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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湘婷

黃基昱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基星被 告 姚春英訴訟代理人 黃秉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壽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黃壽鏗於103年2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均為被繼承人黃壽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黃壽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壽鏗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黃壽鏗於103年2月7日死亡後,繼承的比例分配,

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為,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遺產。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13,718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692元合計1,615,410元,及被告姚春英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之20,000元喪葬補助費共計1,635,410元,扣除繼承人原告黃基星先行支付喪葬費208,500元、骨灰罈80,000元、塔位195,OOO元、出殯當天餐盒5,000元,及要辦理繼承被繼承人之完稅證明、被繼承人未繳之交通違規罰鍰1,200元、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元及強制執行支出107元等費用,共計492,807元,被繼承人遺產餘1,142,603元均分為四等份,繼承人每人應繼承之金額為285,651元。另被告已先行領取之喪葬補助20,000元及被繼承人未繳納電信費用13,137元債務,被告可以繼承之金額為為252,514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剛嫁過來的時候,被繼承人是機車行老闆,有負擔全家

生活費用,被繼承人剛中風時,其銀行帳戶有遭人用提款卡提領,從94年5月28日起提領到帳戶剩下51元止。

2被繼承人的勞保老年給付金原為1,806,924元,因為被告要

回去大陸要用錢,所以被繼承人先提領206,924元給被告,剩下的存銀行定存,勞保給付年資有30幾年,被告說是她繳的,根本不可能。

3被告稱被繼承人都是她扶養,實際上不是這樣,依照被繼承

人的記事本,被繼承人也經常給被告現金2萬元。被告也有匯款給他大陸老家的親人,不是如被告所講完全扶養被繼承人。另外被繼承人往生前送醫急救,救護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被告並沒有一直在台灣,因為被告是大陸配偶,依法律規定被告並無法一直留在台灣,要按時回大陸。被告與被繼承人住的房子是由原告黃基星購買並繳納貸款。原告黃基星過年過節都有給被繼承人及被告6,000元。被告自己有購車,也有用自己所得來負擔。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都有在扶養被繼承人。

4被繼承人尚有13,137元之債務,也要從遺產內扣除。另外基

隆市市民有喪葬補助費2萬元,應該列入遺產,但是此筆2萬元由被告領走的,被繼承人遺產總金額應為1,655,855元(含喪葬補助費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跟被告說喪葬費16萬,買塔位19萬。被繼承人往生前,都是被告在照顧的,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十幾年,生活費、勞保費都是由被告支出,被繼承人的子女都沒有照顧,被告同意分給原告三人400,000元。被告沒有拿提款卡去提領錢。過年原告有給被告6,000元,除夕吃得東西都是原告買的,被告住的房子確實是原告黃基星名下。被繼承人剛中風時,他女兒壹個月有拿2,000元。被告壹個月工作所得才兩萬多元,都拿來付家庭生活費、勞保健保費。被繼承人去醫院急救,因為被告剛好上班,所以才叫女兒帶被繼承人去就醫,被告有拿錢給被繼承人女兒。被繼承人中風,被告一邊上班,一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付出全部的心血,原告竟然現在還要跟被告分遺產。20,000元喪葬補助是被告領的,但是是原告叫被告去領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壽鏗於103年2月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1,635,855元,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壽鏗之子女及配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身分證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1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先行領取之喪葬補助20,000元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等語。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3個月。」,顯見公保之眷屬喪葬津貼亦與勞保相同,均係因繼承人參與公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並未說明被告係領取何喪葬補助,依照上述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20,000元喪葬補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經查,原告黃基星主張先由遺產中扣除其代墊喪葬費用喪葬費208,500元、骨灰罈80,000元、塔位195,OOO元、出殯當天餐盒5,000元,及要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完稅證明、被繼承人未繳之交通違規罰鍰1,200元、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元及強制執行支出107元等費用,共計492,807元等情,業據原告黃基星提出黃府追加用品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之喪葬費並沒有那麼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黃基星業就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價額15,000元之車號000-000機車辦理過戶,取得該部機車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先從原告黃基星支出之492,807元繼承費用中扣除,故原告黃基星支出之繼承費用477,807元【計算式:492,807元-15,000元=477,807元】,應由被繼承人黃壽堅遺產支付扣除。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應繳之電信費用13,1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遞送法院前通知、電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係屬被繼承人之債務。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黃基星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管理之費用合計492,807元,另被繼承人尚有債務13,137元,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支付扣還原告黃基星及清償被繼承人債務13,137元後再為遺產分割。

六、查原告黃基星業就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價額15,000元之車號000-000機車辦理過戶,取得該部機車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自應先從原告黃基星支出之繼承費用中扣除,故原告黃基星取得遺產之繼承費用為477,807元【計算式:492,807元-15,000元=477,807元】。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故先以此支付扣還上開原告黃基星支出之繼承費用477,807元及清償被繼承人債務13,137元後,所餘款項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表:

┌────────────────────────────────────┐│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表 │├───┬───────────────┬──────┬─────────┤│編 號 │ 名 稱 │ 存款餘額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 │├───┼───────────────┼──────┼─────────┤│ 1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1,692元 │左列存款應先扣還原│├───┼───────────────┼──────┤告黃基星支付之喪葬││ 2 │ 基隆市中正郵局存款 │1,618元 │費與管理遺產之繼承│├───┼───────────────┼──────┤費用合計477,807元 ││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3,513元 │,及清償被繼承人債││ │ │ │務13,137元後,所餘││ │ │ │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 │ │ │比例每人各分得4分 │├───┼───────────────┼──────┤之1。 ││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613,718元 │ │├───┼───────────────┼──────┤ ││ 5 │彰化銀行存款存款 │197元 │ │├───┼───────────────┼──────┤ ││ 6 │匯豐商業銀行存款 │117元 │ │├───┼───────────────┼──────┼─────────┤│ 7 │機車M8L-868 │價額15,000元│原告黃基星取得 │├───┴───────────────┴──────┴─────────┤│合計:1,635,855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