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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7月25日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告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於90年8月15日接獲開工通知後,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及被告之指示而為履行,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即92年10月24日內竣工。惟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陸續遭遇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大幅延宕,而就全部工程部分,經被告12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2276.5天,展延後之完工日為99年1月17日,然原告提早於99年1月5日完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

二、系爭工程尚有「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及「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作項目,因被告設計變更等因素,致實際施作數量大幅超過原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情形,並致原告施作成本大幅增加而受有損失,是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分述如下:

(一)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部分: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查就工作項目「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由於實際施作之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是被告事實上已變更原契約之設計,故被告前已同意與原告重新議價。據被告於99年11月10日「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中表示:「討論及決議:……4.討論及結論……(3)閘門實際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是被告確已肯認確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且兩造已有協議紀錄,故自已構成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變更,被告自應核實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2、至被告主張兩造並無換文或協議紀錄云云,並無可採:⑴兩造已有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協議紀錄。

⑵兩造尚未達成協議者,僅有金額數額之爭議;此由被告前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案號:調970971號)調解事件中所表示:「本公司(即被告)已與乙方(即原告)討論並做成相關決議,雙方同意依據實際施作情形辦理調整單價」,且被告已提出其計算之金額,即可知被告前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惟因兩造主張金額差距過大,故就金額尚未達成協議。

⑶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捨棄此部分請求,故雙方

並未就此達成調解,亦無依據契約變更程序完成換文或協議紀錄等情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係「撤回」此部分請求,而非「捨棄」,應予澄清。

②依一般工程實務,在辦理契約變更時,常有雙方均同意

屬於契約變更,惟就增帳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之情形,就此,廠商可循契約約定之爭議解決程序提起訴訟、調解或仲裁,然業主不能以增帳金額未達成合意而否認契約變更之事實。是本件兩造既達成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合意,且有協議紀錄為證。

⑷被告復主張依附件1-1號及附件1-2號會議紀錄,被告僅同

意就超出重量1.3倍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並釐清責任歸屬,非謂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並進行價金調整云云,惟查:

①於97年4月18日會議中,被告雖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及說明須經被告審查並釐清責任歸屬,惟其後於99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中,被告同意直接針對超出1.3倍之部分之成本給予補償,而不再以「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並釐清責任歸屬」為條件,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②退步言之,所謂責任歸屬,應係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以

較重之材質設計系爭閘門」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所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曾就系爭閘門之設計是否過當進行鑑定,而該會已認定:「應非有設計過當情形」、「基於上述一般工程設計實務無法作為認定為有設計過當之情形」,又該案判決亦載明:「系爭工程業依設計施作完成,並已通知上訴人參與業主臺電公司驗收迄今,兩造並未接獲業主通知系爭工程有何須改善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不當」。是被告所主張「原告以較重之材質設計系爭閘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原告亦無可歸責之情形。

③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

之施作成本,係僅就超出重量1.3倍提出;此觀諸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請求金額為6,213萬6,880元,係以超出重量1.3倍部分計算,而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等工作項目之施作成本,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金額為5,984萬7,007元,小於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請求金額為6,213萬6,880元,亦可證明。

⑷綜上,兩造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部分,應辦理

契約變更乙事,已有協議紀錄為證,兩造僅就金額尚有爭議;此不容被告臨訟任意否認其前已為之承諾。

3、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最高法院亦肯認,定作人雖未辦理契約變更,但若定作人實際上要求承攬人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時,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定作人仍應增加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原審以:……佑泰公司主張其驗收後應停管工程處要求所施作驗收後改善工程,均係為修繕因政府單位間交接驗收之協調作業不當及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所造成,並非契約第六十九條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堪認非虛。是佑泰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該工程款(稅前金額加百分之5之利潤等支出)共580,500元,即屬正當。……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另外佑泰公司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驗收後修繕費580.500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佑泰公司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可茲參考。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被告主張就承攬報酬,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次請求云云,顯無可採。

4、退萬步言,縱非屬契約變更(原告仍主張屬契約變更),由於原告實際施作之重量,高達被告原設計重量之2.6倍,且原告所支出之成本遠超過被告給付之金額,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增加給付。就此,被告所提出之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人為原告次承攬商福麒公司、被上訴人為次次承攬商銘宏公司)即明揭:「可見發包之初,閘門僅有基本設計圖面,並無細部設計,因此上訴人依榮工公司提供相關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數量(臺電公司自行編列)報價,與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設計之施工圖,兩者材料、重量相差2.6倍以上,該等差距顯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該判決已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次承攬商福麒公司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予次次承攬商銘宏公司,是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亦應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

5、被告主張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⑴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明揭:「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依據,尚有未洽」。

⑵依上開判決之見解,原告所能承擔之費用、成本及風險,

僅為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查系爭「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實際施作之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合理預見或承擔其風險,退步言之,原告所能承擔之費用、成本及風險,亦應限於原設計重量之1.3倍(原告本件僅就超出1.3倍部分請求),是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⑶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失多寡、被告受有何利

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分包予次承攬商福麒公司,福麒公司再分包予次次承攬商銘宏公司;銘宏公司已起訴向福麒公司請求,並獲得有利判決,而原告則已與福麒公司協議,若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將由福麒公司取得其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是原告已舉證所受損失。至被告所受之利益,則為獲得實際施作重量為設計重量2.6倍之閘門,卻僅就原設計重量而給付報酬。是原告受有鉅額損失,被告受有利益,此顯然有失公平。

6、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人為原告次承攬商福麒公司、被上訴人為次次承攬商銘宏公司)已明揭:「況僅於報價階段,即花費大筆設計費聘請結構技師依業主提供之設計規範結構安全要求,具體設計詳細施工圖,再投標或報價,顯悖於社會上工程實務之常情」、「可見發包之初,閘門僅有基本設計圖面,並無細部設計,因此上訴人依榮工公司提供相關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數量(臺電公司自行編列)報價,與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設計之施工圖,兩者材料、重量相差2.6倍以上,該等差距顯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上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係信賴被告招標時提供之基本設計圖面及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數量,據以報價投標,惟於得標簽約後,原告所實際施作閘門之重量卻為被告所提供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數量之2.6倍,此等差距顯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且依工程實務,原告於投標時僅能信賴被告提供之資料,而不可能先花費大筆設計費具體設計詳細施工圖,是原告在客觀上無可能就此數量之差異於投標前請求澄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就此,被告前於97年4月18日會議中即已表示:「本案海水閘門製作後之重量,為原約分析重量之2.6倍」,是被告早已自承依其所提供之相關工程圖說等文件,投標時所能分析出之重量顯然遠低於實際施作之重量,故原告實無被告臨訟所主張未善盡審閱圖說義務之情形。

7、綜上所述,「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確有原告實際施作與被告原設計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之見解,此等材料及重量相差

2.6倍以上之差距,並非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故不論依本工程契約工程變更約定、民法承攬報酬或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均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臨訟僅以閘門數量未增加為由,主張不應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完全無視其前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

(二)就「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

1、於原告投標本件工程時,依被告就循環水管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本工程循環水鋼管之規格為25t*2743ψ*13.55m,原告嗣已依此規格繪製施工圖並經被告於93年5月10日核准。惟其後被告竟於93年6月28日頒發變更設計圖面,而依該變更設計圖面所載,鋼管規格之長度由13.55m變更為

11.55m及1.20m,原告乃依此變更設計圖面繪製施工圖,並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核准。由於此等規格之變更,已導致補強材料之增加,並增加裁切、焊接加工、搬運及吊裝等工作,是此自屬設計之變更,故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並與原告重新議定合理之單價及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2、至被告雖主張依據89年9月22日原設計圖9-C-ZW-210、212

Rev.0版,本來設計即為兩段管,分別為12.3m與1.2m,並無設計變更由一段管改為兩段管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首應說明者,被告雖主張被證2號為89年9月22日原設計圖

,惟該圖說事實上為91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訂版,是被告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仍未舉證原設計圖為兩段管。實則,如上所述,原設計圖僅為一段管,且原告前已依原設計圖繪製,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核准原告之施工圖。

⑵又姑不論被證2號非原設計圖,實則,其中1.2m僅在標示

埋入混凝土之深度,故被告嗣後方有可能於93年5月10日核准依該設計圖繪製之施工圖A-CWP-002。是由被告核准原告繪製鋼管規格長度為一段管13.55m之施工圖,即可證明兩造當時均認為原設計圖並未顯示為兩段管,其中1.2m僅在標示埋入混凝土之深度,此不容被告嗣後任意否認。⑶被告雖又主張其雖於93年5月10日核准施工圖,惟原告於

