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欽訴訟代理人 陳川東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收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1,312萬0,500 元向被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外管路安裝工程(龍門配字第009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新北市○○鄉○里村○○街○○號。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8日辦理工程結算驗收。
㈡系爭工程共歷經9次契約變更,其中99年11月18日第6次契約
變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區○路施作。被告就因設計變更而使原告依原設計已施作尚未完成部分依約核實計價工程款,惟就因設計變更致廢棄之已到場之材料,被告僅同意收購素材長度之材料(即完整之材料),至於經原告為安裝而裁切備用之材料,被告則以未達素材長度拒絕收購。
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變更設計
而增加或減少本工程數量...。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即原告)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材料收購。」所約定之「已到場之材料」並未限制僅能收購素材長度之材料,被告拒絕收購未達素材長度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此部分之材料金額核計為82萬7,511元,並應加計物價調整金額22 萬2,6 00元(已收購部分亦有加計物價調整金額),其計算公式為82萬7,511元×(29.4-2.5)%,以及稅什費8萬7,514元,總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13萬7,625元(計算式:827,511+222 ,600+87,514)。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本件工程核給款項時應加計稅什費,稅什費比率為28,521,000/269,689,000。依此比率計算被告已收購材料部分應另計給原告稅什費218萬8,292元(計算式:20,692,062×〔28,521,000/269,689,000〕)。而前述未達素材長度之材料,被告收購時應計給原告稅什費8萬7,514元(計算式:827,511×〔28,521,000/269,689,000〕)。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購未達素材長度之材料收購款113萬7,625元,以及已收購材料稅什費218萬8,292元,合計為332萬5,917元。
㈣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所謂「計給」依照文義解釋
,應當是指依照單價計價給付之意。既然稱為計價給付,其性質應為承攬報酬給付。再契約條款約定「計給或收購」,則計給或收購應為同性質之權利義務關係。
⑵原告係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對於已到場之材料辦理實地驗收後
,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被告不爭執對於已辦理材料收購部分係依該約定為之,因此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與被告抗辯所稱損害賠償一事不同。況且依系爭契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16.4.2「進場設備及材料付款辦法」規定:「⑴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設備及材料(汙水加壓站及民生用水泵除外):經材料檢驗合格並運抵工地現場後核付80%,安裝完成並經安裝檢驗合格後核付95%。…。」本件已到場之材料,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已核付80% 材料款予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系爭已到場之材料未完成實作實算,因此兩造進行結算,結算結果截至竣工前100年6月30日最後一次管件材料請款金額總計1億0,024萬9,027 元,嗣依合約結算管件材料得請款金額為7,505萬5,510元,原告應將被告已核付材料款逾額部分退還被告。由此可知,兩造對於材料收購款係進行帳目結算,達成帳目平衡,原告將逾額之材料款退還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收購器材金額:新台幣27,278,733元(含稅)」,並非被告於驗收後實際核付原告此項金額,而是兩造對於被告已經核付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非被告給付賠償予原告填補損害,而是原告將已核付逾額之材料款退還被告,因此兩造就材料收購結算並非損害賠償性質,而是一般工程款結算之性質,自不適用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且被告已給付之材料收購款部分,加計5%營業稅給付,其情形與計價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相同,如為損害賠償應無加計營業稅之理?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材料收購款為損害賠償有損害賠償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不足採。
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所謂「已到場之材料」並未指定
長度多寡。材料可裁切後再進場,也可裁切後組立焊接完成再進場,被告在核四廠其他工程也有焊接完成進場之材料,若依被告之說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適用範圍僅限於未使用過之材料,經組立焊接完成進場之材料若被告取消施作而剩餘,被告要如何收購,其說法顯不可採。相對於被告自行供料由廠商施作之管件,若廠商依照安裝之長度裁切後之剩料,仍應依規定繳回,繳回時若長度不足,縱使不足1/10
00 M,被告仍會要求廠商依照進價及其他成本給予買回,若依被告說法裁切後剩餘之材料為無法使用之下腳料,那被告為何要求廠商需原價加成本買回,被告之說法自相矛盾。
⑷原告係依照被告要求之合約採購數量(BOQ) 採購材料,屬
