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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瑞英代 理 人 方俊升相 對 人 周坤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坤銘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一二)倉民初字第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坤銘於西元2004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故相對人於西元2012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12年11月26日以(2012)倉民初字第142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84052號、(103)核字第084054號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被告回台灣,原告在福州生活。2007年被告曾到福州與原告見面,此后雙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原、被告分居已滿二年,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