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鄭朝杰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許雲忠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授權使用商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於民國96年7 月24日簽訂之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如【附件】所示文字及圖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交付服務標章及圖案、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註冊證等,雖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係就非專屬管轄之本件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7款亦有明定。而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交付系爭商標之服務標章及圖案,商標註冊號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註記為『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簽名蓋章』。」嗣於103 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除維持上開聲明外,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如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法律關係存在。」有該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係根據系爭契約先提起給付訴訟,復就系爭契約追加授權範圍之積極確認訴訟,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原給付訴訟裁判之法律關係依據外,此兩造攻防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與原給付訴訟相同,而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現任僑福集團執行長,原與被告為同窗好友,且皆為美
國僑福房屋臺灣地區連鎖加盟店業者,嗣於88年間,當初加盟業主因事業體考量無心續於臺灣地區經營,原告遂自行出資開設僑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繼續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而被告於92年間稱已取得「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權利,原告遂先於92年2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商標區域局部(臺北縣地區〈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稱新北市〉)授權契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復於96年7月24日換約即簽訂系爭契約。從系爭契約上每一頁所使用於銜首者即為系爭彩色商標;再依系爭契約第1 條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使用範圍「1.甲方(即被告)提供向中央標準局(即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配合現行政府組織,除契約條文引用外,以下皆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供乙方(即原告)參考佈置乙方自行覓得之營業場所,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約定,可以看出當初所約定者即為系爭商標,並無其他商標,而原告前後已共給付被告600萬元之商標授權金。詎原告於被告102年8月7日委發之律師函附件中發現,被告所有之商標與當初約定授權之系爭商標不符,蓋依系爭契約第5 條授權對外名稱及經營權限「1.乙方應以上述授權名稱與乙方公司名義印製於名片及相關文件上,從事第1條第2項所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2.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應使用含有甲方所提供之標準制式商標,並以乙方公司名義訂約,由乙方自行負責簽約之法律責任…」,原告長期於新北市地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時,於「名片、網站、連鎖加盟契約書」均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表徵,惟現竟查無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之資料,核與系爭契約授權內容有悖。而新近因原告加盟業者要求原告交付授權證明,為使原告事業得永續經營,使原告下游加盟業者可安心使用系爭商標,爰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之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商標及圖案,暨相關商標註冊文件及註記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簽名蓋章」,作為完整授權,以維原告權益,因而提起本訴等語。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所授權者並非如被告所提出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133558號註冊圖樣,而係系爭商標,原告係因收到被告之律師函才知其主張之商標為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者,所以原告認為系爭契約被告授權者應該係系爭商標,而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已久,而且生意很好,如果被告當初未有授權此圖樣的話,何以多年來都沒有異議,如今係因原告生意很好,被告才對原告多所刁難,而且原告已付清授權金。又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已將系爭商標交由原告使用多年,履行其給付義務,又何以被告一再否認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商標,實屬費解。
2.被告於簽約當時提出之圖樣係系爭商標,否則何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系爭商標圖樣,而無其他文字與圖樣;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即原告與客戶簽約所使用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為原告依照被告交付之範本所印製(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及其旗下加盟業者均係向原告購買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查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圖樣與原告提呈之系爭商標相同,換言之,被告所授權之標準制式商標即為系爭商標,無容被告一再執詞掩飾,足徵兩造授權之真意為系爭商標,系爭契約第1 條的登記幾個字應屬誤載。
3.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系爭契約亦屬之)乃援用之前僑福房屋之版本,故有一些文字沒有改過來,與本件雙方簽訂之情況不合。例如第14條第2 款「本契約之附件…」,惟事實上契約沒有附件;第5條第2款所稱「乙方與客戶簽定之委託契約書,應使用含有甲方所提供之標準制式商標…」,然所謂標準制式商標,被告並沒有特別文件提供,故就是契約中之圖案;第1條第1款「甲方提供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所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等文字沒有改過來,其他有多點可知確實文字有點不對稱,這是因為援用之前版本,故版本中有些文字不對題,被告臨訟卻勉強解讀,殊無可採。
