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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陳錦芳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定作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作,債務履行地既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44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0,443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及約6,300M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分項工程及工程期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成。被告係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第二分項工程被告則遲至94年8月24日始通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2月9日。惟施工期間因諸多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第一分項工程延宕至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延宕至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二)而原告於接獲開工通知後,均依照系爭契約及被告之指示而為履行,惟被告於驗收時,卻以驗收單位不同意見,而不當扣款達6,155,058元;另原告於99年4月29日申報竣工,被告雖於100年3月17日複驗完成,卻遲至101年5月23日始完成驗收,遲延驗收期間長達一年多,致使原告額外支出之相關管理費高達18,312,981元,被告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費用。

(三)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於驗收時,以驗收單位不同意見不當扣罰款6,155,058元(計算式:3,932,438元+2,222,620元=6,155,05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就被告不當扣罰款,逐項說明如下:

1、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之混凝土超量扣罰款3,932,438元:⑴系爭混凝土使用料並未超量,被告對原告扣罰款並無理由:

①查被告101年5月24日工程結算驗收書之罰款統計表(參

原證6)項次九記載:「依據合約『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以下簡稱系爭供應要點)九、『乙方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乙方負賠償成本……』」,被告乃對原告不當扣罰款3,932,438元。惟查,系爭工程被告發包其他廠商負責混凝土預拌後供應予原告施作,原告領用混凝土總數量(參原證8)並未超過工程規範1.9.5.5契約最高供給量,被告對原告進行扣罰款,顯無理由。

②次按系爭供應要點規定:「九、乙方領用混凝土總數量

,超出最高供給量部分,如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成本費……。由乙方應得之每期部份款中扣除之」,查被告所製作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有載明「預估數量」及「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此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上均有經被告簽核同意數量(參原證30),依據被告「預估數量」及「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比較表內顯示並未超出3%損耗(附件四),茲因「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係經被告同意之供給量,故而上開要點所指契約最高供給量應指「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上之「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之加總數量,若「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之加總數量非契約最高供給量,被告理應不同意拌合場出料,足見被告亦認為「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之加總數量為契約最高供給量,故未於每期計價中扣款。今原告竟於最後結算書時僅憑「混凝土澆置結算數量」扣款,惟此結算數量僅為設計數量係供混凝土澆置(屬於純工資部分)數量計價及結算使用,並非實際混凝土使用數量(屬於純材料部分)。從而,被告以「混凝土澆置數量」作為混凝土數量的最高供給量,顯屬無據。退萬步言之,上述要點亦載明,如原告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如屬原告之原因才須賠償成本費,且由原告應得之每期部份款中扣除之。而系爭工程所有混凝土之出料管控、澆置位置及數量皆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監造管理,且每期計價亦未扣除,足見被告亦認為原告領用之混凝土數量,並未超過工程規範1.9.5.5契約最高供給量,益證被告對原告進行扣罰款,顯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縱系爭混凝土使用料超量(原告否認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原告扣罰款亦無理由。

①依系爭供應要點第9條及第5點之規定:「乙方領用混凝

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應量部分,如屬乙方之可歸責原因廢棄或耗損者,概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混凝土廢棄之責任:1.屬於乙方者:(1)估計錯誤或連絡不當而致超拌者。(2)儲存槽或拌合車卸料口下端輸送設備及澆置設備維護不良,引起故障,或因乙方原因而導致停電、停氣而使澆置中止,引起必須廢棄者。(3)施工中因模板損壞、鋼筋異位等導致之廢棄或鑿除者。(4)乙方輸送途中任意加水或不慎混入額外物質者。(5)現場管理不善導致運到工地之混凝土停待時間超過混凝土施工規範規定者。(6)現場澆置不當或任意棄者。(7)施工現場或拌合場供作混凝土試驗所需混凝土事樣由乙方負責供料(視為3%容許耗損內)。(8)其他因乙方原因而導致混凝土必須廢棄者。」(參原證7),是上開要點之適用必須以原告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且此項歸責事由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即被告必須先證明該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應量之原因,且為該要點第5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方可對原告進行扣罰款。惟被告迄未證明之,自不得對原告扣罰款。

②再者,系爭工程被告另發包其他廠商負責供應混凝土予

原告施作,因此所有混凝土之出料管控、澆置位置及數量皆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監造管理已如前述。若有屬於原告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損耗者,被告依約皆會當場註記於出料單,但本件被告就上開扣罰款並未於出料單中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對原告進行扣罰款,顯無理由。

⑶退萬步言之,被告計算系爭混凝土超量扣罰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參原證9)著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點規定,核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又系爭混凝土澆置之單價為500元/M3(參原證10),但被告依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條(參原證7)規定,計算超量扣罰方式卻為水泥砂漿或混凝土單價之150%,即4,473元/M3,約為原告所得報酬單價之9倍,依前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此已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原告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2、被告應返還原告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不當扣罰款2,222,620元:

⑴系爭「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費用

係包含在詳細價目表「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之中不另計價,被告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容扣罰款並無依據:

①依系爭合約施工規範1.30.3.1之規定:「本項有關運棄

、灑水、整平、安定處理、施工場地清理工作、運渣區處理及填築作業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動力及一切有關費用,均已併至『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計量及計價,不另設項計價」(參原證11),而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第1.2.5.1節規定:「依1.2.1.1節之開挖工作,概按『岩方開挖』項目,以『M3』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1.2.5.2規定:「依1.2.2.2節之開挖工作,概按『土石方開挖』項目,以『M3』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參原證14)。是以系爭「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費用已包含在「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之中,按「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項目實作實算,並無單獨設項計價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均已依約經被告檢驗計價(參原證15),被告要求「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須按檢驗表查驗以實作數量計付並無依據。

②另依本件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謂「5.土石回填及土石運棄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後之棄土運至被告指定之棄土場分層滾壓夯實應以『土石回填』之定價計價,關於土石運棄及土石回填之單價均定明於定價單中。被告則抗辯施工說明書無『土石回填』計價說明;施工說明書對於基地開挖之土石,僅有『土石開挖』及『土石運棄』兩項計價,無『土石回填』計價。基地開挖土石,被告同意以「土石運棄』和「土石回填』兩個工項計價,但需扣除未施作的工項:『原土採運』和『棄土場推平壓實』。經查:單價分析表係於如有契約變更或追加時必須參考該工作項目的細目價格,訂出變更或追加工程之單價,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果並無變更或追加之情況下,兩造業於訂立契約時就『土石運棄』、『土石回填』之工作項目約定定價如定價表所示,兩造即應受該定價之拘束。則原告已完成該工作項目,則應按照該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並不應該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容,逐一檢討、剔除是否實行該『工料別』項下之單價,而降低工作項目之『單價』,此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難認可採。」(參原證16),其亦採取相同之觀點,足證被告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容(參原證17),逐一檢討、剔除是否實行該「工料別」項下之單價,而降低工作項目之『單價』,顯有不當。

③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單價分

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參原證18)、101年1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為依據……」(參原證19)。查工程實務上「詳細價目表」係明列工程之所有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人工單價分析僅作為參考而已,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即定價表)為準,此亦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肯認,顯見被告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容扣罰款,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⑵退步言之,原告確有辦理「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

