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楊銘基
廖秀華被 告 廖劉牡丹訴訟代理人 廖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廖劉牡丹及案外人劉登貴為被繼承人曹石段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有遺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0-1地號、101地號、102-2地號、102-3地號、102-4地號、103地號、103-1地號、104-1地號105-2地號、120-1地號(持分均為六分之一,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案外人劉登貴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面為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相關繼承事宜,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若辦理成功後,被告則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贈與原告,並兩造先有口頭承諾後亦立有贈與契約,且已由被告在該契約簽名蓋章;另一繼承人劉登貴之應繼分則由原告楊銘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其購買後,劉登貴之應繼分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復由被告將該應繼分贈與原告。然原告現已依兩造約定完成上述繼承相關事宜,惟被告卻遲遲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尚無法依兩造贈與契約取得系爭遺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0-1地號、101地號、102-2地號、102-3地號、102-4地號、103地號、103-1地號、104-1地號105-2地號、120-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上述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因原告從事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始委託原告辦理土地繼承事宜,相關處理費用被告已經先後支付原告數萬元,並將印章拿給原告之女廖秀華使用,又原告在貢寮區公所表示要幫被告辦理土地事宜,需要被告簽名,因被告不識字,始在原告提出之文件(即原告所提土地贈與契約)簽名,然該文件上所蓋押之被告印章,係由原告持被告委託其辦理土地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章蓋押。故原告所主張由其為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相關繼承事宜,完事後被告即願意將系爭遺產全數贈與原告云云均非屬實,甚原告所稱其向另一繼承人劉登貴購買其應繼分後再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亦非被告所知悉,且經被告聯繫劉登貴,其亦不知悉有此系爭遺產移轉之協議。縱認兩造間真有贈與系爭遺產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被告尚未贈與原告前,被告亦得撤銷本件之贈與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劉牡丹及案外人劉登貴為被繼承人曹石段之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案外人劉登貴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有為口頭上之約定,於系爭遺產相關事
宜完成之後,被告願意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等語,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雖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楊智舜到庭具結證述以:「(這些土地有何糾紛是否知道?)是繼承的糾紛,就是若事情辦成了外婆說要把土地轉為贈與給我爸媽。(你如何知道此事?)因我在場,在福隆家裡,是在100年7月30日或31日,我爸媽是要去跟外婆、外公報告可以辦成繼承登記的事,外婆聽了以後很開心說土地繼承辦成了費用可以由外婆幫我父母出,還要再把土地贈與給我爸媽,外公聽到以後說既然土地要贈與給我爸媽,辦理的費用就不用給我爸媽,費用都由我爸媽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亦有證人即被告之夫廖榮到庭具結證陳以:「(廖秀華要求被告要分割土地且贈與給她,你是否知道此事?)廖秀華是我女兒,我不知道此事。(被告是否識字?)不識字,沒有就學過,我沒看過被告寫字,有時都是別人代為簽名。(對於證人楊智舜於103年5月22日庭訊之陳述,有何意見?他是我外孫,證人就讀大學,一學期來我家不到一次,為何證人會那樣說,我不清楚,根本沒有證人楊智舜所述的事情。(你所說的「辦理登記分割」是什麼意思?)被告原本要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但原告二人說不用請別人處理,讓原告二人處理就行了,被告對原告說費用由我們負擔,有把此事告訴我,我說該出就出」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已先有口頭約定系爭遺產贈與事宜,惟上述二位證人證詞內容南轅北轍,且除被告承認有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事宜,餘則堅詞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能夠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口頭約定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訂立贈與契約,且被告已在該契約
書上簽名蓋章,另一繼承人劉登貴之應繼分則由原告楊銘基以10萬元向其購買後,劉登貴之應繼分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復由被告將該應繼分贈與原告。然原告現已依兩造約定完成上述繼承相關事宜,惟被告卻遲遲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尚無法依兩造贈與契約取得系爭遺產等語,亦據其提出廖劉牡丹未來贈與廖秀華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廖劉牡丹未來贈與劉銘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10萬元收據、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印鑑證明2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影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亦經被告以上述情詞予以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其並不識字,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被告不識字一事為真實,則原告所提出贈與契約,被告係否對契約上之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不無疑問;復參以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系爭遺產另一繼承人劉登貴同意將其應繼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前提,然系爭遺產另一繼承人即證人劉登貴到庭具結陳以「(你是否識字?)不識字。(有無從原告處取得現金十萬元?)有。(取得這筆金錢的原因為何?)原告看我可憐,就拿十萬元給我,但我打算歸還。(你拿這十萬元有無對被告說?)沒有。(原告有無對你說這十萬元是被告的授權交付給你,你把土地贈與給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遺產繼承人劉登貴並不識字,且原告未向其提及該筆10萬元係要劉登貴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授權原告向劉登貴購買其應繼分事宜,則原告所提上揭蓋有系爭遺產繼承人劉登貴土地印章分割協議同意書,係否於原告及劉登貴間有效成立,亦堪質疑。
㈣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次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所謂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第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遺產之贈與契約,然本件系爭遺產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更遑論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且本件非屬經公證之贈與,或為照顧原告生活上之所需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主張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為法所允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係否定有贈與契約,已非無疑。縱認兩
造確實定有贈與契約,然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所有在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所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效,故原告既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或被告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