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政熾相 對 人 李思婷法定代理人 鄭婷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李政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認領相對人李思婷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認領鄭婷云之女李思婷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認領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其等無血緣關係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3年7月24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思婷之生母鄭婷云於93年間結識,相對人於隔年出生,因不知緣故,聲請人於101年4月25日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為認領之登記。

嗣後聲請人與鄭婷云間感情生變,聲請人聽從親友建議前往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女,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

三、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俱不爭執。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不知真相,於101年4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相對人李思婷之登記,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21S1

1、D7S820、TH01、D2S1338、D19S433及FGA。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李政熾(M,1970/12/18)與鄭婷云之女(00年0月0日生)之血緣關係等語,顯見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其於101年4月25日認領相對人李思婷之行為係無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