填築整平滾壓」工作項目,被告就此部份扣罰款並無理由:

①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30.2.4節規定:「無論適用回

填碴料卸置於臨時堆置場或不適用及多餘之碴料棄置於棄碴場,乙方皆應分層(每層50公分為原則)卸置碴料,加以整平灑水壓實,使其具有適當之平順坡度,以免碴料離散、沖失或破壞周圍景觀。整平方式為以10T以上壓路機或D8以上堆土機等至少來回滾壓各五趟,至不見明顯輪轍為原則,經甲方目視檢驗認可後始能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參原證11)。查系爭工程被告依原先指示,於棄碴區填築滾平滾壓工作時,須辦理土壤及級配料工地密度檢驗,並曾經被告檢驗合格在案(參原證12),惟依上開規定無須辦理工地密度試驗而應以目視檢驗,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後續棄碴處理過程即以監造單位會同目視而無再辦理任何檢驗,今被告遲至驗收時,始以原告未能提供整平壓實相關檢驗資料為由扣罰款2,222,620元(參原證13),顯屬無理。

②次被告稱第六區土石堆置場(即俗稱之棄土場)於93年

7月9日已另案發包,由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稱入進公司)辦理第六區土石堆積場之整平、適當洒水、夯實、各項檢驗及臨時水保設施之清理與維護等,惟其工作實與原告「棄渣區處理」及「棄渣區填築整平滾壓」係屬二事,蓋依據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核四所有土石堆置場均須依照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廢棄土回填、水保設施等等,是以被告才會另案發包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以第六區土石堆置場為例(第二、三、四、五土石堆置場亦同),處理施工程序係將土石堆置場先分為若干區域A、B、C、D區(參原證31),訴外人入進公司(其他土石堆置場被告另案發包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廠商亦同)於A區(順序可調整,通常A區完成依序進行B、C、D區)先行施作水保設施如平台截水溝、邊界排水溝、集水井、排水明渠、箱涵、洩槽、消能池等工項,而原告則被安排於C區(經協調,須配合水土保持計畫廠商施作順序)施作原告工程結構體開挖出來的棄渣處理及整平滾壓。訴外人入進公司於A區施作水保設施完成後,始將C區原告暫置完成之碴料開挖、運棄、回填至A區並分層(每層約50cm)整平、夯實並施以壓密度試驗,須待檢驗報告通過後始能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並每5M回填50cm透水石料,照此依序依約完成水保工程計畫相關工作。而原告於C區所棄置於棄土場之碴料,係原告工程結構體開挖出來的棄渣經被告目視檢驗認可,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參被證26),其施作內容與施作區域與訴外人入進營造完全不同,另系爭工程土石方開挖之棄碴清運,皆須原告填請棄土運入申請單(參原證23),並經被告協調安排施作區域築層堆置且目視審核通過始能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及結構體開挖工作(參被證26)。因核四工程於97~98年正值趕工期,系爭工程60%工程皆於此期間完成,故棄碴最為集中,因此原告及原告之分包商珈生開發有限公司並因此均配置有壓路機於現場負責土渣之整平夯實,此有工地現場照片(參原證24)、壓路機瀚馬HAMM機具檢修費用(參原證25),以及施工日報表(參原證26)可證其施作內容與施作區域完全不同,原告並已付款予珈生開發有限公司(參原證35),如鈞院有疑義,原告聲請傳喚珈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華到庭說明原告確有施作。

③另從施工日報表可見,原告暫棄於棄土場之土渣,運棄

地點包含「第三棄土場」、「第四棄土場」、「第五棄土場」及「第六棄土場」等,且從92年12月2日日報表棄土場運棄需整地夯實至99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9日因雨棄土場無法夯實運棄暫緩開挖(參原證26),都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開工至竣工原告所棄置於棄土場之土渣需經過棄渣區處理及整平滾壓後,始得進行下一步驟,今被告謂原告於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棄碴部分,無實際棄碴施工事實,就『棄碴區處理』及『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費用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扣罰款為有理由(原告否認),

惟其扣罰款方式,在岩方開挖部分扣罰款比例僅佔岩方開挖單價約10%,在土石方開挖部分扣罰款比例卻土石方開挖單價43%,對於同一滾壓整平項目卻有二種不同計價方式,其土石方開挖部分之扣罰款金額計算方式顯然過高,該扣罰款金額應該僅止於扣棄渣填築整平滾壓8.47元/M3,原告乃計算整理出合理扣罰款金額如附件三所示。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5,972,404元: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參原證1)。而系爭契約物價之變動調整金額公式為:A×(1-E)×D×(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其中A=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D=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款權重;E=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率)。

2、查工程實務上因承攬人在受領第一次承攬報酬前常已支出為數可觀之費用,承攬人或者需動用自有資金,或須向金融機構舉債,在此情形下,與其讓承攬人負擔較高利率增加工程造價成本,不如由定作人提供預付款予承攬人,再於嗣後期數之估驗款中按比例扣還(系爭工程自第22期估驗款扣還至第36期),是預付款具有融資性質。而物價指數調整款是為彌補承攬人於履約期間因物價劇烈變動導致承攬人履約成本增加之損失,於定作人提供預付款予承攬人時,因承攬人於預付款數額範圍內可先訂購材料以降低物價變動風險,上開公式遂針對各期估驗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須扣除當期定作人所未扣還預付款數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比例之數額(即上開公式之E值),故E值應隨預付款扣回而生變動(參附件一),依此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180,542,011元(參附件二)。但被告結算時,卻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64,563,370元(參原證20),短少給付15,978,641元(計算式:180,542,011元-164,563,370元=15,978,641元),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3、被告片面稱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一條規定稅雜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第三次契約變更時有約定原告領有預付款時E值應為定值云云(原告否認之),惟查,系爭工程因原告領有預付款6,354萬元(參被證11),而預付款不受物價波動影響故不予調整,因此系爭契約上開公式遂針對各期估驗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須扣除當期定作人所未扣還預付款數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比例之數額(即上開公式之E值),故E值數額應隨預付款扣回而生變動(參附件一)自非為定值,況被告於他案工程時,契約即已載明E值為定值(參原證32),因此若依被告之主張,被告理應於契約中載明E值為定值,足見被告主張E值為定值顯不足採。另被告主張物價指數計算方式已經雙方合意云云(原告否認之),惟查,被告近日又通知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數額有誤而片面將原告扣款(參原證22、被證25),足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雙方尚未達成合意。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程遲延驗收所致之損失18,312,981元:

1、按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99年2月26日辦理第一分項竣工、於99年4月29日辦理第二分項竣工,被告遲於100年3月17日完成複驗(參原證4),又遲至101年5月24日始完成總驗收並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原證3),其複驗程序長達一年,而自複驗完成至完成總驗收又長達一年有餘,顯已受領遲延,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就被告遲延驗收導至遲延給付原告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次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三十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第二項)、「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三十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第五項)。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雖有「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之但書規定,但其延期仍應合理,以避免加重承攬廠商不可預期之成本及風險。其合理驗收完畢之時程,原告以半年計算,被告理應於99年10月底完成,被告亦規定應於竣工後6個月內辦理結算驗收(參原證33)。然系爭工程自原告報竣工起至完成驗收止竟長達二年多,尤以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已完成複驗(參原證4),原告已無任何瑕疵改善項目,被告應立即辦理正驗並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被告卻仍拖延達一年二個月始行辦理,徒然增加原告無謂之成本達18,312,981元(參原證21),自應賠償原告所生之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時間延長,乃由於原告對於驗收澄清、補正事項一再拖延辦理,與竣工數量查核錯誤更正不處理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原告否認之)。惟查,系爭工程被告自承於99年2月26日終止部份契約,原告遂於同年4月15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儘速辦理後續驗收事宜(參原證27)。惟被告卻於同年5月7日回復(參原證28),系爭工程未終止契約之機械部分尚未完成,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原告乃於同年5月21日函覆已完成機械部分辦理竣工及驗收及檢附工程竣工報告表(參原證29)。而被告於99年4月29日核准原告所提之竣工報告表,同年7月8日進行初驗,7月23日完成初驗。原告並於7月23日至8月22日進行工程修補,8月23日進行工程初驗之複驗,並獲得通過。惟被告於初驗之複驗通過後,並未繼續辦理複驗,而係於5個月後,即100年1月19日始開行進行分項工程驗收,並於同年2月1日完成分項工程驗收,原告並於同年2月2日至3月3日進行工程修補。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至3月17日辦理複驗,於複驗完成一年後,即101年5月23日,被告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原證3)。

4、再者,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之初、複驗過程,皆竭盡所能盡力配合辦理工程修補及澄清,並無被告所稱未與配合之情事,此有原告函文及雙方於100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10日間來往函文對照表可證(參原證34),被告所稱驗收澄清、補正事項,實乃被告之內部單位意見不一致所致,或主驗單位仍持己見致始無法辦理總驗收,被告未能說明清楚,卻反要求原告為解釋,或逕自辦理扣、罰款以求驗收結案,此豈可歸責於原告,以本件混凝土材料及土石方運棄於驗收時無理由扣罰款即明。另以預鑄節塊結算數量為例,兩造當事人於契約簽立時即已約定以實際重量為結算驗收依據,並以據此辦理估驗款之給付,惟被告之驗收單位卻有不同意見,要求被告解釋契約變更書裡面2.4噸為什麼修改處只有原告蓋章被告為何沒蓋,被告未能解釋清楚,卻將責任推給原告,實有不公。再以工程彈性縫劑填灌為例,原告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辦理,各分項工程估驗款亦已依約給付,而後亦因驗收單位之不同意見,被告未能說明清楚,卻反要求原告而為解釋,凡此種種,均可看出被告內部單位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而此不一致之情形所造成之延宕,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而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無奈始於100年10月3日以福麒(總)100工字第094號函建請被告依該公司所頒行之電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參原證33)辦理並請被告儘速辦理總驗收及100年11月30日福麒(總)100工字第109號函,建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72條及73條規定,將所列澄清事項納入爭議以利辦理驗收結案,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後被告始於101年5月2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5、遲延驗收的損失,我們主張工程是在99年4月29日就已經竣工,被告是在100年3月17日複驗,被告101年5月24日始驗收,我們認為是被告拖延驗收。

(六)系爭工程被告遲於101年5月24日始完成總驗收,應自次日即101年5月25日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合計40,440,443元(計算式:3,932,438元+2,222,620元+15,972,404元+18,312,981元=40,440,443元)卻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超量領用混凝土扣款部分,依照契約要可歸責於原告才可以扣款(參原證7)。原證30所示混凝土製造通知單是由被告供料,有記載預估的數量及實際出料數量及廢棄數量原因,所以我們主張所謂的混凝土供給量應該由拌合場實際的出料數量為準,不能已預估量為準。有部分混凝廢棄被告都在會通知單上註記原因。如被告主張廢棄的部分可歸責與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關於混凝土超量扣款部份,需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才能扣款,不是如被告所稱如超量就扣款。

3、關於岩方及土方開挖的扣款,被告是主張原告沒有施作部分不能領款,被告主張是另外一家廠商入進營造完成這些工作,其實原告與入進營造所施作部分不一樣(參原證31的圖面)。又契約的約定是只要被告目視檢驗認可,工程於開始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先指示原告須要做工地密度檢驗,如被證27,關於第8點工地密度達到百分之80,契約沒有約定,我們有提出異議,不用作工地密度試驗,被告承辦的土木科也接受,所以我們後期沒有提出檢驗表,被告就目視檢驗認可。

4、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雙方有爭議,我們認為也要把預付款列入,E值的數量應該隨每期工程款給付時扣回部分預付款而變動。據原證32所示被告在其他工程契約有約定E值是定值,但在本件沒有,所以我們主張預付款的百分比不是定值。

4、遲延驗收部分,據原證33所示被告理應竣工後6個月內驗收結算,本件從竣工到完工驗收長達兩年,是報告遲延驗收導致原告的損失,應該賠償。被告主張原告拖延,原告對被告的要求都有回應,並沒有拖延(參原證34)。

(八)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0,443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92年1月間與被告訂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均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第二分項工程則於94年8月24日通知開工,原告就第一分項工程係在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則在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驗收後就原告對使用混凝土超量、部分岩方及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等事項,共計被扣罰6,155,508元不服,同時主張被告應給付15,978,641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就所謂工程遲延驗收云云,被告應負擔損失18,312,981元,而原告就上開主張事項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卻相繼主動撤回請求(參被證1),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利息起算日期自無可能以101年5月25日起算,依法應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所謂之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主張所謂不當扣款616萬5,508元,分別是混凝土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額之罰款393萬2,438元、岩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碴填築整平滾壓之罰款222萬2,620元。

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針對混凝土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額之罰款393萬2,438元,顯屬有誤:

1、系爭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由被告提供,並於系爭契約定明「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參原證7)、及「第

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施工規範」(參被證2),前述兩份文件均於招標時訂於採購文件中,投標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請求釋疑,顯見原告對於混凝土之計量結算方式及超用扣款等相關規定,應已詳閱並有清楚之認知與了解。且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參被證3)。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且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依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9混凝土(參被證2)規定「1.9.5.3甲方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3%耗損,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9.5.4甲方供給使用之敷底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5%耗損(附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所列3%不適用),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9.5.5.乙方領用甲方供給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規定辦理。」可知,所謂混凝土至少包括各項結構物使用之混凝土、敷底混凝土等不同項目,其中所述「甲方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明顯當然係指前開第1.9.5.3及1.9.5.4節所規定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及敷底混凝土之總數量。申言之,系爭契約之本意係分別計算各項結構(按每一項混凝土計價項目)使用之數量,並非將各項結構不同計價項目之領用數量加總稱為總數量,此亦可由第一次變更書第5.2.4節之規定「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混凝土及水泥砂漿每一計價項目若超過設計數量之1.03倍(混凝土)或1.05倍(水泥砂漿)……」(參被證4),即可清楚得證。

