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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相 對 人 梁景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佳純間請求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關於改定行使親權之人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合併應徵收3,16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