審閱製造圖時發現鋼管總長度與土建結構尺寸不符,經與被告確認原契約即設計為每組2支鋼管云云,惟查:

①鋼管長度及土建結構之設計圖說均係由被告提供,故兩者尺寸不符,自可歸責於被告。此合先敘明。

②又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經與被告確認原契約即設計為

每組2支鋼管」;如上所述,原契約設計為一段管,且原告前已依原設計圖繪製,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核准原告之施工圖。

⑷被告另主張通知中興顧問公司修訂圖面,發行DCN-ZW-019

並於93年6月14日核准,原告據此於93年6月28日修改製造圖,被告並於93年7月7日核准前開製造圖,原告始為製造工作,並於93年11月4日鋼管製造完成運抵工地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該等圖說及證據,原告否認之。實則,原告係依據被告之變更設計圖面繪製施工圖,並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核准;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所述,系爭循環水管確實從一段管設計變更為兩段管

,而已導致補強材料之增加,並增加裁切、焊接加工、搬運及吊裝等工作,是此自屬設計之變更,故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並與原告重新議定合理之單價及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3、被告雖主張「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曾經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且兩造已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原告係主張因本工程

工期大幅展延且於工期展延期間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故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價格;嗣該案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並據以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至原告本件所請求者,則係依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此自不在該案調解範圍內,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又原告計算本件請求金額時,已將被告已計價金額扣除,故自無重複請求。併此敘明。

4、另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之請求金額:

⑴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

「循環水管安裝」等工作項目之施作成本,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金額為5,984萬7,007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則認定為5,598萬3,901元)。又被告前就系爭「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已計價1,271萬2,218元,就「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亦已計價1,627萬2,484元予原告,故將5,984萬7,007元扣除該二筆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86萬2,30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240萬5,420元。此即為原告本項請求金額。

⑵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決標統包模式,與福麒公

司、銘宏公司間之契約屬實作實算計價,二者完全不同,且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之契約範圍、約款、給付工程款方式等等,均與系爭契約不同,而無援引之依據云云,惟: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5項明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

做工程數量結算」,亦即採實作實算計價,又訂價單亦明揭包括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在內之工作項目,係「按實做數量計價」,故絕非被告主張之「統包」模式。②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分包予福麒公司,福麒公

司則將其中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分包予銘宏公司,以完成相關工作,各契約就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之契約範圍、約款及給付工程款方式,完全相同,僅有單價之差異。是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所認定之施作成本5,984萬7,007元,自可為本件之參考。

5、另被告所述被證7號判決之金額670萬9,204元,係以被證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之施作成本5,598萬3,901元、扣除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契約原預估之金額、考量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各別分擔1/2、再扣除福麒公司得主張之扣款及前已給付之金額後計算而得。至被告所述「應給付之工程款降為670萬9,204元」云云,恐造成誤解,應予澄清。

6、被告雖主張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之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後變更,其給付條件內容已與原被告間契約約定不同云云,惟查,原告本件援引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係在證明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之施作成本,而未引用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業經雙方合意後變更之契約條款;原告本件仍係依本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7、至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物調款約定,與福麒公司及銘宏公司間不同云云,已如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前就系爭工作項目計價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及物調款,並據以計算本項請求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爭議無關。

(三)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部分:

1、被告確已變更原契約之設計且同意另議新單價:⑴被告於99年4月10日會議中即已承認其就工作項目「RGS鋼

管4"ψ含管配件」,已變更原契約之設計而增加諸多配件,應辦理議價;此觀諸被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增加之施工成本(工資、管配件),請承商提出報價,與主辦課議價」自明。

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中「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39

)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亦同意:「討論及決議:……4.討論及結論……(4) 4"RGS鋼管因設計變更而大幅增加,同意超過130%部分另議單價」。是就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諸多材料及施工費用之支出,被告應另依新單價給付,兩造已有共識。

⑶又被告自承「曾同意就系爭工作項目另議新單價」,是被

告自應依其承諾辦理。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未提送相關資料供其審查云云,惟查,由於原告前主張單價較高,故被告乃要求原告提送單價證明資料,今原告既已讓步依被告主張之單價4,200元為本項請求,則被告自應依其承諾辦理,將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即超出26公尺部分)之單價調整為4,200元。

2、被告應給付金額:⑴數量部分:本工程契約工作項目「66 RGS鋼管4"∮含管配

件」之原契約數量為20公尺,惟至本工程結算時,本工作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竟高達420公尺,是就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即超出26公尺部分)之394公尺部分,被告自應合理調整其單價。

⑵單價部分:查系爭工作項目之原契約單價為每公尺1,369

元,而就其單價,被告曾主張依其詢價,每公尺單價為4,200元。

⑶綜上,被告應就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即超出26公尺

部分)之394公尺部分,將單價由每公尺1,369元調整為4,2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41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17萬1,185元。

3、被告雖主張就單價4,2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其答辯狀第8頁第22行自承「曾同意就系爭工作項目另議新單價」,是兩造就應另議新單價已有合意,而今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主張之單價4,200元,則被告自應給付。

4、至被告雖又主張有給付物調款予原告,而於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及驗收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或主張應以單價4,200元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依原約單價每公尺1,369元給付物調款;而若單價

調整為4,200元,被告依約本亦應再給付更多之物調款,惟原告並未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爭議無關。⑵又本工程於99年1月5日完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完成正

式驗收,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會議中表:「討論及決議:……4.討論及結論……(4) 4"RGS鋼管因設計變更而大幅增加,同意超過130%部分另議單價」,是此可證原告確曾表示反對以原約單價估驗計價並要求另議單價;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就「排樁鑽掘及施築」部分:

1、本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原契約數量為4,000公尺,惟至本工程計算時,本工作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竟高達10,175.93公尺,為原契約數量之2.54倍。由於被告原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支撐型鋼」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所編列之費用,本有不足,故當數量大幅增加時,原告實受有鉅額損失,故被告自應就本工程超出契約預訂數量之「排樁鑽掘及施築」,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單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公允。

2、被告應依其承諾,就「排樁鑽掘及施築」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30%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

⑴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召開「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

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會議紀錄明揭:「討論及決議:……4.討論及結論……(2)排樁型鋼之部分:……若因施作數量超過原約約定數量太多,請廠商就施工成本(不含材料)超出130%部分提出申請,供台電審核」,是依上開會議紀錄,被告業已承諾,就「排樁鑽掘及施築」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30%部分,原告得就施工成本超出原契約價金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而被告則應於審核後核實給付予原告。

⑵承上所述,「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原契約數量為4,000公

尺,惟至本工程計算時,實際施作數量則為10,175.93公尺,是至少就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被告應合理調整其單價。

⑶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因素

而增加額外成本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會議結論並未要求原告為此等證明,其嗣後單方推翻於會議中之承諾,自無可採。

⑷被告雖又主張於100年4月12日第二次調處會議中,被告表

示本項無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應調整單價之適用,惟查,被告嗣後單方主張,不能推翻兩造前已於99年11月10日第一次調處會議中達成之合意。而就被告所作成之100年4月12日第二次調處會議結論,原告並不同意,兩造未達成協議,故提送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進行協處;是被告完全瞭解原告不同意該會議結論,其臨訟主張「原告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認可」云云,有失誠信。

3、被告應給付金額:⑴原告就「支撐型鋼」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之實際支出成本為4,719萬0,594元:

①擋土支撐(背拉式地錨)之地錨鑽孔費用:1,397萬8,558元。

②擋土支撐(背拉式地錨)之地錨工程費用:1,700萬元。

③擋土支撐之鋼筋混凝土橫檔工程費用:1,006萬元。

④擋土支撐之內部支撐費用:306萬0,207元。

⑤觀測費用:由原請求金額309萬1,829元,更正為286萬6,549元。

⑥以上合計為4,228萬6,736元。

⑵被告就「支撐型鋼」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之已計價金額為1,804萬2,131元:

①已計價工程款為1,593萬1,640元:「支撐型鋼」及「觀

測管及應變計等」之單價分別為1,539.95元及25.67元,合計為1,565.62元,至實際施作數量則為10,175.93公尺,故金額為1,593萬1,640元;已計價物調款為211萬0,491元;以上合計為1,804萬2,131元。

②將原告實際支出成本4,228萬6,736元,扣除被告計價金

額之130%倍即2,345萬4,770元後,被告應就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之1,883萬1,966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77萬3,564元,增加給付予原告。