4.被告稱系爭商標當時並未註冊,但被告於96年7月2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有告知原告其已取得系爭商標之權利,且系爭契約亦有系爭商標之圖示,故原告基於多年同窗之信賴,未再詳查是否已經註冊,且不論係被告自己使用抑或旗下加盟店業者,或原告新北市及桃園加盟店網站,亦均係使用系爭商標,此確為僑福房屋慣常使用之標示,業經證人林文傑確認稽詳,益徵被告係以系爭商標作為原告或其他區域加盟店之授權標的。又證人林文傑證稱:「(問:證人於81年至今,以你的認知,僑福房屋都是如同附件一的商標〈即系爭商標〉?)90幾年間授權給被告時,原告要求要有一個『向量檔』來印名片,但是因為之前被告方面只有『圖檔』且圖檔中的『房』字電腦印不出來,故被告公司的一個小姐將檔案中的『房』這個字換了另外一個上面是斜斜的『房』字的電子檔給原告…(問:除了『房』字不一樣,整體是否如附件一?)從我80幾年看,僑福房屋的形狀就是一樣。」據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90幾年間授權予原告時,提供原告使用之向量檔,除房字略有差異外,整體外觀與系爭商標相同,可知系爭商標就是系爭契約第5 條之甲方所提供之標準制式商標;而原告請求被告配合交付系爭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並註記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簽名蓋章」,係履行系爭契約完整授權義務,以維原告權益,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並不以明文約定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逕以契約未明文約定即否認上揭給付義務,於法容有未洽。
5.原告以僑福名義經營保全公司,因為可以區別營業項目,所以沒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授權約定;而被告以大篇幅的文字敘述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處,惟此與本案欲確定系爭契約之標的及請求被告履行保障原告權利之義務無涉;又兩造及其他加盟店長久慣常使用之商標皆為系爭商標,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享有於新北市地區獨家使用之權利,今被告竟反覆陳稱「契約書上系爭商標亦為被告所有,惟基於被告自身考量並未授權予原告使用,倘原告欲使用系爭商標須再給付權利金」云云,與兩造及雙方旗下加盟店業者長久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顯然背道而馳,矧依被告之論,其從未授權系爭商標,豈非謂現今各家僑福加盟店使用系爭商標者,皆屬侵害被告商標權利之行為?依其狀述被告就是要向原告再敲一筆錢,不論名稱是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或其他,這就是因被告眼紅原告於新北市作的不錯,才硬詏怪異難解之說法,其他各加盟店是否都應再繳權利金。是以,被告之論述實難憑採。㈢並聲明:⑴確認兩造系爭契約之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交付系爭商標及圖案、商標註冊號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註記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簽名蓋章」;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使用範圍第1項即明
白記載「1.甲方提供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供乙方參考佈置…」,故簽約當時被告與原告約定給付標的,明顯係為被告所擁有之商標為註冊第133558號(圖示)及註冊第135718號「僑福GEORGE」之2商標,此2商標商品類別均指定於第36類不動產租售、買賣、仲介與估價等服務;系爭契約上雖未載明授權之商標號數及圖樣,惟被告與原告於81、82年間均加入僑福房屋,後來僑福房屋品牌賣給訴外人陳志祥,而陳志祥再將僑福房屋品牌(商標號數及圖樣為民國89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0年1月1日)賣給被告,而由原告加盟至被告公司,原告經營僑福房屋房地產多年迄今,早已知悉陳志祥售予被告之僑福房屋商標品牌,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亦即被告所擁有上開2 商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需交付系爭商標,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標的為上開2商標明顯不同,故原告主張實於法無據。
㈡原告於簽約當時,就確知被告所授權之商標即為上開2 商標
,理由為當時被告只有註冊上開2商標,且系爭契約第1條也已載明被告所提供商標及圖樣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跟圖樣;且被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美國僑福公司並未註冊系爭商標。又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原告於簽約時給付龐大之權利金,豈有對契約標的內容不清楚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商標授權之事實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況商標會隨時間迭進而有所改變以因應不同時間需求,故商標權人會因不同時間對自己擁有之商標加以改進並決定註冊與否,依商標法規定不同註冊字號表彰不同權利,亦代表不同授權,實不可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名片,僅能證明被告未對原告主張權利,並不能代表被告就系爭商標有授權之事實證明;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需交付系爭商標,而事實上被告亦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證述在案,原告主張實於法無據,實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所以發律師函,係因原告使用了被告其他商標圖樣即系
爭商標在其他事業上,而擴大營業範圍,企圖淡化被告之商標權利,系爭商標被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目前還在審定期,而系爭商標當時並未註冊,但仍屬被告所有,是否授權原告使用,則為被告之權利,系爭契約授權使用之範圍,明顯與系爭商標無涉,而原告依法應受契約與商標法約束,原告若欲取得系爭商標使用權,依法應再得商標權人授權與給付權利金,不得僅依部分授權,即恣意擴張契約授權範圍。
㈣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2 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商標授權登記僅為對抗要件,非為生效要件;再於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亦無明文約定雙方授權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因為商標授權登記與商標授權不登記有不同法律效果,亦生有不同之權利義務),故依照契約約定,被告並無為原告登記商標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故意悖於系爭契約約定,於99年7月1日及101年2月17日
,分別以相同之商標或近似之商標即將「僑福」商標開設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廣告中,敘明僑福地產、房仲集團本著「取之社會,用之社會的一貫經營理念」云云,明顯惡意違背契約之約定;此原告所為之搶註冊,目前被告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銷原告搶註的商標)及僑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則原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義務,除企圖弱化被告之商標外,並藉搭便車方式以達損人利己之目的,實違背契約內容與民法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9年以前均為僑福房屋公司的加盟業者,後來因被告向訴外人陳志祥購得「僑福房屋」之商標,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僑福及圖GEORGE」,而其他僑福房屋公司的加盟業者則與被告簽訂上開商標之授權契約。
