立503,100元之發票,確實短開發票金額總計16,900元。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銷售系爭車輛時,將贈品、折扣及補償等非契約應由原告所付款之項目,要求原告另行給付,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消保官指正不得將折扣等非契約給付項目於事後要求原告給付(例如該代辦費用)。
7、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油耗廣告不實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訴,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均未提出證據證實該款車輛之平均油耗為18.9之證明,且其於銷售所始為國產車最省油車輛,則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經銷商不得低於廣告之保證且舉證之責在於被告及廣告商,經銷商卻於電視、媒體及新聞上大量廣告,標榜為省油車種,卻與同車款TOYOTA油耗並無明顯差別,顯然廣告不實。
8、現金購車與分期付款折扣,依商場交易習慣皆有折扣之優惠,且依當時確有5%之行情。原告所購置為「新車」,而非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交付經折舊後且經眾人搭載使用之「展示車」:原告於102年10月9日所預付訂金35,000元為購買車輛應為同年10月6日以後所發表之「新車」(當時告知原告為桃園中華汽車原廠或五股廠出車),而非同年10月9日付定金後、其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之「展示車」。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交車前並未告知其自行更換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由濱江廠出車之庫存展示車,故其所交付於102年9月出廠之系爭車輛,應負擔瑕疵保證責任之折舊賠償。
9、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係因下列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①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既為該瑕疵車之製造商,爰依法自應與經銷商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共同負瑕疵擔保責任;②原告所購置系爭車輛之主要目的確實以家庭使用為目的,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向經銷商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入事爭車輛)、使用商品(為駕駛使用)或接受服務(中華汽車所屬保養場順益汽車、匯豐汽車、裕益汽車保養廠),應屬消費者保護範圍,且汽車既為交通運輸工具,如產品不良,將造成公共危險性,仍造成車內乘客及車外等第三人之危險性,自有第三人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③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主張其所經檢驗出廠之車輛雖有螺絲未裝、輪胎配重未經校正及定位不準等問題,認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並無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要件,明顯不實。且既經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指定東泰汽車定位檢測證實,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均無法提出製造商對產品檢測之瑕疵所造成後輪定位無從改善、及輪胎乘適性改善,是即有製造商之產品瑕疵保證之責任,且經銷商皆已缺料為由,則零件亦應由製造商所製造供應,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自應付製造人之責任。
10、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於基隆市政府協調會議時自承,確實在102年10月16日晚上7點許「撕掉被告之合約書」,代表人當時辯稱此為順益汽車之正常程序,並為消保官所駁斥、並命其需重新補開契約書,惟被告甚亦汽車公司迄今仍未依法補開契約書予原告;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委任順益汽車公司代表蔡明倫於當場並無異議,則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103年6月3日以「合約書遺失」為由拒絕開立合約書,顯然有違反瑕疵保證責任,迄今已逾期六個月,應認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有毀約之意思表示,應負回復原狀之退款及損失賠償責任。
11、契約當事人之之方違背契約,經解除者,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汽車買賣雖多非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為之,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訪問買賣之買受人得於七日內任意解約請求還款,但基於汽車買賣之特質,價金數額巨大,難以當場檢驗發現瑕疵(且本車為預定車,並無線或可茲現場檢驗),且關係買受人及家屬或賓客之人身安全,若發現瑕疵,有正當理由,應許解約退車、換車或修補,以維護消費者權利,故應禁止『貨物出門,概不退換或修補』等概括免責條款。因車輛結構複雜,且消費者欠缺專業知識,未必能於交車時發現瑕疵,故應課出賣人於交車後合理期間內,仍負民法等法律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俾消費者於合理期間內發現瑕疵者,仍得向出賣人主張權利。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
2、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
3、訴訟費用及重新鑑定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順益汽車公司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關於系爭車輛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証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事項,復經被告調閱比對匯豐汽車的維修工單與結帳清單後,確認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指稱之瑕疵情況,原告於交修系爭車輛時所反應的問題,匯豐汽車於完成系爭車輛保養後並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相關瑕疵問題。又就原告所提裕益汽車五堵修理廠的維修工作單,此為升級之服務項目,並非瑕疵項目。
就原告所指之各項瑕疵問題分述如下:
①缺裝螺絲母:原告反應當天,該計程表已封裝完成,系
爭車輛於表行封表調整時拆卸該相關之內裝飾板,該缺裝之螺絲母為左腳休息區旁之三角飾板之黑色固定扣,與所長及技師反覆確認該車輛於PDI時並無拆卸相關之內部飾板,研判該固定扣非原廠所為,應為表行拆卸未安裝回去。
②出廠時輪胎未經配重:系爭車輛之輪胎未實施平衡校正
時,原鋁圈上即有配重塊(證明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即有平衡校正),服務廠為滿足原告需求及消除原告疑慮,故免費施以四輪平衡校正1次(原告並親自在旁觀看過程),左側前後輪胎校正零誤差/右側前輪誤差5公克/右側後輪誤差10公克。
