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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簡周巧

簡美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簡毅靜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簡靜銓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2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1台等遺產。被告簡毅靜為被繼承人簡靜銓之姊姊,為唯一之繼承人,並已繼承被繼承人簡靜銓之遺產。

㈡原告簡周巧、簡美霞二人為母女、被繼承人簡靜銓及被告為

原告簡周巧之孫、簡美霞之姪,因被繼承人簡靜銓患有疾病,醫療期間由原告二人悉心照料,故被繼承人簡靜銓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就診期間(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1日),向該院護士索取102年記事本紙張,親自書寫「我愛(圖示)奶奶,我愛(圖示)姑姑,因為我要死了,基隆市○○路○○○號整棟留給奶奶和姑姑,車子放在東岸碼頭給姊姊,我最討厭姊姊罵奶奶後再好聲和我說話很假」、「是給奶奶給姑姑的信」、「珍重姑姑」、「簡靜銓留下的話」(下稱系爭遺囑),另紙記載這封信親手拿給奶奶、保護奶奶,不要給姊姊,先救我,我自己拿OK等語」之紙張,均係被繼承人於住院時所親自書寫,原擬託該醫院護士轉交原告簡周巧,後由被繼承人簡靜銓親自交給原告簡周巧。

㈢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簡靜銓生前親自書寫,遺囑表示要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二人。被告於被繼承人簡靜銓死亡後,明知被繼承人簡靜銓遺有系爭遺囑乙紙,竟未依照被繼承人簡靜銓上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交與原告二人。系爭遺囑內容已符合自書遺囑中親自書寫及簽名之要件,雖被繼承人簡靜銓未於其上載明書寫之年、月、日,惟因當時負責照料簡靜銓之護士,曾目睹簡靜銓書寫系爭遺囑,該護士即可佐證書立遺囑之日期。基此,簡靜銓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自屬有效,被告自應依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二人,若認此遺贈侵害被告特留分,在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生遺贈之效力,故被告有義務將未侵害特留分所有權之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簡周巧、簡美霞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欠缺年、月、日,且未有遺囑人之簽名,欠缺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依法不生遺囑之效力,而為無效,此無效為自始之無效,並不能因傳喚護士或調查病歷資料等,即能使要件欠缺為完足,是原告依系爭遺囑而為請求,其請求權並不存在,應予駁回。退言之,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被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被告僅繼承被繼承人簡靜銓之車輛,此遺贈顯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應以價額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簡靜銓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簡靜銓生前投保之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

遞延年金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險金並非遺產,已由被告領取;另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1台由被告領取及繼承。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於103年1月29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簡靜銓親自書立。

㈤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之要件,亦即系爭遺囑是否

合法有效?㈡若系爭遺囑為有效,其內容是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原告得

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9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簡靜銓所親自書寫,惟該自書遺囑並

未記明書寫之年、月、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應記明年、月、日之法定方式,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系爭遺囑自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簡靜銓書寫遺囑時,有當時負責照料被繼承人簡靜銓之護士吳寶婷目睹簡靜銓書寫遺囑,該護士即可佐證書立遺囑之日期,是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並經證人即長庚醫院護理師吳寶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於12月28日,大概晚上10時許,是被繼承人轉床時所書寫,轉完床即將系爭遺囑拿給她,上面有書寫要轉交給奶奶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且為昭慎重,並避免糾紛,民法對於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已明確規定須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倘若允許其他證物或證人佐證補充自書遺囑所欠缺之法定方式,等同架空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且亦不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縱依證人吳寶婷之證詞及病歷資料可佐證被繼承人簡靜銓書立系爭遺囑之年、月、日,亦無法補足系爭遺囑法定要件之欠缺,而令自始無效之系爭遺囑為有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又遺贈係指遺囑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以遺贈必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不合法定方式之遺囑,既屬無效,則不依遺囑之法定方式所為之遺贈亦屬無效。本件原告所提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不論被繼承人簡靜銓有無遺贈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意思,其以無效之自書遺囑所為之遺贈亦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記明年、

月、日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則被繼承人簡靜銓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亦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遺囑,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