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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馬惠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原擔任處長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識鴻,因職務調動,自民國104年1月1 日起由王伯輝接任,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四第178頁),王伯輝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98年3月2日會議決議「依案例」,請求被告因物價調整應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736萬1,753元(原起訴請求8,654萬5,683元,嗣於103年9月2日具狀更正為5,736萬1,639元)及依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依原告實際購買之市價收購而以契約價格收購「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下稱剩餘材料)之價差1,255萬9,644元(含稅)。嗣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行使闡明權請原告界定就其所主張之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依約定價格收購」是否為兩造契約另立之權利?抑或仍是屬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補充說明時,原告乃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345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然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與上揭法條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4月25 日向被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龍門土字第047 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及約6,300M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依契約工程規範第0.3「分項工程及工程期限」之規定,本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成。

㈡被告於92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

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實際於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被告於94年8月24 日始通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2月9日,實際於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

㈢第一分項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7次,共展延1,559日曆天

,達原預定工期900日曆天之173%;第二分項工程展延5次,共展延850日曆天,達原預定工期900日曆天之94%。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致被告以契約變更辦理者多涉及違反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之情形,被告遂於99年2月26日以C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部分契約。

㈤原告於92年6月13 日開工後,即積極履約,惟因諸多締約當

時所無法預見之重大情事,致原告無法依原訂時程完成本工程,並導致原告履約成本大幅增加:

⑴因被告及界面廠商因素,遲延交付工地:核四工程之相關界

面廠商甚多,惟被告並未居於業主之地位,就相關承商之界面整合問題為妥善之處理,致相關廠商間經常發生界面互相衝突之情形,而干擾工程之進行。就被告因界面問題而無法完整交付工地,致原告未能全面施工乙節,原告曾於93年3月26日致函被告表示:第一分項(按:第一分項工程分為A、B、C、D、E五區施工)A 區有諸多界面廠商之施工便道或施工材料、施工組合屋等設施尚未遷移,致無法施工,B、C、D、E區亦因他項工程界面因素,完全無法施工;第二分項則遲至94年8月24日始簽發開工通知及至97年6月間被告才陸續完成開挖工程工地之交付,致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展延。

⑵遲延開工:本工程之第二分項工程,依被告核准之施工預定

進度表,應於92年8月12日通知開工,惟被告遲至94年8月24日才核發開工通知,遲延開工達2年之久。

⑶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歷經7次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於94

年10月12日,第2次契約變更於97年12月2日,第3 次契約變更為98年10月20日。契約變更後系爭工程貯槽各分項作業與原合約圖說所訂範圍有差異,其變更範圍包括:⒈貯槽直徑及深度之變更;⒉基礎螺栓形狀、材質、尺寸、位置、數量之變更;⒊鋼筋號數、位置之變更。該等變更除導致原告施工數量增加外,貯槽之施工程序及方法亦因而大幅變更,造成施工困難度增加、施工時間延長、工作效率降低,及鋼筋使用數量增加。

⑷施工原物料大幅上漲:兩造於92年4月25 日締約當時,以及

履約過程中之物價指數上漲情形,不論以總指數、金屬類品指數、鋼筋指數,其物價均較92年4月簽約時為高,且96、9

7 年度之鋼筋指數又比金屬類品指數為高,故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實發生原物料大幅上漲。

㈥因各項工程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加上被告就貯槽所為之變

更設計加大鋼筋號數、變更單層鋼筋為雙層鋼筋,致使鋼筋用量大幅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因而遽增。原告於下列時程發函予被告請求金屬物調及市價調整:①於93年4月2日函請被告依市價重新議定新單價,但遭被告拒絕。②於93年6月24日、96年6月11日函請被告參酌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布之「因應國內鋼鐵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被告依該原則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契約變更,經被告於96年10月4日函覆同意辦理,原告並於97年3月13日函送辦理調整之原約訂價單項目及材料價款一覽表等予被告,然被告遲遲未給予任何回應。③於97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函請被告依據市場價格予以補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對金屬物調契約變更部分亦遲未辦理。④於97年7月22 日函請被告仍應以市價調整新單價,並表示經核算物價調整後之價格,仍難平衡與補償虧損。⑤於97年9月11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其中請求項目即包括:原物料部分:主張契約原訂單價已明顯低於實際市場行情,乃請求依實際採購價格議訂新單價;契約原預定完工日後與時間關聯成本之乙式計價項目部分之價格調整。嗣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表示被告既有系爭參考案例可供依循,乃命雙方先行協議。原告遂試行各種方法,一方面希望被告能對待原告與其他廠商一般,先辦理金屬物調,以求緩解,因此乃於97年12月15日以福麒(總)97工字第082 號函函請被告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 日頒佈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另一方面同時希望依據系爭參考案例與被告議定新單價,二者併行不悖(因屆時被告僅需給付新單價與金屬物調後之差額即可)。⑥就金屬物調部分,被告於98年1月15 日已同意辦理,並發函要求原告修正資料,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修正後並於98年3月6日函請被告盡速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就金屬物調部分則遲延至98年10月20日完成第3 次變更契約,並列入「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㈦又兩造已於98年3月2日達成物料上漲部分,原則依「案例」

