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唐興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寶珠間撤銷婚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二項聲明為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15,850元,共計應徵18,850元,惟因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2,000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