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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1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上列被告與原告博賢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材料收購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 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起訴狀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答辯狀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