辦理之決議(下稱98年3月2日決議),該『案例』即為「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案例參考第4頁3依照雙方議價訂定單價「本項適用於合約各分項中鋼筋、鋼板、不銹鋼、銅、鎳、止水帶、雜項鐵件等等,無法以總物價或金屬物調合理反應成本之項目。單價=甲乙雙方議價。...本項依照乙方購價之單價,原則應以『乙方購買』之事實為計價基準,未購買部分應適用合理之物調公式(此時,核驗工程款時,漲跌幅部分,應扣除5%風險承擔),或可以考慮剩餘工期,由雙方協議單價。」(下稱系爭案例參考),原告即依據98年3月2日協議,分別於98年5月12日、98年6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核認原告檢附之實際採購單據,但被告以調解案尚繫屬公共工程委員會,無法啟動內部簽辦程序為由,要求原告應先撤回調解案。未料,原告於98年8月21 日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案後,被告始終未核認原告檢附之實際採購憑證,原告乃於99年1月26日再次函請被告依據98年3月2日協議辦理,最後不得已於102年3月5日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僅同意給付2,560萬3,981 元(未稅),原告無法接受,公共工程委委員會乃於103年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㈧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機關已

針對物價上漲訂定處理原則,且工程會復建議機關按該原則辦理者,應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中之「顯失公平」,係指失於均衡而形成顯著的不公平。在工程實務上欲判斷情事變更結果是否顯失公平,政府時常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通案性補償及展延工期之規定,函示各機關以作為處理個案爭議之依據,而本案被告採行之「因應國內鋼鐵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以及核四處理原則即屬適例。而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交付用地、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第一工項展延1559日曆天,第二工項展延850 日曆天,已顯非一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期,且從原告施工進度觀之,96年至97年間為原告履約之高峰期,施工期間需用大量鋼筋、型鋼等材料,此由原告採購原物料單據可知,期間物價上漲,如不給予合理調整即顯失公平(例如:鋼筋部分原合約單價8,813.51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2萬2,316元,二者相差達2.53倍;埋設鐵件材料原合約單價1萬0,254.18 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4萬6,310元,二者相差達4.51倍;碎石級配材料原合約單價549.14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1,195 元,二者相差達2.17倍);結構鋼件材料原合約單價9,601.64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14萬5,341元,二者相差達15.13倍;金屬浪板材料原合約單價1,134.74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3,382元,二者相差達2.98 倍;地下層外部防水部分原合約單價635.59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3,847 元,二者相差達6.05倍;柏油砂原合約單價2,711.85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3,890元,二者相差達1.43 倍;EPOXY(環氧樹脂)塗裝材料原合約單價225.72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2,270 元,二者相差達10.05倍;套管部分原合約單價254.24 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1,653元,二者相差達6.5倍),但被告卻僅同意依據兩造第三次契約變更給予金屬物調,致原告遭受高達5,736 萬1,639元之損失,顯失公平。

㈨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

特殊情形須終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即應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條文已區分已做工程部分明定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剩餘材料部分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足證「約定價格」除含有損害填補之意外,與「契約單價」並不相同。且就「約定價格」應如何解釋?被告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0年6月7 日公共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之協處意見表示:「以本工程契約第23條觀之,廠商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主辦機關得按約定價購收購補償,惟此所指主辦機關就材料收購價格採『契約價』是否即為前條所稱『約定價格』,似欠明確;況且按照該條文,主辦機關亦得不收購而選擇採補償方式處理,則此補償之約定價格為何。本項建議仍由主辦機關自行審酌本於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之基礎下辦理,如某百分比內採原單價,超出該百分比以外部份,重新約定價格。」是以就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文字及經濟部上開協處意見,均難推出「約定價格」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合約單價」之結論。

㈩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材料時,並不會因為該材料已經使用於系

爭工程,或尚未及施工,致原告當初採購價格所有不同,故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約定價格」,自應依系爭案例參考辦理。

又被告事實上已經使用系爭剩餘材料,然因被告並無法律上

原因關係,即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11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及227條之2 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遇物價大幅波動風險而遭受之損失8,654萬5,683元及給付系爭剩餘材料依市價收購之價差1,255萬9,6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上漲導致實際損失5,736萬1,6

