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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傅巧星代 理 人 邱國信相 對 人 陳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二○○三)蕉民初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巧星與相對人陳俊雄於西元2002年4月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個性不合,難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故於西元2003年間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該人民法院於2003年9月1日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4)閩寧證字第542號、第543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49633號、(103)中核字第049632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3)蕉民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認識時間短,感情基礎差,且婚後又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同意離,依法應予准許。」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 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