3、換言之,依照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文,係按每一混凝土計價項目(合約含契約變更共5項混凝土計價項目,分別為140Kg/cm2混凝土澆置、210Kg/ cm2混凝土澆置、280Kg/cm2混凝土澆置、350Kg/ cm2混凝土澆置、第一次契約變更280Kg/ cm2混凝土澆置)統計其領用數量,另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以觀,原告明知混凝土於原契約中有四項,雙方合意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後增加一項(參被證4),各項混凝土均有各自計算單價、契約總數量等,故所謂供給量以計價數量是個別計算,並非如原告領用數量之全部加總檢視總數量認定是否超用。如按原告之抗辯係以領用數量之全部加總為總數量,做為超用與否之檢視,則實際當發生超用情形時,則無法認定係何種強度之混凝土超用,由於不同強度之混凝土價格不同,以何種混凝土項目辦理扣款將發生問題爭議,故系爭契約編訂時已將其個別區隔,分別檢視每一混凝土計價項目之領用情形,方為清楚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總數量應以各項結構不同計價項目之領用數量加總為據,而非個別計算扣款云云,即屬無據,殊不足取。

4、再按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原告於現場每一車收料時均以簽收單簽收確認,且每一澆置區塊之實際混凝土領用量,被告均於該區塊澆置完成後,統計簽收單之簽收數量記載於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上復知廠商。依據「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第7條規定「每次澆置完成,乙方接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後,若對實際出料數量有異議時,應於二日內向甲方供料單位提出,否則視為無條件承認該實際出料量。」綜觀原告於整個履約施工過程中對此從未有所異議且依約於二日內提出,亦即認同每次澆置之實際出料量無誤。被告供應核四計畫各結構工程施工使用之混凝土,係依施工承商(乙方)選定之配比項目與指定數量由被告公司所設立之拌合場統籌製造供應,運送至現場交付施工承商接收後,即由其進行澆置施工以達成契約目的,因此結構澆置之施工品質及混凝土使用數量皆係施工廠商(原告)之管控責任,被告派駐拌合場工地之人員僅係監造管理混凝土生產製造之品質與負責供應不斷料,並非管控原告之混凝土領用數量。從而乙方(原告)領用被告供應之混凝土,應本於專業營造廠商之技術工法及善良管理人之契約責任,力求結構施工品質精良與規格尺寸精準,並以撙節領用施工材料的態度履行契約。

5、系爭契約所訂定之混凝土容許誤差損耗量(3%或5%),即已將可接受之施工誤差及合理之營建管理風險由被告負擔,原告於現場收料均有簽收確認,如前所述,每一澆置區塊之實際混凝土時領用量,被告亦有將統計簽收單之簽收數量計載於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復知原告,原告於系爭契約結算驗收時均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參原證8),換言之,經竣工結算超出契約規定最高供給量之使用數量,自應屬歸責原告之責任。尤其混凝土材料之特性,於出廠後須在數小時內使用,因此一旦領用後,即使當次未用罄,甚至超過使用時間未使用,亦無法再回收利用。故原告對於當次領用量必須在契約所訂合理耗損量中,精確估算需用數量,再事先填單向被告領料,以利被告被料供原告使用。況且,由混凝土形成之結構物,其完成之體積係可量化,故由完成之結構物數量即可計算出原告使用量,加計契約所訂合理耗損之後,自可算出原告是否超用。而被告計算原告是否超領混凝土,係以原告現場完成之結構體數量為基準,比對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領用量,加計前開契約所訂之耗損量之後,相互比對,以確定原告是否超領混凝土,從未以原告預定領用量與實際領用量為比較基礎。是以,原告領用混凝土之數量於結算時發現超出完成結構體之數量甚多,已逾越合理之耗損量,顯然係原告領用前之估算不確實,或未在應使用之時間內使用所致,自屬係原告之因素而超用混凝土。

6、混凝土有無超量領用是依照現場結構體完成所需的數量,與原告實際的領用量來相互比較,我們從沒有用預估量來計算。廢棄的量是依照契約的百分之3的耗損量。有沒有超量領用我們用這兩者加總來計算。

7、關於混凝土超量扣款部份,觀被證2之I-34頁中,被告引用扣款的依據1.9.5.5這條扣款的要件,是原告使用混凝土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最高供給量應是以1.9.5.4依計價數量加計百分之5,原告已經超過這數量,原告實際領用的量減最高供給量就是扣款所依據的數量。如果混凝土廢棄的原因是可歸責與原告,是適用1.9.5.6所規定,可歸責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是不可歸入百分之5容許耗損量之內,完全要照價賠償,所以從1.9.5.5以及1.9.5.6條款對造來看本件被告扣罰的要件只需要原告領用超量就可以扣款,這是扣款是依照1.9.5.5條款超過供給量來扣款。

8、再查,前述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條規定「乙方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份,如屬乙方之因廢棄或耗損者,概由乙方負賠償成本費,其標準按甲方『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內相關水泥砂漿或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另加50%有關費用』(包括混凝土或砂漿材料費、倉儲管理費、製造費、運輸費、設備折舊費、稅什費、勞安費、營業稅、甲方管理及水電等)尾數取整為元計扣。由乙方應得之每期部份款中扣除之」(參原證8)。系爭工程被告提供原告使用混凝土單價為2,982元(參被證5),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原告使用之混凝土並未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故僅針對原契約內約定之「混凝土澆置A」(28天fc'=280kg/cm2,甲方供料)超出原契約最高供給量部份計算,依照前述混凝土供應要點計算費用為393萬2,478元(計算式:2,982元×150%×879.15=393萬2,478元),被告依約扣罰,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岩方、土石方開挖棄碴填築整平滾壓之罰款222萬2,620元,亦屬有誤:

1、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時,被告曾以第四區土石堆置場作為原告現場開挖所產生之土石岩棄碴置放地點,然於第四區土石堆置場達水保計畫規定之堆置量後(參被證6),即無法再提供原告棄碴置放,故被告另指定原告置放至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惟該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於93年7月9日起已由訴外人入進營造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整地工程」及接續之「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北側土石堆積場(後續)工程」,該工程內容包括第六區土石堆積場區之整平、適當洒水、夯實、各項檢驗與試驗及臨時性水保設施之清理與維護等(參被證7),故原告於現場土石岩方開挖施工所產生之棄碴,僅運載至被告後續指定之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位置後,交由訴外人入進營造公司負責之第六區土石處置作業,不需再進行後續之棄碴區整理、分層卸置碴料及整平灑水壓實等工作。