39元(本院卷三第21頁民事準備㈢狀)與收購剩餘材料款之差價1,255萬9,644 元(詳本院卷三第19-20頁背面民事陳報狀),及自102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原預定工

期之1.2倍,使系爭工程延宕約7年之久始竣工。原告在此工期展延期間,因各項工程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加上被告就貯槽所為之變更設計加大鋼筋號數、變更單層鋼筋為雙層鋼筋,致使鋼筋用量大幅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因而遽增,被告既已承諾根據上揭系爭案例原則處理,且被告亦與上揭核四工程之其他承包商達成調解或契約變更,唯獨原告以已給予物價調整款為由,拒絕原告所請,此種厚此而薄彼之舉,顯屬差別待遇,與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相悖,自不可取。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

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並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備查」。系爭工程原告曾於92年8月20 日提出整體施工計畫(含施工順序及施工進度表)一份予被告審核,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是以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該施工順序及施工進度表均已成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施工進度表之規劃進度按時交付用地,以便利原告依照該施工進度表履行契約。惟被告卻未能按時交付用地,一再拖延施工用地之交付,致使原告無法依照被告所核定之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施作,被告之行為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亦與民法第507 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有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主張依特約條款第一章16.10 『工程合作補則』,被告

有任意變更施工順序之權。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順序如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特定條款」,是以縱被告所述為真(此僅為假設,非自認),該特定條款之效力亦不能牴觸承攬契約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既已規範原告有依照被告審核通過之施工進度表施作,則除該施工進度表業經原告變更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外,否則自應遵守該施工進度表之約定,按時交付施工用地,而不得任意遲延交付用地。

㈣針對被告多次來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及機具乙事,原告均有

發函回應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實係因被告遲延交付用地或所指示施工區段尚有他項工程重件運輸、吊裝、介面工程正施工中、應提供之土石棄土區未開放或不足、混凝土無法供料、管制版圖面未發行及變更未頒發等等因素所致,並非因人力不足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成等語。

㈤本案雙方既於98年3月2日達成98年3月2決議,足證已符合情

事變更原則。此由99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2.因合約延宕所增加之管理費(第一項),雙方同意以『案例』辦理。本項台電已經在辦理中,金額請雙方核對」茲因被告同意適用案例之前提,即為「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約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而原告履行系爭工程遭遇之狀況,不論是請求物調款或管理費,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足證被告早已承認系爭工程延宕致原告遭逢物價上漲(直接工程費)及管理費(間接工程費)之損失,符合案例之適用範圍,故被告臨訟反稱工地環境乃原告可以預料以及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均非事實,亦不可採。

㈥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僅就金屬物調達成

決議,就金屬物調或總物調以外仍無法彌補原告實際採購損失,故被告亦應依據98年3月2日決議辦理。被告主張兩造之所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係因應原告97年12月15日函文所請,而由原告97年12月15日函文向前追溯結果,又係重申及依據被告96年10月4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原告請求依行政院頒佈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辨理契約變更乙事,遂檢附辨理金屬物調之原約訂單項目及權重佐證資料予被告,故兩造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乃基於被告96年10月4日同意函辦理,實與98年3月2 日決議完全無涉。

㈦被告處理核四工程爭議,給予「金屬物調」以及依據系爭案

例參考辦理,本屬不同時間序先後、陸續採行之不同措施,二者完全不相衝突,亦無取一則捨他之情形,且系爭案例參考3中之鋼筋、鋼板、不銹鋼、銅、鎳、『止水帶』、雜項鐵件『等等』僅為例示規定,包括無法以總物調或金屬物調合理反應成本之項目,不以金屬類為限。亦即此種情形乃適用於兩造間契約縱使有金屬物調約定,卻仍發生不足以合理反映成本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案例參考即為金屬物調,純屬卸責之詞。

㈧原告實際採購價格,為當時合理市價行情,此可參照核四工

程其他廠商新亞公司及尚禹公司之實際採購單價,至於被告提出被證16關於金屬材料部分依當時之查訪市價資料,僅為一般營建物價之平均價,並非用於核四工程之平均單價,實屬偏低。實則,被告提出被證16系爭工程金屬材料工作項目單價調整建議表中,係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之調查營建物價,以其作為市價實難合理反應出核四工程材料物價行情,然一般營建物料之規格與要求未如同核四工程所需物料來得高,例如鋼筋規格有S級核能安全有關(美國ASTM A615 G60規範)與R級可靠性有關(台灣CNS規範)取得ISO 9000系列驗證合格,(詳參原證15-2以下之鋼筋材料自主檢查表、鋼筋材料檢驗表所示),採購之鋼筋製造廠商須提出品質保證方案經審查合格後,其工廠及製造過程尚須經評鑑合格後才可向其購買,鋼筋生產製程前及製程期間尚需定期與不定期之巡視與稽查,故其品質及市場價格自有差距,是被告提出95年11月營建物價單價資料,實難反應核四工程材料物價之行情。