③定位不良: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再次反映系爭車輛於
行駛時會游走,經送前輪定位時,前輪確有些微之誤差(已調整完畢),因後輪該廠商量測錯誤及不當之言論,導致原告針對後輪定位始終認為是設計不良,但經二次定位解說已確認後輪定位並無異常。
④CVT訊號不良致有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已向
原告解說並經道路測試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並無游走之疑慮(2013年11月26日由廠長及技師經由原告同意外出測試,經測試正常),此CVT訊號無關。
⑤上坡倒退或空轉情況及排檔暴衝:2013年10月28日由所
長陪同原告至上坡現場交叉比對系爭車輛實地測試(系爭車輛與所長自有車輛交叉比對),現場為較傾斜之上坡轉彎路段,當入檔後若無手煞車之輔助時,任一車輛均可能有倒退之現象產生,輪胎空轉部分為特殊上坡轉彎路段所致,並非常態。
⑥排檔暴衝:系爭車輛經實際測試後,並無暴衝之任何可能及情況產生(係入D檔起步慢之現象)。
⑦車鑰匙:原告反應車鑰匙有時不靈敏,廠長請原告將另一份備用車鑰匙帶來檢測,但原告一直未進廠處理。
⑧後雨刷作用不良:原告並未向服務廠提出此項問題。
⑨方向盤:原告並未向維修單位人員提出此項問題。
3、關於油耗廣告不實:原告主張該款車輛之油耗不佳,關於該款車輛油耗部份,DM廣告並未做油耗保證,車輛油耗多寡,係用車人用車習慣問題。
4、關於現金購車與分期付款的折扣: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指稱現金購車與分期付款間有5%現金折扣之規定。
5、關於車輛出廠月份: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6日發表,而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基隆營業所看車並訂車,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102年9月製造出廠之系爭車輛為展示車云云。然查,觀系爭車輛之出廠証明,其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30日,汽車買賣交易非一般購買食品(如麵包等),絕無可能製造完成後立即上架販售;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全新且改款後的車輛,車輛從生產製造出廠、銷售至交車,其流程完全合情合理且合法,並無原告指稱之情事。
6、發票部份:系爭車輛之成交價為520,000元,係指經買賣雙方合議統包辦到好之價金(包含外購之配件),此有買賣系爭車輛成交價明細說明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指稱有發票金額不符之情事。
7、末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對消費者的定義為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表示系爭車輛係要為營業使用即做為計程車使用,故系爭車輛第1次領牌即為營業牌照,車輛牌照號碼為222-2E;原告以系爭車輛做為營業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故無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
8、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部分:
1、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是製造廠商,原告請求依約保固修復瑕疵部分,則系爭車輛之瑕疵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係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順益汽車公司,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3、又原告係個人計程車行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係做為原告日常之營業用車,並非單純供消費目的使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所示「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是以購買商品,如其目的在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等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暨係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顯非單純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即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4、再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有輪胎未經配重校正等瑕疵云云,惟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獲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為要件,若單純就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保護之範圍,原告適用法律錯誤,自屬無據。縱假設原告主張的所受之損害屬實,然該損害應為「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不適用商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上同屬侵權責任範疇,故該條所謂之財產,應做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所明揭。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輪胎未經配重校正等情形,前述情形發生的原因,原告尚未能證明與商品瑕疵有何關連。然縱假設前述損害為商品瑕疵所導致者屬實,惟該等損害均為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並非原告固有利益的損害,則原告究竟受有瑕疵商品本身以外的何種損害?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主張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顯屬無據。
5、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所示「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及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通常之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該項賠償責任,故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由該等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故消費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時,其前提是消費者需先證明,損害確實存在,且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或商品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於法無據。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輪胎定位不良等瑕疵,並經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為測試、維修更換後仍有瑕疵,並進而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惟原告應就個別瑕疵發現時點、通知被告之時間、及其如何影響系爭車輛之效能等瑕疵擔保要件逐一舉證,而非任意指摘,系爭車輛是否真有如原告曾經指出之問題,應以公證鑑定或經鈞院現場勘驗之方式調查後始能確定,就原告所提各項瑕疵分述如下:
