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德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長訴訟代理人 莊淑婷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被 告 楊文立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柒萬貳仟伍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柒萬貳仟伍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承攬被告位在基隆市「信義君悅大廈」之2棟房屋即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2及10樓之3(下稱系爭10樓之2、系爭10樓之3 房屋,兩屋則合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就系爭房屋各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1,729元(後經追加減為150萬9,719元)及516萬3,950元(後經追加減為495萬5,743元),約定工期均自102年10月9日至103年1月20日。而系爭工程均早已完成,且施工過程順利、雙方溝通良好,被告甚至同意將裝修成果刊登於雜誌,顯示其相當滿意。另被告及其家屬亦早已搬入居住,即便入住後被告提出細微瑕疵需修繕,原告亦已多次請師傅及工務至現場配合完成修繕等工作,惟被告卻尚有約30%之工程款(系爭10樓之2 房屋尚欠38萬8,508元、系爭10樓之3房屋尚欠134萬0,978元,共計172萬9,486元)遲未支付,遂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故,致進度受影響時,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期延長工期。查:
⑴廚房變更設計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要求變更廚具之設計,而依原告原本設計之廚房平面配置圖,水龍頭原本規劃於水槽旁邊,但因被告變更廚具廠商,所以更動其位置,以致管線銜接亦有變更之需求,且為避免後續發生工程瑕疵,所以原告只能選擇重拉管線以配合廚具,而非轉接管線。而證人李建錄亦到庭證稱,就此部分修改之施工時間,約需3至5個工作天。
⑵大兒子房、大女兒房、小女兒房、主臥室之家具變更部分:
①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要求變更家具設計
,而因其另向御閣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御閣家具公司)訂製之家具,與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家具規格不同,致御閣家具公司需客製化,並與原告設計師就圖面進行確認,以配合現場設計。是縱原告因此減做被告另訂製之家具,仍需配合被告及御閣家具公司檢視現場、挑選品項及變更管線等,且於御閣家具公司到貨前,原告亦無從施作。
②而依御閣家具公司105年7月18日函,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
向其訂購家具,該公司則於103年4月10日將家具送至被告系爭房屋,則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之103年1月20日起至御閣家具公司將家具送達之103年4月10日止之逾期,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御閣家具公司將家具送達於被告後3日即103年
4 月13日,原告即交屋予被告,亦足見遲延部分係被告變更設計及家具廠商所致。
⑶另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佛堂,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卻於
103年3月底始要求原告變更設計重新施作,因而延後交屋日期,此亦可證被告確實同意延後工期,否則何必要求原告變更設計重新施作?再者,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遲延,至遇103年之農曆新年年假(103年1月31日至2月4日)共5日無法施作,亦應予展延。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共逾期83天云云,然被告於原告施作期
間未曾抱怨工程進度遲延,或原告已超過完工期限,甚至於預定完工日前,原告亦盡量滿足被告之要求,進行變更設計及家具廠商,否則,原告大可以避免逾期罰款為由,拒絕被告變更。被告卻於本件訟爭中始提出逾期之抗辯,實則本件工期之延宕係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及家具廠商等事由,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⒊被告另辯稱曾向原告之設計師指定滑軌及鉸鍊品牌云云,原
告否認之。實際上,被告係於原告安裝該滑軌及鉸鍊後,因聽從其友人意見而不滿意,方要求更換,惟被告所要求更換之德國BLUM廠牌鉸鍊,在臺灣並不常見,被告始委託原告代買,此亦有證人李建錄到庭證稱屬實,故被告抗辯不實。又因更換滑軌及鉸鍊,所遲延之施作期間共3 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證人李建錄近期雖因公傷進行腦部手術,然其於到庭作證時尚無表達能力不足或無法理解提問等情事,且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已經過2 年多,有些許記憶力不清實屬常情,被告認證人證詞不可採,顯無理由。
⒋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兩造原始約定在無任何不可抗拒
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故(例如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或工程等)發生時,系爭工程應於89個工作天完成;至於所謂「工作天」當係指非休假日而可得工作者而言。而系爭房屋係新落成住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該大廈尚未有其他住戶入住,故原告當初針對系爭工程估算工期時,原以週六與週日皆列入工作日來計算,方定出「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施工期間。
⒌又系爭契約簽訂時,信義君悅大廈尚未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告係依該大廈之建設公司同意之施工時間(即週一至週日),扣除週日而與被告約訂施工期限為89個工作天,詎料,系爭工程開工前夕,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原本得施工時間,要求原告僅能於週一至週五施工、週六得申請靜音施工;此亦經原告前監工即證人李建錄於鈞院證稱,另「信義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102年10 月至103年4月社區車輛進出登記簿亦可證明,故原告之施工時間確實僅於週一至週五為之,而102年10月9日至103年4月13日完工之日止,共計24個週六,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施作,自應延展。其原始施工期間恐應至103年2月中旬止,方符系爭契約第6條中89個工作天之約定。
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瑕疵、價格爭議及有關金色山脈大理石退貨之答辯,原告主張詳如附表。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9,4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施工期間為「自102年10月9 日
起至103年1月20日止,計89個工作天」,然原告於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22日仍多次進出系爭房屋進行施工,而被告則於103年4月13日遷入尚未完工且滿目瘡痍之系爭房屋(依負責「信義君悅大廈」保全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登記簿,可知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22日原告仍多次進出工場現場施作工程,足證於103年4月13日時,原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稱其早已依約完工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僅計算原告遲誤工期至103年4月13日。
㈡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逾期罰款:如甲方對施作項
目,未作變更而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1,000 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故計算工期至103年4月13日止,原告共計逾期83天(嗣主張計算至103年4月12日止,計逾期82天,詳下述),則依系爭契約總工程款676萬5,679元之每日
0.001%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56萬1,551元(若以82天及被告主張之計算式計算,則為55萬4,785 元),此自得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㈢原告於簽約前即就施工保證金、施工時間限制及施工應遵守
事項等細節詢問信義君悅社區服務管理中心,經其提出「信義君悅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供原告查閱,該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施工時間:⑴一般工程:……週六得申請靜音施工;週日及例假日一律不准施工。」即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時間亦有相關規範,經原告繳納保證金後,並於102年10月7日偕同被告簽署裝潢工程切結書,顯見原告明知上揭施工時間之限制後,而與被告約定之施工期間為「102年10月9日至103年1月20日止,計89個工作日」,已將週日不得施工列入評估,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誠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管理委員會始告知週六、日不
得施工,且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而需往返審圖與確認,而增耗施工時間,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02年10月9日至103年1月20日,計89個工作天,由該期間之起迄日曆天,可知已扣除不能施工之週日,故不能施工而可扣除者,應僅週日而不包括週六。證人李建錄亦於鈞院證稱係扣掉週日,是原告遲延工期至103年4月12日,共計82個日曆天,扣除不能施工之週日計11日,則尚遲誤可施工日計71天。
㈤又證人李建錄證稱會影響工時者大約如下:⑴抽屜更換特定
品牌滑軌及鉸鍊,約需2至3天。⑵主臥室的電視櫃進行變更,約需7 天。⑶廚房廚具變更原本設計,約需3至5天。⑷天花板改善壓迫感、變更灑水頭施作,約需2 天。縱其所述屬實,惟上開會影響工時者,不過為17日,但原告卻遲延71個工作天(82個日曆天),遠超過證人李建錄所言修改工程所需時間4 倍以上,可證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嚴重遲延。此外,證人李建錄近期曾經腦部受傷,並距離施工期間業已2 年餘,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不無疑問,又其曾稱抽屜之滑軌及鉸鍊係被告拿錢給他請他去臺北幫被告購買回來及安裝,即與事實不符,蓋BLUM廠牌之滑軌及鉸鍊,係被告自行前往臺北購買,證人所言即有出入,其證詞尚待斟酌。
㈥又抽屜滑軌及鉸鍊之更換,係因原告未依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之要求裝設BLUM品牌,經被告發現後,原告始更改,雖因此增加工期,但仍屬歸責於原告事項,該工期自不應扣除。至於廚房廚具改由他人施作,證人李建錄雖稱因其他廠商之廚具規格與用電和原來設計不符而有重新修改必要,惟查被告廚房廚具雖確係由他人施作,但相關配電線路並未更動。又被告僅有拿到一份原告所交付之廚房廚具設計圖,其和原告所提出之廚房廚具設計圖僅有流理台上方廚具位置更動而已,而且水龍頭位置亦仍置於水槽右上方,不會涉及管線的變動,且設計之問題,原本就需要事先考慮規劃而非事後再變更。因此系爭房屋廚房現況與被告所擁有之設計圖相符,並無證人李建錄於鈞院證稱有所變更情事。
㈦再者,修改天花板灑水頭部分,依證人李建錄所述係因施工
現場之地板原本就有傾斜,且落差達13、14公分,所以才需要修改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委由原告設計規劃及裝修,原告既然有成屋供其先行測量,則原告無法事先查知落差,乃係其專業不足,豈能因此加諸於被告,要求被告承擔工期延長?故此部分之工期延長,仍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應自增加之工期中加以扣除。
㈧又依「信義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至103年4 月社
區車輛進出登記簿,縱使週六、週日原告未前往施工,惟證人李建錄已於鈞院證稱施工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可安靜施工,而星期日則完全不能施工,則縱使星期六、星期日原告未前往施工,亦屬原告本身施作期間之規劃,並無礙得施工日數之計算。
㈨至於御閣家俱公司函復被告之「訂購家具之日期為102 年12
月12日。家具送達業主家之日期為103年4月10日」,可知在
102 年12月12日被告訂購家具時,當時已有家具尺寸,原告僅需依該尺寸而預留位置即可,施作其他部分,並無需等待家具製作完成而停擺工程,是以原告施工工期與被告之另外訂購家具無關,且若原告所言合理,豈非102 年12月12日至103年4月10日工程係屬於停工狀態,此即知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㈩就系爭房屋之裝潢瑕疵、價格爭議(價格爭議係指系爭工程