㈧剩餘材料請求權之時效,應從101年5月23日驗收完成起算,

且原告是在103年3月5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公共工程委員會在103年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隨即於103年3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時效尚未消滅。

㈨又原告將剩餘材料交由被告,係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無從拒絕,非原告自願給付,故無被告所稱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情事。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被告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且事實上係

因原告出工人數之不足,始造成其就系爭工程之延宕,並非原告主張乃因被告有不連續交付用地、遲延交付用地及指示跳島式施工等因素造成,況被告已就原告請求增加金屬物價調整之部分,與原告完成第3 次契約變更,就物價調整於最後結算時均已給付完畢,是原告主張其物料損失5,736萬1,639元,即屬無據,不足取:

⑴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之圖面,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本件

工程之施工範圍、整個廠區之平面配置及現場周邊、鄰近結構物之介面狀況,其次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被告另一工程案「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近處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中,原告作為榮民公司之土建工程協力廠商,可知原告於90年間投入被告之核四計畫現場施工,對整體廠區環境與各結構物之施工現況不僅早已充分了解,難謂原告於兩造訂約時有不可預料之情事。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在92年1月間所簽訂之特約條款第一章16.10

「工程合作補則」即已約明:「16.10.1 為配合整體建廠工程進度控制之需要,乙方有義務依甲方指示配合他項工程調整其施工順序,此類施工順序之調整,乃甲方審查符合情理之要求,乙方除有義務配合外,並不得額外要求賠償金給付,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可知兩造於招標及締約之際,即已明瞭系爭工程係採線性工程之施工規劃與管理,亦即係採用分區段之跳島式施工,以增加工作面。此亦可由被告於99年10月14日關於「福麒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土 047)合約爭議會議」調處案件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及結論第4 點:「本項『跳島式施工法』其實屬於常態,若廠商認為有甲方因素造成損失,請廠商具體舉證...。」即可明瞭。故,依兩造上揭所簽訂之特約條款,原告本有義務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其他工程項目調整其施工順序,且施工順序之調整,須經被告審查符合後始得為之,原告除有配合之義務外,更不得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他造當事人不連續交付用地、遲延交付用地及跳島式施工所造成之損失,即屬無據,亦屬無理。

⑶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事實上並未能積極履約,常見出

工人力不足,被告曾多次發函催促,且原告作為榮民公司之土建協力廠商亦有相同狀況,被告亦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故原告主張施工不連續而導致工率下降等,實則原告出工人力不足無法滿足兩件工程同時施工需求,導致施工時間延長,需要自行加班趕工。

⑷被告頒訂「龍門工程爭議處理原則」,係為適法、公平合理

並加速解決現行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效率,以利工進而訂定。於處理合約爭議時,應一併考量工程成本、品質及進度,達成被告最大利益,並應有個案上不同案情之考量而逐案作適法公平合理之處理,此為被告就個案授予談判協商之大原則,在達成目的與同時維護被告最大利益之情形下,視狀況可有不同之處置,並非全盤完全套用。因此「爭議處理原則」所附之「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案例參考」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且該案例並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任何附件,亦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是以,本件原告並未了解全貌,僅摘錄最終結果片段做斷章取義論述,有所偏頗,自不足取。

⑸依系爭案例參考可知:⑴該條所列之項目均為『金屬』(此

處之止水帶亦為金屬材料製品),故本項係僅適用於金屬類之材料項目,至為明確,依原告主張包括非金屬材料(甚至契約中之所有材料)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已無足採信;⑵「無法以總物調或金屬物調合理反映成本之項目」即係指該金屬項目由於市場價格大幅變動,經契約物調辦法(總物調或金屬物調)調整後仍有相當差距者,才得以參考援用。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工程契約已訂有工程金額調整辦法(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因認營建金屬物價波動甚大,於97年12月15日來函,請求依照行政院92年4月30 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故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與物價調整,顯見原告認為依據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進行物價調整,即足敷彌補原告在營建物價上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被告審酌原告之上開請求,依據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第3 次契約變更程序中,加入金屬物調相關約定,兩造並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書,就鋼筋等金屬製品給予物價調整款,業足以彌補原告在營建金屬物價上可能之損失。是以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與被告就金屬物調部分達成協議,並簽定變更契約書,顯然已詳細考慮金屬物料過去與未來之價格波動情形,而願意變更契約,自不許原告嗣後再以所謂金屬物料價格漲幅過大為由,要求給予物價補貼。因此,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已進行契約變更給予原告物價調整款。故原告要求以實際採購價賠償損失,顯屬無據。