本件工程預定之材料數量。本件材料都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採購後經檢驗之「已到場之材料」,雖有因為施工需求予以裁切,但若是被告不變更設計,原告當可使用系爭材料施工安裝並向被告請求依約計價,然而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變更設計致使本件材料失去可用於施工安裝之機會,而符合素材長度之材料亦同此情形,何以符合素材長度之材料被告應收購,而不足素材長度之材料被告即無庸收購?⑸原告請求被告收購之材料並非其所指之「下腳料」,所謂下
腳料為在施工(安裝)期間,因工作之需要而產生之廢餘料。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收購之材料均為可再使用之管件,該材料係因施工需要將其長度切短而形成不足素材長度之情形,並無使用於施工安裝。所謂「已使用之材料」則應指已用於安裝而拆卸之材料。本件被告未收購之不足素材長度之材料,並非已使用之材料。
⑹被告答辯稱15條長度不等之材料最短為0.93 米(930mm),被
告稱原告所請求收購之材料,實為經過裁切所剩而無法使用之下腳料,茲以施工圖面(原證六)為本工程4.10.4之安裝圖面為證,其施工材料長度分別為0.164米(164mm)及0.744米(744mm),足見最短之0.93米仍可切成兩段使用,何來所謂之下腳料,在本工程中非6 米素材長度之管節於圖面隨時可見,未達素材長度之材料怎會無法使用,以本工程在消防泵室內大量之管線中,都是裁切過之管線,剛好素材長度6 米不到1/100 ,其他較大工程如核○○○區○○○○○路,未裁切之管路更是九牛一毛,若依被告說法裁切後之管路為無法使用之下腳料,那合約要求原告購買之材料數量,應以幾十倍數量來購買,裁切過後之數量可能遠大於安裝數量。
⑺被告又以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
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稅什費。惟詳細價目表為契約之重要規定事項,載列計價時應計付稅什費,為兩造估驗計價之依據,原告依據詳細價目表請求被告計付稅什費,完全符合契約上規定事項。況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因此原告請求依照詳細價目表計付稅什費,完全符合契約約定。再者,因設計變更而減少之工作項目,只是減少「安裝」這項工作項目,除此之外「已到場之材料」所應工作之項目並未減少(例如:購置、管理、倉儲、保險及運送等),有工作項目即應依約計價,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因被告變更設計而使
原告廢棄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被告驗收後收購之,核其文義,顯係指被告應於變更設計時,就原告因此須廢棄已到場之材料所受之損害,以收購之方式賠償原告,自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足徵,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成立,必以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前提,則本案既係因變更設計減少施作,方導致原告須廢棄已到場之材料,足見原告就變更設計之部分並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故被告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收購原告已到場之材料,即不可能為承攬報酬,而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關於「因設計變更而須廢棄已做之工程」部分,被告應計給之,而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關於「因設計變更而須廢棄已到場之材料」部分,被告應收購之,而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如此解釋,方符合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之規定,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收購因設變更廢棄之已到場之材料,自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8日驗收完畢,是以,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3年1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則原告遲至103年11月26日方起訴請求之,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㈢參諸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
需中止工作時,...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可知,因被告之原因而須中止工作時,就剩餘無法使用之材料,被告不是收購之,便是補償原告,足見,被告收購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同理可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收購因變更設計而未使用之材料,亦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㈣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6.4.4條「進場設備及材料付款辦法」
規定既言明係屬付款辦法,即可知被告先行核付80% 材料款,僅屬估驗款之性質,於正式驗收結算時,本得依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則就因設計變更而無法實際施作之已到場材料,本無須給付任何材料費,而得於結算驗收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但因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被告仍有收購之義務,故被告於正式結算時即未自尾款內扣除之,否則倘若扣除後再給付予原告,豈非多此一舉?是以,被告既已先行給付應收購之材料費且正式結算時未予以扣除,足徵,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收購材料之金額2,727萬8,733元,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核付收購金額,顯不可採。況且,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就應收購之材料進行驗收並結算,與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無關,原告主張材料收購係屬一般工程款結算而非損害賠償性質,顯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因被告變更設
