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周 霞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張雯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周霞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關係人周霞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張雯媛,而相對人台新資產亦因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就東雲公司對關係人周霞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1年12月28日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28098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3日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2809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東雲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簽發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部分價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抗告人迄今固尚欠166,40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惟因東雲公司尚未修復系爭不動產所附設之對講機,經抗告人自行估價結果,該修復費用約在20萬元以上,已超過抗告人積欠東雲公司之上開欠款,且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追索權之時效,再者,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張雯媛信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即關係人周霞係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抵押人,亦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難謂周霞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周霞自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是其自亦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故相對人台新資產以抗告人僅為關係人而不得提起抗告為由,應駁回其抗告之聲請,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信託法第12條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8月31日與相對人張雯媛就系爭不動產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前已存在,是依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無據。
五、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審依相對人台新資產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台新資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所附設之對講機修復費用已超過其積欠東雲公司之欠款,及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作為拒絕給付餘款之理由,惟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27,305.00 │100000分之9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長│16層樓│15層:88.85 │陽台:13.15 │ 全部 ││ │ │潭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88.85 │合計:13.15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觀海街6號15樓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