4、有關被告原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支撐型鋼」所編列之費用,本有不足,及其施作內容變更情形:

⑴查被告於招標時,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之施作範圍部分

,以出水暗渠南端208公尺長部分為例,原僅規劃施作50公尺,惟被告於簽約後變更指示全長208公尺均須施作;而因被告指示變更施作範圍,導致施作數量由契約數量4,000公尺,大幅增加為10,175.93公尺。又就施作方式部分,被告原係規劃以鋼樑支撐方式進行安全支撐,此觀諸契約單價分析表編列項目為「支撐型鋼」自明。

⑵由於被告指示變更施作範圍,就本工程第I區CWS排樁鑽掘

與施築部分(CWS為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新增部分係因深度較深、緊鄰台二線濱海公路且多為聯結車及卡車等重型車輛經過,採原契約規劃之「支撐型鋼」較不安全,被告乃同意採用預力鋼鍵地錨,以維結構安全;又就本工程第III區TBSW排樁鑽掘與施築部分(TBSW為汽機廠房冷卻水進出水暗),新增部分係因開挖深達18.725M(EL.-6.725M),且緊鄰北濱公路,為防原設計開挖影響道路及行車安全,被告乃採用預力鋼鍵地錨(排樁設計變更原因參附件3-11號),而就此因被告契約變更而新增之工作項目,被告自應與原告重新議定新單價。惟因被告前未辦理,故原告乃提出本項請求。

⑶實則,就類似本件,因被告之因素而變更增加排樁鑽掘及

施築數量及增加地錨之情形,被告前已同意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新增「預力地錨」項目,是本件既同屬因被告因素而增加排樁鑽掘及施築數量,及增加施作預力地錨,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至被告雖主張契約單價已包含地錨施工法之費用云云,惟

查:不論公告招標文件是否包含單價分析表,該單價分析表均可代表被告編列單價之真意;是縱認被告於施工說明書已將可能採地錨施工法納入,然被告編列單價時確未將其納入,而僅編列採「支撐型鋼」施工法之費用,且該費用不足支應地錨施工法之成本,則被告自仍應就契約變更而新增之工作項目,與原告重新議定新單價。

5、有關被告原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觀測管及應變計等」所編列之費用,本有不足,及其施作內容變更情形:⑴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3條第(1)項僅約定「排樁鑽掘

及施築」之單價包括監測儀器(含傾斜、支撐應變計等),並未包含監測之人工。又依「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單價分析表可知,其僅編列觀測儀器之費用,即「觀測管及應變計等」,而未編列觀測之費用;再者,「觀測管及應變計等」之單價每公尺僅為25.67元,乘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10,175.93公尺後,金額僅為26萬1,216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觀測費用則高達309萬1,829元;是有關排樁之觀測費用自未包含於工作項目「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單價內,而應屬漏項;換言之,「觀測管及應變計等」所編列之費用,本有不足。

⑵退萬步言,縱認「觀測費用」包含於「排樁鑽掘及施築」

之單價內(原告仍予否認),惟由於本工程工期之大幅展延,原告除已於原契約工期內進行觀測工作外,在工期展延期間亦已額外支出觀測費用,是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6、被告雖主張係原告主動請求變更施工方法云云,惟查:⑴如上所述,該施作數量之增加係因被告指示變更施作範圍

所致,而該新增部分深度較深,且緊鄰台二線濱海公路,採原契約規劃之「支撐型鋼」較不安全,被告乃同意採用預力鋼鍵地錨,以維結構安全,是此部分應適用本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甲方如變更設計……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之約定,而與被告主張之第13條第3項約定無關。

⑵被告前亦不認為本項有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之適

用,故乃於99年11月10日召開「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中表示:「(2)排樁型鋼之部分:……若因施作數量超過原約約定數量太多,請廠商就施工成本(不含材料)超出130%部分提出申請,供台電審核」,而未援引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否認原告之請求。

7、被告雖主張原告前表示採用地錨方式可節省許多經費云云,惟查:被告所引被證18號原告94年4月之函文,並無「可大幅減少保固期間維修費用」等文字,被告恐有誤會,實則,由於地錨施工較貴,原告從未表示採用地錨方式可節省許多經費。至工期縮短,則係有利於被告;查本工程原訂竣工日為92年10月24日,惟因被告之因素,完工日大幅展延至99年1月17日,而就系爭「排樁鑽掘及施築」之施作,在原告於94年4月27日發函時,已無法施工達3年8個月,是原告提出地錨方式可縮短工期,實係有利於被告,而非原告。

8、被告雖主張本項曾經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且兩造已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原告係主張因本工程

工期大幅展延且於工期展延期間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故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價格;嗣該案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並據以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至原告本件所請求者,則係因被告原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支撐型鋼」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所編列之費用,本有不足,故當數量大幅增加時,原告實受有鉅額損失,故被告自應就本工程超出契約預訂數量之「排樁鑽掘及施築」,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單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此自不在該案調解範圍內,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就此,被告前亦肯認原告本項請求與工程會調0000000號

調解事件及97年間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無關,故乃於99年11月10日所召開之會議中表示:「討論及決議:……

4.討論及結論……(2)排樁型鋼之部分:……若因施作數量超過原約約定數量太多,請廠商就施工成本(不含材料)超出130%部分提出申請,供台電審核」。

⑶再者,被告前於另案合約之爭議調處會議中亦曾表示:「

本案雖曾經工程會調解單價,但工程會另於98年頒佈實做實算超出130%部分,得議定新單價之政策性規定。故與調解之既判力無關」,是被告亦認為就數量超出130%部分之單價調整,與因物價上漲而經工程會調整單價,係屬二案,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⑷另原告計算本件請求金額時,已將被告已計價金額扣除,故自無重複請求。併此敘明。

9、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惟:⑴原告計算本項請求金額時,已扣除被告計價金額之130%,是被告自可進行審查。

⑵被告雖又質疑原告係提出下包商福麒公司之單據,惟查,

福麒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原告與福麒公司並已協議,若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將由福麒公司取得其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故原告所提證據自可證明原告所受損失。又福麒公司於被告工地雖有數個工程進行中,惟福麒公司於會計列帳時均已區分,是原告本件所提出者,均為福麒公司就系爭工程(福麒公司帳列「龍門計畫」)所支出之費用;若被告仍有不同意見,自可函詢福麒公司之會計師或傳訊福麒公司人員到庭作證。

⑶若被告仍拒絕審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則依優勢證據法則

,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可採。就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可供參考。

⑷被告雖又主張附件3-2號唐笙營造摘要部分述明鑽孔費,

後附發票品項為地錨施工費,兩者不一致,附件3-3號開隆工程公司摘要也為地錨工程,兩者品項重覆云云。惟查,附件3-2號及附件3-3號摘要所載之「鑽孔費」係福麒公司會計作帳所列之名稱,依附件3-2號唐笙營造發票可知確為施作地錨工程之發票;又附件3-3號開隆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名稱雖為工程款,惟本工程工地之進出均受被告之管制且須申請,是該公司係就本工程施作地錨工程,此為被告所明知。

⑸有關被告主張發票重複部分:就原告確有重複列計部分,

原告將於另案103年度建字34號事件中修改請求金額,故本件請求金額不受影響。

10、被告所提被證8號協處報告中所述,顯有錯誤:⑴協處報告並無拘束力,原告不同意其內容。

⑵「排樁鑽掘及施築」有部分數量係在92年10月後施作;協

處報告所載「排樁」於92年10月已施作完畢云云,顯有錯誤。而若該協處報告係指「排樁內型鋼」,則原告無意見。

⑶依本工程契約文件「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單價分析表可知

,支撐型鋼之金額為1,539.95元,為「排樁鑽掘及施築」單價7,699.80之20%,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非僅支撐等增加6%之費用;協處報告此部分之記載,亦屬錯誤。

⑷工程會僅調解物價上漲部分,而未調解因支撐型鋼之施作

內容變更致原告增加成本部分;協處報告所載已經工程會調解云云,顯有錯誤。

(五)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部分:

1、查被告原預估工作項目「鋼筋及加工排紮」,自92年11月起至完工日止之數量為17,911公噸(下稱「契約數量」),惟原告於該期間內實際施作數量則高達27,408公噸,為「契約數量」之1.5倍,而在原告施作超出「契約數量」時,鋼筋之價格持續大幅上漲,原告並已因此而受有損失,故被告自應就本工程超出「契約數量」之「鋼筋及加工排紮」,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單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公允。

2、依工程慣例,被告至少應就「鋼筋及加工排紮」之實際施作數量達「契約數量」130%以上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

