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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次按稱「釋明」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稍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及證據,仍應針對其應釋明之事實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證據及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之其應釋明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原委任梅芳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同意原告請求

,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梅芳琪律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解除委任。原告隨即另委任陳錦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偕同另一代理人郭耀仁先生,代理原告出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說明會議」。陳錦芳律師在鈞院選任鑑定機關後,始代理原告參與本件訴訟,然被告近日發現,陳錦芳律師為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現任常務理事,原告先解除委任原本的訴訟代理人,再委任鑑定機關之常務理事擔任訴訟代理人,卻未曾向鈞院揭露其訴訟代理人係鑑定機構常務理事之事實,動機顯不純正。況郭耀仁先生,依臺北地院一百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載,為福麒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而原告提出福麒公司文件及單據為請求之基礎,實因福麒公司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除約定原告將依判決結果給付款項給福麒公司,並同意郭耀仁先生擔任代理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億以上,訴訟結果對於福麒公司有重大且直接的利益。福麒公司與被告的訴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及福麒公司與下包銘宏公司之訴訟案件,皆委任陳錦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建上字第八六號事件,及被告與尚禹公司之一百零四年度建字第二四號事件,均分別委任陳錦芳律師與郭耀仁先生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陳錦芳律師對於福麒公司提供許多法律服務,甚至與郭耀仁先生於法律訴訟上有密切配合關係。

㈡陳錦芳律師目前為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八屆理事,土

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達八千二百三十二人,會員代表亦有一百六十七人,陳錦芳律師於當中被推舉為理事,並非易事,顯與眾多土木技師交好,甚至有其影響力。此外,陳錦芳律師同時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十屆常務理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十三屆理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任理事及現任法益委員會主任委員。可見陳錦芳律師與各土木技師公會關係甚好,於土木技師界有一定之人脈與影響力。甚至為鑑定機關之常務理事等主要幹部。尚禹公司、福麒公司、榮工公司之訴訟均由郭耀仁主導,陳錦芳律師又長期提供郭耀仁法律服務,在被告與上開三家公司之訴訟間,與郭耀仁先生經常共同擔任訴訟代理人,均代理各案之原告,一再執意請求法院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如此堅持,恐有利用陳錦芳律師與各大土木技師公會之良好關係,甚至位居主要幹部之影響力,於鑑定中取得較有利判斷之嫌。實難期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之鑑定能公正執行職務而無偏頗之虞。是以,本件鈞院選任之鑑定機關,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此請求鈞院准予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發函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十月五日函覆本院以該會指派王劍虹、宋騰烽土木技師負責辦理。而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梅芳琪律師,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已與原告終止委任,並本院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告委任陳錦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104)省土技字第五00七號函、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可以採認。

㈡被告主張郭耀仁曾為福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郭耀仁、陳

錦芳律師代理原告等多起訴訟事件,及陳錦芳律師為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八屆理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十屆常務理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十三屆理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法益委員會主委等情,固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協議書、民事判決書、上訴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列印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網頁列印資料、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惟查,依技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是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且欲執業者,依法即需加入土木技師公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律師既具土木技師資格,其加入土木技師公會,自無不當。即難僅以其同時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並擔任該公會常務理事,即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觀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會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五人及候補理事五人…。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召集會員大會。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三、遵行政府法令及執行本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任務。四、主持一切會務之進行。五、指揮監督各辦事處及聯絡處會務」。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105)省土技字第二0二一號函檢附該公會章程附卷可稽。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所定理事會職權內容,亦難推認因陳錦芳律師擔任該公會常務理事,該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即有偏頗之虞。㈢次查,被告主張陳錦芳律師另擔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十

三屆理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任理事及現任法益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及陳錦芳律師與郭耀仁就多件訴訟案件擔任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告於多件訴訟案件亦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等情,縱屬實在,惟此等事實,實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工作無關。被告雖據此質疑陳錦芳律師與各土木技師公會關係良好,在土木技師業界有相當人脈及擔任幹部之影響力,恐利用其影響力於本件鑑定中取得較有利判斷之嫌等情,惟被告並未具體敘明陳錦芳律師有何影響本案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該公會指派負責辦理之土木技師)執行鑑定工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佐證,僅屬主觀上之懷疑及臆測,實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律師身兼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並以陳錦芳律師恐利用其於土木技師業界之人脈及擔任公會幹部之影響力,於本件鑑定中取得有利於原告之結果,及陳錦芳律師與郭耀仁擔任原告多件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務等情,主張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偏頗之虞,惟被告並未舉出陳錦芳律師有何不當影響鑑定程序或結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以主觀臆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是被告聲明拒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