①缺裝螺絲母:該缺裝應屬原告委請他人裝設予計程車使
用之計程表所致,並非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疏忽所致。②輪胎定位不良:經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已完成調整。
③CVT訊號不良致有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於102
年11月26日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之廠長及技師與原告共同測試,測試結果正常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事實。
④上坡起步倒退或空轉:於102年11月26日由被告順益汽
車公司之廠長及技師與原告共同測試,茲因該測試路段之坡度較為陡峻,故若於上坡起步而未使用手煞車輔助時,任一車輛均有可能有倒退之現象產生,此為地球引力作用所致,係屬正常。原告嗣後至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之另一經銷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系爭車輛時,亦未再提出此項問題。
⑤排檔暴衝:業經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會同原告共同實地測
試,測試結果正常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事實,原告嗣後至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之另一經銷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系爭車輛時,亦未再提出此項問題。
⑥車鑰匙反應不靈:原告反應車鑰匙有時不靈敏,惟經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請原告返廠檢修,原告卻未進廠處理。
⑦後雨刷作用不良:原告並未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提出此項問題。
7、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對於原告指摘發票短開及合約書遺失予以否認:原告係於102年10月9日以現金付款方式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須就系爭車輛買賣相關之「發票短開」及「合約書遺失」負任何責任,是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8、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對於原告指摘廣告不實予以否認: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對於該款汽車廣告所登載之汽車能源效率(油耗值),係依據經濟部核可之機構(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測試報告,且此數值亦經由經濟部委託之核發機構審驗核可後所核發之耗能核可函。次查,茲因該油耗值係為實驗室中所測得之數據,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為避免消費者產生疑慮,亦於標示油耗值處明確載明資料來源及該油耗值「係在控制溫度及濕度的實驗室,不受外界天候及路況影響,……民眾於道路上開車時,因受天候、路況、塞車、使用車上空調系統、甚至駕駛者開車等因素影響,實際每公升汽油於道路上行駛公里數,一般而言低於上述登錄之測試值」等說明文字,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為之廣告不僅均合乎法律規定,且更已善盡告知義務,明確說明影響油耗值之因素,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妥之處,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9、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9日購入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設計、製造,並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負責經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轎式小客車乙輛。嗣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缺裝螺絲母、出廠時輪胎未經配重、輪胎定位不良、CVT訊號不良致有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上坡起步倒退或空轉、排檔暴衝、車鑰匙、後雨刷作用不良等瑕疵;另就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亦有短開發票、廣告不實、合約書違失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等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是否為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車輛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存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是否確有廣告不實、短開發票、合約書違失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3條、第364條、第365條之規定,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請求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減少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是否為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車輛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消保法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該等規定,可知消保法所定商品責任主體有三,一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一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另一則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則明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準此可知,判斷商品安全性是否具備(即商品是否有安全性欠缺之瑕疵)之準據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即商品交付流通市場)之時期,不得僅因同時期有性能較佳之其他商品或其後同型商品之性能、設備已有所改良,而被認為不具安全性。且商品責任所以成立,須以商品欠缺安全性為其原因,且消費者受有損害係來自於商品具安全上之瑕疵始可。若消費者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商品欠缺安全性所致,即難認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要件。
