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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葉有福相 對 人 呂萬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附表編號1 本票金額欄,文字及數字分別記載為「新台幣參捨萬元整」、「NT$300,000 」,附表編號

2 本票金額欄,文字及數字分別記載為「新台幣伍捨萬元整」、「NT$500,000 」,而「捨」與「拾」並非互通或可相互代替之文字,該2 紙本票之文字與數字記載不同,依票據法第7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號碼為準,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300,000元 」、「500,000元」,違反票據法第7 條規定。又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均係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在宜蘭蘇澳第三漁港貨櫃屋內強迫抗告人簽立,相對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妨害自由判刑確定,且經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2日以羅東南門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撤銷在案,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對抗告人無本票票據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票據法第7 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該2 紙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票之文字與數字記載不同,違反票據法第7 條規定,且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立,抗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惟觀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金額欄均有文字及數字之記載,以文字之記載「新台幣參捨萬元整」、「新台幣伍捨萬元整」,及數字之記載「NT$300,000 」、「NT$500,000 」相互對照,可知該2 紙本票之金額各為「新臺幣30萬元」及「新臺幣50萬元」,依上開見解,足以確定該2 紙本票上之金額各為新臺幣30萬元及50萬元。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票據債權存在之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103年度抗字第27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102年9月18日│300,000元 │ 未記載 │102年9月18日 │CH760406│├──┼──────┼──────┼───────┼───────┼────┤│2 │102年9月18日│500,000元 │ 未記載 │102年9月18日 │CH760407│└──┴──────┴──────┴───────┴───────┴────┘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