⑴被告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揭,就實際施作數量達原約數量130%以上時,得協議新單價。

⑵承上所述,工作項目「鋼筋及加工排紮」之「契約數量」

為17,911公噸公噸,惟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則高達27,408公噸,亦即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30%以上者為4,123公噸,故依被告之工程慣例,就此4,123公噸,被告自應按原告實際購買單價,核實給付工程款。

⑶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得依被告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揭示,實際施作數量達原約數量130%以上時,得協議新單價之工程慣例為本件請求云云,惟:

①被告主張上開函文適用於98年6月25日後仍於履約期間

之工程云云;本工程於99年1月5日完工,故屬於上開函文之適用範圍。

②被告復主張上開函文適用於98年6月25日後發生實作數

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之工程;惟依被告與另案廠商之契約變更書,被告係就該案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超出原約數量130%之部分另議新單價,被告於該案並未主張僅限於「98年6月25日後發生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部分,是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不同之主張。

③被告雖又主張協議新單價以一次為限,而本項請求已調

整過單價云云。惟查,此處所謂「以一次為限」,係指廠商以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為由,僅能請求協議一次新單價,非指已因物價上漲而調整過單價者不得再請求;又如前所述,被告前於另案合約之爭議調處會議中曾表示:「……實做實算超出130%部分,得議定新單價之政策性規定…..與調解之既判力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理由。

3、被告應給付金額:2,966萬2,43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114萬4,559元。

4、被告雖主張本項曾經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且兩造已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原告係主張因本工程

工期大幅展延且於工期展延期間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故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價格;嗣該案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並據以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惟在該案及第十次契約變更中,被告原預估工作項目「鋼筋及加工排紮」,自92年11月起至完工日止之數量為17,911公噸,是僅有在該數量範圍內者,方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又被告前於另案合約之爭議調處會議中曾表示:「本案雖

曾經工程會調解單價,但工程會另於98年頒佈實做實算超出130%部分,得議定新單價之政策性規定。故與調解之既判力無關」,是原告本項請求自不受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之拘束。

⑶茲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高達27,408公噸,亦即實際施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30%以上者為4,123公噸,此4,123公噸既不在契約數量內,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就超出「契約數量」之系爭工作項目調整單價,或至少就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30%以上之4,123公噸調整單價。

5、至被告雖又質疑原告係提出下包商福麒公司之單據,惟查,福麒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原告與福麒公司並已協議,若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將由福麒公司取得其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故原告所提證據自可證明原告所受損失。又福麒公司於被告工地雖有數個工程進行中,惟福麒公司於會計列帳時均已區分,是原告本件所提出者,均為福麒公司就系爭工程(福麒公司帳列「龍門計畫」)所支出之費用;若被告仍有不同意見,自可函詢福麒公司之會計師或傳訊福麒公司人員到庭作證。若被告仍拒絕審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則依優勢證據法則,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可採。

6、末查,被告雖主張其已給付之總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85倍云云,惟查:契約變更新增加項目增加金額及物價調整款部分,均係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之款項。至就調解給付部分,由於本工程原訂工期為800天,原訂完工日為92年12月24日,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工期展延長達2276.5天,展延後之完工日為99年1月17日,亦即原告本預定自90年8月施作至92年12月,惟實際上卻施作至99年1月,此長時間工期之展延已造成原告成本之大量增加,又在此期間又遭遇物價之大幅上漲致原告遭受鉅額損失,非原契約物價調整款所能填補,故被告前乃同意依調解給付若干金額,部分彌補原告之損失(未完全彌補原告之損失);惟因被告另有變更指示及工程數量大幅增加等,致原告仍受有損失,故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述原告應無可能有所損失云云,實無可採。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部分,被告臨訟雖仍一再否認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惟其前於100年6月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已明確表示:「本公司同意修約議價,目前正辦理中」,是兩造就契約變更,顯已達成合意。

(二)姑不論被告就系爭爭議項目均應修約議價,業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抑有進者,至少就其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等5項,被告確實已「同意修約議價」,此有被告100年6月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件1-18號);迺被告臨訟竟否認其前所為之承諾,實有違誠信。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24號100年4月12日會議紀錄,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總公司新頒辦法」之適用(即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應調整單價)云云,惟查:

1、就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及「排樁鑽掘及施築」,被告前已於99年11月10日會議中,同意直接針對超出1.3倍之部分之成本給予補償,故自與是否適用被告總公司新頒辦法無關。

2、退萬步言,縱認仍須考量原告是否已依被告總公司新頒辦法,於「竣工前」提出申請(原告否認之);惟查,原告就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及「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作項目,均已於竣工前向被告提出調整單價之申請,且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就系爭爭議均未調解成立),是縱依被告總公司新頒辦法,被告亦應就系爭工作項目之調整單價,並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就此,原告於收受被證24號100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後,曾於100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說明,併此敘明。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64萬3,77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被告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25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於90年8月15日開工,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自通知開工日後起800日曆天內竣工,應於92年10月24日竣工(電纜管道部分為92年9月4日)。然因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大幅延宕,共計展延2276.5天(電纜管道部分為2122日),而原告於99年1月5日完工(電纜管道部分98年6月15日完工),被告於99年7月2日開始初驗,於100年9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至101年12月7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約設計數量、情事變更等情事,並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鋼筋及加工綁紮」事項請求被告給付8,964萬3,779元,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部份,請求被告給付3,240萬5,420元乙節:

(一)「閘門製作」、「閘門安裝」:

1、原告主張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部份有契約變更情事,被告應增加給付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甲方如變更設計……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且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定有明文,就系爭分項工程中有關閘門製作、閘門安裝部分,兩造並無換文或協議記錄等情,是原告主張契約變更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項目「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實際施作之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龍門出水道工程排放池上、下游閘門工程技術規範」之工作範圍第1.1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本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辦理排放池上、下游閘門設備之詳細設計計算書、詳細設計及製造圖、製造、組立、運輸、安裝、油漆、試驗、檢驗、試運轉及工程保固等工作。」及第2.1規定:「乙方(即原告)於投標前應詳細研閱本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之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投標廠商如發現工程契約圖或工程技術規範有矛盾、遺漏或錯誤之處,應在開標前以書面向甲方查詢澄清,所有之澄清必須以書面為之」及第3.1( 1)規定:「工程契約圖僅原則上表示設備之形式及主要尺寸,圖示內容及設備之佈置及細目,乙方得經甲方認可後修改,以期獲得最佳之效果,但均不影響或變更契約文件規定之原則或義務,及延長工期或增加工程合約金額」。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被告經由公開招標之工程,原告於參與投標前

業已領取相關工程圖說、契約條款暨附件、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且有充足時間可以詳細審閱,足以瞭解系爭工程之契約工程圖以及所需之數量。況且,原告倘有任何疑問,按上開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之發包單位請求澄清,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釋疑,故依前述契約約定,簽約後原告自不得藉詞提出異議或要求增加金額。

⑵而系爭工程閘門部份,依約乃由原告進行詳細之設計,提

出圖說送被告審核,通過後再據以製造、組立及安裝,並無所謂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所指之單價分析表,被告於招標時並未提供,故非原告投標當時憑以估價之招標文件之一。是以,原告於投標時係已由原告自行設計、施工系爭閘門為標價計算之基準,與單價分析表無關。且承攬契約之本質即在於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達到定作人之要求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至於承攬人以何種型式、何種方式完成該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在所不問。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關系爭閘門係以數量為計價單位,系爭閘門數量並未變更增加,則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付款予原告,並無任何疑義。故本件工程既未增加閘門之施作數量,且係由原告自行細部設計並施工,則原告使用符合契約規範之材質設計並施作系爭閘門,自無任由事後以重量超過原設計而請求追加之理。

3、事實上,本系爭工作項目係以「組」為計價單位,而原契約之圖說、相關尺寸、參數與施作數量均未改變,並無原告所稱增加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本項請求,顯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雙方第2次調解(調970971)所提呈之陳述意見書中,同意辦理契約變更重新議價云云。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被告雖曾於雙方第2次調解(調970971)之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同意依據實際施作情形辦理調整單價,然同時亦重申「惟乙方(即原告)核算後單價與本公司認定之單價差異甚大,本公司無法認同」。就調整單價之數額部分,屬契約之必要之點,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始屬契約成立。惟依被告於陳述意見書所言,顯見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合意,自無成立調解。況且,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即依據雙方讓步之結果,尋求解決爭議之共識,倘若最終無法達成調解之協議,則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曾經所為之讓步或表示,自因未達成調節合意而不存在,亦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曾提出上開文件,究其目的乃當時為達調解之目的所提出之方案,嗣後因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故雙方就此並未達成調解,亦無依據契約變更程序完成換文或協議記錄等情,顯見兩造對於被告所提之調解方案,並未達成合意,參照民法第94、95條之規定,早已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變更云云,顯非實情。

