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訴訟代理人 楊正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李政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基隆市政府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張通榮,因任期屆滿而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離職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基隆市政府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林右昌乃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
7 頁),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11頁)在卷可稽,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02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國民運動中
心興建工程工程契約(契約字號:101A248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原告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3 月28日開工,於102 年12月20日(即開工日起630 日曆天)竣工。詎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施作澆置地下室一樓60公分之外牆後,即無明顯施工進度,屢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函催,或藉由工地協調會、工督會議促請改善未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函知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終止契約,並進行中途結算驗收而後製作驗收表檢送被告。又系爭工程終止以前,被告估驗計價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5,067,089元,扣除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之5%保留款(即1,753,356 元),被告實領之估驗款項合計33,313,733元(計算式:35,067,089元-1,753,356 元=33,313,733元),是相較於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之金額即32,730,656元,被告顯然溢領583,077 元(計算式:33,313,733元-32,730,656元=583,077 元),兼以系爭契約雖經終止,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按結算金額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327,307 元,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583,07
7 元,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327,307 元。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約估驗計價,原告亦未扣減估驗款項,由
此足見,被告並無溢領情事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為結算驗收,被告復因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瑕疵而遭扣款,是其情形自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況結算金額與估驗金額之意義並不相同,原告縱未予扣減估驗款項,然其最終仍應以結算驗收之金額為準,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以估驗款項為準而無溢領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又稱本件未經結算而無庸提供保固金云云,然系爭工程既因系爭契約終止而辦訖結算驗收,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提出「按結算金額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抗辯其無須提供保固金云云,亦有誤解。
㈢基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583,077 元暨給付保固保證金327,307元,以上金額合計910,38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依約估驗計價,並未溢領工程款583,077元:
⒈參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被告請領
各期估驗款項,以完成該期申報之工程內容為其必要,而原告同意撥付估驗款項,即等同原告確認估驗計價數量與現場施工數量完全相符,是估驗款項並「非」暫付性質,亦無原告主張之溢領問題。
⒉縱認估驗款項乃暫付性質,惟被告針對系爭工程辦理之各期
估驗計價(累計至第七期之估驗計價金額合計35,067,089元),均經原告、監造單位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審驗無訛,乃原告竟於撥款以後,方主張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量與原告結算之施工數量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再者,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2 年12月2 日基府工築壹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8 日基府工築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1 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概屬原告單方就工程結算數量所為之描述,本件兩造既未會同結算,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單方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提出之結算數量;至原告雖舉初驗、正驗記錄,宣稱被告曾參與驗收並已認可結算數量云云,然關此驗收僅就部分工程項目進行抽檢,而未全盤點收清算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況其上所載之被告章印,亦係被告事後應原告要求之所為,是原告執此而謂被告參與驗收並已認可結算數量云云,俱非事實。
⒋末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溢領583,077 元為有理由,然
被告亦得以保留款1,753,356 元與原告主張之溢領金額互為抵銷;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得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原告應給付之保留款1,753,356 元與原告主張之溢領金額583,077 元互為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保固保證金327,307 元欠缺根據:
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固期原則上須全部完工始能起算,例外則為部分有先行使用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或機關遲誤契約所定驗收期限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或自契約標的足資認為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而本件既未合致上開例外情形,系爭工程復因契約終止而未全部竣工,兼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所稱「履約標的完成驗收後付款」,同指系爭工程全部竣工者而言,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亦無「中途解約(終止)結算併須支付保固金」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保固保證金327,307 元,自與系爭契約之規定不合而欠根據。況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僅係在求契約雙方利益之衡平,本件原告既已沒收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000,000元,則其自不能再要求被告提出保固金。
㈢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
興建工程工程契約(契約字號:101A248 )」(即系爭契約),承攬原告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3 月28日開工,於102年12月20日(即開工日起630 日曆天)竣工。
⒉系爭契約採總額結算;而其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辦理。
⒊系爭契約業於系爭工程竣工以前之102 年11月26日依法終止
;而系爭工程終止以前,被告估驗計價之款項合計35,067,089元(累算至第七期之估驗計價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之5%保留款(即1,753,356 元),被告實領之估驗款項合計33,313,733元(計算式:35,067,089元-1,753,356 元=33,313,733元)。
⒋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主張之保固保證金327,307 元(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關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欠缺根據)。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結算金額與估驗金額之意義並不相同,原告雖未扣
減被告估驗計價之款項,然其最終仍應以結算驗收之金額為準,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瑕疵而遭扣款,致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之金額僅止32,730,656元,是相較於被告實領之估驗款項,被告顯然溢領583,077 元乙情,有無根據?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3,077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583,077 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應給付之保留款1,753,356 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
金額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327,307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
興建工程工程契約(契約字號:101A248 )」(即系爭契約),承攬原告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3 月28日開工,於102年12月20日(即開工日起630 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採總額結算,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契約嗣於系爭工程竣工以前之102 年11月26日依法終止;而系爭工程終止以前,被告估驗計價之款項合計35,067,089元(累算至第七期之估驗計價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之5%保留款(即1,753,356元),被告實領之估驗款項合計33,313,733元(計算式:35,067,089元-1,753,356 元=33,313,733元)。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㈠第
7 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102 頁)在卷足考,並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之金額為32,730,656元,相較於
被告實領之估驗款項(33,313,733元),被告顯然溢領583,
077 元(計算式:33,313,733元-32,730,656元=583,077元),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即583,077 元,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結算金額與估驗金額之意義並不相同,原告雖未扣減被告估驗計價之款項,然其最終仍應以結算驗收之金額為準,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瑕疵而遭扣款,致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之金額僅止32,730,656元,是相較於被告實領之估驗款項,被告顯然溢領583,077 元乙情,有無根據?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3,077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583,077 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應給付之保留款1,753,