於原告施工期間,有多工程材料係被告自行購買,或另由他人施作,因而方有原告所稱之追加減,然原告並未在施作前向被告報價,而係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之103年5月間,原告始提出追加減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故兩造就此部分根本未達成合意)及有關金色山脈大理石退貨之答辯,被告答辯詳如附表。
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卷㈡第1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關系爭房屋裝潢,先有如系爭契約(卷㈠第7 至33頁
),嗣於裝修工程過程中,因追加減其他項目,則詳如被告103年10月30日答辯狀附件2、3(卷㈠第78至94頁)。
⒉被告於103年4月13日遷入系爭房屋,惟因被告認為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尚有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經本院協調進行修補(詳附件【一】)。
⒊原告修補後,兩造就仍有爭議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金色山脈
大理石之退貨),已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討論而達成如附表所示各項共識(詳附件【一】)。
⒋有關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及原告就系爭房
屋進行裝潢所簽署之切結書,詳如被告104年3月13日答辯二狀所附之附件一、二(卷㈠第200至208頁)。
⒌有關系爭房屋所屬社區進出車輛登記簿,詳如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4日君管函字第008號函所附資料。
㈡主要爭點: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103年1月21日至103年4月13日期間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扣減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已協調而達成共識之事項】
兩造前於102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10樓之2房屋及系爭10樓之3房屋之契約總價原分別為160萬1,729元及516萬3,950元,然因施工過程有諸多追加減項目,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提出之追加減報價單,系爭10樓之2房屋之工程總價變更為150萬9,719元,系爭10樓之3房屋之工程總價則變更為495萬5,743元,而被告就此二屋已分別給付112萬1,211元及361萬4,765元,故未付金額分別為38萬8,508元及134萬0,978元,被告並於103年4 月13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除兩造原有追加減項目價格爭議、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尚待處理、金色山脈大理石退貨爭議、遲延完工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或是否及應如何展延工期等主要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及完工照片(卷㈠第7 至38頁)、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追加減報價單(卷㈠第78至94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有待處理之瑕疵部分,經本院於訴訟過程中協調由原告先就被告主張之瑕疵項目其中可修補部分進行修補,至原告未修補或未能修補或已修補然被告仍未能接受之項目,則與其他追加減項目價格爭議及金色山脈大理石退貨爭議,兩造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溝通協調,終逐一釐清或達成共識等情況,詳如附表
【一】;質言之,兩造各項共識總結,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系爭10樓之2 房屋計減少4萬7,435元,系爭10樓之3 房屋則計減少30萬4,867元。從而,被告就系爭10樓之2房屋之未付工程款僅餘34萬1,073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38萬8,508元-兩造協調減少之金額4萬7,435 元),另就系爭10樓之3 房屋未付之工程款則僅餘103萬6,111元(=原告主張之金額134萬0,978 元-兩造協調減少之金額30萬4,867元)。從而,以下僅就兩造仍有爭議之項目,即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及是否或應如何展延工期予以詳述。合先敘明。
㈡【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立法理由謂「……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人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第2項所由設也。」查,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逾期罰款:如甲方(即被告)對施作項目,未作變更而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1,000 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卷㈠第 8、20頁)且原告因逾期而應依上開約定受罰後,並不因此免除其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給付瑕疵之責任。可見,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性質上係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之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固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亦因上開約定,而不得另請求其他有關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施工確實逾期完成】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期限: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 月20日止,計89個工作天,但因不可抗拒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第11條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5 日內協同前往驗收,如甲方接通知後20日仍未會同驗收時,得視同驗收完竣。」(卷㈠第8至9、20至21頁)經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曾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驗收。而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4月13日遷入系爭房屋,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表示,被告係因認為已經裝潢差不多,於103年4月13日遷入並未告知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13日以後尚有進出系爭房屋,係進行小部分修繕等語(卷㈠第106至107頁),可見,原告於被告103年4月13日遷入系爭房屋時,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尚未通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亦未處於被告得隨時驗收之狀態,當然被告亦未驗收完成,否則,被告遷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豈有告知原告之必要?原告又焉有於103年4月13日被告遷入後尚陸續進出系爭房屋進行小部分修繕之必要?猶有甚者,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4日君管函字第008號函(卷㈡第116 頁)所附車輛登記簿(本院於審結後檢還)之記載,系爭10樓之2 房屋於103年3月底前尚有各種工項密集施工,而系爭10樓之3 房屋則於103年3月下旬以後亦有多種工項密集施工,即遑論於103年4月13日以後仍有零星施工(詳參附表【二】)。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僅能以被告遷入而實際承擔系爭工程危險負擔時,即以103年4月13日認定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亦即原告已完成工作。乃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期至103年4月12日,確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造成工期延長之各項變更】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底始要求變更系爭10樓之2 房屋
之佛堂(原告書狀雖稱系爭10樓之3 房屋,然所提照片係系爭10樓之2 房屋內之佛堂,卷㈡第90、91頁),以致延後交屋日期,且可證被告同意延後工期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解於其未於103年1月20日完成系爭10樓之2 房屋之裝潢工程之事實;其次,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後至103年3月底前,仍就系爭10樓之2 房屋密集進行木作及油漆工程,除顯示其於103年3月底前,就系爭10樓之2 房屋之裝潢工程確實尚未完工外,且此等施工亦與被告於「103年3月底」方才要求原告變更佛堂之事無關(至於103 年4月1日至12日間,反而並無原告所稱佛堂改作之相關項目,而係空調、水電等項目)。足見,原告所稱之佛堂改作,與系爭10樓之2 房屋裝潢工程遲延完成,並無關係。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臥室家具變更,影響完工期
限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被告訂購家具事項,經御閣家具公司回覆:被告係於102 年12月12日向其訂購家具,其則於103年4月10日將被告所訂購家具送達系爭房屋,其並未在系爭房屋施作等語,有傳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卷㈡第122至123頁)可參(原告雖提出御閣家具公司電子郵件(卷㈡第77至79頁),然該郵件並無內容,亦無附加檔案內容),即未見有何原告需與御閣家具公司協調之事項。況原告自陳被告另外訂製之家具與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家具規格不同,致御閣家具公司就其訂製之家具尺寸需客製化等語(卷㈡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另行訂製之家具,係御閣家具公司配合原告設計而製作,並非原告根據御閣家具公司規格化之產品而變更設計。
⒊原告雖稱其需配合御閣家具公司檢視現場、挑選品項及變更
管線云云,另證人李建錄則證述臥室之床架跟衣櫥係屋主後來找廠商進來安裝,原告在衣櫥跟床架進來前,油漆跟壁紙大概做到90%,其他廠商的床架跟衣櫥安裝好後,原告會再刷一次油漆等語(卷㈡108至109頁)。然據前述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之車輛登記簿所載,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後,就系爭10樓之3 房屋,尚有燈具、木工及木材、水電、磁磚、牆紙、石材、油漆、浴櫃、空調、地板、大理石、清潔、玻璃、窗簾等諸多工項陸續進行(詳參附表【二】),無論就施作日期或項目而論,絕大部分顯與原告所稱應配合施工項目無關,且證人李建錄所稱尚需油漆一項,亦未見諸於103年4月10日至12日間。足見,原告就系爭10樓之3 房屋裝潢工程之遲延,與被告訂製家具無關。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有關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廚房變更設計、主
臥室電視牆(櫃)變更、抽屜絞鏈及滑軌之變更及天花板往上移動4公分等事項,固同有前揭原告於103年1 月20日後就系爭10樓之3 房屋仍有諸多與變更事項無關之工項陸續進行,然與前述情況不同者,系爭10樓之2 房屋之佛堂自103年3月底及系爭10樓之3房屋自103年4月10日家具送達後,至103年4 月12日間,未見原告有何必需展延工期之施作內容;反之,前述廚房變更設計、主臥室電視牆(櫃)變更、抽屜絞鏈及滑軌之變更及天花板往上移動等,均係原告已然施作後,又因變更而改作之事項。從而,爰有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之問題,詳參後述。
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天】