5、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8日「核四工程合約爭議處理調解會議榮工-排放池海水閘門案件」以及99年11月10日「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水0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中同意重新議價乙節。惟詳參前開二次會議記錄,被告僅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超出原契約分析重量1.3倍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並釐清責任歸屬,非謂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並進行價金調整,原告所指,容有誤會。

6、至於本件是否有民法491條之適用,惟查,有關系爭工程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之承攬報酬,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再次請求,顯屬無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原告)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然系爭工程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作,兩造並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規定進行契約變更,已如前述。且「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係以「組」為單位,並按實作數量計價,非以「重量」為計價單位。而「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之細部設計乃由原告自行設計規劃,故原告依據其自行設計之圖說與選用合於規範之材質施作,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自應由其承擔成本。而「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之數量(組)既無增減,亦無涉及新增工作項目,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閘門重量有增加之情事,然而重量增加係因原告自行設計所致,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

7、原告復又主張本件應有民法227之2條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

⑴惟按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系爭契約於招標時已將相關圖說等資料公布,供原告評估施作之費用、成本、風險而決定其契約報價。另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龍門出水道工程排放池上、下游閘門工程技術規範」之工作範圍第1.1及第2.1與第3.1( 1)規定,承攬人就一定之費用、成本、風險應有所承擔,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定作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原告身為專業之承商,就系爭工程之閘門製作與安裝理當有所認知,並無不可預料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且閘門之設計與製造皆係原告所負責,原告基於減省加工成本或其他製造因素考量致使閘門重量超出預期,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此等因自己評估失當,復將風險轉嫁予被告之行為,並不可採。

⑵且按,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費用,原告需證明其所

受損失多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謂:「又訂約後因鋼筋價格上漲,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多寡?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如依其原有效果履行,究竟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原審俱未究明,即認訂約後鋼筋價格急遽上漲,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成本增加,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利益大於原定價金,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亦謂:「當事人一方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且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以其次承攬商以及次次承攬商之判決為請求之依據,並未舉證所受損失多寡以及被告受有何利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空言主張,要無足取。

(二)「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

1、原告主張循環水管規格有變更情事,惟查,系爭循環水管之原設計圖說(9-C-ZW-210、212),本即設計每組水管需2支鋼管,分別為12.3M與1.2M,以配合製作伸縮縫,故原告於估價之時,即以每組兩支鋼管之基礎估算之。然原告於初版製造圖並未依原設計圖繪製,被告雖於93年5月10日核准施工圖A-CWP-002,惟原告於審閱製造圖時,自行發現先前設計之鋼管總長度與土建結構尺寸不符,經與被告確認原契約設計圖即設計為每組2支鋼管,故於再版製造圖送審時予以修改。鋼管長度問題則由被告通知中興顧問公司修訂圖面,將其中一支鋼管長度由原設計之12.3M縮短為11.55M;另一支仍為1.2M,並發行DCN-ZW-019於93年6月14日核准,供原告於再版製造圖修訂。原告據此於93年6月28日修改製造圖,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指示設計變更之情形。況被告於93年7月7日核准前開製造圖,原告始為製造工作,並於93年11月4日鋼管製造完成運抵工地。故原告所稱因變更設計圖面重新繪製施工圖,導致補強材料之增加,並增加裁切、焊接加工、搬運及吊裝等工作,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工程從未變更設計圖面將鋼管規格由一段管改為兩段管,且實際上鋼管總長度較原設計長度上縮短0.75M(12.3M-11.55M=0.75M),並無增加履約成本之事實。且按,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費用,原告需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已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以及被告受有何利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空言主張,要無足取。

2、且查,就原告所提「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雙方曾於96年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並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及同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據原告所提之95年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當時原告請求調整單價之請求權,係以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491條規定為據,與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並無二致。故兩造已就本件承攬契約中工作項目編號65「循環水管製造」及63「循環水管安裝」之單價,且按工程會之調解建議,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進行調整。該調解成立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原告此項請求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⑵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於96年間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

調解(案號:調0000000),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單價。該案經工程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成立書,其中針對調整單價之請求,調解成立內容「有關新約期間『直接工程項目』之單價調整部份」載明「就附件1號所列工作項目,以下列方式進行單價調整:(1)原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有關『金屬部份』,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計以計算『金屬部分應調整之單價』。(2)而就各該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屬『非金屬部份』,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下稱『總指數』),據以計算『非金屬部分應調整增加之單價』」。申言之,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業已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並經雙方同意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原約工作項目有關金屬部份,按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單價,而非金屬部份按總指數進行調整單價。

⑶此外,兩造於97年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第10次契約變更

並就契約單價調整部份,雙方就變更內容事項及契約單價調整同意「自92年10月24日後部份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依工程會調解成立事項(案號:調0000000號)修訂原合約定價單之工作項目單價,並配合調整單價分析表,其餘未修訂工作項目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不予調整,每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並依約加計物價調整款」,並於「計量與計價」明確說明:「本次契約變更,所有訂價單中各工作項目由雙方同意送工程會調處所訂定之新單價,除『稅雜費』中利潤部份依自92年10月20日至完工日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金額3.984%計價者外,其餘則不得再要求調整」。換言之,依據當時調解之結果,原告同意針對尚未估驗之工作數量均依據新單價計價,豈有事後再要求變更單價之理。原告就「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被告除已依約給付,且原告就前開項目於工程會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中曾為請求,此有原告於該次調解所提呈之96年8月8日之調解申請書附表一原約編號62、63可參,並經第十次契約變更為契約單價之調整。原告就本項目曾於工程會前開調解中提出請求,並於辦理第10次契約變更時,雙方已就此項目單價已達成合意,並且同意不再要求調整,故原告本項請求,已不得再請求調整單價,且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3、至於原告關於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部份之請求金額係以訴外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向訴外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分項金額為5,984,7,007元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扣除其已請領之工程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3,240萬5,420元云云,惟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認定福麒公

司應給付銘宏公司工程款670萬9,204元,係因「……(一)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4.系爭合約簽訂後工程施作前……因此,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雖非於工程完成後全部依施工內容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已如前述,但依系爭協調會議兩造合意,應解釋為系爭工程之報酬,除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計價外,上訴人另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各項檢(試)驗費用,再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此外,系爭工程之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合理重量』(而非依每組為單位),作為實做實算工程款之依據……」。因此,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知,銘宏公司得以向福麒公司為請求,乃因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之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後變更,其給付條件內容已與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以「組」計價)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次按,債權本有其相對性,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俱非福

麒公司與銘宏公司,故本件兩造並不受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契約之拘束,亦當然不受該二公司訴訟結果之拘束。舉例而言,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計價」第( 3)款係規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皆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並不相同,故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顯然不同。且被告曾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次契約變更,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納入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被告除按金屬類物價指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予原告外,亦曾於系爭工程第十次契約變更時,就編號62「循環水管製造」以及編號63「循環水管安裝」部分調整新單價並繼續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業已依據雙方約定給付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原告未將前開物價調整款給付予其下包商,亦與被告無涉。

⑶另查,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之訴訟,日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降為670萬9,204元,目前全案仍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已與原告主張3,240萬5,420元有所出入,且原告亦尚未支出上開費用,則原告援引該地方法院判決作為其費用請求之依據云云,顯屬無據,至為明確。

