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賀忠信相 對 人 黎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亭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二○○九)青民一初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黎亭於西元 2006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南寧市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故相對人於西元2009年間向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11月10日以(2009)青民一初字第1171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15300號、(103)核字第009513號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 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不牢固,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缺乏溝通與交流,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如繼續維持這種婚姻關係,不利於雙方今後各自生活,故對於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應予准許」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 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