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梁景雲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佳純間請求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