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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抗 告 人 許壽仁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相 對 人 許壽龍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經抗告人許壽仁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本件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許壽仁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許壽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許丕樟之子,許丕樟於民國101年9月7日死亡,生前於82年3月22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相對人許壽龍為遺囑執行人,因相對人不依法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經抗告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然怠於執行遺囑職務或偏袒部分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處於對立關係,為此,聲請法院改選他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許丕樟於82年3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指定許壽龍為遺囑執行人,並非法院指定,是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抗告人僅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聲請法院指定,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依法蒐集及保管遺產,編造遺產清冊,例如:許嫦娥向被繼承人許丕樟借款新臺幣(下同)1仟1佰萬元,利息3佰餘萬元之部分長期由許丕樟獨資經營之乾記行代付,此部份並未列入相對人所稱之遺產清冊即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借名登記在許壽福名下「金寶山墓園」之土地市價3仟餘萬元;許月娥侵占被繼承人之金錢5仟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未制止許月娥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於未繳清遺產稅前,出賣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未依法申報遺產稅,致遭裁罰80萬元;將被繼承人以遺囑指示應交長子許壽雄管理且不得處分之華南銀行股票賣掉;於抗告人發律師函促請許月娥返回愛六路老家說明處理被繼承人財務情形,相對人竟與許嫦娥、許壽山及許壽福等共同聘請張志明律師聯名發函許壽雄等繼承人,指三道四,足認有偏袒繼承人許月娥等;於繼承人許壽雄具狀告訴繼承人許月娥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相對人不但未積極配合追究許月娥之違法責任,反而作與許月娥有利之證言,嗣又委任律師發函許壽雄等繼承人索討已付之稅款及罰緩;許壽雄等繼承人前曾委任律師發函相對人,務必依法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相對人依然故我。查利害關係人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為遺囑執行人,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時,應解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指定,否則,面對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豈非即無救濟之途徑,且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請准裁定改選許仁愛女士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即撤換原遺囑執行人許壽龍)。③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相對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抗告人並未證明並無法律規定親屬會議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

定人數,以及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等之事實,抗告人請求依法已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聲請撤換「遺囑執行人」之事由,均係其個人主觀之偏見:

1關於所指相對人不依法蒐集及保管遺產,編造遺產清冊等部

分:所謂遺產清冊,依照民法第1214條規定,並無一定之法定要式,故相對人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作為遺產清冊,並無不合。至於所謂許嫦娥向被繼承人借款1仟1佰萬元,代付利息3佰餘萬元,及借名登記在許壽福名下「金寶山墓園」之土地市價3仟餘萬元,以及許月娥侵占被繼承人之金錢5仟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並無確切證據,相對人自不得貿然列入遺產。況查所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一定之權利,均可自行依法請求或提起訴訟,所有繼承人倘認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可資請求,亦請隨時逕行依法處理,何得在無確切事證之情況下,強求相對人逕行列入遺產之理?2關於所指相對人未制止許月娥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部分:

許月娥於101年9月12日出售股票,得款1112萬7683元,及於101年9月20日,出售股票15萬4782元、於101年9月25日,出售其餘股票得款594萬8662元,均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將款項按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後二筆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許壽山,許壽福等3人應受分配之款項,則均交由許壽雄暫時作為乾記行之週轉金),亦均有匯入匯出之帳目可查。抗告人就該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故所指相對人不制止許月娥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誠不知所云。

3關於所指相對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於未繳

清遺產稅前,出賣許丕樟所遺之股票部分:查此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經按比例平均分配在案。如因此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則全體繼承人自應共同負其責任。況本件所有遺產稅,已經相對人全數代為繳納完畢,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可言。

4關於所指相對人未依法申報遺產稅,致遭裁罰80萬元部分:

查有關被繼承人前向基隆一信抵押借款1,000萬元,雖係借與許嫦娥,對許嫦娥享有此項債權。但嗣已據許嫦娥代為向基隆一信清償完畢,故被繼承人對許嫦娥已無此項債權存在,並非不依法申報。如認國稅局此項裁罰不當,所有繼承人皆有權申復,抗告人自己不為申復,卻苛責相對人,自無可採。

5關於所指相對人將許丕樟以遺囑指示應交長子許壽雄管理,

不得處分之華南銀行股票賣掉部分:查繼承人之ㄧ許月娥雖於101年9月21日,出售被繼承人許丕樟之華南銀行股票,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其得款65萬4063元,亦於101年9月25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許壽雄設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相對人殊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之情事可言。

6關於抗告人發律師函,請許月娥回愛六路老家說明處理被繼

承人財務情形,相對人竟與許嫦娥、許壽山及許壽福共同聘請張志明律師聯名發函許壽雄等繼承人,指三道四,足認有偏袒部分繼承人許月娥等部分:查相對人與其他弟妹許嫦娥、許壽山及許壽福共同聘請張志明律師聯名發函許壽雄等繼承人,均係據實委託,毫無偏袒部分繼承人,如許月娥等之情事。

7關於所指長子許壽雄具狀告訴許月娥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不

但不積極配合追究,且反而為有利許月娥之證言嗣又委任楊思勤律師發函許壽雄等繼承人索討已付之稅款及罰緩部分:相對人於許壽雄狀告許月娥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均係據實陳述,無論對誰有利或不利,應由法院依法判斷,相對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由等之情事可言。另相對人委任楊思勤律師發函許壽雄等繼承人索討已付之稅款及罰緩,乃屬權利之行使。