⑹兩造事後既已於98年10月20日另行簽訂第3 次變更契約書,

就金屬物調款業已約明其計算之方式,故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自應依據契約變更所約定之方式辦理,自無由許原告自行依據所謂之「案例」再請求增加物價調整款之理。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對工程營建物價波動已有因應及相關調整之機制,均可如實反映市場物價變動,甚至以此進行契約變更,增加物價調整之機制,自無須再反於契約之約定,而另為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另依據「案例」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⑺被告依案例參考之「案例」對原契約工期後之單價調整原則

分三類,⑴依照「不含金屬營建物價總指數」調整(簡稱為不含金屬總物調或總物調),⑵依照金屬物價指數調整(簡稱金屬物調或金調),⑶依照甲乙雙方議價(可依實際狀況,分為可物調或固定單價)。亦即此三類均是可執行的選項,就不同個案之案情予以考量,視狀況可有不同之處置。故系爭工程中就鋼筋等相關材料因為市場條件所致,兩造合意以契約變更方式改採單一市價,是就原告再三強調系爭工程材料款項應以市價為計算基準,顯係原告忽略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之私法自治精神。

㈡原告主張剩餘材料應以其實際採購之市價收購,顯已超越兩

造雙方所簽訂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之50%,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50%以外之部分,僅得依法辦理終止契約,合先敘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須終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契約價格收購或補償」之約定,可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按雙方所訂契約之約定價格收購之,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採購之市價辦理材料收購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早於99年10月14日就「福麒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合約爭議會議」之調處紀錄討論及結論第6點即已言明:「有關合約執行達原約150% 後,台電依政府採購法終止合約,結算時之剩餘工程材料之收購,台電依合約規定(工程承攬契約第23條),以合約單價收購..

.。」等語。原告援引98年3月2日決議為依據,主張關於契約終止後剩餘材料飲收購應該以「實際採購之市價」計給,顯屬張冠李戴。

⑵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剩餘材料收購之價格,經濟部協處

意見為:「...由主辦機關自行審酌本於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之基礎下辦理。」。換言之,經濟部協處意見非原告所主張,且被告亦無悖離經濟部協處意見之建議,基於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就剩餘材料以契約單價予以收購於法有據。

⑶系爭工程於開工後依約給予承商15%之預付款(約6,300萬)作

為採購施工材料之需用,原告應妥於善用預付款並儘早規劃採購,然原告未依計畫時程採購材料進場,屢屢延遲採購時機並影響施工。又查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採購價,大多數均為連工帶料之採購,高出一般市場行情數倍之多,多有不實,縱使屬實(被告否認)亦為原告以自行決定之價格交由屬意之廠商承辦施工,並非單純之市場價格。因此所謂之實際採購價,不僅背離市場行情,而是原告經營管理之自主決策行為所自行決定價格,以及自身採購管理不當錯失時機並影響施工,原告將自身責任造成之所謂價差損失轉嫁予被告,顯不可採。由於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且承攬價係經公開招標由原告競標之結果,各計價項目間實際執行情形可能互有盈虧,以總價決標之精神,不應以個別工作項目偏低,主張調整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本項主張逾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無從據憑辦理。

⑷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本件履約爭議調解時,基於息紛止爭之

目的及調解委員之諭示,被告曾讓步以系爭案例參考原則計算,並進行金屬之相關市價查訪,提出適當客觀合理之補償方案,此係符合市場實情及「案例」原則精神。又被告所提鋼筋補償方案查訪之市價,依「案例」之作法,調整單價以原合約約定結束之次日(95年11月14日)另訂新單價,金屬材料部分則依查訪當時之市價,其他部分(工資)則以營建總物調自原合約基期(92年4 月)反映至95年11月,新單價即以95年11月為基期,按後續每期鋼筋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計算工程款,並適用總物調或金屬物調(仍適用風險承擔機制,總物調及金屬物調之漲跌幅扣除5%)計算調整款。該案於研訂95年11月之鋼筋新單價時,被告所查詢之資料庫,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資料庫,及台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刊物,二者所顯示市價之平均價格為16,600元/公噸為準。而前述二資料庫,前者係由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建立,後者為具有公信力之民間專業機構組織所出版,普遍為各界與社會大眾認同,並經常做為機關辦理採購之價格編列依據,當然足資為市價訪查之參考。況比對原告之採購價,因原告所提出之鋼筋採購發票均為96年以後之採購,並無95年11月之鋼筋價格可參酌,因此以原告96年6 月之鋼筋平均採購價19,100元/公噸(18,900元~19,300元之平均),以金屬指數推算回95年11月價格加以核算,96年6 月金屬指數120.19,95年11月金屬指數為104.25,以原告96年6月之鋼筋平均採購價19,100元/公噸據以回推95年11 月之鋼筋價格為16,567元/公噸(19,100元×104.25÷120.19=16,567元),與被告查詢之平均價格16,600元/公噸,二者相當,並無所稱偏低之情形,故被告訪查之鋼筋市價,符合市場實情且與原告所提之採購成本相當。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採購發票諸多混充不實,移花接木胡亂拼湊,誆稱採購價格損失,不足採信,為被告所一再陳明。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其實際採購價格計算物價調整款,自無理由。