356 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付款方式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規定辦理,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本院卷㈠第9 頁、第56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乃採「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其工程總價!是估驗款項尚「非」最終確定之工程金額,客觀上已然可見。至被告雖舉第七期估驗計價應檢附文件表、申請書、估驗計價總表及中途估驗查核記錄(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14 頁)、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應檢附文件表、第三期估驗請款單暨相關文件、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暨相關文件(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228頁),辯稱:各期估驗款項之請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必先完成該期申報之工程內容,是原告同意撥付估驗款項,自等同原告確認估驗計價數量與現場施工數量完全相符,故而,估驗款項並「非」暫付性質,亦無原告主張之溢領問題云云。然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實務所謂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估驗計價領取之33,313,733元,自屬「依契約規定比例計算之暫付款」,而非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對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第61頁)等內容益明。是被告抗辯估驗款項並「非」暫付性質而無溢領問題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估驗計價領取之款項尚非最終確定之工程款乙情,除與估款項之性質相合,並與系爭契約之規定相符而為可採。
⒉估驗款項固屬暫付性質;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99年度台上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雖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定作人仍須舉證以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之金額僅止32,730,656元,惟此悉經被告否認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內容規範而有瑕疵」等事實,即本件因瑕疵扣款導致其「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率先舉證以明其實。
經查:
⑴原告固舉基隆市政府103 年4 月1 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0頁)、基隆市政府103 年4 月17日基府工築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50 頁)、基隆市政府103 年5 月16日基府工築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51 頁),主張被告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內容而遭扣款云云,惟姑不論上揭資料俱為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自行製作之片面資料並據被告爭執在卷,即令觀諸該等文書之所載,亦因其間俱乏所稱之瑕疵內容(例如,究係何項工程數量短少及其短少數量為何?又如,究係何項工程不符約定之品質及其品質不符之具體情況為何?),致無從恃為本件原告主張之立證。是原告執上開資料宣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而應予扣款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
⑵其次,系爭契約既於系爭工程竣工以前之102 年11月26日依
法終止,原告乃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2 月5 日,就系爭工程先、後辦理中途結算之初驗、正驗,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初驗紀錄暨中途結算工地現場初驗紀錄表、正驗記錄暨中途結算工地現場正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83 頁)可資參佐。而上揭中途結算工地現場初驗紀錄表之「需改善」工程固有10項(本院卷㈠第181 頁);惟按重大工程為確保工程品質,定作人常將驗收程序分為初驗及驗收兩階段。工程完工後,承攬人應提送契約規定之文件向定作人申報竣工,先由監造單位確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是否與契約約定大致相符,確認工程竣工後,始進行初驗。初驗階段發現工作有瑕疵時,承攬人應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改善瑕疵,經確認改善完成、初驗合格後,定作人始辦理正式驗收,並簽發驗收證明書予承攬人(參見寰瀛法律事務所出版《工程法律實務研析㈣》,2008年9 月初版第1 刷,李惠貞著《工程驗收》,第110 頁至第111 頁),而本件原告既於辦理初驗後之103 年2 月5 日進行正驗(正式驗收),則其初驗階段所查瑕疵,理應曾由原告通知被告修補、改善(民法第493 條規定參看),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契約內容而應予扣款之情形,當應視原告辦理正驗之結果而定。基此,本院遂執前揭中途結算工地現場正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83 頁)與原告提出之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互為對照,乃其結果,正驗紀錄載為「全面檢視並作改善」者,僅止「預壘樁及壓樑之間發現有部份鋼筋裸露在外面,且生銹未作保護」乙項(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以下簡稱「甲項缺失」),而原告以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列入扣款者,除前揭「甲項缺失」(見本院卷㈡第45頁之項次「增四十八」、項目「現況繫樑及預壘樁頭鋼筋裸露處理」)以外,則兼及「正驗紀錄所『無』」之林林種種各類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由是以觀,除上揭「甲項缺失」外,原告製作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就其餘項目之列計扣減,客觀上已欠根據。更何況,被告既已完成「預壘樁鋼筋」之施作(即上揭「甲項工程」),雖其「部份鋼筋裸露在外且生銹未作保護」而經列為「甲項缺失」,然衡諸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祇須將「預壘樁鋼筋埋入壓樑內」,即可謂該項瑕疵業已修補完成,此徵諸原告提出之正驗紀錄暨中途結算工地現場正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所載內容即明,乃原告竟無視被告已完成「甲項工程」及其瑕疵本可修補之事實,亦未提出此項瑕疵修補費用之任何單據,旋就被告業已施作完成之「甲項工程」(即「預壘樁鋼筋」工程),「未計列」工程款項而祇計列於「扣款『100,000 元』」之項目之下(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7頁之項次「增四十八」、項目「現況繫樑及預壘樁頭鋼筋裸露處理」。按:系爭工程縱有「甲項瑕疵」,定作人亦祇能將「原應給付之工程款」與「瑕疵修繕金額」互為扣抵,乃原告竟「未計列」任何工程款項而祇計列「扣款『100,000 元』」,則其結果,毋疑等同定作人即原告毋庸給付承攬報酬而違背兩造間之承攬約定),則其扣款之流於恣意,客觀上亦屬昭然!再者,原告雖迭指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進行扣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固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第61頁),惟系爭契約並未就「扣抵金額之計算方式」另作規範,是有關「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內容(如上開甲項缺失)」等瑕疵扣款金額之計算,仍應參酌民法相關規定而非繫於定作人即原告單方之主觀裁量!而本件正驗結果雖查有「甲項缺失」如前,然原告竟無視被告已完成「甲項工程」及其瑕疵本可修補之事實,不僅不予計列其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即原告毋庸給付承攬報酬之意),尤於欠缺根據(如修繕單據)之情形下,逕計列「甲項工程」扣款「100,000 元」,則其擅憑己意「不予付款」、「計列扣款」,已與承攬契約之本旨相違且乏依據而非可取。