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義君悅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星期六得靜音施工,星期日及例假日則一律不准施工(卷㈠第203 頁),亦即,原則上僅星期日不得施工而已;另兩造同不爭執之原告所簽具信義君悅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中亦表明:「……承作人(即原告)保證於開工期間願遵守『信義君悅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如附件相關規定……。」(卷㈠第208 頁)可見,原告對前述信義君悅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知之甚詳。而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業如前揭第6 條約定,計算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 月20日止,共104個日曆天,若如原告主張,應扣除星期六、日者,即不足該約定所稱「89個工作天」,若僅扣星期日者,則洽為該約定所稱之「89個工作天」,顯示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應扣除星期六、日云云,並不可採。況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工李建錄亦證述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僅扣除星期日,而手刷油漆、清潔打掃、進家具、鎖螺絲等可以靜音施工,安裝窗簾雖非靜音施工,但管委會通常會通融,若有住戶反映有聲音的話,會要求離開等語(卷㈡第109至111頁);猶有甚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常在星期六施工(包括:102年12月7日莊焜發施工項目不詳、12月28日杜燕輝爐具、103年1 月25日王錦銘木工、2月15日王力木工、3月22日高忠政油漆、3月29日葉吉人清潔、4 月12日吳○青家電及陳○○施工項目不詳等,103年1月20日以後者詳參附表【二】),可參諸前述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之車輛登記簿,益證上開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係指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僅扣除星期日,其餘期日均屬原告明知可進行施工之工作日。
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延長工作期限】
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第1 項之約定,業如前述。個別而論,第6 條係規範施工期限及於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以致未能如期完工時展延實際所需日數之工期,第7條第1項則規範課以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要件與方式。然而,兩造約定施工期限及按實際所需展延工期與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非重視原告施工進度之客觀合理性,冀透過工期展延及給付遲延違約金,確保系爭工程可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兼顧雙方權益。從而,第7條第1項顯然不能解釋為「若有作變更」即無施工期限,進而無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結論;至於果真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事故以致未能如期完工者,第6 條亦顯然不應解釋為「若未經雙方認同」即不承認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故,或無展延工期之餘地。亦即,上開約定合併觀察結果,應解釋為,縱系爭工程因被告因素而有所變更,非即無施工期限,且即使未經雙方同意,亦應按客觀合理所需工作日數展延之。其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展延工期,自應按該條約定精神,展延「工作日」,從而,星期日不包括在內,惟星期六則包括在內,不再贅言。又依前述信義君悅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施工(甚至要求可施工日亦需在8 至12時及13至17時之間施工,若係噪音工程,甚至僅能在10至12時及14至17時之間施工),無非重視多數人休假日之社區安寧;而所謂星期日,意義明確,固無庸論,然所謂例假日,若採固定星期日休息制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將與星期日重疊,顯非上開管理辦法規範本意,參以前述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之車輛登記簿,確無人進行施工(信義君悅社區於當時係新社區,於102年及103年間之工作日,每日均有許多人車進出及裝潢施工)。是以,上開所謂不得施工之「例假日」,當應解釋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則包括農曆除夕(即103年1月30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即103年1月31日至2月2日)及春節逢星期日之補休(即103 年2月3日),均應屬此所謂不得施工之「例假日」。
㈦【實際所需展延之日數及原告逾期日數】
⒈原告主張系爭10樓之3 房屋廚房因變更廚具廠商致有不可歸
責原告之遲延事由一節,被告對其變更廚具廠商,並無爭議,然抗辯並未變更廚房設計,並提出原告交付之設計圖供參(卷㈡第146、149至151 頁)。本院經核兩造於言詞辯論中討論之水龍頭位置(卷㈡第146至147頁)及前述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與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卷㈠第36頁),外觀上固無明顯差異,然證人李建錄證述:廚房的廚具,按照原本設計是原告施作,後來屋主找別的廠商進來施作,但因原告已先安裝好管線及用電,別的廠商來安裝廚具時,其廚具規格或配置未必與原來安裝好的管線及用電相符,所以要再做修改,這個修改也要先經過廚具廠商跟原告協調後再經屋主確認,至於修改的施工時間大概3到5個工作天等語(卷㈡第 109至110頁)。可見,系爭10樓之3房屋之廚房因變更廚具廠商所致更動,並非外觀改變,而係涉及內部管線之變更,且係就已經安裝完成之線路重新施作,其因此增加修改工期,自屬不可歸責原告,本院復斟酌施工前所需協調之時間,認應予展延5個工作天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樓之3 房屋主臥室之電視牆要求變更
部分,提出被告102 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要求設計師將主臥室電視牆再簡化)及變更前後設計圖供參(卷㈡第88、76頁)。查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變更事項,並無爭執(卷㈡第118至119頁);且證人李建錄證述:主臥室電視櫃,原本設計是落地的電視櫃,而且已初步做好,尚未修飾,後來將落地的部分變更為開放式的空間,因為牽涉到要修改一個隨拉隨停的門板,且柱子裡面的機關花了不少時間,所以大概這樣子的變更要1 個星期等語(卷㈡第108、110頁)。足知,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主臥室電視牆變更,係就已經完成一部分之電視牆重新施作,則因此增加之修改工期,自屬不可歸責原告,本院認應予展延7個工作天為適當。
⒊原告主張之抽屜絞鏈及滑軌變更部分,被告就此原抗辯系爭
10樓之2及10樓之3房屋之抽屜絞鏈及滑軌均係其自費購買更換(卷㈠第57頁),嗣本院勘驗時則於系爭10樓之2 房屋中指出供驗(卷㈠第126至127頁);惟兩造嗣於言詞辯論中則共同確認爭議之抽屜絞鏈及滑軌係在系爭10樓之3 房屋(卷㈡第26頁),合先敘明。又被告對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抽屜絞鏈及滑軌均係原告安裝完成後方才更換為其指定之品牌一節,並無爭執(卷㈠第127 頁);其雖稱於簽約時曾跟設計師講,只是當時沒寫在契約當中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並非以被告所稱德國廠牌報價,係原告安裝後,被告因聽從友人意見而要求更換(卷㈡第98、136 頁),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則因拆換抽屜絞鏈及滑軌而增加之工期,自屬不可歸責原告。而證人李建錄證述:印象中當時抽屜滑軌跟鉸鍊都已經裝好了,是屋主後來拿錢給伊,請伊去臺北幫他買特定的品牌的滑軌跟鉸鍊回來重新安裝,這樣子的施作大概要再花2到3天等語(卷㈡第108 頁),本院復斟酌備料所需時間(無論係李建錄購買或被告自購),認應予展延3個工作天為適當。
⒋原告主張修改系爭10樓之3 房屋客廳天花板之部分,證人李
建錄證述:卷㈠第156 頁上方照片及卷㈡第4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客廳天花板(即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施作之後,屋主表示還是覺得有一些壓迫感,所以原告就客廳主燈上方的位置的天花板,有再把它鋸開,再往上移大概4 公分左右,就是卷㈡第42頁上方照片中主燈上方那一塊,面積應該不到1 坪大,但因天花板上方還有很多設施,原告已盡可能做最大範圍的調移,此問題其實源於建設公司交屋時地板傾斜,落差大概達13、14公分,原告去測量及規劃時,雖然就有成屋可供測量,但當時無法知道會有這麼大的高度落差,所以後來施工時,須先以混凝土將地板填成水平,再貼磁磚,而因填平地板,導致原來天花板可以施作的高度被壓縮,所以才會有前述屋主覺得天花板有壓迫感的結果,且因此消防灑水管線要鋸掉再繞路而做調整,才能使整個天花板能夠呈現原本設計時所要達到的視覺效果;此項變更,若以2個人施作而言,大概不用到2個工作天等語(卷㈡第106至1
07、110至111頁)。然而,原告於進行測量及規劃時既已有成屋可供測量,且修改後也只是呈現原本設計時所要達到的視覺效果,則原本施作後所致被告有壓迫感之情況,自係原告原本施作未達原設計效果所致,而屬原告施作過程所應檢討之處,並非因被告主觀感受所致之變更。本院因認此項變更即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展延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裝潢工程,所需展延之日數
為15個工作日,亦即,原告之施工期限應展延至103年2月11日(即103年1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2月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共15個工作天),則其自103年2月12日起,即屬逾期。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其性質既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被告因給付遲延所受未能即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並不因工作天或非工作天而有別,故原告逾期日數,應按日曆天計算,則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原告計遲延完工60個日曆天,應依約計算逾期罰款。至系爭10樓之2 房屋,並無任何展延工期事由,則其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原告計遲延完工82個工作天,應依約計算逾期罰款。
㈧【原告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逾期罰款按日以工程總價之1/1,000計算。惟查,系爭契約原就系爭10樓之2 房屋及10樓之3房屋分別約定工程總價為160萬1,729元及516萬3,950元,然因施工過程中牽涉諸多追加減項目,原告雖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10樓之2房屋及10樓之3房屋之工程總價分別變更為150萬9,719元及495萬5,743元;然因相關項目之金額係原告完工後方才報價,且有部分項目因被告嗣自費購置材料或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致均有價格爭議,兩造因而於言詞辯論期日逐一協議其價格,詳述如下:
⒈附表【一】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或根本未施作,兩造
因而協議減少部分價金之項目,包括系爭10樓之2 房屋之①⑪(至⑧⑨⑩則因原告修復,被告不再主張瑕疵,亦無減少價金之問題)合計減價1萬4,200元、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①④⑤⑦⑨⑪⑯(至⑮則因原告修復,被告不再主張瑕疵,而㉕之2.亦因被告不再主張瑕疵,均無減少價金之問題)合計減價12萬4,200 元,既均屬原告施工瑕疵或未予施作之減價,原告自不因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減少計算其逾期罰款之基礎即契約總價,致生反有利於原告之結果。從而,上開項目及金額,於計算原告逾期罰款時之契約總價中,仍應列入價算,而不予扣減。
⒉附表【一】有關系爭10樓之2 房屋,其中②係因大理石有難
以裁切之客觀施工障礙,原告因而以人造石施作,乃兩造就此協議減價,性質上屬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減價400 元;另⑤⑥⑦則係追加項目,因原告未事先報價所形成之價格爭議,乃兩造就此協議減價,性質上屬合意形成契約內容而就原告主張之價格合意合計減3萬2,835元。凡此,均應於計算原告逾期罰款時之契約總價中,予以扣減,而不列入計算。從而,系爭10樓之2房屋之契約總價應為147萬6,484元(=150萬9,719元-400元-3萬2,835元),其1/1,000即應為1,47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逾期82日之逾期罰款則為12萬1,032元(=1,476元×82天)。
⒊附表【一】有關系爭10樓之3 房屋,除其中⑧係因變更契約
而協議價格外,②③則與前述系爭10樓之2 房屋之②同,性質上屬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又⑥⑩⑫⑰⑱⑲⑳㉑㉒及㉕1.則係追加項目,除㉑兩造合意不減價及㉕1.經被告不再爭執外,均係因原告未事先報價所形成之價格爭議,則兩造就此協議減價,性質上屬合意形成契約內容。再者,⑭㉓係因被告自購材料,⑬則因被告另僱工施作,兩造就此等項目進行議價,性質上屬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凡此,均應於計算原告逾期罰款之契約總價時予以扣減。則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契約總價應為480萬5,076元(=495萬5,743元-8,000元-300元-1,000元-3萬元-1萬0,800元-1,800元-7,920元-6,2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6,647元-2萬3,000元-1萬2,000元-2萬4,000元),其1/1,000即為4,805元,逾期60日之逾期罰款則為29萬8,300元(=4,805元×60天)。