2、原告所提棄土運入申請單(參原證23),僅是被告權責部門同意原告將工程開挖出之土石運至該區棄土場棄土,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行後續棄碴區整理、分層卸置碴料及整平灑水壓實等工作之事實。○○○區○○○○路機照片(原證24),檢視該照片之工作場所為第六區土石堆置場,然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之土石處置作業,係訴外人入進營造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相關相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屬機具,亦無法證明照片中進行之滾壓作業是原告所運棄之開挖土石。又,所檢附機具檢修之單據(參原證25),並不能直接證明工程開挖後之土石方有於棄土場進行滾壓夯實之事實,況原告承攬本工程及做為核四計畫他案工程承商之協力廠商,系爭契約內有現場諸多大量之結構物周邊開挖後回填工作,均需要滾壓機施工,機具檢修是例行性且必要之維護管理工作,且所附單據日期發生在97年及98年間,如何證明92年以後即有施作本工程第六區棄土工作事實?再檢視所附施工日報之記載(參原證26),僅92及93年間有記載第四區棄土場整平、夯實及測量高程工作,有關第六區棄土區施工日報表並無相同之記載,足見,原告於第四區與第六區棄土區所完成之工作,確實不同。原告雖主張第六區土後續作業業已由被告所屬人員依約進行目視檢測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已屬空言。況苟被告所屬人員依約進行目視檢測,即會填具目視檢測表,以為證明,然事實上,原告曾提出之目視檢測表,均屬第四區相關目測檢驗證明(參被證24),其餘僅係運至其他之棄土場位置,並無任何棄土區進行棄土處理檢驗之工作紀錄,故無任何目驗檢測證明文件,與施工日報表之記載相符(參原證26)。足證除第四區土石堆置場棄碴部分外,原告就其餘部分並無實際棄碴後整平土地之施工事實(尤其在94年後全無棄碴處理之紀錄)。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完全無法證明其確有辦理棄碴處置後必須進行目視檢驗留置紀錄之事實,則該部份之工程款,自應予以扣回。

3、又查,契約對於土石(岩)方開挖後原告須辦理的工作訂定極為明確,亦即:「(1)須運棄於廠區範圍內甲方指定之地點;(2)出碴作業開始前,將甲方指示之臨時堆置場及棄碴場加以整理;(3)分層卸置碴料,並加以整平灑水壓實;(4)經甲方目視檢驗認可後始能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因此辦理棄碴處置後必須進行目視檢驗留置紀錄,對於留有檢驗紀錄之部分,被告均已依約全數給付工程款,然對於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檢驗紀錄,而所提之佐證仍無法證明有實際棄碴後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作業之事實,故所減省之相關工作「棄碴區處理」及「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費用,原告自不應獲得工作報酬,依合約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所編費用依事實予以扣除,係符公平合理,並無所謂過高或不當情形。

4、關於岩方土方棄土部分,棄土要完成那些項目工作我們在被證8契約裡面都有寫,原告只有棄置土方、岩方,事後的整平是入進營造所施作。這部分我們沒有辦法給付原告,如果有完成應該原告可以提出驗收檢驗表來證明。

5、關於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的扣罰款部分,被告所附的雜項工作檢驗表如被證27,上面所記載的檢驗項目有8項,除了密度試驗之外還有其他七項必須檢驗,縱使如原告所稱密度試驗不用作,其他部分還是要做目視檢驗,還是要提出檢驗表,原告沒有提出檢驗表,表示不曾檢驗過,所以必須扣款。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當扣款616萬5,508元,顯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扣除預付款6,354萬元,被告應再給付1,597萬8,641元物價調整款,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原告有請領預付款6,354萬元(參被證10)。依據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一條規定:「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再按系爭契約第三次契約變更所合意採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

參、二項亦有規定計算調整金額之公式:當期物調款=A×(1-E)×D×(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其中:A是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E為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準此,原告已領用預付款時,則該E值即為定值,並無可變動之規定,即不因預付款扣回而產生變動。是以系爭契約「預付款不予調整」之規定,其意義在於預付款亦屬工程款,為預付性質,因承商已領取,自應排除在契約總價款外,且該金額部分不受後續市場物價波動風險影響,故計算工程物調款時須由工程款中按事先領取之比例予以全數扣除。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應先扣除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是被告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扣除預付款比例後計算,並無任何違誤。

2、另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83號判決理由略謂:「原審既認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係為因應物價之漲落所制定,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則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扣除預付款比例之金額,原審認應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同一物價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自難認有何違誤。」(參被證15)。故原告業已明知物價調整款應扣除預付款金額計算,原告再為請求,顯屬無理由。

3、退步言之,因被告對於預付款並不會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預付款不予計算物調,並以上開公式計算每期工程物調款(參被證14),因此原告自應清楚瞭解契約約定之情形下,選擇申領預付款,即為無異議接受上開規定,並已簽訂契約在案。故原告辯稱E值應隨預付款扣回而生變動云云,進而主張給付所稱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顯無理由,亦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至為灼然。更甚者,被告經結算總計給付1億7,279萬1,539元之物價調整款(參被證14),相當於系爭契約原始工程總價(未稅)之43%,原告就物價上揚實無任何受損。

4、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物調款之公式並無爭執,然原告另主張該公式中關於預付款占契約總價的百分比(即E值),因被告估驗計價時,均依比例扣除預付款之金額,故預付款逐次減少,則上開E值於下次估驗計價時,因預付款減少亦會減少,亦即原告主張該E值係浮動而非固定數質。然原告上開主張,係本於該公式中契約總價(即分母)不變,而預付款(分子)減少之設定而來。惟每次估驗計價後預付款減少之數額,係以當次估驗計價之金額占契約總價之比率為計算基準,換言之,如依原告主張,認為契約所訂之物調款計算公式,預付款之金額因逐次估驗而減少,則該公式中關於契約總價,亦應因前次估驗亦須減少,方為合理。然而,因預付款係依估驗計價款與契約總價款之比例扣除,因此,契約總價金與預付款係等比例減少,故若同時減少契約總價金與預付款,所計算之結果(E值)並無不同。原告本項請求僅計依比例減少之預付款,卻未同步減少契約總價之數額,僅截取其有利之數字為主張,任意曲解契約所訂之計算公式。則原告所為計算顯出於謬誤,所請並無理由。

5、關於E值的部分,變更追加的部分並沒有扣預付款的問題,所以再計算物價調整款的時候,原契約部分因為有預付款,當然應該與變更追加的部分要分開計算。關於契約變更部分,依據原證40是沒有計算E值,變更部分沒有扣E值,原證45第11至第15期的計價因為調整物價指數都是零,物價調整都是零,就是說那幾期沒有把追加部份去扣物價指數。

6、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公式,原告雖另改稱於工程估驗款逾原承攬金額時,自該月起物價調整款應免再扣減E值,並於重新計算後提出附表五供參。惟經查:

①被告於計算物調款時,關於E值部分僅限於原契約範圍

之計價款,其餘有關變更契約部分,則未以E值為計算基準。是以,被告於系爭工程中計算物調款,原本即依據101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調處會議結論「實作超過原契約承攬金額(不含契約變更部分)全額給予物調」辦理。

