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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志祥相 對 人 屈英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2010年4月15日(2009)永冷民初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志祥與相對人屈英姿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82708號、(103)中核字第082709號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經人介紹認識,自由戀愛,自願結婚,但由於、雙方相距遙遠,婚前感情基礎不牢固,婚後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隨被告到臺灣後,更常為家庭瑣事爭吵,沒有培植雙方應有的感情,導致雙方感情淡化,以至後來出現裂痕。現原、被告分居四年多,且無共同小孩,無共同財產,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