2、經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9日購買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設計、製造,並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負責銷售之系爭車輛,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並於同年10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自交車後,原告即不斷向被告申訴系爭車輛有缺裝螺絲母、出廠時輪胎未經配重、輪胎定位不良、CVT訊號不良致有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上坡起步倒退或空轉、排檔暴衝、車鑰匙反應不良、後雨刷作用不良等瑕疵,進而多次進廠維修,匯豐基隆廠維修工作單、基隆服務廠維修工作單、裕益汽車0堵服務廠維修工作單附卷可按。然經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測試結果均係正常,並無上開瑕疵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具有其上開所指各項瑕疵情事,安全性有所欠缺,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即有可疑。
3、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提供匯豐基隆廠、基隆服務廠及裕益汽車五堵服務廠之維修工作單,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維修工作單上所載之瑕疵,本於舉證責任倒置之精神,應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證明系爭車輛欠缺安全性云云。惟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前揭內容,可知企業經營者僅對商品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然商品具有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則應先由被害人加以舉證,而其舉證程度須達到商品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但仍不免發生損害,始為已足。此因使用商品之消費者既已依合理之使用方法使用商品,卻仍因而受有損害,即可推定商品欠缺安全性,至於是否有其他免責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始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之責。是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已依合理方法使用系爭車輛,然仍發生損害,始可先為推定系爭車輛有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存在。乃原告竟主張其無須先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安全性所有欠缺云云,顯對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會。則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實屬不明,若非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誠難辨明。然原告屢次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要求將本件爭議送交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乙事均明確表示拒絕(見於原告於103年7月3日所提答辯(二)、答辯(三)狀),而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亦經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否認系爭車輛有其瑕疵存在,因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則原告所指稱系爭車輛之瑕疵情形事涉汽車專業,自難以單憑肉眼觀察或現場勘驗,即判斷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從而,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工作維修單,實難使本院形成就原告所主張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設計、製造,並由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負責銷售之系爭車輛有上述瑕疵一節獲得確實之心證,是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品質上確有瑕疵,縱其受有所指之損害,究否係因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屬不明,故原告請求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是否確有廣告不實、短開發票、合約書違失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1、就系爭車輛油耗廣告不實部分:①按車輛之油耗數據乃經濟部能源局依美國FTP75或歐199
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擇一測試,而車輛油耗測試須在經濟部能源局認可之檢測機構,於控制溫度與溼度之實驗室內,將測試車輛置放於車體動力計,測試車輛前方則以冷卻風扇提供測試中車輛必要之散熱,將車輛排氣尾管與定容取樣系統連結,以搜集必要之車輛引擎燃燒後排放之氣體,嗣自上開搜集取得之廢棄污染物藉由廢氣分析儀讀取各階段各污染物之廢氣濃度,再經相關計算獲得反推之車輛油耗結果所得,是以考量民眾在實際道路行駛時,因受天候、路況、塞車、使用車上空調系統及個人駕駛習慣等因素影響,各車型每公升汽油於道路上可行駛的公里數,一般而言會低於實驗室所測試之結果(亦即實際道路駕駛將較為耗油),經濟部能源局96年9月20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94年度、95年度車輛油耗指南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實際道路駕駛測試所得之油耗結
果低於經濟部能源局之測試數據,而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油耗結果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稱系爭車輛驚奇實際測試,證實油耗值與廣告差距過大。經查,縱系爭車輛業經原告實際進行油耗測試,惟系爭車輛進行油耗測試時,為因應實際道路駕駛情狀,而須為減速、加速、變換車道、停等紅綠燈等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引擎雖持續運轉中卻未能增加車行里程數,是以實際道路駕駛測試所得油耗數值,自與經濟部能源局於實驗室環境,以每份油料均轉換為車輛前進動能之條件設定下,所得出之測試結果不同,且較為耗油(亦即實際道路駕駛每公升油料可行駛之里程數較少),此乃當然之理。