②而原告認為自38期以後之估驗款超過原契約金額,乃因

原告未將該期估驗款中,就原契約部分與變更契約部分分開計算所致。事實上,原告僅提出之第38期工程估驗表乙紙,卻未提出後續相關附件,企圖混淆,實不足取。而上開工程估驗表其上所記載之「承攬金額」452,351,140元,與「截至本期已完成金額」459,913,594元,其實均包含原契約金額,以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累計至38期估驗金額,其中與預付款計算有關之原契約部分,原告累計完成金額僅為337,948,053元,根本未逾原契約金額403,428,571元,有該期估驗所附之詳細表可參(參被證26)。而該期原告已完成金額超過承攬金額之原因,乃係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實做數量超出期預期所致。該次變更契約所訂金額原為25,790,101元,然累計至第38期估驗時則為98,833,073元,以致加總原告已完成之金額超過承攬金額,惟第二次變更契約本與預付款無關,其實做數量是否超出契約原訂數量,並不影響預付款E值之計算。況且,系爭工程於竣工結算時,原合約部分之實做金額僅為386,053,719元,並未超過原契約承攬金額403,428,571元(以上所述金額均為新臺幣且未含營業稅)。因此,被告於各期估驗計算物調款時,就原契約部分預付款E值全部均為0.15,其餘第一、二次變更契約部分則記載為0,並無任何錯誤。原告將契約變更部份之估驗金額併入原約項目估驗金額中,誤指工程估驗款於第38期後即已逾原契約承攬金額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另被告檢視原告重新計算之物調款(參附件五)時發現

,除上述原告將原契約與變更契約之估驗款摻混計算外,原告於第41期金屬物價指數欄位內之調整指數應為0.509,卻誤植為0.542,以及第45期原約請款金額(不含稅雜費)應為8,134,969元(參原告所提估驗表),卻誤植為17,356,357元,而第46期原約請款金額(不含稅雜費)應為-2,166,542元(詳結算明細表與最後一期估驗之金額差值),卻誤植為-1,836,997元,亦未列第二次契約變更之請款金額(不含稅雜費)-5,948,269元。

因此,原告重新計算後之物調款金額,有如上之錯誤,故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而原告所附被告驗收物調款結算表(參原證40)方為正確,併予陳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誤驗收之損失1,831萬2,981元,應無理由。

1、原告因實作數量增加原契約150%以外之工作,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僅能於99年2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部分契約。原告於第一分項工程係於99年2月26日竣工,惟第二分項工程契約內部份工程,則因原告認為被告片面終止部分契約使其權益受損,雖於99年4月29日業已完成,然原告遲未提出竣工申請,遲至99年6月9日始提出(參被證16),被告經檢討後認為第二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99年4月29日,並為系爭契約全部工程竣工日,合先敘明。

2、被告早於99年7月8日依約進行初驗,並未有任何遲延,嗣經原告完成修補與澄清事項後,於99年9月8日完成工程初驗(參被證17)。然原告未能專心致力配合被告進行工程複驗,卻就所謂工期延長損失補償及多項履約問題提出履約爭議,被告為求工程得以順利完成並進行後續驗收,被告之總管理處於99年10月14日曾召開合約爭議會議進行調處(參被證18),然原告未能接受逕自向行政院經濟部於99年11月12日提起協處(參被證19),被告仍秉持希冀不因爭議影響工程總驗收進度,特別內部簽准以不包含爭議補償契約變更內容事項作為驗收範圍進行辦理分項驗收,最後於100年1月19日始進行分項驗收。故系爭工程自原告就第一分項工程竣工後且初驗合格後,因原告無端提起履約爭議糾紛導致後續複驗程序受到影響,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3、被告於100年2月1日完成分項驗收紀錄(參被證20),除工程補修通知單有多項修補事項需改善處理外,驗收紀錄中更有多項澄清事項需要原告進行澄清說明與補正資料,然原告卻未能配合。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進行現場勘驗,原告就複驗中待改善事項仍有五項尚未完成(參被證21),原告就需補正或待改善項目均置之不理,故驗收並未合格,遺憾的是,原告就需補正或待改善項目均置之未理,被告於100年3月8日至101年4月27日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盡速配合改善(參被證22),原告仍未理會,且就被告要求原告最遲應於101年5月4日前辦理改善,原告亦未配合,被告不得已於101年5月24日以被告意見辦理驗收(參被證23),系爭工程得以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並於101年5月24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案。

4、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驗收時程延長,全係原告以自行認定之所謂爭議事項持續糾葛未能解決,並對驗收該為澄清或補正事項之辦理拖延未積極辦理與改善,且就竣工數量查核錯誤應更正卻不作為等延誤所致。被告多次去函催促辦理,並申明其延誤造成之權益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惟仍未見其積極處理改善,甚至不予回應。故原告主張驗收時間過長衍生人事費用損失等云云,實乃原告未能依約配合進行驗收所致,無端以履約爭議為由拖延,遲滯各種驗收工作進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此為請求損失賠償,顯屬無據。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4月25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及約6,300M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契約總價為4億2,360萬元,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

4、5條)。

(二)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工(參原證2)。被告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第二分項工程被告於94年8月24日通知開工。原告就第一分項工程於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於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

(三)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就物價調整款部分業已給付1億7,279萬1,539元(參被證14),包含金屬物價調整。

(四)原告曾於101年5月間就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調解爭議,卻於102年10月11日撤回。

(五)系爭工程原告請領6,354萬元預付款(參被證10)。

(六)系爭契約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參被證11)。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以驗收單位不同意見不當扣罰款,是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之混凝土超量扣罰款3,932,438元及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不當扣罰款2,222,620元,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5,972,404元,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程遲延驗收所致之損失18,312,98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有混凝土之出料管控、澆置位置及數量皆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監造管理,且每期計價亦未扣除,足見被告亦認為原告領用之混凝土數量,並未超過工程規範1.9.5.5契約最高供給量,被告應返還不當混凝土超量扣罰款3,932,438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且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2、觀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9混凝土規定「1.9.5.3甲方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3%耗損,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9.5.4甲方供給使用之敷底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5%耗損(附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所列3%不適用),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9.5.5.乙方領用甲方供給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規定辦理」。可知,所謂混凝土至少包括各項結構物使用之混凝土、敷底混凝土等不同項目,其中所述「甲方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明顯當然係指前開第1.9.5.3及1.9.5.4節所規定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及敷底混凝土之總數量。是系爭契約之本意係分別計算各項結構(按每一項混凝土計價項目)使用之數量,並非將各項結構不同計價項目之領用數量加總稱為總數量,此亦可由第一次變更書第5.2.4節之規定「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混凝土及水泥砂漿每一計價項目若超過設計數量之1.03倍(混凝土)或1.05倍(水泥砂漿)……」),此參原證8之供給器材清單、被證4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即可清楚知悉。系爭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由被告提供,並於系爭契約定明「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參原證7)、及「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施工規範」(參被證2),前述兩份文件均於招標時訂於採購文件中,投標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請求釋疑,顯見原告對於混凝土之計量結算方式及超用扣款等相關規定,應已詳閱並有清楚之認知與了解。

3、又按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文,係按每一混凝土計價項目(合約含契約變更共5項混凝土計價項目,分別為140 Kg/cm2混凝土澆置、210Kg/ cm2混凝土澆置、280Kg/cm2混凝土澆置、350Kg/ cm2混凝土澆置、第一次契約變更28 0Kg/cm2混凝土澆置)統計其領用數量,另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以觀,原告明知混凝土於原契約中有四項,雙方合意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後增加一項(參被證4),各項混凝土均有各自計算單價、契約總數量等,故所謂供給量以計價數量是個別計算,並非如原告領用數量之全部加總檢視總數量認定是否超用。如按原告之抗辯係以領用數量之全部加總為總數量,做為超用與否之檢視,則實際當發生超用情形時,則無法認定係何種強度之混凝土超用,由於不同強度之混凝土價格不同,以何種混凝土項目辦理扣款將發生問題爭議,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其個別區隔,分別檢視每一混凝土計價項目之領用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總數量應以各項結構不同計價項目之領用數量加總為據云云,即屬無據,殊不足取。