計,而導致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已購買並到場之材料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而約定被告於此情形須賠償原告之損失而應收購之。基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所謂「已到場之材料」自係指「原告已購買並到場後即未再經任何處理之材料」,至於「已到場但因安裝需要而已經過裁切之材料」自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所應收購之範圍內,否則即與上開契約約定之目的相違。
㈥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係先於廠區內測量所需管線之長度後
,再於廠外原告之「預製廠」進行裁切,再將裁切後之管路運至廠內進行安裝,而原告主張99年11月18日之契約變更,其內容係因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短期內無法釋出供本工程施作,故進行契約變更減少施作。則99年11月18日之契約變更減少施作既係因無法釋出廠區所致,原告自不可能進入該廠區內測量長度,既無法測量長度,即不可能先行將材料裁切。換言之,99年11月18日契約變更減少施作所造成之管線無法使用,只可能為尚未經過裁切之完整管線,而此部分被告已收購之,不可能為為安裝而裁切備用之管線。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收購之材料,與99年11月18日之契約變更無關,而係本工程之下腳料。原告稱因99年11月18日契約變更,導致之前裁切備用之系爭材料無法使用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系爭工程共有多個○○○區○○○路安裝之施工,而原告所請求收購之系爭材料,實則進料一次至四次不等,此觀被告整理之「本工程未收購數量結算表」中之「器材進場檢驗批數」攔所載即明,參以原告係於工程驗收時方請求被告收購材料,足見,原告係將不同廠區之材料互通利用後,直至系爭工程已全部施做完工後,就剩餘無用之材料請求被告收購之,實與變更設計無關,否則,原告便會於設計變更時即請求被告收購材料,而非等到全部竣工後方請求之,足見,系爭材料實為全部工程施作安裝完畢後所剩之下腳料。
㈦又原告請求被告收購之材料數量,均非完整之未經裁切管線
,而係由2或最多15 條裁切剩餘之零星管線所拼湊而成。以原證3之編號4.10.4項目為例,原告請求被告收購32.560 米長之管線,包括2米、1.9米、0.99米、0.93米、5.92米、1.08米、1.49米、1.84米、2.03米、2.84米、2.7米、1.83 米、3.33米、2米、1.68米,共15 條長度不等之管線,益徵,原告所請求收購之材料,實為經過裁切所剩而無法使用之下腳料。
㈧至稅什費部分,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而為請求,
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內容:「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7條約定之內容:「⑶工程如有『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竣工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什費』項目以一式計列,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餘蓋不增減。」可知,稅什費必須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係以變更設計後「實作實算」出變更總價為前提,換言之,稅什費必須依實作實算之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此觀詳細價目表中之材料費均以實作實算計價即明,是以,原告請求收購之材料既非實際安裝施作之「實作」項目,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增加稅什費。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請求。」足徵,原告對於減少工作項目時,不得對被告請求包含稅什費在內之任何其他請求。原告既請求收購因變更設計而須廢棄之已到場之材料,足徵因變更設計而減少工作項目,按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稅什費。況且,因設計變更而應調整稅什費之金額,然而,變更設計既為減少工作項目,稅什費即應按減做之項目比例減少之,原告反而向被告請求增加稅什費,顯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採構承攬契約」,由原告以契約總價3億1,312萬0,500 元(含稅)承攬施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外管路安裝工程」,工程款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22日竣工,並於102年1月28日驗收合
格。實做實算之工程款3億4,750萬5,763元、營業稅1,737萬5,289 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收購器材金額部分被告已給付2,727萬8,733元(含稅),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㈢系爭工程契約總共變更9次,其中99年11月18日第6次契約變
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區○路施作,被告以99年11月1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兩造以換文方式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就因變更設計而使原告依原設計已施作尚未完成部分,已依原告已施作部分實做實算,計給原告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倘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即原告)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約定之「已到場之材料,收購之」原告此項請求權究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抑仍屬民法第511條但書定之損害請求權之範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此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已到場之材料」是否僅限於完全未使用之素材材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收購時,得否請求加計稅什費?