三、就原告主張「RGS鋼管4"ψ含管配件」部份,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185元乙節: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工作項目「RGS鋼管4"ψ含管配件」有增加諸多配件乙節,並非事實。查就系爭工程地下導管部份,係於96年4月10日「核四工程督導組循環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檢討會議」時,決定增加管排部分。惟該管排即指系爭「RGS鋼管4"ψ含管配件」,而此項目為系爭工程契約原即編列之工作項目,故非有如原告所稱因增加排管致增加諸多配件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以及99年11月10日「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0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之決議,應就此項目超過130%承諾給付本項費用云云。查就此工作項目之單價,已詳列系爭工程契約訂價單中,且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並無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適用。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之會議中,雖曾同意就系爭工作項目另議新單價,然被告本於政府採購法公平之精神,自不應允許廠商投標後,復以契約變更為由大幅增加契約金額。仍需就廠商實際支出為審核後,再行議價。惟查,原告迄今仍未提送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則原告就超過系爭契約數量130%時部分,是否確實有購買之單價遠超過原契約單價之情形,容有疑問,自不得任由原告自行認定新單價並依此請求之理。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工程會第一次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時,亦同意就「RGS鋼管4"ψ含管配件」於工期展延期間,所施作之數量調整單價云云。惟查,原告雖曾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於96年間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請求調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單價。經工程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成立書(案號:調0000000),其中針對調整單價之請求,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中「申請人暫不於本件程序中請求之部份」載明「就附件2號中所列工作項目,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故申請人就該等項目,保留於日後再請求單價調整之權利,而暫不於本件程序中請求,同意先行撤回」,其中即列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編號66「RGS鋼管4"ψ含管配件」。換言之,雙方並未就此項達成調整單價之合意。被告雖曾釋出善意提出單價4,200元,然因原告不同意,且就此部分原告於調解中撤回,而未成立調解。且被告於日後會議,均要求原告就施工成本為舉證後再進行議價,故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況且,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即依據雙方讓步之結果,尋求解決爭議之共識,倘若最終無法達成解之協議,則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曾經所為之讓步或表示,自因未達成調節合意而不存在,亦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曾提出上開單價,究其目的乃當時為達調解之目的所提出之方案,嗣後因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故雙方就此並未達成調解,亦無依據契約變更程序完成換文或協議記錄等情,顯見兩造對於被告所提之調解方案,並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94、95條之規定,早已失其效力。

(四)嗣後,兩造就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進行第十次契約變更,原告雖以被告於該次契約變更書載以單價4,200元計付本項材料款。然該項目原告於調解中已撤回而不再主張,至於第十次契約變更附註說明表,僅係被告將調解時之主張納入註記而已,雙方並未有合意,此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編號66「RGS鋼管4"ψ含管配件」並未納入該次契約變更之調整項目之訂價單中,即可自明。因此,第十次契約變更編號66「RGS鋼管4"ψ含管配件」並未納入該次契約變更之調整項目之訂價單中,顯見,附註說明表載以單價4,200元計付編號66「RGS鋼管4"ψ含管配件」,顯係誤載。而被告於第十次變更契約後,皆有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並經估驗計價及驗收合格完成。嗣後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及驗收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編號66「RGS鋼管4"ψ含管配件」應以單價4,200元計算,顯見,原告亦同意該部分非第十次契約變更之項目,而無疑問。故原告以單價4,200元計算「RGS鋼管4"ψ含管配件」之費用,要求被告應給付117萬1,185元,並無理由。

四、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之數量增加部份,請求被告就數量超過130%部分,除系爭契約價格外,應再給付2,492萬2,615元乙節:

(一)有關本項協議單價部分,原告曾於96年間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單價,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就本次請求項目「排樁鑽掘及施築」業已依約給付,且該項目已於工程會調解(案號:0000000號)中請求過,此有原告於該次調解所提呈之96年8月8日之調解申請書可參,並經第十次契約變更為契約單價之調整可參。原告就本項目曾於工程會調0000000提出請求,並於辦理第10次契約變更時,雙方已就此項目單價已達成合意,故原告本項請求,自不得再請求調整單價且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0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中同意就項目超過130%承諾給付本項費用云云。惟該次決議中,被告已明白說明就排樁型鋼之部份:「……承商係於原約期間採購完訖,本公司亦已核驗並給付材料款(包括合約規定之物調),材料已經屬於台電所有,廠商主張補償物調,不符合約規定,亦不符物調之精神,台電公司無法同意。若因施作數量超過原約約定數量太多,請廠商就施工成本(不含材料)超出130%部份提出申請,供台電審核」,故被告並無同意支付原告費用之表示,僅同意就原告所提之單據進行審核,惟原告當時所提之資料,似為完成全部工作之成本,並未僅就超過130%之部分提出,被告無從審查。且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就超過130%部分之成本遠高於原約約定而有損失。且經被告審閱原告本次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與原告無涉,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該費用。縱認福麒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惟查,該承包商同時間於被告工地尚有數個其他工程進行中(如:龍門(核四)計第一、二號機電力廠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並同時承攬原告明湖施工處於被告核一廠二號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等,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僅註明「工程費」,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任何關聯性,而無足採。

(三)且查,原告亦曾就此項目於100年8月向經濟部提出協處(經協100018)。於前開協處報告中亦指出就此部份:「……由於雙方對於排樁於92年10月已施作完畢並已就本工項計價70%一事並無爭議,因此此部份爭議僅限於支撐等增加6%之費用,惟此部份已經工程會調解,調解建議內容為『一價到底』,就沒有調價空間。……本項廠商在舉證上並未充足,尚未有可請求之依據」。就原告稱系爭工程之「排樁鑽掘及施築」部分數量係於92年10月後施作,而認為協處報告有誤乙節。查協處報告內所述「排樁內型鋼」部分確已於原約期限前(即92年10月)施作完畢,後續僅剩內支撐部分未施作,此乃因原告施工方式由擋土支撐變更為預力地錨方式後,而無須施作。且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之會議記錄中已述明:「排樁型鋼之部分,承商係於原約期間採購完訖,本公司亦已核驗並給付料款……」,該次會議紀錄亦經原告簽章認可,故協處報告之記載無誤。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編號54「排樁鑽掘及施築」之「支撐型鋼」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所編列之費用有不足,數量大增時致原告有鉅額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2章第12.3計量與計價第(1)規定:

「場鑄排樁之鑽掘及施築不論以全套管樁或其他甲方核准之工法施工之基樁,按『排樁鑽掘及施築』項目以『M』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排樁外部支撐鋼料或其他支撐(如地錨等)等所有人工、材料、機具費用……」。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單價已包含採地錨施工法之費用,而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決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應詳細閱讀相關招標文件,並據以估算合理之總價,參與競標。其中公告招標文件中並未檢附單價分析表,是原告招標前無從得知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自無可能因單價分析表而影響原告投標之價格計算。故並無原告所述「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支撐型鋼」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於投標時所編列之費用不足,以致影響原告投標價格之情形。

(五)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查系爭工程對於第一、三區循環水冷卻出水暗渠擋土樁裝部分本採型鋼支撐方式施工,然原告之工地主任於94年3月間口頭表示考慮採用地錨方式支撐。就原告之請求,被告於94年3月9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並告知仍須按原約所定之型鋼支撐方式儘速規劃。原告復於94年3月21日以明湖工字第0000000000函,再次請求變更施工方法。但由雙方於94年4月12日達成共識,嗣後原告於94年4月14日以明湖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月27日以明湖工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再次就採用地錨方式可提昇品質及較易掌控進度,確保安全,並願意增加機具、人員全面鑽趕云云。故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係經原告主動請求後變更施工方法,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增加契約價金。

(六)另依據原告94年4月27日明湖工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採地錨方式之優點為(1)結構體施工及回填進度快速、方便,可提早91天完工(2)不需要安裝支撐與中間柱,故工作空間大,可採大型機具開挖,模板組立、鋼筋吊運與綁紮、混凝土澆置均能順利進行,可大幅減少額外鋼筋材料損耗、人力及吊車相關費用(3)暗渠底版及頂版無中間柱貫穿而造成漏水之情形及鋼筋與鋼筋抵觸而被切除之現象,提昇工程品質,可大幅減少保固期間維修費用。故可知,事實上無原告所稱工程成本增加之情事,而原告自行評估改採地錨方式施工可節省許多額外鋼筋材料損耗、人力及吊車等施工費用,並進而請求被告同意變更工法,豈有許原告事後再要求增加給付之理。

(七)就原告主張被告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適用於系爭工程,及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之會議中同意協議新單價乙節:

1、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之會議4.討論及結論(2)之真意,僅說明原告可提出申請供被告審查,然被告並無允諾要協議新單價。

2、嗣後,原告於99年12月6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請求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編號54「排樁鑽掘及施築」超過130%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議定新單價。被告於100年1月11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工程屬98年6月25日前發包之工程,且其所請求之項目已於雙方95年第一次調解時調整新單價,並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故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又於100年2月15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開請求,被告亦於100年3月11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無法同意其請求,且告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皆無法具體證明係因被告因素增加額外成本。因此,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調整此部分之單價,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云云,自非事實。

