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許壽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就任乾記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報意旨略以: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記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乾記公司應行清算,本件抗告人為乾記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8月1日同意於乾記公司解散後就任清算人一職,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財產目錄、期末存貨明細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附具選舉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員紀錄表(含簽到單)及會議紀錄、清算人於「就任後」所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於103年8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3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03年8月18日具狀陳稱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是自無股東臨時會及會議紀錄可言,又法院尚未准許抗告人就任乾記公司之清算人,自無需提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文件,待法院准予抗告人就任乾記公司之清算人後,抗告人自會依公司法第84條以下之規定一一處理等語,是抗告人並未如期補正,原法院即於103年8月27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報。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是自無股東臨時會及會議紀錄,抗告人實無法提出。又原法院尚未准許抗告人就任乾記公司之清算人,是抗告人自無需提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即刊登公告之報紙)等文件。如原法院准予抗告人就任乾記公司之清算人後,抗告人自會依公司法第84條以下之規定一一處理,依法聲報。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依法無庸向法院聲報,是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開文件,應顯係誤會法律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係就任在先,向法院聲報在後,就任後即應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聲報後亦須持續執行。
四、再者,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明定;又清算人聲報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第30-1條之規定,就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限未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另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以上規定足見,就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清算人在就任後應隨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進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程序,此等程序之進行與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可同時進行,並不衝突,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向法院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六、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即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時,其聲請報清算人就任,應以全體股東為聲請人向法院聲報,但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則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時,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等24條之規定,提出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依章程得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為清算人之證明)。另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則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之清算人亦準用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故公司法係多數清算人共同處理清算事務,但其應向法院聲報,則為必要程序。
七、經查:
(一)抗告人於103年8月4日於原審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固提出經濟部103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乾記實業有限公司解散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乾記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財產目錄、期末存貨明細表,固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l78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之規定;抗告人雖提出乾記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惟因抗告人未提出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依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舉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證明),尚未符合提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所規定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就任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僅提出就任前之103年1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審乃於103年8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員紀錄表(含簽到單)及會議紀錄、清算開始時,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文件,該補正函文於103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於103年8月18日具狀陳稱乾記公司係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又其他文件依規定亦無庸向法院提出,有抗告人103年8月18日陳報函在原審卷可據,是抗告人自始未依期限補正,迄提出抗告後至今,亦未依法補正。
(二)抗告人雖陳稱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並未規定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法院審酌等語。惟依上述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本應立即進行清算程序,即應進行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程序,不待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依上述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法院本得要求清算人提出清算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又法院對清算程序,本於監督者之地位,亦得命清算人提出清算程序之相關文件以供法院審酌。
(三)據此,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聲報清算人程序,因未依期遵原法院前所命補正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員紀錄表(含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及就任清算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證明文件,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之聲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