⑶再者,原告雖舉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103
)炳字第4449號函暨基隆市政府102 年12月10日基府工築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等文件(本院卷㈠第413 頁至第417 頁),宣稱監造單位即楊柄國建築師事務所業以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詳列各項金額扣減之原因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以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列入扣款者,除正驗尚待改善之「甲項缺失」以外,尤兼及「正驗紀錄所『無』」之林林種種各類項目(以上均見前揭⑵,於茲不贅),細觀其所列各項扣減原因,即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備註」欄之所載,除驗收缺失扣款(此應係指瑕疵扣款)以外,更兼及「日後新承商需使用維護而比例扣回或全額扣減」、「考量日後無法重新發包,『故不予結算給付,全額扣減』」、「廠商(意指被告)中途解約,無法提供結算數量計算式供核,依主辦機關指示,結算依合約數量總額,按提送機關之數量計算書,分層數量統計後結算,超額給付部分扣回」、「僅部分完成,本工項需全部完成始屬完備,建議機關已付金額應扣回『不予結算』」等林林種種核與「瑕疵扣款」無關之事由,且其中,「未完工之工項全額扣回『不予結算』」、「廠商(意指被告)無法提供結算數量計算式供核而改依原先提送機關(意指原告)之數量計算書統計結算」等兩項,悉經被告否認兼以未見原告就此舉證其實,而「日後新承商需使用維護乃比例扣回或全額扣減」、「日後無法重新發包,『故不予結算給付,全額扣減』」等兩項,更與「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無異而令人匪思!實則,細繹原告提出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103 )炳字第0738號函(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第12
6 頁、第260 頁正反面),其上明載:「…說明:…已估驗計價與建築師結算差額原因如下:⒈壹(假設工程)第㈡㈢施工安全圍籬及折疊式大門,因『考量重新發包』介面,新包商需給予維修及拆除等費用始符現況,故本項部分應予扣回。⒉貳(基礎工程)第㈧至,因檔土安全支撐及中間樁,雖已施作但尚未拆除故『從嚴審查』,均應不予結算給付,編至新標案發包項目施作拆除,故自原合約廠商已估驗金額中予以扣除。⒊肆(結構工程)第㈢㈣鋼筋組立及加工,因原承商申請材料進場查驗及估驗計價查驗所提出廠證明等資料與施工均尚符實際,惟『考量重新發包』應有搭接、損耗、缺失改善費用、新舊接續介面處理費用、原已施作鋼筋除銹費用等,故均『從嚴估算』予以扣減已估驗部份,以符重新發包接續施工。⒋伍(裝修工程)第地下室地坪整體粉光+3mmTH 耐磨地坪,僅地坪整體粉光完成,『考量重新發包』後維護及停車場面層環氧樹脂介面平整黏結問題需責由新承商辦理,故予以扣減已估驗部份,以符重新發包施工。⒌玖(景觀工程)第保護大樹安全圍籬,因『考量重新發包』後需有維修及拆除等費用,故予以扣減已估驗部份,以符重新發包施工。綜合上述均依契約相關規定『從嚴估算』辦理中途結算內容,估應與估驗金額有所調整,以使嚴謹控管結算金額正確無誤,並能順利重新發包及竣工。…」等語,可知:本件估驗計價與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之金額差異,無非監造單位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考量「事後重新發包」且「從嚴審查」估驗項目之所致!惟原告因「重新發包」所衍生之成本,與原告主張之瑕疵扣款(即「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品質不符契約內容」所導致之扣款),核屬迥不相牟之兩事,兼以原告亦不能說明「重新發包」所導致之扣款金額(即其重新發包之成本)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則其擅將「重新發包」所導致之扣款金額與瑕疵扣款互為聯結,本院實已不知其何所憑恃,遑論原告亦未說明「從嚴審查」估驗項目之標準為何?則其「從嚴審查」究否祇憑原告乃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毫無客觀依據之主觀裁量?本院概難悉其梗概!乃經本院當庭一再曉諭(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15頁、第30頁),原告僅知一味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基隆市政府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而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8頁),洵不思就上開疑點說明、舉證,則其依憑上揭自行製作之資料宣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含施工數量短少或施工品質不符)云云,自因未盡其說明、舉證之責而一無可採。
⑷又本案審理期間,原告雖曾先、後聲請證人楊炳國、盧鈺埈
到庭。然細繹證人楊炳國證稱:估驗計價與結算之金額倘有增減,固應以結算之金額為主,但我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事實上,系爭工程結算係由原告負責,我僅係從旁回答兩造提出之疑問,故我不清楚系爭工程的結算事宜(我們事務所的盧鈺埈經理應該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91 頁),及證人盧鈺埈證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共7 次,估驗計價與結算之金額倘有增減,則由監造單位即楊炳國事務所提出建議予原告參考,最終則以結算金額為準,而我雖曾參與結算,但未參與驗收,就我所知,被告有派人參與驗收並同意驗收結果,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各項金額增減,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同意,也不清楚原告結算時有無會同被告,此外,監造單位就結算金額僅係立於建議立場而無裁量權限等語(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5 頁),客觀上已足見:彼等證述既無助於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有瑕疵」之證明,亦無從恃為「監造單位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考量『事後重新發包』且『從嚴審查』估驗項目,導致本件估驗計價與系爭工程中途結算金額差異(詳如前揭⑶所述)」之根據(蓋證人楊炳國並未全程參與結算,而曾參與結算之證人盧鈺埈則未指出本件扣款依據)!況依證人盧鈺埈所言,被告縱曾參與驗收並就驗收結果表示同意,然本件正驗結果僅查有「甲項缺失」,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乃原告以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列入扣款者,除前揭「甲項缺失」以外,竟兼及「正驗紀錄所『無』」之林林種種各類項目,尤以無視被告已完成「甲項工程」及其瑕疵本可修補之事實,不僅不予計列其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尤於欠缺根據之情形下,逕計列「甲項工程」扣款「100,000 元」(以上,均參見前揭⑵所述,於茲不贅),則原告製作工程中途結算明細表計列扣款,乃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建議原告扣款之欠缺根據,已屬灼然,遑論恃以為「被告受有利益,然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明!⒊綜上,估驗款項固屬暫付性質,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告