4、再據系爭契約所訂定之混凝土容許誤差損耗量(3%或5%),即已將可接受之施工誤差及合理之營建管理風險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原告於現場每一車收料時均以簽收單簽收確認,且每一澆置區塊之實際混凝土領用量,被告均於該區塊澆置完成後,統計簽收單之簽收數量記載於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上復知廠商。依據「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第7條規定「每次澆置完成,乙方接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後,若對實際出料數量有異議時,應於二日內向甲方供料單位提出,否則視為無條件承認該實際出料量」,兩造即於契約已對混凝土使用數量有所約定,原告自應在其約定容許範圍內,妥為審視控管用料情形,惟原告於整個履約施工過程中對此從未有所異議,亦未並依約於2日內提出異議,亦即認同每次澆置之實際出料量無誤。是每一澆置區塊之實際混凝土時領用量,被告亦將統計簽收單之簽收數量計載於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復知原告,原告於系爭契約結算驗收時均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此有供給器材清單在卷可稽。換言之,經竣工結算超出契約規定最高供給量之使用數量,原告對此超領混凝土之事實,主張不可歸責,應就其不可歸責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未為舉證,其違約超量使用混凝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計算原告是否超領混凝土,係以原告現場完成之結構體數量為基準,比對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領用量,加計前開契約所訂之耗損量之後,相互比對,以確定原告是否超領混凝土,從未以原告預定領用量與實際領用量為比較基礎。從而,原告領用混凝土之數量於結算時發現超出完成結構體之數量甚多,已逾越約定之合理耗損量,顯然係原告領用前之估算不確實,或未在應使用之時間內或原告內部管理不當(如被偷竊或盗用等),使用所致,自屬係原告違約而超用混凝土。

5、末就混凝土超量扣款部份,被告係據系爭合約1.9.5.5「乙方(即原告)領用甲方(即被告)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規定辦理」辦理,是原告使用混凝土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最高供給量應是以1.9.5.4規定「甲方供給使用之敷底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5%損耗(附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所列3%不適用),做為甲方最高供給量」依計價數量加計百分之5,然原告領用已經超過這數量,遂原告實際領用的量減最高供給量就是扣款所依據的數量。如果混凝土廢棄的原因是可歸責與原告,是適用

1.9.5.6規定「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任何由乙方(即原告)原因所造成之混凝土廢棄,其損失亦不得列入甲方容許之損耗量內,並應按前述之賠償標準由乙方負責賠償」所規定,由上可知,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是不得歸入百分之5容許耗損量之內,即原告應照價賠償,因兩造已將耗損量列入系爭合約1.9.5.4「甲方供給使用之敷底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5%損耗……」中,是原告稱其領用量並未超過系爭契約所規範之領用量1.9.5.5,顯屬無據。

6、再按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條規定「乙方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份,如屬乙方之因廢棄或耗損者,概由乙方負賠償成本費,其標準按甲方『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內相關水泥砂漿或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另加50%有關費用』(包括混凝土或砂漿材料費、倉儲管理費、製造費、運輸費、設備折舊費、稅什費、勞安費、營業稅、甲方管理及水電等)尾數取整為元計扣。由乙方應得之每期部份款中扣除之」。系爭工程被告提供原告使用混凝土單價為2,982元,此有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訂購單在卷可稽,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原告使用之混凝土並未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故僅針對原契約內約定之「混凝土澆置A」(28天fc'=280kg/cm2,甲方供料)超出原契約最高供給量部份計算,依照前述混凝土供應要點計算費用為3,932,478元(計算式:2,982元×150%×879.15=3,932,478元),是被告依約扣罰不當領用混凝土,應屬有據。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不當扣罰款2,222,62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是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承攬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2、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對於契約內有對價之事項,未依契約內容施作者,若因而取得對價,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之情形。

3、系爭工程施工時,被告曾以第四區土石堆置場作為原告現場開挖所產生之土石岩棄碴置放地點,然於第四區土石堆置場達水保計畫規定之堆置量後,此有龍門施工處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北側土石堆積場土石堆積申請單在卷可憑,即無法再提供原告棄碴置放,故被告另指定原告可置放至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惟該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於93年7月9日起已由訴外人入進營造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整地工程」及接續之「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北側土石堆積場(後續)工程」,該工程內容包括第六區土石堆積場區之整平、適當洒水、夯實、各項檢驗與試驗及臨時性水保設施之清理與維護等,卷附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故原告於現場土石岩方開挖施工所產生之棄碴,僅運載至被告後續指定之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位置後,交由訴外人入進營造公司負責之第六區土石處置作業,原告即無需再進行後續之棄碴區整理、分層卸置碴料及整平灑水壓實等工作。

4、又觀原告所提棄土運入申請單,僅是被告權責部門同意原告將工程開挖出之土石運至該區棄土場棄土,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行後續棄碴區整理、分層卸置碴料及整平灑水壓實等工作之事實。另觀原證24○○○區○○○路機照片,該照片之工作場所為第六區土石堆置場,而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之土石處置作業係訴外人入進營造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相關相片無法證明其機具為原告所有,亦無法證明照片中進行之滾壓作業是原告所運棄之開挖土石。再觀原告所檢附由壯穎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機具檢修之單據,並不能直接證明系爭工程開挖後之土石方有於棄土場進行滾壓夯實之事實,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機具檢修工作係屬例行性且必要之維護管理工作,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日期發生於00年間,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92年後有於第六區棄土施作工作之事實。再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監工日報之記載,僅於92及93年間有記載第四區棄土場整平、夯實及測量高程之工作項目,有關第六區棄土區施工日報表並無相同之記載,顯見原告於第四區與第六區棄土區所完成之工作,確實不同。本件原告雖主張第六區土後續作業業已由被告所屬人員依約進行目視檢測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況若被告所屬人員依約進行目視檢測,即會填具目視檢測表,然觀原告所提出之目視檢測表,係屬第四區相關目測檢驗證明,並無任何原告於第六區土石堆置場進行棄土處理檢驗之工作紀錄,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至第六區土石堆置場進行棄碴後整平土地之施工事實,是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5、又查系爭契約對於土石(岩)方開挖後原告須辦理的工作項目訂定極為明確:「(1)須運棄於廠區範圍內甲方指定之地點;(2)出碴作業開始前,將甲方指示之臨時堆置場及棄碴場加以整理;(3)分層卸置碴料,並加以整平灑水壓實;(4)經甲方目視檢驗認可後始能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因此原告辦理棄碴處置後必須進行目視檢驗留置紀錄,對於留有檢驗紀錄之部分,被告均已依約全數給付工程款,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相關檢驗紀錄或驗收檢驗表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未施作的部分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岩方及土石方開挖即「棄碴區處理」及「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之費用2,222,62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5,972,404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原告有請領預付款6,354萬元,此有92年12月1日之工程估驗表在卷可稽。據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條規定「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再按系爭契約第三次契約變更所合意採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參、二項亦有規定計算調整金額之公式:當期物調款=A×(1-E)×D×(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A是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E為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物調款之公式並無爭執。準此,原告已領用預付款時,該預付款之數額及對總工程款之比例即已固定,故該E值即為定值,並無變動之規可能,即不因日後給付各期工程款時依比例扣回預付款而產生變動。又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條規定「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其意義在於預付款亦屬工程款,為預付性質,因承商已領取,此部分屬已實現之收入,當然無於日後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故計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時須由工程款中按事先領取之比例予以全數扣除。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應先扣除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是被告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扣除預付款比例後計算,並無任何違誤。