2.兩造於92年間簽訂「僑福房屋連鎖區域加盟契約書」(被證二),又於96年簽訂系爭契約,而授權原告使用商標。
3.被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有關僑福的商標,包括註冊號133558號(註冊公告日期90年1月1日)、135718號(註冊公告日期90年2月1日)之系爭二商標,目前已經申請而在審定中的商標則有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㈡主要爭點:原告以系爭契約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商標、商標註
冊號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註記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及簽名蓋章;暨確認系爭商標為系爭契約授權效力所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
,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商標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我國商標法係以註冊主義為原則,即商標權之取得,僅以註冊為要件;反之,若未經註冊,則根本無商標權之可言。又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10年。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且除有第36條所定情形外,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均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可知,商標權人係於註冊公告後,方取得由商標專責機關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且於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該商標之獨佔使用權、排他權、讓與、授權他人使用及設定質權等權利。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不爭執於96年7 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第1 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提供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供乙方(即原告)參考佈置乙方自行覓得之營業場所,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之業務,乙方不得將甲方已註冊登記之商標、服務標章及圖案,向任一國家、地區或政府註冊或仿冒。2.甲方授權乙方經營使用範圍為⑴中古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⑵新建成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⑶土地買賣及租賃之仲介。」第 2條第1 項約定:「1.商標授權使用期限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至甲方停止使用此商標權限為止。」第3 條約定:「1.甲方授權乙方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台北縣行政區域範圍內(包含原於92年2 月20日已授權之區域,但淡水、三芝、金山、萬里、汐止、瑞芳行政區除外)。本授權區域內甲方原已授權之加盟店(林口加盟店、永和得和加盟店、深坑加盟店)商標權使用權利關係不受影響,並隸屬甲方管轄,乙方絕無異議。2.乙方享有上開區域內之唯一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於上開區域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商標權。3.乙方得於甲方授權商標使用區域範圍內,以僑福房屋台北縣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予乙方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擔保對本授權之商標權確實存在,且爾後本商標權若經商標專責機關評定或廢止其註冊,則甲方同意返還乙方所付之權利金外,並願賠償乙方其他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再再顯示被告於系爭契約授權原告使用於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仲介服務者,為其當時即已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於其指定包括上開服務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甚明。況原告本件起訴所列「被告應交付系爭商標及圖案、商標註冊號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註記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簽名蓋章』」之聲明,亦即以所憑為訴訟標的之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授權者為被告業經商標專責機關註冊審定公告於被告指定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仲介服務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為前提,茍非如此,被告焉有何商標註冊號數或商標註冊證可提供原告甚至於其上作任何註記?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確屬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之真意。
㈢查被告向商標專責機構申請而經註冊公告於其指定商品或服
務取得商標權之包括「僑福」文字之商標,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僑福」為查詢條件,登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就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者,僅有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註冊公告日期為90年1月1日)及00000000號(註冊公告日期為90年2月1日)之2 商標之商標權,至於系爭商標,則不僅被告未曾申請彩色系爭商標之註冊(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6月13日方才提出申請,而尚未經審定註冊,且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並不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且墨色系爭商標,被告亦將之左右部分拆開而分別申請註冊(申請案號包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迄本院於
