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抗 告 人 胡忠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雅萍間請求改定行使親權之人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關於改定行使親權之人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合併應徵收14,545元),惟因抗告人前已繳納1,000元應予扣除,是以抗告人尚應補繳裁判費13,545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