(八)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曾於他案中表示雖經工程會調解單價,但工程會另於98年頒佈實作實算超出130%部分,得議定新單價之政策性規定,故與調解之既判力無關。姑不論原告所提之他案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契約範本,並非法規,僅具參考之性質。而被告總公司營建處之新頒辦法(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系爭工程並無適用,已如前述。且查,就原告所提尚禹公司承攬土建055工程之調解案中,兩造亦未就實作實算超過130%部分達成任何另議新單價之契約變更或補償,並由原告撤回該項請求。而兩造於100年4月12日水039爭議調處會議中,也再度重申系爭工程並無被告總公司新頒辦法(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兩造並於討論及結論5.中述明系爭工程業經工程會調整單價,其中部分項目言明一價到底者,並不得適用議定新單價,原告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認可。足見,被告從未同意調整該部分之單價。

(九)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排樁鑽掘及施築」項目於工程會第一次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中已達成調解,並另議新單價,新單價包含材料及人工單價之調整,單價分析表內金屬部分以金屬指數及「一價到底」方式調整單價,非金屬(包含人工)部分則以總指數方式調整單價,故人工(非材料)部分也一併給予補償,並非僅有調整物價上漲部分。而依該次調解案所辦理之第十次契約變更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自民國92年10月24日後部分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依工程會調解成立事項(調0000000)修訂原合約定價單之工作項目單價……」,及第四項「計量與計價」也規定:「本次契約變更,所有訂價單中各工作項目由雙方同意送工程會調處所訂定之新單價,除『稅雜費』中利潤部份依自92年10月25日至完工日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外,其餘則不得再要求調整」。故按雙方已合意就系爭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至完工日,均依工程會調解成立之工作項目新單價計價,且不得再要求調整,故被告無法另議新單價。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第二次調解案(案號:調970971號)也未獲委員認同而撤回。

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毫無理由。

(十)附件及單據不合理處:

1、原告雖提出其下包商福麒公司知單據,做為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然被告與福麒公司於本件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第三人之帳務資料,其實並無任何參考之價值。

2、另查,福麒公司曾涉及以不實交易、虛增公司支出以增加銷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稅捐,而遭查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明確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二)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聯前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魏水源、郭隆城與福麒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被告郭容均基於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依福麒公司副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耀仁指示,95年10月17日聯前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靖瑋後,由基於為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之聯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耀仁,授權福麒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郭容均依工程請款所需,指示福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淑惠填製所告知金額、日期、品項,銷售人為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聯前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七家營業人之不實際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申報年月、銷售人、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做為福麒公司之進項憑證,俾便福麒公司多扣抵銷項稅額,及據以製作福麒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稅損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福麒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且「(1)為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中90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日期分別為91年5月、92年5月、93年5月、94年5月、95年5月,……(3)就福麒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之帳冊為不實登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等語。而該案之被告,包含福麒公司之負責人郭耀仁均於偵審期間坦承犯罪。因此,由上開判決可知,原告之承包商福麒公司於90至95年、97年間利用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聯前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開立不實憑證,試圖逃漏稅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而原告就本次主張第三項「排樁鑽掘及施築」、第四項「鋼筋及加工組立」即以開隆工程有限公司、業強工程有限公司95年、97年開立予福麒公司之發票為憑,均屬上開判決認定不實憑證,顯見就原告所提之單據是否實在,已滋疑義。

3、原告主張福麒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故福麒公司之單據自可證明其損失,復稱福麒公司雖於核四工程中有數個工程,惟於會計列帳時均已區分。然查,原告所提之附件3-2至3 -5之發票單據,仍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

⑴查原被告於95年8月22日進行第七次契約變更,因應2號機

北側汽機廠房等工程能同時施工,將原斜坡式開挖變更為垂直開挖,故新增「預力地錨」項目。另就該2號汽機廠房部分,亦需進行觀測系統工程,合先說明。而就原告所提3-2部分之單據,或有僅表明「地錨施工費」,而無法確認是否用於本工項;亦有諸多單據中之品名已明白記載為「第II區2號機北側地錨」,顯然與本項工作項目無關,原告有灌水之嫌,不足採信。且就原告所附唐笙營造公司之單據部分述明鑽孔費,後附發票品項記載為地錨施工費,亦有不一致之情形。

⑵就原告所提附件3-3開隆公司之單據,且查原告除本件訴

訟外,尚有103年度建字第24號、103年度建字第34號之民事訴訟,均繫屬審理中。其中,原告於103年度建字第34號所提附表1-8之防雨措施費用支出明細表中,95年2月28日傳票號碼228028、97年3月25日傳票號碼325013、97年4月15日傳票號碼415027等,與本件附件3-4之工程款日期、傳票號碼皆相同,然而傳票金額卻不相同,顯然匪夷所思,益證原告就所主張之支出恐有變造、魚目混珠與灌水之嫌,並不足採。更遑論,附件3-3開隆工程公司摘要亦為地錨工程,有與上開唐笙營造公司品項重覆之情形。並且該單據上均僅記載「工程費」,無法確認是否用於該工作項目中。

⑶就原告所提附件3-4部分,業強公司之單據係有偽造不實

之嫌,且單據上均僅記載「工程費」,無法確認是否用於該工作項目中。且被告將原告所提之單據發票加計後,發見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為1006萬元,惟該單據加總後僅有966萬元,兩者相差40萬元,原告之主張係屬虛報之嫌。

⑷就原告所提附件3-5日鎰公司觀測系統部分,亦無記載明

細、未表明數量。且無法與第七次契約變更時,於第II區2號機北側地錨範圍相區分,無法證明均屬本項目之支出。

⑸末原告所提之單據中,有包含其他工作項目費用、品名與

工作項目不合、品名不清楚、無記載發票日期、或發票日與所主張期日不符合、發票章模糊、無買受人等情形,而無法證實是否為原告主張費用之單據,並不足採。

五、就原告主張工作項目「鋼筋及加工綁紮」部份,被告就數量超過130%部分,除契約價格外,應再給付3,114萬4,559元乙節: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項目契約數量為17,911公噸、實際施作數量27,408公噸,超出130%之部分為4,123噸,此部分並不在契約數量中,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蓋就原告主張之契約數量為因應調解案所辦理之第十次契變為基礎計算增加之比例,惟契約變更僅將此項自92年11月起按新單價支付,並未將原契約廢止,因此仍應以原契約數量為基礎,故原合約數量為28,600公噸,130%應為37,180公噸,結算數量為38,509.788公噸(含上述原告主張27,408公噸),超出原約130%數量僅有1,329.788公噸,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單價曾於96年間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單價,已如前述。就系爭工作項目「鋼筋及加工綁紮」亦屬此次提出調整之項目之一,此有原告所提96年8月8日之調解申請書附表一原約編號10可參。就該次調解成立書之成立內容:「至於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屬於有關鋼筋、不銹鋼鐵件、鋼板、模板、RGS鋼管及裸銅線等6項材料(限於此6項材料),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一價到底至新約完工日97年6月19日止,不再依約辦理物調」,雙方後於第十次契約變更之

二、變更內容及事項(二)工程金額調整之第1點:「自92年10月24日後新約部份依約加計物價調整(惟鋼筋、不銹鋼鐵件、鋼板、模板、RGS鋼管、裸銅線等6項相關材料採單一市價,不辦理物調)」,並列於該次契約變更書附件一原約編號10中。原告就本項目曾於工程會調0000000提出請求,並於辦理第10次契約變更時,雙方已就此項目單價已達成合意,故原告本項請求,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得按被告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就實際施作數量達原約數量130%以上部份協議新單價。惟按被告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二)「實作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計價原則」:「(一)履約期間各實作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者,應即預估至竣工時將增加之數量(需考量未來辦理契約變更時應符合(四)規定)及原委,簽陳經辦單位主管核定是否繼續施作。後續履約期間又逾前述預估數量時,仍應再依本程序陳報經辦單位主管是否繼續施作。(二)實作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計價原則:……2、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以外之其餘各項,依下列計價方式規定辦理;……(2)各項實作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時,經乙方檢附書面舉證該項目數量超過原約數量30%以上之部分之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資料,以及該條件改變點至竣工時將增加之數量,經主辦單位核可後,由主辦單位依本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附件

(二)『本公司採購契約價金變更案件之權責劃分規定說明』簽報權責主管辦理契約變更核定後,由甲乙雙方協議該條件改變點後該項目之新單價。各項實作數量計價項目協議新單價以一次為限」。可知,系爭函文適用於98年6月25日後仍於履約期間之工程,且於98年6月25日後發生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之工程。就原告所提本項請求,其費用均發生於00年以前,且於工程會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時,亦已調整過單價,而無上開函文之適用。