2、再被告就預付款並未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預付款不予計算物調,並以上開公式計算每期工程物調款,此有物價調整表在卷可參,原告就此應已詳閱並有清楚之認知與了解,是原告主張E值應隨預付款扣回而非定值云云,顯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物價調整公式中關於預付款占契約總價的百分比(即E值),因被告估驗計價時,均依比例扣除預付款之金額,故預付款逐次減少,則上開E值於下次估驗計價時,因預付款減少亦會減少,亦即原告主張該E值係浮動而非固定數質。然原告上開主張,係本於該公式中契約總價(即分母)不變,而預付款(分子)減少之設定而來。惟每次估驗計價後預付款減少之數額,係以當次估驗計價之金額占契約總價之比率為計算基準,倘依原告主張,認為契約所訂之物調款計算公式,預付款之金額因逐次估驗而減少,則該公式中關於契約總價,亦應因前次估驗亦須減少,方為合理。然而,因預付款係依估驗計價款與契約總價款之比例扣除,因此,契約總價金與預付款係等比例減少,故若同時減少契約總價金與預付款,所計算之結果(E值)並無不同。是原告所為之計算顯然有誤,不應准許。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程遲延驗收所致之損失18,312,981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99年2月26日辦理第一分項竣工、於99年4月29日辦理第二分項竣工,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完成複驗,嗣於101年5月24日始完成總驗收並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再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三十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三十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雖有「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之但書規定,但其延期仍應合理,以避免加重承攬廠商不可預期之成本及風險。

4、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時間延長,乃由於原告對於驗收澄清、補正事項一再拖延辦理,與竣工數量查核錯誤更正不處理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4月29日核准原告所提之竣工報告表,同年7月8日進行初驗,99年7月23日完成初驗。原告並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22日進行工程修補,99年8月23日進行工程初驗之複驗,並獲得通過。惟被告於初驗之複驗通過後,並未繼續辦理驗收,而於100年1月19日始進行分項工程驗收,並於同年2月1日完成分項工程驗收,原告並於同年2月2日至3月3日進行工程修補。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至3月17日辦理複驗,而於101年5月23日,被告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兩造間往來之函文可知,原告於99年8月23日即通過複驗,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即完成驗收(即99年9月12日前),卻遲至100年1月19日始開始驗收,其間共遲滯達148日;另驗收後原告依指示修補後,被告修補完成後於100年3月17日經被告完成複驗,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出具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0年5月23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間亦有52日之遲延,故原告總共遲延之日數為200日,以此往回推算,則被告應予100年10月12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始合乎規定。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之初、複驗過程,均配合被告辦理工程修補及澄清,並無被告所稱未與配合之情事,是此部分遲延驗收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及出具驗收證明書造成損害,為有理由。

5、原告因被告前項遲延驗收及出具驗收證明書之損害,應依實際遲延日數,及與該項遲延具有因果關係且必要者為限,因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僅係等待驗收之狀態,故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損害內容,其中工程師薪資、宿舍租金支出、保險費、稅捐、職工福利、雜費等項目,核非等待驗收期間之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工地維護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尚無從認定為遲延驗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尚無從認定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驗收所受之損害,應以附表中之現場維護修繕工人薪資(第2項)、文具費用(第4項),交通費(第5項)、郵電費(第6項)、工地汽機車修繕費(第7項)為限,另因被告遲延驗收,使原告未能準時領回之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原告主張依法定利息計算,合於前揭民法第240條之金錢債務遲延得請求法定利息之規定,亦有理由。另本件原告主張遲延期間為99年10月至101年5月,共20個月(本院卷一第90頁)、至於遲延利息則計算至101年7月,共22個月,惟本件工程合計遲延之日數,自99年9月12日起算,共計遲延200日,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保留款22,423,251元(3,737,501元+18,685,750元)及履約保證金12,000,000元之遲延利息,均應以遲延200日計算。

6、依前揭說明,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為757,890元(603,099元+18,352元+78,757元+29,049元+28,633元=757,890元),損害期間為6.667月或0.548年(200日/365日)。上述費用其支出數額雖非每日一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之數額,故本件損害部分,本院認為以平均法計算其損害數額應屬合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損害之期間為99年10月至101年5月,為1.667年(共20個月),而本件實際遲延期間為200日(或6.667月或0.548年),故前述損害之數額應為757,890元×6.667/20=25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年息5%),亦以200日即0.548年計算,則為3,737,501元+18,685,750元+12,000,000元=34,423,251元×0.05×0.548=94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遲延驗收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為252,643元+943,197元=1,195,84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3日完成總驗收,應自次日起原告即得請求前述損害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經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3日)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就前述主張,分別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工程師薪資 │3,874,244元 │├──┼──────────────────────┼────────┤│2 │現場維護修繕工人薪資 │603,099元 │├──┼──────────────────────┼────────┤│3 │工程師宿舍費用 │310,500元 │├──┼──────────────────────┼────────┤│4 │辦公室文具用品 │18,352元 │├──┼──────────────────────┼────────┤│5 │工地汽機車加油費 │78,757元 │├──┼──────────────────────┼────────┤│6 │工地辦公室電話費 │29,049元 │├──┼──────────────────────┼────────┤│7 │工地汽機車維修費用 │28,633元 │├──┼──────────────────────┼────────┤│8 │勞健保及勞退提撥 │810,582元 │├──┼──────────────────────┼────────┤│9 │工地汽機車牌照及燃料稅 │28,750元 │├──┼──────────────────────┼────────┤│10 │公司員工餐費 │111,673元 │├──┼──────────────────────┼────────┤│11 │辦公室零用金及餐費 │615,717元 │├──┼──────────────────────┼────────┤│12 │工地現場維護費用 │7,578,500 │├──┼──────────────────────┼────────┤│13 │保留款利息 │3,205,125 ││ │99年10月未退還之保留款金額為3,737,501元 │ ││ │100年10月未退還之保留款金額為18,685,750元 │ ││ │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之利息費用為3,205,125元 │ │├──┼──────────────────────┼────────┤│14 │履約保證金利息 │1,020,000 ││ │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2,000,000元 │ ││ │99年10月起至101年7月之利息費用為1,020,000元 │ │├──┼──────────────────────┼────────┤│合計│ │18,312,981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