⑸就剩餘材料收購部分,雙方對於收購之計價即價金顯然不一

致,不可能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無理由,且原告主張99年2月26 日終止契約後之剩餘材料收購成立買賣關係,即不可能再主張買賣關係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要適用情事變更。再者原告是在100年5月27日就剩餘材料收購價格回函不同意被告之收購價格,即表示原告在該時點即知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差額部分已無給付之意思,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故原告民法511條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⑹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上已經使用系爭剩餘材料,惟無法律上

原因關係,就是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因此部分係原告自願交付,原告當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主張返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4月2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及約6,300M長之RC 管溝結構之施築,依契約工程規範第0.3 「分項工程及工程期限」之規定,本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成。

㈡被告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曆

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 日,實際於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被告於94年8月24 日始通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2月9日,實際於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

㈢第一分項工程經被告核準展延工期7次,共展延1,559日曆天

,達原預定工期900日曆天之173%;第二分項工程展延5次,共展延850日曆天,達原預定工期900日曆天之94%。

㈣原告曾於93年6月24日以福麒(總)93工字第015號函通知被

告謂:目前鋼鐵價格飊漲已屬不可抗力原因,請被告依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辦理,鋼鐵單價依行政院所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理」辦理契約變更;於96年6月11日以福麒(總)96工字第010號函通知被告稱:為因應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請被告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於96年10月4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依合約單價分析之規定提供實際資料或其他可詳細說明權重之佐證資料,供被告依承攬契約第14條據以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再次於97年3月13日以福麒(總)97 工字第002號函知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繼於97年6月3 日以福麒(總)97工字第031 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體恤商艱惠予依市價調整;於同年月18日以福麒(總)97工字第038 號函通知被告,針對電氣及機械工程部分,請依市場價格予以補償;於同年7月22日以福麒(總)97工字第045號函通知被告,針對鋼筋材料部分請依市場價格予以補償。於97年12月15日以福麒(總)97工字第082 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儘速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於98年3月6日以福麒(總)98工字第014 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因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請被告儘速辦理相關之契約變更事宜;於98年6月17 日以福麒(總)98工字第33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合約爭議中雙方已達成共識部分,請被告體恤商艱盡速辦理契約變更與補償工作。嗣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訂龍門土字第047號第3次契約變更書,並於第3 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詳載「本次契約變更係加列『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理』原約適用本辦法調整工程估驗款之項目及相關單價,詳如附表『因應本公司訂頒之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更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原約訂價單調整工程估驗款相關項目及材料價款一覽表』,其餘項目概按原約相關規定辦理。」(詳本院卷二第212-225頁及第64-75 頁)。原告再於於99年1月26日以福麒(總)99工字第005號函通知被告,依據兩造98年3月2日合約爭議討論會議決議及共識,因情事變更致材料採購成本變化造成之損失,請被告協處辦理契約變更工作。

㈤被告已依第3次契約變更給付原告金屬物價調整款4,099萬3,697元。

㈥兩告於98年3月2日達成物料上漲部分,原則依『案例』辦理

決議(即98年3月2日決議),上開案例為「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案例參考」第4頁3依照雙方議價訂定單價:本項適用於合約各分項中鋼筋、鋼板、不銹鋼、銅、鎳、止水帶、雜項鐵件等等,無法以總物價或金屬物調合理反應成本之項目。單價=甲乙雙方議價。...本項依照乙方購價之單價,原則應以『乙方購買』之事實為計價基準,未購買部分應適用合理之物調公式(此時,檢驗工程款時,漲跌幅部分,應扣除5%風險承擔),或可以考慮剩餘工期,由雙方協議單價。」(即系爭案例參考)。

㈦原告曾於97年9月3日以福麒(總)97工字第059 號函通知被

告,針對本工程第一、二分項無法施工部分,請被告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辦理停工。嗣被告於99年2月26 日以C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最新之解釋,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部分契約,有關原告於原合約內購入之鋼構、鋼筋、埋件等材料,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 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收構。(詳本院卷二第253頁、卷一第54頁)㈧被告已依契約單價收購並受領剩餘材料。