(四)就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幾乎均與原告無涉。縱認福麒公司為其下包廠商,惟查,該承商同時間於被告工地尚有數個工程進行中(如:龍門(核四)計第一、二號機電力廠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並同時承攬原告明湖施工處於被告核一廠二號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等,原告所提之單據實無法證明是否確實用於修復系爭工程項目。且查,原告之次承攬商福麒公司與被告間之爭訟亦繫屬中(案號:103年度建字第13號)。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原告於附件4-4所提出之單據,有諸多發票號碼與103年度建字第13號之附件單據相互重複。顯見原告有一證據兩用之情形,被告完全無法確信原告所提之單據真實性。

(五)末查,被告需陳明者,就系爭工程之原契約金額1,590,000,000元(含稅),經結算後為1,722,536,227元(含稅),兩造嗣後因契約變更新增加項目增加金額269,424,734元(含稅)、物價調整款(含稅)264,145,198元,以及調解給付之682,198,885元(含稅)、扣除減價收受金額557,105元(含稅),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總計為2,937,747,939元(含稅),總計業已給付原告總計高達原合約契約總價1.85倍之譜,亦足徵原告應無可能有所損失,一併敘明。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工程,並於90年7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90年8月15日開工,嗣系爭工程展延2276.5天工期(電纜管道部分為2122日),而原告於99年1月5日完工(電纜管道於98年6月15日完工),被告於99年7月2日開始初驗,於100年9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至101年12月7日始驗收合格。然系爭工程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及「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項,因被告設計變更等因素,致實際施作數量大幅超過原契約數量之情形,並致原告施作成本大幅增加而受有損失,就上開工項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964萬3779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1)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有無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2)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及「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項之工程款共計8964萬3779元,是否有據?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有無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及「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項之工程款共計8964萬3779元,是否有據?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之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而分別就(1)「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實際施作之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並提出核四工程合約爭議處理調解會議榮工--排放池海水閘門案件及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

039 )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2)「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其中鋼管規格之長度由13.55m變更為

11.55m及1.20m,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核准,並提出鋼管安裝立面圖;(3)「RGS鋼管4"ψ含管配件」,被告於99年4月10日會議中承認其已變更原契約之設計而增加諸多配件;

(4)排樁鑽掘及施築之數量增加部份,並提出核四工程督導組循環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檢討會議紀錄、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原告認被告事實上已變更原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且據上開文件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工程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等工項達成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合意,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核四工程合約爭議處理調解會議榮工--排放池海水閘門案件會議紀錄、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39 )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鋼管安裝立面圖、核四工程督導組循環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用以證明兩造間確係就前開工項完成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皆為系爭工程進行中所為之會議紀錄影本,其中核四工程合約爭議處理調解會議榮工--排放池海水閘門案件會議紀錄之內容為「比照他案,施作數量超過原約30%以上時,廠商得拒絕施作。本案海水閘門製作後之重量,為原約分析重量之2.6倍,其中超出1.3倍部分,請雙方重新議價後,據以修約」、「海水閘門軌道之材質,因為硬度之要求,而使用SS-420-J2之『設計變更』,請廠商舉證責任之歸屬,由主辦組審查,若屬台電之責任,則增加之成本,由雙方議價後,據以修約」,本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得知被告請廠商即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利判斷責任之歸屬,待雙方議價後,再據以修約,被告僅係預置條件之同意修約,並未同意原告前開之主張,雙方亦未進一步為變更契約之合意,且前開會議均係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成本增加而召開,就未達成合意部分,自不能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及「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等工項之請求金額分別為32,405,420元、1,171,185元、24,922,615元,復以商業行為及經濟活動之經驗法則以觀,兩造均係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及招標過程有相當經驗之法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15億以上,不論出席前開會議之人員是否具有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殊難想像兩造就業已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之工程內容為變更時,竟無需再次以書面簽認變更工程內容及金額,亦無被告就其同意之契約內容所出具之公文,而僅以內容尚未具體明確之會議紀錄,即可做為兩造間執行變更工程內容之標準及依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逕由前開會議紀錄即認兩造間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循環水管安裝」、「RGS鋼管4"ψ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有達成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之合意,因此,原告主張因契約變更而其就前開工項有支出32,405,420元、1,171,185元、24, 922,615元之工程費用,要難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及「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項之工程款共計8964萬3779元,是否有據?

(一)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由廠商依圖說及規範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二)再按民法第506條規定(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此規定係基於報承攬酬僅是預估概數之情形,且定作人通常非該承攬工作之專業人士,於承攬報酬發生不可預期之鉅額時,而予以解除契約之機會,但仍須對承攬人之損害給予相當之賠償。

惟此規定,僅就定作人有此後悔之權利,而不及承攬人,蓋承攬人為該工作之專業人員,就其營業及承攬工作之內容、成本風險,最為了解,最有能力規避風險、創造利益,利益與風險均應由承攬人自行承受。

(三)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龍門出水道工程排放池上、下游閘門工程技術規範」一、「工作範圍」第1.1規定:「乙方應按本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辦理排放池上、下游閘門設備之詳細設計計算書、詳細設計及製造圖、製造、組立、運輸、安裝、油漆、試驗、檢驗、試運轉及工程保固等工作。

」及第2.1規定:「乙方於投標前應詳細研閱本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之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投標廠商如發現工程契約圖或工程技術規範有矛盾、遺漏或錯誤之處,應在開標前以書面向甲方查詢澄清,所有之澄清必須以書面為之。」第3.1( 1)規定:「工程契約圖僅原則上表示設備之形式及主要尺寸,圖示內容及設備之佈置及細目,乙方得經甲方認可後修改,以期獲得最佳之效果,但均不影響或變更契約文件規定之原則或義務,及延長工期或增加工程合約金額」。

(四)系爭工程係被告經由公開招標之工程,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業已領取相關工程圖說、契約條款暨附件、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且有充足時間可以詳細審閱,足以瞭解系爭工程之契約工程圖以及所需之數量。況且,原告倘有任何疑問,按上開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之發包單位請求澄清,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釋疑,故依前述契約約定,簽約後原告自不得藉詞提出異議或要求增加金額。茲分述如下:

1、「閘門製作」、「閘門安裝」部分:依約乃由原告進行詳細之設計,提出圖說送被告審核,通過後再據以製造、組立及安裝,並無所謂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所指之單價分析表,被告於招標時並未提供,故非原告投標當時憑以估價之招標文件之一。是以,原告於投標時係業已由原告自行設計、施工系爭閘門為標價計算之基準,與單價分析表無關。又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閘門係以數量為計價單位,系爭閘門數量並未變更增加,則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付款予原告,並無任何疑義。本件既未增加閘門之施作數量,且係由原告自行細部設計並施工,則原告使用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規範之材質設計並施作系爭閘門,就此部分工項之承攬報酬,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2、「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他案(即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分項金額為59,847,007元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扣除其已請領之工程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3,240萬5,420元云云。然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之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後變更,其給付條件內容已與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即以「組」計價)不同。又債權本有其相對性,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非福麒公司,亦非銘宏公司,兩者契約內容亦不相同,故本件對事實之認定,並不受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契約之拘束,亦當然不受前開訴訟結果之拘束。

3、「RGS鋼管4"ψ含管配件」部份:本件系爭工程地下導管部份,於96年4月10日「核四工程督導組循環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檢討會議」時,決定增加管排部分。惟該管排即指系爭「RGS鋼管4"ψ含管配件」,而此項目為系爭契約原即編列之工作項目,故非有如原告所稱因增加排管致增加諸多配件之情形,且此部分工項之承攬報酬,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受有相當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發生變動事實若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台上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龍門出水道工程排放池上、下游閘門工程技術規範」一、「工作範圍」第1.1及第2.1與第3.1( 1)規定,承攬人就一定之費用、成本、風險與利益均應自行承擔,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定作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

(五)本件原告身為專業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閘門製作與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排樁鑽掘及施築、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項理當有所認知,並無不可預料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該閘門製作與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排樁鑽掘及施築、鋼筋及加工綁紮皆係原告所負責,原告基於減省加工成本或其他製造因素考量致使閘門重量超出預期,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此等因自己評估失當,復將風險轉嫁予被告之行為,並不可採。

(六)再按,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費用,原告需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訂約後因鋼筋價格上漲,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多寡?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如依其原有效果履行,究竟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原審俱未究明,即認訂約後鋼筋價格急遽上漲,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成本增加,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利益大於原定價金,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要旨)、「當事人一方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且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以及被告受有何利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空言主張,要無足取。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完成系爭工程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築」及「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項之工程款共計8964萬3779元,均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9,64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