次查,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為避免消費者產生疑慮,亦於標示油耗值處明確載明資料來源及該油耗值「係在控制溫度及濕度的實驗室,不受外界天候及路況影響,……民眾於道路上開車時,因受天候、路況、塞車、使用車上空調系統、甚至駕駛者開車等因素影響,實際每公升汽油於道路上行駛公里數,一般而言低於上述登錄之測試值」等說明文字,且觀原告提供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廣告單上業已於所引用之油耗比較資料上註明資料來源為經濟部能源局,油耗結果係依據美規測試數據執行,足認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刊載之上開廣告已充分揭露系爭車輛油耗測試數據之來源,並無誤導消費者之虞;又該廣告用以比較各車型油耗量之數據既均取自經濟部能源局之測試結果,則其比較之基準已有客觀依據,不受各款車型實際道路駕駛油耗情狀所影響,自難認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有何廣告不實情事。故原告僅以系爭車輛實際道路駕駛耗油量與廣告上所刊登之經濟部能源局測試數據不符,即遽謂系爭車輛有油耗過高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2、就系爭車輛短開發票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以520,000元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惟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實收原告定金為35,000元,卻未於收款後立即開立發票交付原告,遲至102年10月16日始開立金額為20,000元、又於同年10月11日開立金額483,100元,總額為503,100元之發票2張交付原告,是短開16,900元之發票金額,是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應將上開短開發票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之成交價為520,000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然所謂成交價,係指經買賣雙方談定之價額。系爭車輛之成交價為520,000元,是此金額方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應開立之發票數額,而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業已分別開立20,000元、483,100元之發票2紙交付予原告,故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並無短開發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受有超過該項金額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返還,並無依據。
3、就合約書違失部分: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消保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規定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於訂定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均應給予消費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
②原告主張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未依法於收款後立即開立發
票、未依合約交車、未依法交付買賣合約書等,明顯有毀約之違法;又被告銷商順益汽車公司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及未充分告知義務,致有銷售產品低於「豪華型」車款配備,卻高於「豪華型」定價事實,加以訂車時優惠報價不實,造成原告選款錯誤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過為原告於102年10月9日首次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賞車並訂購系爭車輛,並於當日交付定金35,000元。且原告對於買賣契約書所載關於買賣標的及價金、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約定車輛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車輛交付之車況、違約時之處理等事宜均清楚知悉,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約定並非複雜,且原告於訂約時年齡為47歲,堪信原告於簽約前有足夠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外,並就前開規定之內容,已有充分之認識,縱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合理期間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3條、第364條、第365條之規定,向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請求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減少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3條、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民法第363條、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先位訴之聲明為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後位訴之聲明為減少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然觀諸法條之規定,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前提均係「物有瑕疵」,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是否存在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實屬不明,然原告屢次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要求將本件爭議送交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乙事均明確表示拒絕,則原告所指稱系爭車輛之瑕疵情形事涉汽車專業,自難以單憑肉眼觀察或現場勘驗,即判斷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是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品質上確有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應連帶賠償40,000元;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品質上確有瑕疵,縱原告受有所指之損害,究否係因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屬不明,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賠償其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四、結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品質上確有瑕疵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先位訴之聲明為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後位訴之聲明為減少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