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尚經審定註冊,有上開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96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可以授權原告使用於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服務之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於其指定包括上開服務所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僅有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2 商標,而不包括彩色或墨色、組合或拆開之系爭商標,且當事人之真意,亦係被告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於其指定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仲介服務取得商標權之上開2 商標。原告雖稱被告當初有告知其已取得系爭商標之權利,且系爭契約亦有系爭商標之圖示,故原告基於多年同窗之信賴,未再詳查是否已經註冊,現竟查無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之資料,核與系爭契約授權內容有悖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無非再一次自認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授權之商標,確為「被告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於其指定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服務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非未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於指定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服務所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甚明。
㈣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文傑到場證述:伊是仁一路聯仲不
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加盟僑福,叫做僑福房屋首席加盟店;伊之前在被告所開設的僑福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副總;僑福是在76年間來臺設立公司;原告與被告本來是專科同學,被告於81年離開太平洋房屋,自己在基隆開不動產仲介公司,並且加盟僑福房屋,伊當時也跟著離開太平洋房屋,進入被告的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主任,被告在約被告離開太平洋房屋的前後時期,也離開太平洋房屋,聽說他在土城開了不動產仲介公司,也加盟了僑福房屋;臺灣的僑福房屋公司最早的負責人是「陳福男(音同)」,後來他將臺灣的僑福房屋品牌賣給「陳志祥(音同)」,陳志祥於90幾年間要把臺灣僑福房屋這個品牌賣掉,伊知道包括基隆(被告)、土城(原告)、深坑及內湖、東湖等地的店東齊聚在北都飯店吃飯,商談要合資買下陳志祥的僑福房屋的品牌,可是後來為何沒有談妥,伊就不清楚,而因被告之前是僑福房屋店長聯誼會的會長,所以後來就由被告單獨買下陳志祥僑福房屋的品牌,其他的分店再加盟被告的僑福房屋,當時被告是委託伊做加盟的業務,另因原告在臺北縣做的很好,所以被告就將淡水河以西的臺北縣部分全部授權給原告去做;後來伊於100 年12月間與僑福房屋樂利加盟店的店東合開了現在仁一路的僑福房屋首席加盟店;伊對商標不是很懂,可是伊印象中,伊加盟被告所簽的契約,似乎是說被告向什麼機關申請的某項東西,好像是商標,授權給伊等的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租賃的仲介業務及代銷不動產,而這個商標,伊只知道就是被告的僑福房屋的品牌,被告授權給伊等做不動產的業務,就是說伊可以用僑福房屋四個字來做不動產仲介業務,至於僑福房屋有什麼MARK或LOGO,或是長的、圓的、什麼樣的形狀,伊都沒有細究,也不會去問他到底註冊了什麼商標等語。嗣並提供其與被告簽署之商標授權契約供參。可知,證人林文傑與被告簽署之商標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之標的,無論客觀事實或其主觀認知,亦為「被告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於指定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服務所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至其就被告授權標的之進一步觀念,則係一籠統的「僑福房屋」名稱,非指任何具體形狀或圖樣之商標甚明。是證人林文傑上開證詞,無從就原告主張而為有利認定。
㈤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及第2項雖約定:「1.乙方應以上述授
權名稱與乙方公司名義印製於名片及相關文件上,從事第 1條第2 項所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2.乙方與客戶簽定之委託契約書,應使用含有甲方所提供之標準制式商標,並以乙方公司名義訂約,由乙方自行負責簽約之法律責任。」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就此進行攻防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文傑到場證述:伊做廣告時,會要求業務員將伊名片上的「僑福房屋」(庭呈名片壹張)的LOGO加上去,但這個LOGO是從伊80年加盟僑福房屋時用到現在,就如同剛剛看的生活櫥窗雜誌上的LOGO,唯一的差別就是外面有沒有一個藍色的框框,因為之前本來是沒有藍色的框框,被告認為這樣好像不夠團結,有分開的感覺,所以加一個藍色的框框將紅色及藍色這二塊框起來而已,在此之前並沒有指示伊等要用什麼樣的LOGO或是MARK,且名片是伊自己設計的,被告也沒有教伊等要怎麼設計名片;另外,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因為原告店數較多,印起來比較便宜,所以兩造當初講好由原告印契約書,其他店東再跟原告買,可是有一點是不太一樣的,就是內頁僑福房屋的LOGO的僑福房屋字樣旁的顏色是黑色的,跟原本僑福房屋的LOGO應該是藍色的不一樣,這是因為印兩種顏色比較便宜,如果加上藍色會比較貴,另外契約書的內容跟內政部的範本也比較接近,這個是原告公司的人設計的,而這個契約書並非被告提供給原告的,這個跟原本僑福房屋用的契約例稿差很多,除了因為內政部的範本有大幅修改過,而內政部要求不動產仲介業者契約例稿要修改到盡量與範本差不多,而原告那邊因為他有一些律師朋友,就設計了這個契約的內容;伊認為不管是只有紅色的那一塊,還是藍色的那一塊,還是紅、藍兩塊加起來,或是就是單純講僑福房屋這四個字,伊都認為這是僑福房屋標準制式商標,因為不管是伊或是一般民眾所知道的僑福房屋,就是只有一個僑福房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甚至原告之主張亦自承所謂標準制式商標,被告並沒有特別文件提供等情。可見,被告未曾提供原告或證人林文傑以系爭商標作為標準制式商標之委託契約書或任何文件。且證人林文傑上開證詞,無非再次強調其所認知被告授權者即為「僑福房屋」之名稱,而非任何具體形狀或圖樣之商標。從而,仍無從就原告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授權原告使用之商標,僅為簽約當時「被告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於指定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服務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而不包括未經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於其指定於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服務所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亦不及於簽約當時所未約定而日後被告再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審定註冊公告之商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商標及圖案、商標註冊號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註記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簽名蓋章」,及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