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志銘訴訟代理人 黃淑琴被 告 陳正文
陳靖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代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定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編號三、編號四,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陳姵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定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代位被告將被繼承人陳定國遺如附表遺產之編號一、編號二分割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姵菱所有各三分之一。嗣於104年1月8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先後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陳正文、陳靖怩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分別見本院104年1月27日、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姵菱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對訴外人陳姵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定國於94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姵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及訴外人陳姵菱怠於就如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就所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顯已妨礙原告對於訴外人陳姵菱之債權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陳姵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定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靖怩到庭表示對於分割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陳正文則到庭以:本件遺產尚未協議分割,繼承人有三
位,伊認為利害關係人陳姵菱須出面,始肯同意為遺產分割,因為伊不知道陳姵菱與原告間是否有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基院義103司執助實字第292號函、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訴外人陳姵菱為被繼承人陳定國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未為分割遺產,本件復查無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姵菱、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訴外人陳姵菱及被告二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訴外人陳姵菱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訴外人陳姵菱迄未與被告二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訴外人陳姵菱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陳姵菱請求對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訴外人陳姵菱及被告二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部分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訴外人陳姵菱及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代位依訴外人陳姵菱及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訴外人陳姵菱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二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代位債務人陳姵菱之原告及被告二人各依其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一: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1 │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 ││ │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權││ │ │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2 │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 │ │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38) │├──┼─────┼──────────────────┤│3 │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權利範圍12分之1) │├──┼─────┼──────────────────┤│4 │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權利範圍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1 │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儲新臺幣(下同) ││ │ │1,001元 │├──┼─────┼──────────────────┤│2 │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活儲5,417元 │├──┼─────┼──────────────────┤│3 │ 存款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儲80,155元 │├──┼─────┼──────────────────┤│4 │ 債權 │李阿滿(設定基隆市○○區○○○路168 ││ │ │巷52弄15號2樓) │├──┼─────┼──────────────────┤│5 │ 投資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股(1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