因瑕疵或其他原因扣款導致原告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3,077 元及其遲延利息,當係欠缺根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云云既非可採,則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應給付之保留款1,753,356 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乙情,本院當亦毋庸續予審究、論斷,爰併此指明。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契約雖經終止,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按
結算金額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327,307 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327,
307 元,惟此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職此,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6條解釋之旨揭爭議,當以求諸於系爭合約之本身規定為其首要。
⒉原告雖迭稱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之規定請求如前
;然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第16條第1 項明定:「保固期之認定:⒈起算日: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第79頁),則依此文義,保固期原則上必須全部完工始能起算,例外則為部分有先行使用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或機關遲誤契約所定驗收期限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或自契約標的足資認為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而系爭契約既於「系爭工程竣工以前」之102 年11月26日依法終止(參見前揭㈠),則其當與「全部完工」之保固期起算原則不符,尤以原告亦未說明、舉證本件有何「部分有先行使用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或機關遲誤契約所定驗收期限,而須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或自契約標的足資認為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之例外情形,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同時提出「按結算金額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327,
307 元云云,首即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文義扞挌而非可採。其次,兩造就系爭契約究係合意終止抑為原告單方終止(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單方終止)雖有爭執,然系爭契約概無「契約終止以後,廠商仍應負保固責任並給付保固保證金」之相關約定,尤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於
102 年9 月23日施作澆置地下室一樓60公分之外牆後,即無明顯施工進度,屢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函催,或藉由工地協調會、工督會議促請改善未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函知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終止契約(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單方終止)」如前,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 項規定:「契約經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即原告)得自通知廠商(即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及同條第17項規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亦祇能依約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同時不予發還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而無權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從而,原告置「兩造合意」之契約約定於不顧,一再徒憑己意,謂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得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按結算金額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327,
307 元云云,要屬昧於系爭契約之文義規範而無足取。㈣綜上研析,估驗款項固屬暫付性質,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被告因瑕疵或其他原因扣款導致原告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兼以本件不僅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契約亦無「契約終止以後,廠商仍應負保固責任並給付保固保證金」之相關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3,077元及其遲延利息,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金額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327,307 元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次通知證人盧鈺埈到庭,然證人盧鈺埈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參見前揭㈡⒉⑷),則原告祇因其證述不合己意,旋重複聲請關此證據之調查,不僅徒增程序之勞費,尤有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要難准許,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