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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呂金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氏緣間聲請酌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6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友氏緣間聲請酌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未據載明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詎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