五、本院判斷: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雖約定:「契約變更:甲方如變更
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亦同時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是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契約變更係指「增減工程數量」之變更,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之「終止部分契約」之契約變更並不相同。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工程於中99年11月18日第6 次契約變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管路施作,被告應依約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廢棄已到之材料云云。揆諸被告99年11月1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內容:「說明:本工程原契約總價新臺台幣313,120,500元(含稅),本次契約變更減帳金額為新台幣4,817,429元(含稅)。本次契約變更係因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短期內無法釋出供本工程施作,而貴公司合約範圍內其他部分即將施工完成,為避免衍生爭議及延宕本工程竣工、驗收與使用,須辦理契約變更,解除該兩區管路施作,取消施作之範圍...。本次契約變更以貴公司復函完成換文方式為憑,不另編訂『契約變更書』。」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第6 次契約變更之原因既係因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短期內無法釋出供本工程施作,而原告合約範圍內其他部分即將施工完成,被告為避免衍生爭議及延宕本工程竣工、驗收與使用,而解除該兩區管路施作,暫且不論,該次之契約變更究係屬工程數量之減少,亦係被告依約以上開函文作為「終止」系爭工程有關「廠區南側倉庫區及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管路」部分之工程,並以換文方式取代變更契約之辦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已到場之材料,非無疑義。
㈡且按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
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例如:為履行承攬義務而購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之費用)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乃為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均應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47號、78 年台上字第779號、92年台上字第7218 號判決闡釋甚詳。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人乃於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定作人在工作未全部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原無因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報酬之問題,故上開已部分完成之工作報酬,及承攬人未完成工作部分之積極損害(例如:剩餘材料之購入費用及其價值),及因工作完成可預期之利益扣除以節省免於給付之成本,均歸諸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列。因關於上述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之相關事實認定,恐時隔久遠,益難以審認,不宜久拖,故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斯為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復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得就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⒉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⒊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⒋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之水電費、電話費⒌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等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補償。則因被告變更契約致達終止部分契約之程度時,亦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故設計變更之契約變更程度已達終止部分契約,被告應向原告收購已到場之材料,要屬原告無庸證明其損害之起碼範圍及項目、金額,如原告另有上開支出而得以提出證明者,自仍可再為請求。是無論係系爭契約第13條所謂「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或係第24條所謂「參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無非均係因契約變更而發生「廢棄已到場之材料」或因終止契約「剩餘未用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之損害,要只界定損害之範圍及方法,仍屬民法第51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1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僅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使用之文字為「分別計給或收購」,即指為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洵屬無據。
㈢又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收購已到場之材料部分,係因被告於99年11月8日第6次契約變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管路施作」,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11月18日開始起算,最遲亦應自完成驗收之102年1月28日起算,並於100年11月17日完成,最遲亦應於103年1月28 日完成,然原告遲至於103年11月2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證,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㈣原告固援引系爭契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16.4.2「進場設備及材料付款辦法」規定:
「⑴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設備及材料(汙水加壓站及民生用水泵除外):經材料檢驗合格並運抵工地現場後核付80 %」主張本件已到場之材料,被告已核付80% 材料款予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該已到場之材料未完成實作實算,因此雙方進行結算,並主張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收購器材金額:新台幣27,278,733元(含稅)」,是兩造對於被告已經核付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非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予以填補,而謂兩造就材料收購結算並非損害賠償性質,而是一般工程款結算之性質,自不適用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按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需要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之民法第490 條規定即明。但以規模龐大之工程承攬契約,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將加重承攬人之財務負擔,易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實務上乃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即承攬人得定期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通常以15天或以月為單位)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換言之,估驗款之給付僅為基於融資予承攬人之目的所為暫付款性質而已,不涉及工程驗收,亦不應視為承攬報酬支付之結果。經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目錄第一章一般說明16其他中第16.4.2「進場設備及材料付款辦法」雖規定「⑴乙方提供之設備及材料:經材料檢驗合格並運抵工地現場後核付80%,安裝完成並經安裝檢驗合格後核付95%...」,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依上開材料款之核付比例觀之,應可認僅屬估驗款之性質。故原告執材料款核付辦法及過程,逕而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第6 次契約變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管路施作」依約被告應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已到場之材料,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云云,即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第6 次契約變更「取消廠區
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管路施作」依約被告應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已到場之材料,應屬損害賠償性質,業如前述,而被告為前揭時效抗辯既屬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差價若干(被告未予收購部分是否不屬於契約約定之已到場材料?被告已收購部分是否應加計稅什費?),本院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