㈨【違約金之酌減】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民法第251 條之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新建住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重資委請原告進行設計及裝潢(其中設計及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約定,尚佔契約總價12%),並約定施工期限,無非冀望原告如期完成工作,俾能如期喬遷,詎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推遲遷入嶄新房舍,被告除至少受有延遲居住系爭房屋之損害(包括未能實際居住之消極損害或尚需租屋居住、就系爭房屋尚需繳納管理費等費用)外,其原本就遷入系爭房屋時程之期待亦因而落空,損害難以量化;然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細節浩繁,復因施工過程中諸多項目需要調整(如卷㈠第78至94頁之追加減報價單),或再進行溝通協調,非如規格化商品交易之單純,以此觀點而論,原告逾期完工之期間,尚非甚長,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大致均已完成,而被告所指瑕疵項目,原告如非業已修補完畢,即與被告達成減價共識(原告甚至願意吸收其原設計所需而係被告購買之金色山脈大理石,即附表【一】㉔),兩造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協力降低紛爭。從而,本院根據系爭契約之相關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程度及完工情況、當事人主觀情事及所受損失等各情相互權衡後,認被告依約主張以契約總價 1/1,000按日計算逾期罰款,核屬過高,本院依職權認應酌減至以契約總價0.5/1,000 按日計算逾期罰款(即系爭契約原約定逾期罰款之50%)為適當。
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就系爭10樓
之2房屋部分,於28萬0,557元(=被告未付之工程款34萬1,073元-12萬1,032元×50%)範圍內,就系爭10樓之3 房屋部分,則於89萬1,961元(=103萬6,111元-28萬8,300元 ×50%)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萬9,4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卷㈠第4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117萬2,518元(=28萬0,557元+89萬1,961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前揭規定,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一】(系爭10樓之2房屋)┌─┬───────┬─────────┬───────────┬──────────┬───────────┬────────┐│ │ 項目 │ 系爭契約之約定 │ 被告之答辯 │ 本院勘驗結果 │ 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兩造共識 ││ │ │ │ │ │ │ │├─┼───────┼─────────┼───────────┼──────────┼───────────┼────────┤│①│契約項目: │估價單B之10.報價 │根本未施作,應直接追減│未施作(卷㈠第125、1│不爭執(卷㈠第256頁) │兩造同意直接減價││ │「廚房主牆粉光│4,200元(卷㈠第12 │該項報價4,200元(卷㈠ │33頁)。 │。 │4,200元。 ││ │(中段貼烤漆玻│頁) │第52頁)。 │ │ │ ││ │璃)」 │ │ │ │ │ │├─┼───────┼─────────┼───────────┼──────────┼───────────┼────────┤│②│契約項目: │估價單B之12.報價2│▲均以人造石替代,應追│廚房及房間門檻均為人│原告同意減價,就此項目│兩造同意2 組門檻││ │「大理石門檻安│,600元(=2組 ×單│ 減計價(卷㈠第52頁)│造石(卷㈠第125、133│以2,200 元計價(亦即追│合計以2,200 元計││ │裝」 │價1,300 元)(卷㈠│ 。 │、134頁)。 │減400元,卷㈡第4頁)。│價,即減價400 元││ │ │第13頁) │▲同意原告之主張,以2,│ │ │。 ││ │ │ │ 200元計價(卷㈡第4頁│ │ │ ││ │ │ │ )。 │ │ │ │├─┼───────┼─────────┼───────────┼──────────┼───────────┼────────┤│③│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C之3.報│原告所安裝之「雙插附接│系爭10樓之2 房屋於本│當初COSMO 開關及插座數│被告對原告之陳述││ │「開關及插座( │價4萬2,775 元(=3│地AC125V 15A」數量不足│院勘驗時,兩造當場清│量係系爭10樓之2 房屋及│不爭執。 ││ │COSMO全室新購 │萬2,775元+1萬元)│50個(卷㈠第84頁),僅│點結果,共35個(卷㈠│10樓之3 房屋一併計算為│ ││ │,含安裝)」 │(卷㈠第81頁) │32個(卷㈠第52頁)。 │第127頁)。 │50個,所以其餘15個應該│ ││ │ │ │ │ │在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小│ ││ │ │ │ │ │孩房內(卷㈡第94頁)。│ │├─┼───────┼─────────┼───────────┼──────────┼───────────┼────────┤│④│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E之1.報│▲原告報價前未先經被告│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此一工項除現場實際數量│被告表示為避免就││ │「木作貼皮踢腳│價2萬6,000元(=單│ 同意,係事後報價(卷│。 │外,於施作過程中之耗損│此一項目再耗費訴││ │板(含噴漆)」│價200元×130尺)(│ ㈠第51頁)。 │ │數量(62尺)均包括在內│訟資源,故捨棄就││ │ │卷㈠第82頁) │▲原告所報單價,較坊間│ │,而得向被告請求(卷㈠│此項目之前之抗辯││ │ │ │ 貴達數倍(卷㈠第52頁│ │第114頁)。 │(卷㈡第94頁)。││ │ │ │ )。 │ │ │ │├─┼───────┼─────────┼───────────┼──────────┼───────────┼────────┤│⑤│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E之4.報│▲原告報價未先經被告同│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原告同意減價6,900元, │兩造合意減價6,90││ │「隱形鐵窗及安│價2萬0,900元(=單│ 意,係事後報價(卷㈠│(卷㈠第126頁)。 │即以1萬4,000元計價(卷│0元,即以1萬4,00││ │裝」 │價550元×3.8尺)(│ 第51頁)。 │ │㈡第50、59至63頁)。 │0元計價。 ││ │ │卷㈠第82頁) │▲坊間係以「才」(面積│ │ │ ││ │ │ │ )計價,而因施作面積│ │ │ ││ │ │ │ 僅42.7才,則價格應僅│ │ │ ││ │ │ │ 1萬2,833元(卷㈠第53│ │ │ ││ │ │ │ 頁)。 │ │ │ ││ │ │ │▲兩造合意減價6,900 元│ │ │ ││ │ │ │ ,即以1萬4,000元計價│ │ │ ││ │ │ │ (卷㈡第50、59至63頁│ │ │ ││ │ │ │ )。 │ │ │ │├─┼───────┼─────────┼───────────┼──────────┼───────────┼────────┤│⑥│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G報價10│▲原契約就「窗簾及木地│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木地板之價差,係因後│兩造合意減價1萬2││ │「窗簾及木地板│萬2,000 元(=單價│ 板」項目之報價為15萬│(卷㈠第126頁)。 │ 來找其他廠商以國外工│,000 元,即以9萬││ │」 │6,800元 ×15坪)(│ 元(=木地板之9 萬元│ │ 法施作,所以單價較高│元計價。 ││ │ │卷㈠第83頁) │ +窗簾之6 萬元)(卷│ │ (卷㈡第8頁)。 │ ││ │ │ │ ㈠第17、126頁)。 │ │▲原告同意減價,而以總│ ││ │ │ │▲嗣因窗簾全未施作而追│ │ 價9 萬元計價(即就原│ ││ │ │ │ 減,理應直接追減6 萬│ │ 告所主張之金額,減價│ ││ │ │ │ 元即可,但原告卻將原│ │ 1萬2,000元,卷㈡第50│ ││ │ │ │ 「窗簾及木地板」之15│ │ 頁)。 │ ││ │ │ │ 萬元全數追減後,再就│ │ │ ││ │ │ │ 「木地板」部分追加10│ │ │ ││ │ │ │ 萬2,000元,而浮報1萬│ │ │ ││ │ │ │ 2,000 元(卷㈠第53至│ │ │ ││ │ │ │ 54頁)。 │ │ │ │├─┼───────┼─────────┼───────────┼──────────┼───────────┼────────┤│⑦│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F之10. │▲原契約就F「燈具照明│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因其他燈具嗣經被告挑│兩造合意減價1萬3││ │「佛堂主燈」 │報價2,870元(卷㈠ │ 工程」之報價僅為5 萬│(卷㈠第126頁)。 │ 選價格較貴之樣式,所│,935元,即以5萬2││ │ │第82頁) │ 元,嗣因增加1 座佛堂│ │ 以總價方有所調整。而│,870元計價。 ││ │ │ │ 主燈,原告報價 2,870│ │ 最初締約時,被告係按│ ││ │ │ │ 元,則總價理應為5萬2│ │ 原告設想之形式之價格│ ││ │ │ │ ,870元,惟原告卻先將│ │ 計算,被告未提供型錄│ ││ │ │ │ 上開F項全部追減後,│ │ 給被告挑選,嗣要開始│ ││ │ │ │ 又重新報價6萬6,805元│ │ 施作燈具時,才提供型│ ││ │ │ │ ,因而浮報1萬3,935元│ │ 錄給被告挑選(卷㈡第│ ││ │ │ │ (卷㈠第53頁) │ │ 6至7頁) │ ││ │ │ │▲燈具型錄係原告提供予│ │▲原告同意減價,而以總│ ││ │ │ │ 被告挑選,且兩造既已│ │ 價5萬2,870元計價(即│ ││ │ │ │ 約定價格,則原告應提│ │ 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減│ ││ │ │ │ 供價格區間相同之型錄│ │ 價1萬3,935元,卷㈡第│ ││ │ │ │ 供被告挑選,而非提供│ │ 50頁)。 │ ││ │ │ │ 價格遠逾原約定之形式│ │ │ ││ │ │ │ 供被告挑選,且未先行│ │ │ ││ │ │ │ 告知被告會有價差之問│ │ │ ││ │ │ │ 題,從而此部分應以原│ │ │ ││ │ │ │ 約定價額計價即5萬2,8│ │ │ ││ │ │ │ 70元計價(卷㈡第6至7│ │ │ ││ │ │ │ 、35頁)。 │ │ │ │├─┼───────┼─────────┼───────────┼──────────┼───────────┼────────┤│⑧│瑕疵項目: │不涉價格爭議。 │主臥室牆壁粉刷前未批土│室內牆壁多處裂縫(卷│係不同板材接縫處於完工│已修補完畢(卷㈠││ │室內牆壁多處裂│ │而有裂縫(卷㈠第58頁)│㈠第125、135至143 頁│後一段時間偶而發生,可│第231頁)。 ││ │縫 │ │。 │)。 │予以磨平後批土修復。 │ │├─┼───────┼─────────┼───────────┼──────────┼───────────┼────────┤│⑨│瑕疵項目: │不涉價格爭議。 │佛堂隔間接地處收邊瑕疵│佛堂隔間接地處收邊瑕│已修補完畢(卷㈠第231 │已修補完畢,被告││ │佛堂隔間接地收│ │(卷㈠第126、144頁)。│疵(卷㈠第126、144頁│頁)。 │不主張瑕疵(卷㈠││ │邊瑕疵 │ │ │)。 │ │第249頁)。 ││ │ │ │ │ │ │ │├─┼───────┼─────────┼───────────┼──────────┼───────────┼────────┤│⑩│瑕疵項目: │不涉價格爭議。 │客廳木地板有突起之瑕疵│客廳木地板確有突起之│已修補完畢(卷㈠第231 │已修補完畢,被告││ │客廳木地板突起│ │(卷㈠第126、145頁)。│瑕疵(卷㈠第126、145│頁)。 │不主張瑕疵(卷㈠││ │之瑕疵 │ │ │頁)。 │ │第249頁)。 │├─┼───────┼─────────┼───────────┼──────────┼───────────┼────────┤│⑪│瑕疵項目: │不涉價格爭議。 │▲客廳天花板凹凸不平(│客廳天花板凹凸不平(│▲已修補三次,被告仍不│兩造合意減價1萬 ││ │客廳天花板凹凸│ │ 卷㈠第58頁)。 │卷㈠第 126、146至149│ 滿意(卷㈡第4至5頁)│元。 ││ │不平之瑕疵 │ │▲嗣雖已修補,但未改善│頁)。 │ 。 │ ││ │ │ │ (卷㈡第5頁)。 │ │▲兩造合意減價1萬元( │ ││ │ │ │▲兩造合意減價1萬元( │ │ 卷㈡第67頁) │ ││ │ │ │ 卷㈡第67頁)。 │ │ │ │└─┴───────┴─────────┴───────────┴──────────┴───────────┴────────┘(系爭10樓之3房屋)┌─┬───────┬─────────┬───────────┬──────────┬───────────┬────────┐│ │ 項目 │ 系爭契約之約定 │ 被告之答辯 │ 本院勘驗結果 │ 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兩造共識 ││ │ │ │ │ │ │ │├─┼───────┼─────────┼───────────┼──────────┼───────────┼────────┤│①│瑕疵項目: │ │主臥室廁所門把斷裂部分│主臥室廁所門把斷裂(│原告同意減價1,000元( │兩造合意減價1,00││ │主臥室廁所門把│ │,被告主張減價1,000 元│卷㈠第127、151頁)。│卷㈡第8、50頁) │0元(卷㈡第8、36││ │斷裂 │ │(卷㈡第8頁)。 │ │ │、50頁)。 │├─┼───────┼─────────┼───────────┼──────────┼───────────┼────────┤│②│契約項目: │1.估價單B之二之1.│▲原約定門檻為大理石材│3處浴室門檻,僅公共 │▲非制式規格之門檻尚須│兩造合意減價 300││ │「浴室大理石門│ 報價7,200元(=4│ 質,然3 支浴室門檻中│浴廁1處為人造石(卷 │ 打磨裁切,大理石硬度│元,即以5,100 元││ │檻(含安裝)」│ 組 ×單價1,800元│ 有1支為人造石。 │㈠第127、152頁) │ 不足,容易碎裂,故以│計價 ││ │ │ )(卷㈠第25頁)│▲兩造合意就該支門檻以│ │ 人造石裁切裝設,且因│ ││ │ │2.原告自行追減1 組│ 1,500元計價,即減價3│ │ 尚須個別裁切,故價格│ ││ │ │ (卷㈠第87頁),│ 00元(卷㈡第8至9頁)│ │ 反而較高(卷㈠第 127│ ││ │ │ 故餘3組,總價5,4│ 。 │ │ 頁)。 │ ││ │ │ 00元。 │ │ │▲兩造合意就該支門檻以│ ││ │ │ │ │ │ 1,500元計價,即減價3│ ││ │ │ │ │ │ 00元(卷㈡第8至9頁)│ ││ │ │ │ │ │ 。 │ │├─┼───────┼─────────┼───────────┼──────────┼───────────┼────────┤│③│契約項目: │估價單B之二之2.報│▲原約定門檻為大理石材│5 處房間、廚房之門檻│▲非制式規格之門檻尚須│兩造合意減價1,00││ │「房間門(含廚│價6,000元(=5組×│ 質,然全部房間門檻均│均為人造石(卷㈠第12│ 打磨裁切,大理石硬度│0元,即以5,000元││ │房)大理石門檻│單價1,200 元)(卷│ 為人造石。 │7、153至155頁) │ 不足,容易碎裂,故以│計價 ││ │(含安裝)」 │㈠第25頁) │▲兩造合意每處均以1,00│ │ 人造石裁切裝設,且因│ ││ │ │ │ 0 元計價,即每處各減│ │ 尚須個別裁切,故價格│ ││ │ │ │ 價200元,5處合計減價│ │ 反而較高(卷㈠第 127│ ││ │ │ │ 1,000元(卷㈡第 8至9│ │ 頁)。 │ ││ │ │ │ 頁)。 │ │▲兩造合意每處均以1,00│ ││ │ │ │ │ │ 0 元計價,即每處各減│ ││ │ │ │ │ │ 價200元,5處合計減價│ ││ │ │ │ │ │ 1,000元(卷㈡第 8至9│ ││ │ │ │ │ │ 頁)。 │ │├─┼───────┼─────────┼───────────┼──────────┼───────────┼────────┤│④│瑕疵項目: │估價單E之6.報價9 │▲電視後方牆面係被告自│客廳電視後方牆面為金│▲電視後方大理石,其後│兩造合意減價3萬1││ │「客廳TV櫃及造│萬8,400元(=20.5 │ 行購買之金色山脈大理│色山脈大理石,且裁切│ 面尚有木作牆壁(卷㈡│,200元,即以6萬7││ │型牆含油漆」 │尺 ×單價4,800元)│ 石,且後方即為混凝土│為6片拼接(卷㈠第127│ 第9頁) │,200元計價。 ││ │ │(卷㈠第28頁) │ 牆壁,而無木作牆壁(│至128、156至157、159│▲兩造合意減價3萬1,200│ ││ │ │ │ 卷㈡第9頁)。 │頁)。 │ 元,即以6萬7,200元計│ ││ │ │ │▲兩造合意減價3萬1,200│ │ 價(卷㈡第67頁)。 │ ││ │ │ │ 元,即以6萬7,200元計│ │ │ ││ │ │ │ 價(卷㈡第67頁)。 │ │ │ │├─┼───────┼─────────┼───────────┼──────────┼───────────┼────────┤│⑤│瑕疵項目: │ │▲原告設計師當初表示音│雖有設計音響線路收納│▲原告確實有施作線路收│兩造合意減價3,00││ │電視下方音響線│ │ 響線路可做收納設計,│孔及收納空間,然音響│ 納空間,但當時音響公│0元。 ││ │路 │ │ 且被告有把音響公司電│櫃上之線路仍然龐雜混│ 司僅告知有關電量需求│ ││ │ │ │ 話給原告,原告應聯繫│亂(卷㈠第128、158至│ 等事項,故原告並未預│ ││ │ │ │ 音響公司確認所需收納│163頁)。 │ 料有如此多之線路(卷│ ││ │ │ │ 空間,但現況卻完全無│ │ ㈠第128頁)。 │ ││ │ │ │ 收納(卷㈠第128 頁)│ │▲兩造合意減價3,000 元│ ││ │ │ │ 。 │ │ (卷㈡第66、51、59至│ ││ │ │ │▲兩造合意減價3,000 元│ │ 63頁)。 │ ││ │ │ │ (卷㈡第66、51、59至│ │ │ ││ │ │ │ 63頁)。 │ │ │ │├─┼───────┼─────────┼───────────┼──────────┼───────────┼────────┤│⑥│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B之二之│▲變更設計後,係由被告│吧檯旁大理石屏風中間│▲在現場並未仔細看,原│▲兩造合意減價 3││ │「餐廳透光石裁│6.報價3萬6,000元(│ 自行購買大理石極光板│有一從上而下之明顯裂│ 告係直接安裝(卷㈠第│ 萬元,即以6,00││ │切加工、運搬、│(卷㈠第88頁) │ 安裝,原告並未按照原│縫(卷㈠第128、163至│ 128頁)。 │ 0 元計價(卷㈡││ │防護及安裝」 │ │ 設計施工。 │165頁)。 │▲兩造同意就追加估價單│ 第11、37、51、││ │ │ │▲上開大理石極光板係原│ │ B之二之6.之價格減價│ 94頁)。 ││ │ │ │ 告設計師陪同被告前往│ │ 3萬元(卷㈡第 11、37│▲被告原主張原告││ │ │ │ 挑選,其價格為9萬6,0│ │ 、51、94頁)。 │ 應賠償9萬6,000││ │ │ │ 00元,當時並無問題,│ │ │ 元材料費及3萬6││ │ │ │ 原告安裝後卻發現有裂│ │ │ ,000元之運費及││ │ │ │ 痕,原告應賠償9萬6,0│ │ │ 裁切費等部分均││ │ │ │ 00元材料費及3萬6,000│ │ │ 不再主張(卷㈡││ │ │ │ 元之運費及裁切費。 │ │ │ 第94頁)。 ││ │ │ │▲兩造同意就追加估價單│ │ │ ││ │ │ │ B之二之6.之價格減價│ │ │ ││ │ │ │ 3萬元(卷㈡第 11、37│ │ │ ││ │ │ │ 、51、94頁)。 │ │ │ │├─┼───────┼─────────┼───────────┼──────────┼───────────┼────────┤│⑦│瑕疵項目: │追加估價單B之二之│▲當初吧檯之大理石係購│吧檯下方大理石牆面呈│▲此大理石牆面係二片拼│兩造合意減價7,00││ │吧檯下方大理石│5.報價2萬4,000元(│ 買一整塊,但原告竟未│現上下兩片,且中間拼│ 接,V型溝槽係為呈現│0元。 ││ │ │係含吧檯、玄關台面│ 告知即在中間挖了溝槽│接處呈現V型溝槽(卷│ 設計感(卷㈠第128 頁│ ││ │ │及公浴石材等,裁切│ (卷㈠第128頁)。 │㈠第128、165至167 頁│ )。 │ ││ │ │加工及安裝)(卷㈠│▲兩造合意減價7,000 元│)。 │▲兩造合意減價7,000 元│ ││ │ │第88頁) │ (卷㈡第27、37、51、│ │ (卷㈡第27、37、51、│ ││ │ │ │ 59至63頁)。 │ │ 59至63頁)。 │ │├─┼───────┼─────────┼───────────┼──────────┼───────────┼────────┤│⑧│契約項目: │估價單E之10.報價6│▲4 付橫式門把均由被告│門把均為橫式(卷㈠第│▲原契約係以木作門估價│兩造合意減價8,00││ │「房門及門框(│萬元(=4樘 ×單價│ 自購,但原告未予追減│129、167頁)。 │ ,1個門(含門把)係1│0元,即以5萬2,00││ │含油漆水平鎖)│1萬5,000元)(卷㈠│ (卷㈠第129頁)。 │ │ 萬5,000 元,但後來改│0元計價。 ││ │」 │第28頁) │▲兩造合意減價8,000 元│ │ 作實木門,不含門把之│ ││ │ │ │ =以5萬2,000元計價(│ │ 造價即逾2 萬元,原告│ ││ │ │ │ 卷㈡第27、37、51、95│ │ 設計師表示此價差由原│ ││ │ │ │ 頁)。 │ │ 告自行吸收而未追加,│ ││ │ │ │ │ │ 因此也未扣門把價格。│ ││ │ │ │ │ │▲兩造合意減價8,000 元│ ││ │ │ │ │ │ ,即以5萬2,000元計價│ ││ │ │ │ │ │ (卷㈡第27、37、51、│ ││ │ │ │ │ │ 95頁)。 │ │├─┼───────┼─────────┼───────────┼──────────┼───────────┼────────┤│⑨│瑕疵項目: │ │▲左列瑕疵於法院勘驗時│左列瑕疵於本院勘驗時│▲裂縫係因不同材質接縫│兩造合意共減價2 ││ │1.兒子房橫樑包│ │ 均明顯可見。 │均可見(卷㈠第129、1│ 等原因所致;主臥室地│萬元。 ││ │ 覆處有裂縫 │ │▲兩造協調由原告修補後│67至172頁)。 │ 板則因特別潮濕而導致│ ││ │2.兒子房窗簾盒│ │ : │ │ 地板浮起。 │ ││ │ 有5個鑽洞 │ │ ⑴1.部分:已修復(卷│ │▲兩造協調由原告修補後│ ││ │3.兒子房天花板│ │ ㈠第249至250頁、卷│ │ : │ ││ │ 不平整 │ │ ㈡第28頁)。 │ │ ⑴1.部分:已修復(卷│ ││ │4.走道天花板不│ │ ⑵2.部分:已修復(卷│ │ ㈠第249至250頁、卷│ ││ │ 平整 │ │ ㈠第249至250頁、卷│ │ ㈡第28頁)。 │ ││ │5.主臥室天花板│ │ ㈡第28頁)。 │ │ ⑵2.部分:已修復(卷│ ││ │ 不平整 │ │ ⑶3.4.5.部分:兩造合│ │ ㈠第249至250頁、卷│ ││ │6.主臥室地板浮│ │ 意共減價2 萬元(卷│ │ ㈡第28頁)。 │ ││ │ 起 │ │ ㈡第28、38、51、59│ │ ⑶3.4.5.部分:兩造合│ ││ │ │ │ 至63頁)。 │ │ 意共減價2 萬元(卷│ ││ │ │ │ ⑷6.部分:已修復(卷│ │ ㈡第28、38、51、59│ ││ │ │ │ ㈠第249至250頁、卷│ │ 至63頁)。 │ ││ │ │ │ ㈡第29頁) │ │ ⑷6.部分:已修復(卷│ ││ │ │ │ │ │ ㈠第249至250頁、卷│ ││ │ │ │ │ │ ㈡第29頁) │ │├─┼───────┼─────────┼───────────┼──────────┼───────────┼────────┤│⑩│追加項目: │ │▲蒸汽機係原告帶被告去│主臥室浴室內之蒸汽機│▲選購蒸汽機時,系爭10│兩造合意就追加估││ │(蒸汽機部分)│ │ 購買,且係在兩造簽訂│下方有以混凝土墊高約│ 樓之3 房屋尚為預售屋│價單B之一之1.2.││ │1.「天花上冷熱│追加估價單C之4.報│ 系爭契約前即購買,原│10公分,並就加高立面│ ,原告雖曾向建商要求│之1萬0,800元均予││ │ 水管配合蒸汽│價4,000元(1式) │ 告於設計時本應依蒸汽│以抿石子作圓弧收邊(│ 提供屋高尺寸,然建商│扣除,僅以追加估││ │ 機修改調整」│ │ 機規格設計,原告設計│卷㈠第130、174頁)。│ 表示成屋會與設計尺寸│價單C之4.報價之││ │2.「蒸汽機台面│追加估價單B之一之│ 錯誤,不應列為追加工│ │ 不同,故未提供屋高尺│4,000 元計價(卷││ │ 加高10公分(│1.報價6,000元(1式│ 程。 │ │ 寸,原告因而無法估計│㈡第38、51、59至││ │ 含水泥砂漿打│) │▲兩造合意減價1萬0,800│ │ ,故採實作實算(卷㈠│63、95頁)。 ││ │ 底)」 │ │ 元(卷㈡第38、51、59│ │ 第130頁)。 │ ││ │3.「加高立面抿│追加估價單B之一之│ 至63頁)。 │ │▲兩造合意減價1萬0,800│ ││ │ 石子圓弧收邊│2.報價4,800元(1式│ │ │ 元(卷㈡第38、51、59│ ││ │ 」 │)(卷㈠第89頁) │ │ │ 至63頁)。 │ │├─┼───────┼─────────┼───────────┼──────────┼───────────┼────────┤│⑪│瑕疵項目: │ │▲主臥室浴室地板洩水坡│主臥室浴室地板洩水坡│▲主臥室浴室因採乾濕分│兩造合意減價2,00││ │主臥室浴室地板│ │ 度不足,以致無法快速│度不足,以致容易積水│ 離,故現在施工觀念就│0元。 ││ │洩水坡度不足 │ │ 排水,需以拖把吸乾(│(卷㈠第130、174頁)│ 地板即直接做水平(卷│ ││ │ │ │ 卷㈠第130頁)。 │。 │ ㈠第130頁)。 │ ││ │ │ │▲兩造合意減價2,000 元│ │▲兩造合意減價2,000 元│ ││ │ │ │ (卷㈡第29、38、51、│ │ (卷㈡第29、38、51、│ ││ │ │ │ 59至63頁)。 │ │ 59至63頁)。 │ │├─┼───────┼─────────┼───────────┼──────────┼───────────┼────────┤│⑫│追加項目: │追加估價單B之二之│▲主臥室浴室及廁所門框│主臥室浴室、廁所之門│▲因門框較細,幾乎不可│兩造合意減價1,80││ │主臥室浴室、廁│2.報價1萬2,000元(│ ,依約本應使用大理石│框材質均為人造石(卷│ 能以大理石材質施作,│0元(即每樘減價6││ │所門框 │=3樘×單價4,000元│ ,但現況係人造石(卷│㈠第130、175頁)。 │ 而人造石硬度較高方可│00元,3 樘合計減││ │ │)(卷㈠第88頁) │ ㈠第130頁)。 │ │ 製作,況人造石價格更│價1,800 元)即以││ │ │ │▲兩造合意減價1,800 元│ │ 高(卷 ㈠第130頁)。│1萬0,200元計價(││ │ │ │ (即每樘減價600元,3│ │▲兩造合意減價1,800 元│卷㈡第39、51、59││ │ │ │ 樘合計減價1,800 元,│ │ (即每樘減價600元,3│至63頁)。 ││ │ │ │ 卷㈡第39、51、59至63│ │ 樘合計減價1,800 元,│ ││ │ │ │ 頁) │ │ 卷㈡第39、51、59至63│ ││ │ │ │ │ │ 頁)。 │ │├─┼───────┼─────────┼───────────┼──────────┼───────────┼────────┤│⑬│契約項目: │估價單E之18. 報價│▲因被告自行僱工改貼壁│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兩造合意減價2萬4,000元│兩造合意減價2萬4││ │「室內牆面乳膠│10萬8,000元(=1式│ 紙,減少油漆施工,原│。 │,即以8萬4,000元計價(│,000元,即以8萬4││ │漆漆飾」 │)(卷㈠第29頁) │ 告卻僅追減乳膠漆材料│ │卷㈡第67頁)。 │,000元計價。 ││ │ │ │ 1萬2,000元,既不符減│ │ │ ││ │ │ │ 少之材料比例,且未追│ │ │ ││ │ │ │ 減施工費用,均有未合│ │ │ ││ │ │ │ 。(卷㈠第56頁) │ │ │ ││ │ │ │▲兩造合意減價2萬4,000│ │ │ ││ │ │ │ 元,即以8萬4,000元計│ │ │ ││ │ │ │ 價(卷㈡第67頁)。 │ │ │ │├─┼───────┼─────────┼───────────┼──────────┼───────────┼────────┤│⑭│追加項目: │追加估價單F報價16│▲原契約估價單F項「燈│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此係因原告後來做了許│兩造合意減價2萬3││ │「燈具照明工程│萬0,450 元(卷㈠第│ 具照明工程」之報價為│(卷㈠第130、176、17│ 多壁燈,係原契約所未│,000元,即以13萬││ │」 │91頁) │ 15萬元,然嗣前玄關、│7頁)。 │ 估及,因此後來追加減│7,450元計價。 ││ │ │ │ 玄關、客廳及書房之主│ │ 之價格才會增加。 │ ││ │ │ │ 燈均由被告自購,原告│ │▲兩造合意減價2萬3,000│ ││ │ │ │ 追加減方式,卻係將原│ │ 元,即以13萬7,450 元│ ││ │ │ │ 契約15萬元報價追減後│ │ 計價(卷㈡51、60、67│ ││ │ │ │ ,另追加16萬0,450 元│ │ 頁)。 │ ││ │ │ │ ,顯示報價浮濫(卷㈠│ │ │ ││ │ │ │ 第56頁)。 │ │ │ ││ │ │ │▲兩造合意減價2萬3,000│ │ │ ││ │ │ │ 元,即以13萬7,450 元│ │ │ ││ │ │ │ 計價(卷㈡51、60、67│ │ │ ││ │ │ │ 頁)。 │ │ │ │├─┼───────┼─────────┼───────────┼──────────┼───────────┼────────┤│⑮│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H報價11│▲未鋪設平整,凹凸不平│同上開⑨之6.。 │同上開⑨之6.。 │已於上開⑨之6.討││ │「主臥及更衣室│萬8,000 元(卷㈠第│ (卷㈠第56頁)。 │ │ │論,此不再主張瑕││ │緬甸柚木地板平│92頁) │▲此項已於上開⑨之6.討│ │ │疵及減價。 ││ │舖」 │ │ 論,且已修復,故不再│ │ │ ││ │ │ │ 主張瑕疵。 │ │ │ │├─┼───────┼─────────┼───────────┼──────────┼───────────┼────────┤│⑯│瑕疵項目: │追加估價單G報價22│▲窗簾無法卡入溝槽,導│窗簾溝槽以手指伸入約│▲應該是窗簾寬度不足所│兩造合意減價6萬 ││ │客廳窗簾脫離軌│萬4,850 元(含窗簾│ 致窗簾降下時會偏離溝│2食指幅深度,但窗簾 │ 致(卷㈠第130頁)。 │元。 ││ │道 │及壁紙工程)(卷㈠│ 槽而脫落(卷㈠第130 │布寬度不足,以致窗簾│▲此部分如要改正,則需│ ││ │ │第92頁) │ 頁)。 │拉下時,窗簾布無法卡│ 更動天花板,工程較為│ ││ │ │ │▲此瑕疵後來原告並未補│進溝槽(卷㈠130至131│ 繁雜,故建議以減價方│ ││ │ │ │ 正,兩造合意減價6 萬│、178至179頁)。 │ 式處理,兩造合意減價│ ││ │ │ │ 元(卷㈡第31、39、51│ │ 6萬元(卷㈡第 31、39│ ││ │ │ │ 頁)。 │ │ 、51頁)。 │ │├─┼───────┼─────────┼───────────┼──────────┼───────────┼────────┤│⑰│追加工程: │ │ │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 │ ││ │1.「佣人房落地│1.追加估價單E之10│1.兩造合意減價7,920元 │(卷㈠第131、180頁)│1.兩造合意減價7,920元 │1.兩造合意減價7,││ │ 鋁門」 │ .報價2萬7,920 元│ ,即以2萬元計價。 │。 │ ,即以2萬元計價。 │ 920元,即以2萬││ │ │ 。 │ │ │2.兩造合意減價6,200元 │ 元計價。 ││ │2.「佣人房鋁窗│2.追加估價單E之11│2.兩造合意減價6,200元 │ │ ,即以1萬元計價。 │2.兩造合意減價6,││ │ (複層玻璃)│ .報價1萬6,200元 │ ,即以1萬元計價。 │ │ (卷㈡第52、59至63頁│ 200元,即以1萬││ │ 」 │ 。 │ (卷㈡第52、59至63頁│ │ ) │ 元計價。 ││ │ │(卷㈠第90頁) │ ) │ │ │ │├─┼───────┼─────────┼───────────┼──────────┼───────────┼────────┤│⑱│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B之二之│兩造合意減價3,000 元,│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兩造合意減價3,000 元,│兩造合意減價3,00││ │「玄關櫃下舊米│3.報價9,200 元(卷│即以6,200 元計價(卷㈡│(卷㈠第131、181頁)│即以6,200 元計價(卷㈡│0元,即以6,200元││ │黃石」 │㈠第88頁) │第31、32、52、59至63頁│。 │第31、32、52、59至63頁│計價。 ││ │ │ │) │ │) │ │├─┼───────┼─────────┼───────────┼──────────┼───────────┼────────┤│⑲│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E之7.報│兩造合意減價3,000元( │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兩造合意減價3,000元( │兩造合意減價3,00││ │「木作貼皮踢腳│價1萬7,670元(=單│卷㈡第67頁)。 │(卷㈠第131、182頁)│卷㈡第67頁)。 │0元,即以1萬4,67││ │板(含噴漆)」│價285元 ×62呎)(│ │。 │ │0元計價。 ││ │ │卷㈠90頁) │ │ │ │ │├─┼───────┼─────────┼───────────┼──────────┼───────────┼────────┤│⑳│原契約項目: │估價單B之一之10. │▲公共臥室浴室浴缸檯面│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使用人造石的原因,仍│兩造合意減價3,00││ │「公共浴室浴缸│報價1萬元(卷㈠第 │ 及收邊依約本應使用大│(卷㈠第131、182至18│ 係硬度的問題(同上開│0元,即以7,000元││ │大理石台面及收│24頁) │ 理石,但現況係人造石│3頁)。 │ ⑫)。 │計價。 ││ │編」 │ │ (卷㈠第131頁)。 │ │▲兩造合意減價3,000元 │ ││ │ │ │▲兩造合意減價3,000元 │ │ ,即以7,000元計價( │ ││ │ │ │ ,即以7,000元計價( │ │ 卷㈡第32、52頁)。 │ ││ │ │ │ 卷㈡第32、52頁)。 │ │ │ │├─┼───────┼─────────┼───────────┼──────────┼───────────┼────────┤│㉑│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E之1.報│兩造合意不減價(卷㈡第│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兩造合意不減價(卷㈡第│兩造合意不減價。││ │「(主臥室)更│價9,600 元(=單價│52、59至63頁)。 │(卷㈠第131、183頁)│52、59至63頁)。 │ ││ │衣室活動吊衣桿│4,800元×2組)(卷│ │。 │ │ ││ │(進口特殊五金│㈠90頁) │ │ │ │ ││ │)」 │ │ │ │ │ │├─┼───────┼─────────┼───────────┼──────────┼───────────┼────────┤│㉒│追加工程: │追加估價單C之9.報│兩造對數量無爭執(卷㈠│因部分插座隱蔽於櫥櫃│兩造對數量無爭執(卷㈠│兩造合意減價1萬6││ │「開關及插座(│價10萬5,171 元(卷│第185、196頁),兩造合│、電器後方,由兩造自│第185、196頁),兩造合│,647元,即以8萬8││ │Glatima全室新 │㈠第89頁) │意減價1萬6,647元(卷㈡│行擇期點算數量(卷㈠│意減價1萬6,647元(卷㈡│,524元計價。 ││ │購,含安裝」 │ │第67、96頁)。 │第131頁)。 │第67、96頁)。 │ │├─┼───────┼─────────┼───────────┼──────────┼───────────┼────────┤│㉓│應追減項目: │ │▲原告原本安裝之活動鉸│係應否計價之爭議,無│▲原告拆下之活動鉸練已│兩造合意由原告退││ │活動鉸練 │ │ 練並非被告指定之廠牌│涉勘驗。 │ 不可能再用於其他工程│還被告1萬2,000元││ │ │ │ ,嗣因被告表示要安裝│ │ ,故未保留,被告既主│。 ││ │ │ │ 自己購買之廠牌,所以│ │ 張應將已拆下之活動鉸│ ││ │ │ │ 原告將原本安裝的活動│ │ 練交付,否則不應計價│ ││ │ │ │ 鉸練拆下,則此部分金│ │ ,則原告願核算此部分│ ││ │ │ │ 額即應扣除,否則原告│ │ 金額並予以扣減(卷㈡│ ││ │ │ │ 應將拆下之活動鉸練交│ │ 第8頁)。 │ ││ │ │ │ 給被告(卷㈡第8 頁)│ │▲兩造合意由原告退還被│ ││ │ │ │ 。 │ │ 告1萬2,000元。(卷㈡│ ││ │ │ │▲兩造合意由原告退還被│ │ 第8、26至27、50、59 │ ││ │ │ │ 告1萬2,000元。(卷㈡│ │ 至63頁)。 │ ││ │ │ │ 第8、26至27、50、59 │ │ │ ││ │ │ │ 至63頁)。 │ │ │ │├─┼───────┼─────────┼───────────┼──────────┼───────────┼────────┤│㉔│應退款項目: │ │▲此部分爭議,係因當初│係應否減價之爭議,無│▲當初原告設計師就此塊│兩造合意由原告主││ │金色山脈大理石│ │ 原告設計師原本設計在│涉勘驗。 │ 石材係設計鋪在玄關旁│張之工程款直接扣││ │ │ │ 系爭10樓之3 房屋之玄│ │ 之櫃子檯面上,惟因被│減3萬元。 ││ │ │ │ 關地板安裝金色山脈大│ │ 告當時尚有挑選一塊黑│ ││ │ │ │ 理石,因而帶被告去大│ │ 色石材,該塊石材裁切│ ││ │ │ │ 理石廠選購,後來原告│ │ 後足夠鋪在浴缸、餐桌│ ││ │ │ │ 並未依其設計在系爭10│ │ 及玄關旁之櫃子檯面上│ ││ │ │ │ 樓之3 房屋之玄關地板│ │ ,所以此金色山脈大理│ ││ │ │ │ 安裝此金色山脈大理石│ │ 石因而省下來而未使用│ ││ │ │ │ ,所以此塊石材尚在裁│ │ (卷㈡第96頁)。 │ ││ │ │ │ 切廠,被告認為,被告│ │▲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吸│ ││ │ │ │ 選購此石材,係因原告│ │ 收此塊石材,並就系爭│ ││ │ │ │ 設計及帶往挑選,故原│ │ 工程款直接扣減3 萬元│ ││ │ │ │ 告理應協助原告處理退│ │ (卷㈡第145頁)。 │ ││ │ │ │ 貨事宜,並將款項返還│ │ │ ││ │ │ │ 被告(卷㈡第96頁)。│ │ │ ││ │ │ │▲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吸│ │ │ ││ │ │ │ 收此塊石材,並就系爭│ │ │ ││ │ │ │ 工程款直接扣減3 萬元│ │ │ ││ │ │ │ (卷㈡第145頁)。 │ │ │ │├─┼───────┼─────────┼───────────┼──────────┼───────────┼────────┤│㉕│被告另提項目:│ │ │ │ │ ││ │1.追加工程之「│追加估價單B之二之│對計價有疑問(卷㈠第57│係價格爭議,無涉勘驗│ │被告捨棄此部分抗││ │ 客廳主牆石材│4.報價31500元(卷 │頁)。 │。 │ │辯,不再爭執計價││ │ 裁切、加工及│㈠第88頁) │ │ │ │及主張瑕疵。 ││ │ 安裝」 │ │ │ │ │ ││ │2.瑕疵項目之女│ │影響外觀而有品質瑕疵,│被告未指出瑕疵以供勘│ │ ││ │ 兒房舖設壁紙│ │且增加被告鋪設底紙之費│驗。 │ │ ││ │ 前之牆壁處理│ │用,原告應賠償(卷㈠第│ │ │ ││ │ │ │58頁)。 │ │ │ │└─┴───────┴─────────┴───────────┴──────────┴───────────┴────────┘附表【二】(系爭10樓之2房屋)(即B3-10)(車輛登記簿之記載,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者,國字以○標示之,數字以* 標示之;另事由部分,部分日期未記載者,係根據其他日期同一人或同一車牌之事由而填載)┌─────┬────┬───┬──┬────┬──────┐│ 日期 │事由 │姓名 │人數│車牌 │ 附註 │├─────┼────┼───┼──┼────┼──────┤│1/22(三)│木工 │王力 │2 │HY-4040 │ │├─────┼────┼───┼──┼────┼──────┤│1/23(四)│水電 │李水勝│1 │6D-5497 │ │├─────┼────┼───┼──┼────┼──────┤│1/24(五)│木工 │王錦銘│3 │HY-4040 │ │├─────┼────┼───┼──┼────┼──────┤│1/25(六)│ │ │ │ │ │├─────┼────┼───┼──┼────┼──────┤│1/26(日)│ │ │ │ │ │├─────┼────┼───┼──┼────┼──────┤│1/27(一)│木工 │王力 │2 │HY-4040 │ │├─────┼────┼───┼──┼────┼──────┤│1/28(二)│木工 │王力 │3 │HY-4040 │ │├─────┼────┼───┼──┼────┼──────┤│1/29(三)│木工 │王力 │3 │HY-4040 │ │├─────┴────┴───┴──┴────┴──────┤│1/30(四)~2/4(二)農曆年假 │├─────┬────┬───┬──┬────┬──────┤│2/5 (三)│ │ │ │ │ │├─────┼────┼───┼──┼────┼──────┤│2/6 (四)│ │ │ │ │ │├─────┼────┼───┼──┼────┼──────┤│2/7 (五)│ │ │ │ │ │├─────┼────┼───┼──┼────┼──────┤│2/8 (六)│ │ │ │ │ │├─────┼────┼───┼──┼────┼──────┤│2/9 (日)│ │ │ │ │ │├─────┼────┼───┼──┼────┼──────┤│2/10(一)│油漆 │高忠政│3 │4972-DF │ ││ │ │王坤寶│2 │HF-1799 │ │├─────┼────┼───┼──┼────┼──────┤│2/11(二)│木工 │王力 │4 │HY-4040 │ │├─────┼────┼───┼──┼────┼──────┤│2/12(三)│木工 │王力 │4 │HY-4040 │ │├─────┼────┼───┼──┼────┼──────┤│2/13(四)│木工 │王力 │4 │HY-4040 │ │├─────┼────┼───┼──┼────┼──────┤│2/14(五)│ │ │ │ │ │├─────┼────┼───┼──┼────┼──────┤│2/15(六)│木工 │王力 │5 │HY-4040 │ │├─────┼────┼───┼──┼────┼──────┤│2/16(日)│ │ │ │ │ │├─────┼────┼───┼──┼────┼──────┤│2/17(一)│木工 │王力 │4 │HY-4040 │ │├─────┼────┼───┼──┼────┼──────┤│2/18(二)│木工 │王力 │4 │HY-4040 │ ││ │油漆 │黃宏森│3 │ │ │├─────┼────┼───┼──┼────┼──────┤│2/19(三)│ │ │ │ │ │├─────┼────┼───┼──┼────┼──────┤│2/20(四)│泥作 │許建和│2 │4655-HB │ ││ │木工 │王力 │3 │HY-4040 │ │├─────┼────┼───┼──┼────┼──────┤│2/21(五)│木工 │王力 │3 │HY-4040 │ │├─────┼────┼───┼──┼────┼──────┤│2/22(六)│ │ │ │ │ │├─────┼────┼───┼──┼────┼──────┤│2/23(日)│ │ │ │ │ │├─────┼────┼───┼──┼────┼──────┤│2/24(一)│木工 │王力 │2 │HY-4040 │ │├─────┼────┼───┼──┼────┼──────┤│2/25(二)│木工 │王力 │3 │HY-4040 │ │├─────┼────┼───┼──┼────┼──────┤│2/26(三)│木工 │王力 │3 │HY-4040 │ │├─────┼────┼───┼──┼────┼──────┤│2/27(四)│油漆 │黃宏森│1 │4972-DR │ │├─────┼────┼───┼──┼────┼──────┤│2/28(五)│ │ │ │ │ │├─────┼────┼───┼──┼────┼──────┤│3/1 (六)│ │ │ │ │ │├─────┼────┼───┼──┼────┼──────┤│3/2 (日)│ │ │ │ │ │├─────┼────┼───┼──┼────┼──────┤│3/3 (一)│ │陳○○│2 │**03-DY │ │├─────┼────┼───┼──┼────┼──────┤│3/4 (二)│木工 │王力 │2 │HY-4040 │ │├─────┼────┼───┼──┼────┼──────┤│3/5 (三)│木工 │王力 │2 │HY-4040 │ ││ │油漆 │黃宏森│2 │4972-DR │ │├─────┼────┼───┼──┼────┼──────┤│3/6 (四)│油漆 │黃宏森│5 │3028-ED │ │├─────┼────┼───┼──┼────┼──────┤│3/7 (五)│油漆 │高忠政│3 │4972-DF │ ││ │卸貨 │林彥宏│2 │8885-TM │ │├─────┼────┼───┼──┼────┼──────┤│3/8 (六)│ │ │ │ │ │├─────┼────┼───┼──┼────┼──────┤│3/9 (日)│ │ │ │ │ │├─────┼────┼───┼──┼────┼──────┤│3/10(一)│油漆 │高忠政│4 │4972-DR │ │├─────┼────┼───┼──┼────┼──────┤│3/11(二)│油漆 │高忠政│3 │4972-DR │ │├─────┼────┼───┼──┼────┼──────┤│3/12(三)│油漆 │高忠政│6 │4972-DR │ │├─────┼────┼───┼──┼────┼──────┤│3/13(四)│油漆 │高忠政│3 │9A-6938 │ │├─────┼────┼───┼──┼────┼──────┤│3/14(五)│油漆 │高忠政│4 │4972-DR │ │├─────┼────┼───┼──┼────┼──────┤│3/15(六)│ │ │ │ │ │├─────┼────┼───┼──┼────┼──────┤│3/16(日)│ │ │ │ │ │├─────┼────┼───┼──┼────┼──────┤│3/17(一)│油漆 │蘇柏棋│3 │9A-6978 │ ││ │木工 │吳○欣│1 │CM-8466 │ │├─────┼────┼───┼──┼────┼──────┤│3/18(二)│ │ │ │ │ │├─────┼────┼───┼──┼────┼──────┤│3/19(三)│油漆 │高忠政│4 │9A-6978 │ ││ │ │胡振新│1 │ │ │├─────┼────┼───┼──┼────┼──────┤│3/20(四)│油漆 │高忠政│4 │ │ │├─────┼────┼───┼──┼────┼──────┤│3/21(五)│廚具 │連振中│2 │2721-SS │ ││ │卸貨 │許建和│2 │5466-HV │ ││ │卸貨 │林彥宏│2 │8882-TM │ │├─────┼────┼───┼──┼────┼──────┤│3/22(六)│油漆 │高忠政│3 │9A-6978 │ │├─────┼────┼───┼──┼────┼──────┤│3/23(日)│ │ │ │ │ │├─────┼────┼───┼──┼────┼──────┤│3/24(一)│木工 │王力 │2 │H2-8466 │ ││ │廚具 │連振中│2 │2721-SS │ │├─────┼────┼───┼──┼────┼──────┤│3/25(二)│木工 │王力 │ │CM-8466 │ ││ │○○ │方慎言│ │ │ ││ │ │廖金來│ │ │ │├─────┼────┼───┼──┼────┼──────┤│3/26(三)│油漆 │高忠政│3 │9A-6978 │ ││ │ │ │1 │ │ │├─────┼────┼───┼──┼────┼──────┤│3/27(四)│水電 │李水勝│3 │6D-5497 │ │├─────┼────┼───┼──┼────┼──────┤│3/28(五)│ │ │ │ │ │├─────┼────┼───┼──┼────┼──────┤│3/29(六)│清潔 │葉吉人│7 │AFJ-6507│ │├─────┼────┼───┼──┼────┼──────┤│3/30(日)│ │ │ │ │ │├─────┼────┼───┼──┼────┼──────┤│3/31(一)│ │方慎言│1 │ │ │├─────┼────┼───┼──┼────┼──────┤│4/1 (二)│窗簾 │陳宗維│1 │ │ │├─────┼────┼───┼──┼────┼──────┤│4/2 (三)│空調 │陳志銘│1 │ │ │├─────┼────┼───┼──┼────┼──────┤│4/3 (四)│卸貨 │彭勝華│1 │7T-7760 │ │├─────┼────┼───┼──┼────┼──────┤│4/4 (五)│ │ │ │ │ │├─────┼────┼───┼──┼────┼──────┤│4/5 (六)│ │ │ │ │ │├─────┼────┼───┼──┼────┼──────┤│4/6 (日)│ │ │ │ │ │├─────┼────┼───┼──┼────┼──────┤│4/7 (一)│ │ │ │ │ │├─────┼────┼───┼──┼────┼──────┤│4/8 (二)│ │ │ │ │ │├─────┼────┼───┼──┼────┼──────┤│4/9 (三)│ │ │ │ │ │├─────┼────┼───┼──┼────┼──────┤│4/10(四)│ │ │ │ │ │├─────┼────┼───┼──┼────┼──────┤│4/11(五)│水電 │李水勝│1 │6D-5497 │ ││ │窗簾 │陳宗維│2 │AAR-2625│ ││ │ │陳○杰│2 │AGU-2808│ │├─────┼────┼───┼──┼────┼──────┤│4/12(六)│家電 │吳○青│1 │6013-UT │ ││ │ │陳○○│2 │0909-TK │ │├─────┼────┼───┼──┼────┼──────┤│4/13(日)│ │ │ │ │ │├─────┼────┼───┼──┼────┼──────┤│4/14(一)│ │ │ │ │ │├─────┼────┼───┼──┼────┼──────┤│4/15(二)│ │廖金來│ │ │ │├─────┼────┼───┼──┼────┼──────┤│4/16(三)│施工 │傅文勇│1 │ │ │├─────┼────┼───┼──┼────┼──────┤│4/17(四)│施工 │傅文勇│1 │ │ │├─────┼────┼───┼──┼────┼──────┤│4/18(五)│ │ │ │ │ │├─────┼────┼───┼──┼────┼──────┤│4/19(六)│ │ │ │ │ │├─────┼────┼───┼──┼────┼──────┤│4/20(日)│ │ │ │ │ │├─────┼────┼───┼──┼────┼──────┤│4/21(一)│ │ │ │ │ │├─────┼────┼───┼──┼────┼──────┤│4/22(二)│水電 │李水勝│1 │6D-5497 │ │├─────┼────┼───┼──┼────┼──────┤│4/23(三)│ │ │ │ │ │├─────┼────┼───┼──┼────┼──────┤│4/24(四)│ │ │ │ │ │├─────┼────┼───┼──┼────┼──────┤│4/25(五)│ │ │ │ │ │├─────┼────┼───┼──┼────┼──────┤│4/26(六)│○○ │江○○│1 │F8-5481 │ │├─────┼────┼───┼──┼────┼──────┤│4/27(日)│ │ │ │ │ │├─────┼────┼───┼──┼────┼──────┤│4/28(一)│ │ │ │ │ │├─────┼────┼───┼──┼────┼──────┤│4/29(二)│ │ │ │ │ │├─────┼────┼───┼──┼────┼──────┤│4/30(三)│○○ │曾○○│2 │ │ │├─────┼────┼───┼──┼────┼──────┤│5/1 (四)│ │ │ │ │ │├─────┼────┼───┼──┼────┼──────┤│5/2 (五)│ │ │ │ │ │├─────┼────┼───┼──┼────┼──────┤│5/3 (六)│ │ │ │ │ │├─────┼────┼───┼──┼────┼──────┤│5/4 (日)│ │ │ │ │ │├─────┼────┼───┼──┼────┼──────┤│5/5 (一)│ │ │ │ │ │├─────┼────┼───┼──┼────┼──────┤│5/6 (二)│ │ │ │ │ │├─────┼────┼───┼──┼────┼──────┤│5/7 (三)│ │ │ │ │ │├─────┼────┼───┼──┼────┼──────┤│5/8 (四)│ │ │ │ │ │├─────┼────┼───┼──┼────┼──────┤│5/9 (五)│ │ │ │ │ │├─────┼────┼───┼──┼────┼──────┤│5/10(六)│ │ │ │ │ │├─────┼────┼───┼──┼────┼──────┤│5/11(日)│ │ │ │ │ │├─────┼────┼───┼──┼────┼──────┤│5/12(一)│ │○嘉明│1 │9256-G9 │ │├─────┼────┼───┼──┼────┼──────┤│5/13(二)│ │ │ │ │ │├─────┼────┼───┼──┼────┼──────┤│5/14(三)│ │ │ │ │ │├─────┼────┼───┼──┼────┼──────┤│5/15(四)│ │ │ │ │ │├─────┼────┼───┼──┼────┼──────┤│5/16(五)│ │ │ │ │ │├─────┼────┼───┼──┼────┼──────┤│5/17(六)│ │ │ │ │ │├─────┼────┼───┼──┼────┼──────┤│5/18(日)│ │ │ │ │ │├─────┼────┼───┼──┼────┼──────┤│5/19(一)│ │ │ │ │ │├─────┼────┼───┼──┼────┼──────┤│5/20(二)│ │ │ │ │ │├─────┼────┼───┼──┼────┼──────┤│5/21(三)│ │ │ │ │ │├─────┼────┼───┼──┼────┼──────┤│5/22(四)│ │吳武欣│1 │CM-8466 │ │├─────┼────┼───┼──┼────┼──────┤│5/23(五)│ │ │ │ │ │├─────┼────┼───┼──┼────┼──────┤│5/24(六)│ │ │ │ │ │├─────┼────┼───┼──┼────┼──────┤│5/25(日)│ │ │ │ │ │├─────┼────┼───┼──┼────┼──────┤│5/26(一)│ │ │ │ │ │├─────┼────┼───┼──┼────┼──────┤│5/27(二)│ │ │ │ │ │├─────┼────┼───┼──┼────┼──────┤│5/28(三)│ │ │ │ │ │├─────┼────┼───┼──┼────┼──────┤│5/29(四)│ │ │ │ │ │├─────┼────┼───┼──┼────┼──────┤│5/30(五)│ │ │ │ │ │├─────┼────┼───┼──┼────┼──────┤│5/31(六)│ │陳文鋒│2 │AAS-1103│ │└─────┴────┴───┴──┴────┴──────┘(系爭10樓之3房屋)(即B5-10)┌─────┬────┬───┬──┬────┬──────┐│ 日期 │事由 │姓名 │人數│車牌 │附註 │├─────┼────┼───┼──┼────┼──────┤│1/22(三)│燈具 │楊金發│2 │8620-J5 │ │├─────┼────┼───┼──┼────┼──────┤│1/23(四)│木工 │王錦銘│3 │HY-4040 │ ││ │水電 │李水勝│1 │6D-5497 │ ││ │送貨 │林傳佑│1 │3186-TH │ │├─────┼────┼───┼──┼────┼──────┤│1/24(五)│木工 │王錦銘│3 │HY-4040 │ │├─────┼────┼───┼──┼────┼──────┤│1/25(六)│木工 │王錦銘│4 │HY-4040 │ │├─────┼────┼───┼──┼────┼──────┤│1/26(日)│ │ │ │ │ │├─────┼────┼───┼──┼────┼──────┤│1/27(一)│ │ │ │ │ │├─────┼────┼───┼──┼────┼──────┤│1/28(二)│ │ │ │ │ │├─────┼────┼───┼──┼────┼──────┤│1/29(三)│ │ │ │ │ │├─────┴────┴───┴──┴────┴──────┤│1/30(四)~2/4(二)農曆年假 │├─────┬────┬───┬──┬────┬──────┤│2/5 (三)│ │ │ │ │ │├─────┼────┼───┼──┼────┼──────┤│2/6 (四)│ │ │ │ │ │├─────┼────┼───┼──┼────┼──────┤│2/7 (五)│ │ │ │ │ │├─────┼────┼───┼──┼────┼──────┤│2/8 (六)│ │ │ │ │ │├─────┼────┼───┼──┼────┼──────┤│2/9 (日)│ │ │ │ │ │├─────┼────┼───┼──┼────┼──────┤│2/10(一)│ │ │ │ │ │├─────┼────┼───┼──┼────┼──────┤│2/11(二)│木工 │王力 │4 │HY-4040 │ │├─────┼────┼───┼──┼────┼──────┤│2/12(三)│ │ │ │ │ │├─────┼────┼───┼──┼────┼──────┤│2/13(四)│木材 │王智弘│2 │9877-A7 │事由參考102/││ │ │ │ │ │12/16、17 │├─────┼────┼───┼──┼────┼──────┤│2/14(五)│ │ │ │ │ │├─────┼────┼───┼──┼────┼──────┤│2/15(六)│木工 │王力 │5 │HY-4040 │ │├─────┼────┼───┼──┼────┼──────┤│2/15(日)│ │ │ │ │ │├─────┼────┼───┼──┼────┼──────┤│2/17(一)│ │ │ │ │ │├─────┼────┼───┼──┼────┼──────┤│2/18(二)│磁磚 │徐惠玲│2 │7S-6857 │事由參考102/││ │ │ │ │ │11/26 │├─────┼────┼───┼──┼────┼──────┤│2/19(三)│ │ │ │ │ │├─────┼────┼───┼──┼────┼──────┤│2/20(四)│ │ │ │ │ │├─────┼────┼───┼──┼────┼──────┤│2/21(五)│木材 │王智弘│1 │3186-TH │事由參考102/││ │ │ │ │ │12/16、17 │├─────┼────┼───┼──┼────┼──────┤│2/22(六)│ │ │ │ │ │├─────┼────┼───┼──┼────┼──────┤│2/23(日)│ │ │ │ │ │├─────┼────┼───┼──┼────┼──────┤│2/24(一)│ │ │ │ │ │├─────┼────┼───┼──┼────┼──────┤│2/25(二)│卸貨 │林○○│1 │4708-TK │ │├─────┼────┼───┼──┼────┼──────┤│2/26(三)│ │ │ │ │ │├─────┼────┼───┼──┼────┼──────┤│2/27(四)│ │ │ │ │ │├─────┼────┼───┼──┼────┼──────┤│2/28(五)│ │ │ │ │ │├─────┼────┼───┼──┼────┼──────┤│3/1 (六)│ │ │ │ │ │├─────┼────┼───┼──┼────┼──────┤│3/2 (日)│ │ │ │ │ │├─────┼────┼───┼──┼────┼──────┤│3/3 (一)│ │ │ │ │ │├─────┼────┼───┼──┼────┼──────┤│3/4 (二)│ │ │ │ │ │├─────┼────┼───┼──┼────┼──────┤│3/5 (三)│ │ │ │ │ │├─────┼────┼───┼──┼────┼──────┤│3/6 (四)│ │ │ │ │ │├─────┼────┼───┼──┼────┼──────┤│3/7 (五)│ │ │ │ │ │├─────┼────┼───┼──┼────┼──────┤│3/8 (六)│ │ │ │ │ │├─────┼────┼───┼──┼────┼──────┤│3/9 (日)│ │ │ │ │ │├─────┼────┼───┼──┼────┼──────┤│3/10(一)│ │ │ │ │ │├─────┼────┼───┼──┼────┼──────┤│3/11(二)│ │ │ │ │ │├─────┼────┼───┼──┼────┼──────┤│3/12(三)│木工 │黃正○│3 │2S-3063 │ │├─────┼────┼───┼──┼────┼──────┤│3/13(四)│ │ │ │ │ │├─────┼────┼───┼──┼────┼──────┤│3/14(五)│ │ │ │ │ │├─────┼────┼───┼──┼────┼──────┤│3/15(六)│ │ │ │ │ │├─────┼────┼───┼──┼────┼──────┤│3/16(日)│ │ │ │ │ │├─────┼────┼───┼──┼────┼──────┤│3/17(一)│ │ │ │ │ │├─────┼────┼───┼──┼────┼──────┤│3/18(二)│牆紙 │洪○宗│1 │ │ │├─────┼────┼───┼──┼────┼──────┤│3/19(三)│ │ │ │ │ │├─────┼────┼───┼──┼────┼──────┤│3/20(四)│石材 │徐慶鐘│ │ │ ││ │卸貨 │林文通│1 │ │ │├─────┼────┼───┼──┼────┼──────┤│3/21(五)│油漆 │陳韋亨│4 │3A-6978 │ ││ │卸貨 │傅文勇│2 │3B-4770 │ ││ │○○ │郭志文│2 │467-AR │ ││ │○○ │林文通│1 │DQ-3075 │ │├─────┼────┼───┼──┼────┼──────┤│3/22(六)│ │ │ │ │ │├─────┼────┼───┼──┼────┼──────┤│3/23(日)│ │ │ │ │ │├─────┼────┼───┼──┼────┼──────┤│3/24(一)│浴櫃 │林文通│1 │DQ-3075 │ ││ │ │戴○○│2 │9593-RE │ ││ │ │林朝○│1 │ │ ││ │ │林源志│1 │RHH-5153│ ││ │飲水機 │賀眾 │2 │ │ ││ │空調 │林金田│1 │ │事由參考102/││ │ │ │ │ │12/ 13、18、││ │ │ │ │ │20、27 │├─────┼────┼───┼──┼────┼──────┤│3/25(二)│浴櫃 │林文通│1 │DQ-3075 │ ││ │ │李建錄│1 │C4-4343 │ ││ │衛浴 │陳○鵬│2 │ │ ││ │ │郭○○│2 │ABQ-2611│ ││ │ │林憲良│1 │ │ │├─────┼────┼───┼──┼────┼──────┤│3/26(三)│水電 │李水勝│3 │6D-5497 │ ││ │ │ │2 │1463-J3 │ ││ │ │戴○○│2 │9593-RE │ │├─────┼────┼───┼──┼────┼──────┤│3/27(四)│地板 │陳炳宏│1 │7791-A2 │ ││ │ │劉雨青│2 │7397-MS │ ││ │ │陳○○│2 │1469-J3 │ ││ │水電 │李水勝│3 │6D-5497 │ ││ │大理石 │許建和│2 │4655-HB │ ││ │ │王○○│1 │ │ │├─────┼────┼───┼──┼────┼──────┤│3/28(五)│○○ │陳○○│2 │1463-J3 │ ││ │ │吳國聲│2 │7397-MS │ ││ │木工 │廖明泉│2 │8205-UC │ ││ │地板 │陳炳宏│1 │ │ ││ │ │盧韋志│1 │5731-VJ │ ││ │卸貨 │胡振新│2 │AFJ-6507│ ││ │ │陳○○│2 │1463-J3 │ │├─────┼────┼───┼──┼────┼──────┤│3/29(六)│清潔 │葉吉人│7 │AFJ-6507│ │├─────┼────┼───┼──┼────┼──────┤│3/30(日)│ │ │ │ │ │├─────┼────┼───┼──┼────┼──────┤│3/31(一)│卸玻璃 │彭○德│2 │9593-RE │ ││ │ │詹耀昌│3 │0796-UT │ ││ │ │陳○○│ │1463-J3 │ │├─────┼────┼───┼──┼────┼──────┤│4/1 (二)│水電 │李水勝│1 │6D-5497 │ ││ │空調 │林金田│2 │HR-8011 │事由參考102/││ │牆紙 │洪○宗│2 │ │12/ 13、18、││ │ │ │ │ │20、27 │├─────┼────┼───┼──┼────┼──────┤│4/2 (三)│ │林金田│2 │HR-8011 │ ││ │○○ │許致鴻│1 │ │ │├─────┼────┼───┼──┼────┼──────┤│4/3 (四)│空調 │林金田│ │ │ ││ │ │林桐昇│1 │5500-H7 │ ││ │ │黃南嘉│3 │AGU-8189│ │├─────┼────┼───┼──┼────┼──────┤│4/4 (五)│ │ │ │ │ │├─────┼────┼───┼──┼────┼──────┤│4/5 (六)│ │ │ │ │ │├─────┼────┼───┼──┼────┼──────┤│4/6 (日)│ │ │ │ │ │├─────┼────┼───┼──┼────┼──────┤│4/7 (一)│燈具 │楊金發│2 │8620-J5 │ ││ │窗簾 │許致鴻│1 │ │ ││ │ │洪○宗│ │ │ │├─────┼────┼───┼──┼────┼──────┤│4/8 (二)│空調 │林金田│1 │ │ ││ │ │陳志勇│1 │ │ ││ │燈具 │楊金發│2 │8620-J5 │ ││ │衣架 │涂○○│1 │7885-EB │ ││ │看工地 │林彥宏│2 │8882-TM │ ││ │地板 │陳炳宏│1 │ │ │├─────┼────┼───┼──┼────┼──────┤│4/9 (三)│ │林金田│1 │ │ ││ │浴櫃 │林文通│1 │DQ-3075 │ ││ │空調 │陳志銘│1 │ │ ││ │卸貨 │呂清昆│3 │8T-4239 │ ││ │卸貨 │游宗憲│2 │8968-2S │ ││ │窗簾 │王健雄│2 │7812-EA │ │├─────┼────┼───┼──┼────┼──────┤│4/10(四)│ │劉雨青│1 │7393-MS │ ││ │ │黃○豐│2 │ │ ││ │○○ │李○○│1 │AAC-5528│ ││ │○○ │劉○○│2 │AAF-0585│ ││ │水電 │李水勝│ │ │ │├─────┼────┼───┼──┼────┼──────┤│4/11(五)│水電 │李水勝│1 │6D-5497 │ ││ │ │林彥宏│2 │8882-TM │ ││ │ │陳○杰│2 │AGU-2808│ │├─────┼────┼───┼──┼────┼──────┤│4/12(六)│家電 │吳○青│2 │6013-UT │ ││ │ │吳○○│2 │4109-YP │ │├─────┼────┼───┼──┼────┼──────┤│4/13(日)│ │ │ │ │ │├─────┼────┼───┼──┼────┼──────┤│4/14(一)│音響 │陳○○│2 │ABB-8366│ ││ │窗簾 │王文輝│2 │7812-FA │ ││ │ │王冠欽│2 │6397-EU │ ││ │卸貨 │林秉○│2 │AAW-1110│ ││ │施工 │傅文勇│1 │ │ │├─────┼────┼───┼──┼────┼──────┤│4/15(二)│ │ │ │ │ │├─────┼────┼───┼──┼────┼──────┤│4/16(三)│施工 │傅文勇│1 │ │ │├─────┼────┼───┼──┼────┼──────┤│4/17(四)│施工 │傅文勇│1 │ │ │├─────┼────┼───┼──┼────┼──────┤│4/18(五)│ │ │ │ │ │├─────┼────┼───┼──┼────┼──────┤│4/19(六)│ │ │ │ │ │├─────┼────┼───┼──┼────┼──────┤│4/20(日)│ │ │ │ │ │├─────┼────┼───┼──┼────┼──────┤│4/21(一)│ │ │ │ │ │├─────┼────┼───┼──┼────┼──────┤│4/22(二)│配件 │林文通│1 │DQ-3075 │ ││ │○○ │方慎言│1 │ │ ││ │窗簾 │王文輝│2 │7812-FA │ ││ │ │陳○○│1 │ │ │├─────┼────┼───┼──┼────┼──────┤│4/23(三)│ │陳○○│2 │ABB-8366│ │├─────┼────┼───┼──┼────┼──────┤│4/24(四)│ │ │ │ │ │├─────┼────┼───┼──┼────┼──────┤│4/25(五)│木工 │廖明泉│2 │8205-UC │ │├─────┼────┼───┼──┼────┼──────┤│4/26(六)│ │ │ │ │ │├─────┼────┼───┼──┼────┼──────┤│4/27(日)│ │ │ │ │ │├─────┼────┼───┼──┼────┼──────┤│4/28(一)│ │陳宗維│2 │ │ │├─────┼────┼───┼──┼────┼──────┤│4/29(二)│ │吳○榮│2 │2856-M6 │ │├─────┼────┼───┼──┼────┼──────┤│4/30(三)│水電 │簡○○│2 │ │ ││ │卸貨 │鍾益○│1 │8B-4836 │ │├─────┼────┼───┼──┼────┼──────┤│5/1 (四)│ │ │ │ │ │├─────┼────┼───┼──┼────┼──────┤│5/2 (五)│ │ │ │ │ │├─────┼────┼───┼──┼────┼──────┤│5/3 (六)│ │ │ │ │ │├─────┼────┼───┼──┼────┼──────┤│5/4 (日)│ │ │ │ │ │├─────┼────┼───┼──┼────┼──────┤│5/5 (一)│ │ │ │ │ │├─────┼────┼───┼──┼────┼──────┤│5/6 (二)│ │ │ │ │ │├─────┼────┼───┼──┼────┼──────┤│5/7 (三)│ │ │ │ │ │├─────┼────┼───┼──┼────┼──────┤│5/8 (四)│ │ │ │ │ │├─────┼────┼───┼──┼────┼──────┤│5/9 (五)│ │ │ │ │ │├─────┼────┼───┼──┼────┼──────┤│5/10(六)│ │ │ │ │ │├─────┼────┼───┼──┼────┼──────┤│5/11(日)│ │ │ │ │ │├─────┼────┼───┼──┼────┼──────┤│5/12(一)│ │ │ │ │ │├─────┼────┼───┼──┼────┼──────┤│5/13(二)│ │ │ │ │ │├─────┼────┼───┼──┼────┼──────┤│5/14(三)│ │ │ │ │ │├─────┼────┼───┼──┼────┼──────┤│5/15(四)│ │林文通│ │ │ │├─────┼────┼───┼──┼────┼──────┤│5/16(五)│ │ │ │ │ │├─────┼────┼───┼──┼────┼──────┤│5/17(六)│ │ │ │ │ │├─────┼────┼───┼──┼────┼──────┤│5/18(日)│ │ │ │ │ │├─────┼────┼───┼──┼────┼──────┤│5/19(一)│ │林文通│1 │ │ │├─────┼────┼───┼──┼────┼──────┤│5/20(二)│ │ │ │ │ │├─────┼────┼───┼──┼────┼──────┤│5/21(三)│ │ │ │ │ │├─────┼────┼───┼──┼────┼──────┤│5/22(四)│地板 │陳柏宏│1 │ │ │├─────┼────┼───┼──┼────┼──────┤│5/23(五)│ │ │ │ │ │├─────┼────┼───┼──┼────┼──────┤│5/24(六)│ │ │ │ │ │├─────┼────┼───┼──┼────┼──────┤│5/25(日)│ │ │ │ │ │├─────┼────┼───┼──┼────┼──────┤│5/26(一)│ │陳炳宏│2 │ │ ││ │ │吳武欣│1 │DY-0102 │ │├─────┼────┼───┼──┼────┼──────┤│5/27(二)│ │吳武欣│1 │DY-0102 │ ││ │ │廖金來│1 │ │ │├─────┼────┼───┼──┼────┼──────┤│5/28(三)│ │ │ │ │ │├─────┼────┼───┼──┼────┼──────┤│5/29(四)│ │ │ │ │ │├─────┼────┼───┼──┼────┼──────┤│5/30(五)│ │ │ │ │ │├─────┼────┼───┼──┼────┼──────┤│5/31(六)│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