五、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兩造就鋼筋等金屬製品給予物價調整款並於98年10月20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後,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之適用?若原告得請求,則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於被告在99年2月26日終止系爭工程部分契約後,就「原告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即剩餘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此項請求權,究屬契約另立之權利,抑仍屬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此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等項。

六、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已明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停工外,乙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等語,是兩造於簽約時既已就工期延展,無法如期開工及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停工,已有約定處理方式,且原告就此部分亦已於103年3月20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因而所生之損害1億6,685萬1,765元(現由本院另案103年度建字第12號受理中),故原告前開主張「原告於92年6月13 日開工後,即積極履約,惟因諸多締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重大情事,致原告無法依原訂時程完成本工程,並導致原告履約成本大幅增加...」等,此部分主張倘屬非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應無該條之適用,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不再一一加以論列。

㈡次查自91年起國際鋼價逐漸上揚,造成營建鋼筋及金屬類製

品之價格大漲,致使訂約在前之承商因原約價格無法支應鋼價大漲之情事而發生嚴重虧損(詳附圖)。行政院遂於92年4月30 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2 年鋼筋物調原則)以資因應。其後營建物價仍持續大幅上漲,且就鋼筋及金屬類製品用量較少之工程,依「鋼筋物調原則」所得補償之物價調整,仍不敷其實際上之需要。行政院乃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院授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3 年物調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資因應。此「93年物調原則」原定適用期限為93年12月31日,惟因營建物價仍居高不下,故行政院三度延長適用期限,最終將該原則之適用期限調整至工程完工時止。但個別營建工程中所需用之材料比重或有不同,單以總指數為計算基準無法反應特定個別項目材料成本之增加,故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核定「機關已訂約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97年物調原則),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納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做為計算基準,同時保留總指數之計算基準。廠商可依前述補貼原則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嗣因國際經濟景氣衰退,致部分營建材料價格自97年7 月以後大幅下跌。鋼筋指數自97年6月高檔之221.00下跌至98年2月之109.96,跌幅達50.24%,甚至低於97年1月之指數158.89 (詳附圖),顯見營建物價大幅下跌。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

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兩造於98年10月20日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因應物料上漲後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

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92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履約期間(93 年起)即

以鋼鐵價格飆漲已屬不可抗力原因,數度函請被告依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辦理,鋼鐵單價依行政院所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理」辦理契約變更,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故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與原告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時於補充施工說明書1.3 即明載:本次契約變更係加列「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原約適用本辦法調整工程估驗款之項目及相關單價,詳如附表「因應本公司訂頒之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之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原約訂價調整工程估驗款相關項目及材料價款一覽表」,其餘項目概按原約相關規定辦理。又「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係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於該辦法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明白揭示「機關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明定機關依前點辦理契約變更,應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⑴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並得規定溯及於91年6月1日。⑵逾履約期限之部分,如估驗當期金屬指數較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金屬指數為低者,應以估驗當期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⑶鋼筋材料價款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進行調整。嗣被告於訂頒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原則中即規定「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款依本辦法調整後不得再依其他物價指數重複進行調整。」(詳本院卷二第65-75頁)。

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5 日契約成立後,鋼筋等物料上漲

,非當時所得預料,兩造雖於98年10月20日曾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工程款,然依調整後之效果給付亦顯失公平之事實,暫且不論,原告於履約期間,因鋼筋等金屬材料上漲迄至98年10月20日前,對該期間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是否為其在98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書時所能預料,而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應僅能依98年10月20日簽訂之第3 次契約變更書之約定「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款依本辦法調整後不得再依其他物價指數重複進行調整。」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原告就其因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其受有損失,以及被告若依第3 次契約變更書之內容為給付仍顯失公平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物價變動而受有損

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原告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2年4 月25日簽訂,且分為二個分項工程,被告於92年6月13 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實際於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被告於94年8月24日通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2月9日(實際於99年4月29日竣工)是原告原本應係在92年4月25 日簽約後即進行訂料、進料,縱被告通知開工日分別在92年6月13日、94年8月24日,原告亦應在預定完工日期前即完成訂料、進料事宜,始符一般工程習慣,然據原告提出之鋼筋進貨之信用狀日期卻為96年6月間至99年1月間(詳本院卷三第31、32 頁),均在預定完工日之後,且揆諸前開物價漲跌之變化說明,部分營建材料價格自97年7月以後大幅下跌,鋼筋指數自97年6月高檔之22

1.00下跌至98年2月之109.96,跌幅達50.24%,甚至低於97年1 月之指數158.89,顯見營建物價大幅下跌。酌以,原告就第一分項工程、第二分項工程究分別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大幅上漲期間、大幅下跌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依因應物價上漲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書後所為之給付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案例參考可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給付工程款