8關於許壽雄等繼承人前曾委任律師去函相對人,務必依法執

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部分:查相對人對於遺囑之執行,盡心盡力,任勞任怨,除因抗告人及其中繼承人許壽雄、許仁愛等3人無理苛責,蓄意杯葛外,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之情事,已如前述。抗告人之指責,乃其一己之私,無中生有,並非事實。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許丕樟於82年3月22日立代筆遺囑,指定相

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有抗告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所明定。故遺囑執行人若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事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準此,舉凡依法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此為修正後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是原審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認被繼承人許丕樟既於82年3月22日立代筆遺囑,指定許壽龍為遺囑執行人,並非法院指定,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抗告人僅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聲請法院指定,於法即有不合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誤解。本件被繼承人係於7年00月0日出生,抗告人以此認本件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而依同法第1132條而提出聲請,程序尚屬合法。然參諸前開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是否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法院仍應審酌現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自應審酌相對人即遺囑執行人是否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事,核予敘明。

㈢抗告人於原審所指除親屬會議有難以召開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外(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餘皆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如上。查被繼承人許丕樟於101年9月7日死亡後,即由相對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並著手遺囑相關事宜,觀之系爭遺囑內容共計六點,其中第一點有關土葬方式業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另抗告人並未爭執第五點有關許氏祭祀公業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第三點有關股票部分已依遺囑變賣並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第四點有關華銀(改制後應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雖違反系爭遺囑而變賣並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家事卷宗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查訛無誤(見該卷第19頁),並為相對人所自承,然查該批股票市價僅63萬6,944元,所占系爭遺產之比例甚低,應非屬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抑或執行遺囑失職之重大事由,本院自難以此為由認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抗告人復爭執相對人違反遺囑並變賣其餘股票,包括: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然查前開股票係屬系爭遺囑第六點之動產範圍,是遺囑執行人將之變賣並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尚符被繼承人遺願,並無不法,故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而第二點有關乾記行之部分(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業於另案經雙方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參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家事卷宗第167頁)、第三點有關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第六點其餘動產部分以及借名登記在繼承人許壽福名下之金寶山墓園之土地等尚未分配之遺產,業經繼承人許壽龍等就此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頃刻正由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1164條第1項明定,不論遺囑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皆未限制繼承人以提起訴訟之方式達到分割遺產之目的,此繼承權利之行使亦不屬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執行之範圍,況本件遺囑執行已告一段落,查無相對人怠於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事已如前述,遺囑執行既已完成階段性任務,抗告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已無實益。再者,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訴訟事件,較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前者始得終局解決遺產分割之紛爭。抗告人到庭辯稱兩造已是對立當事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218條之其他重大事由云云,其所辯自屬誤解,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㈣次查,抗告人列舉繼承人許嫦娥及許月娥侵害系爭遺產之行為,作為相對人有違反遺囑執行之重大事由,惟查:

1有關繼承人許嫦娥向被繼承人許丕樟借款1仟1佰萬元(此部

份已由許嫦娥向原金融機構清償),利息3百餘萬元之部分長期由許丕樟獨資經營之乾記行代付;相對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於未繳清遺產稅前,出賣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相對人未依法申報遺產稅,致遭裁罰80萬元,以及相對人委任律師發函許壽雄等繼承人索討已付之稅款及罰緩等部份,皆係源自相對人未將許嫦娥借款債權1仟萬元列入遺產,始接續衍生其餘爭議,然借款債權本難為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查知,縱為親屬間借貸亦同,本件相對人係遵照遺囑執行其職務,系爭借款債權既未載明於遺囑,如何苛責有相對人違法失職之處,況相對人身兼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兩種身分,其應繼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相同,故負擔之罰款數額亦相同,且相對人代墊全額罰款並未拖延,是難想像相對人以此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2另有關繼承人許月娥侵占被繼承人許丕彰之金錢5仟餘萬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相對人執行職務偏袒許月娥,包括:繼承人許壽雄具狀告訴許月娥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相對人不但未積極配合追究許月娥之違法責任,反而作與許月娥有利之證言,以及於抗告人發律師函促請許月娥返回愛六路老家說明處理被繼承人財務情形,相對人竟與許嫦娥、許壽山及許壽福等共同聘請張志明律師聯名發函許壽雄等繼承人,指三道四等部分,然查,抗告人僅於原審提出聲證5至聲證8等數張文件(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即泛稱許月娥有侵占被繼承人許丕彰之金錢5仟餘萬元之行為,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前揭證據與許月娥是否確有侵占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審聲請狀所載之5仟餘萬數額亦與前揭證據所列金額加總後之數額顯有差距,再者,經本院調閱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家事卷宗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卷第251至253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三、㈠第2點,…故若非許丕彰當時另有總額超過1仟1佰萬元以上之現金,實難認告訴人許壽雄所提之該資產負債表為真。三、㈡第1點,…與真實情形差異甚多,是該資產負債表是否正確詳實,不無疑義。三、㈡第2點,…告訴人所提會計報表之可信度為何,實有可疑。三、㈡第4點,…;是告訴人無法提供許丕彰過世時或過世前一年度末之資產負債表,且其提供之資料亦難認其可信,自不應以告訴人之推論來認定許丕彰過世時之財產總額,相較外部憑證可佐其實,復有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自應以該報書內所載內容認定許丕彰之遺產,告訴人認被告侵占金額達4,800萬元一情,應為空泛指述,難認為真」等語甚詳,足知刑事部份尚難認定許月娥有何侵占之事實,本院自難憑其空言指稱而遽為認定相對人執行遺囑職務顯有偏袒繼承人許月娥。

七、綜上所述,本案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許壽龍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又無其他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其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尚符被繼承人遺願,是可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本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審駁回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