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呂金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氏緣間請求酌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未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然聲請人於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明確表示相對人現仍住於基隆,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相對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