之標準,被告應受拘束云云。惟因「台灣電力公司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案例參考」僅具參考性質,被告並不受其拘束,且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故其仍應就其遭受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之情形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98年3月2日決議及系爭案例參考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即非可採。

③況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92年4月25日簽訂後,98年3月2 日

決議後之98年10月20日另與被告訂立「(龍門土字第047 號)第3次契約變更書,並於施工說明書1契約變更理由及範圍

1.3 載明「本次契約變更係加列『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原約適用本辦法調整工程估驗款之項目及相關單價,詳如附表『因應本公司訂頒之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之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原約訂價調整工程估驗款相關項目及材料價款一覽表』,其餘項目概按原約相關規定辦理。」取代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有關「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者,不予調整。」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因而就鋼筋等金屬類製品等物價上漲部分,給付原告金屬物價調整款4,099萬3,697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對於其如何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較符公平原則。又原告雖提出部分判決或其他承商與被告間關於物價調整之計給,為有利於其之主張乙節。因上開判決之事實或其他承商與本件係營造廠商(即原告)於原工程契約簽訂、施工後,曾另因應物價上漲而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工程款之客觀情事之情形略不同,故原告尚難援引上開判決或其他承商與被告間之協議而為其有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④從而,本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

而增加物料成本,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書後,被告所為之給付仍無法填補其因而所受之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並以98年3月2 日決議及系爭案例參考計算得出系爭物價調整款,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物價上漲導致實際損失5,736萬1,639元云云,即非可採。

㈣若原告得請求,則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因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已如前述,故本院對此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兩造於99年2月26 日終止系爭工程部分契約後,依約定就原

告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即剩餘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此項請求權,究屬契約另立之權利,抑仍屬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此拒絕給付,是否有理?⑴按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例如:為履行承攬義務而購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之費用)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乃為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均應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47號、78 年台上字第779號、92年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闡釋甚詳。蓋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所定,承攬人乃於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定作人在工作未全部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原無因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報酬之問題,故上開已部分完成之工作報酬及承攬人未完成工作部分之積極損害(例如:剩餘材料之購入費用及其價值)及因工作完成可預期之利益扣除以節省免於給付之成本,均歸諸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列。因關於上述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之相關事實認定,恐時隔久遠,益難以審認,不宜久拖,故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斯為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

⑵查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關於工程終止方面,

固約定被告因隨時終止工程契約時,對於原告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惟參諸同條第4 項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得就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⒉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⒊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⒋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之水電費、電話費⒌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等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補償。故該所謂應「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要屬原告無庸證明其損害之起碼範圍及項目、金額,如原告另有上開支出而得以提出證明者,自仍可再為請求。是所謂「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要只界定損害之範圍及方法,仍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自非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另創之契約上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1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僅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使用之文字為「收購或補償」,即指為契約另創之權利,而非民法第511條損害賠償之範圍,洵屬無據。

⑶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再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5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調解結果,於103年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3年3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視自聲請調解時(即100年3月5 日)已經起訴,而無消滅時效完成情形云云。惟查,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剩餘材料收購請求權之性質屬民法第51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9年2月26 日為被告所終止,均如前述,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並於100年2月26日完成。原告係於100年3月5 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就系爭補償費用具狀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嗣調解不成立,於103年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7日出具該證明書予原告,業經本院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該調解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於時效完成後,再以其於100年3月5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有消滅時效中斷情事可言。被告辯稱:本件剩餘材料收購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即屬有據。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本件原告為前揭時效抗辯既屬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差價若干,本院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被告於99年2月26 日終止部

分工程契約,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主張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揆諸系爭工程契約於第23條第1 項既已明定「如甲方(指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⑸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按約定價格『收購』」之文字,

主張就剩餘材料部分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且主張「約定價格」即為原告實際購買之市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否認「約定價格」即為原告主張之實際購買之市價,且遍觀系爭工程契約全文,兩造間確實並無另行就剩餘材料之收購定有所謂之「約定價格」,是約定價格究為何,兩造顯未能一致,即難謂原告就剩餘材料部分已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購買之市價收購並給付不足價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⑹末,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部分,而收購原告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被告給付原告之收購價格雖係按契約單價計給,與原告主張應依原告實際購買價格落差甚大,惟被告收購系爭剩餘材料並受領系爭剩餘材料之行為,既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所約定之行為,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與上述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所本於民法第179 條以下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2、98年3月2 日決議

、系爭案例參考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345條、第179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物價調整部分增加給付5,736萬1,639元、剩餘材料收購款部分給付差價1,255萬9,644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